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7號
KSDM,100,訴,1047,201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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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發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蔡永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何新福
被   告 高天助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廖秀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葉大慧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李幸儒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賜美
前二人共同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4號、第37286號、偵緝字第21
63號、100年度偵字第98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永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新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金發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高天助廖秀雄李幸儒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金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 2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 國97年間,為進行該公司深澳發電廠【址設改制前臺北縣瑞 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惟本判決以下所提及地名均 仍以改制前稱之)瑞濱里台電新村26號】之拆除及更新擴建 ,乃規劃辦理「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 )」採購案(下稱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舊有 廠房及設備之拆除費用,及廢鋼、廢鋁及廢銅之標售,採公 開招標,訂有底價,以投標廠商報價之含稅淨值金額(即標 售貨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在底價以上最高者得標之方式辦 理。詎吳金發不知悔改,因得知上開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之工程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永福、何新 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5日,台電公司辦理深澳發電廠採購案之第2次公 開招標,計有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00 0號,下稱高雄區公司)、營珈有限公司及劼威企業有限公 司等11家廠商參與投標,嗣由高雄區公司以高於底價新臺幣 (下同)718,000,000元之最高標價738,999,999元得標。吳 金發、蔡永福得知上情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撥打電話向 高雄區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曾賜美 )恫嚇稱:「你標到這個工程,矮肥仔吳金發)要你們拿 出錢來處理」等語,要求高雄區公司須支付公關處理費,呂 春興起初拒絕,惟仍指派其胞兄呂自在、兄嫂李幸儒夫婦北 上與吳金發接洽,吳金發則透過呂自在轉告呂春興,要求高 雄區公司須交付3,000萬元,否則將會讓該採購案不能開工 ,會找工人麻煩等語,致呂春興心生畏懼;惟因得標後廢鋼 、廢銅價格下跌,呂春興考量得標金額過高,無利可圖,且 因吳金發如此揚言恐嚇,因而放棄該標,未給付上開3000萬 元,吳金發蔡永福始未能得逞。
㈡於98年9月11日,上開深澳發電廠採購案進行第5次公開招標 之公告,投標期間至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截止,並定於翌 (22)日開標。吳金發蔡永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 脅迫、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於開標前 或於投開標現場,接續向參與投標之廠商恫稱:不論何人得 標,須拿出二億元作為公關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 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商施以脅迫。嗣何新福亦自行 前往投、開標現場,見狀認有利可圖,即與蔡永福(及未出



面之吳金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一同加入對投標廠商施以上開脅迫,共計接續 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功新公司) 實際負責人楊志祥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 )實際負責人柯中村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 實際負責人唐樹清(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投標之員工王國卿 轉達)、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投標時登記負責人為呂任凱,下稱全台灣 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透過到場投標之員工李幸儒轉達 )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致楊志祥柯中村等人心生畏 懼,因而於開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違背其本意投標;唐樹 清、呂春興等人亦心生畏懼,惟因已將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李幸儒等人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投標金額。 ㈢何新福於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欲單獨取得上開二億元之公關 處理費,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98年11、12月間,接續多次以撥打電話(由曾賜美接 聽後轉達)、親自前往全臺灣公司之方式,向呂春興恫嚇稱 :全台灣公司已得標,要拿出2億元回饋地方,否則要向工 地開槍等語,致呂春興心生畏佈;惟因全台灣公司得標後, 呂春興已應允吳金發向其索求之一億元公關處理費(此部分 吳金發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遂拒絕 何新福之要求,何新福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羅錦淮、楊志祥、柯 中村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原爭 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嗣均已不 爭執)。被告李幸儒、全台灣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志祥柯中村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頁,原爭 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嗣已均不 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或其先前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甚明。查證人柯中村楊志祥、羅錦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人柯中村楊志祥、羅錦淮業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就其等於上開標案第五次開標前 ,確有受被告蔡永福何新福承被告吳金發之指示在現場恫 嚇稱投標廠商,若得標須支付二億元之公關處理費之主要待 證事實,與其先前調詢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並無不符,且 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 認該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以之作為後述無罪 部分之彈劾證據),而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 性質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86頁、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僅「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秀雄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春興林武麒曾賜美巫碧和、林進 成、呂昆霖吳金發李幸儒呂自在高天助王麗婷顏秀芳於調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頁、 第201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該等證詞均未經本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廖秀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以之作為無罪判決之 彈劾證據(見後述被告廖秀雄無罪部分),則無不可,依前 開說明,自無庸論述、認定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吳金發辯稱:第二次高雄區公司得標後,我並無向呂 春興恐嚇要求支付3千萬元處理費;第五次投標,我也沒有 指示蔡永福何新福恐嚇投標廠商要拿出2億元,蔡永福



何新福是否向投標廠商恐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蔡永福辯 稱:第五次開標當天我有在現場,前一天我有向羅錦淮、楊 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等人說投標後是否拿出二億元來處理 ,他們也同意,但我並沒有說若不拿出二億元會有居民或黑 道人士來滋事的話,因為大家都知道工程界的情形,都有共 識,若得標要拿二億元出來作為公關處理費,我沒有恐嚇等 語。被告何新福辯稱:第五次開標當天我有在場,並向投標 廠商說如果標到工程的人要拿錢出來分,但我當場只有用手 指比「二」,沒有講說二億元,也沒有說不拿錢出來會有黑 道的人或當地居民找麻煩,投標廠商都有點頭,這是大家心 甘情願的;得標之後我有去全台灣公司找呂自在,要他拿之 前承諾的錢出來,呂自在說好,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二、惟查:
㈠台電公司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 標,由高雄區公司以738,999,999元高於底價718,000,000元 之最高標得標,嗣因未繳交全部貨款二分之一金額,依據招 標文件之規定視同放棄,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等情,有該次 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工程採購案底價審議小組審 議記錄表、底價預估金額編製說明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 )簽到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調查局卷一第19至20頁、48至49、59、66至67頁)。又上開 採購案於98年10月22日辦理第五次公開招標,由全台灣公司 以388,999,990元高於底價303,623,500元之最高標得標等情 ,亦有該次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採購案底價審議 小組審議記錄表、底價預估金額編製說明投標廠商參與開標 (議價)簽到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調查局卷一第27至30頁、52至53、62、70至71頁)。 而高雄區公司、全台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呂春興,由其 妻曾賜美負責上開公司之帳目,呂春興之胞兄呂自在、兄嫂 李幸儒則負責上開公司投標現場、工地之文書及聯絡工作等 情,亦據證人呂春興於調詢時;呂自在李幸儒於調詢、偵 查中;曾賜美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99年度偵 字第20434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6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 頁、14至15頁、119頁反面至120頁、128頁、167頁反面至16 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
㈡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該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由高雄區公司 得標後,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撥打電話向呂春興恫嚇要求交付 3 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稱:98年2月份高雄區公司得標後約10天內,矮肥仔透 過一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聽起來是「矮仔福」(當庭指



蔡永福)的聲音,要我們拿出三千萬元回饋給當地,他說 沒有拿出三千萬,不讓我們開工,我有說因為標價太高,沒 辦法付出這麼多錢,所以要放棄該標案,後來我有叫呂自在 去瞭解為何需要三千萬元的事,呂自在北上接洽結果就是吳 金發要我們拿出三千萬元給他,不然沒有辦法在那邊開工, 有辦法找我們麻煩,例如會去威脅工人,我們做生意很討厭 標到工作有這種壓力,也會害怕;後來沒有做是因為我們覺 得標太高,不符成本,廢鋼鐵變便宜,而且黑道要介入,所 以讓台電沒收押標金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55至156頁、99年 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28頁、本院卷二第219至 220、221頁),核與證人呂自在於調詢、偵查中證述:98 年2月間高雄區公司得標後,有人打電話給呂春興呂春興 交代我去接洽,我與吳金發約在台北市某茶館二樓見面,當 時吳金發要求高雄區公司支付三千萬元回饋基隆當地的道上 兄弟,我沒有答應;後來是公司所有股東認為廢鐵、廢銅價 格下跌,再加上道上份子強索三千萬元,所以放棄履約等情 相符(偵三卷28頁反面、偵三卷第49頁)。又證人呂春興於 接獲上開蔡永福吳金發之指示撥打之強索三千萬元恐嚇電 話後,隨即要求呂自在北上與吳金發接洽,且呂自在尚欲商 請林明達出面向吳金發「講價」,已據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知道吳金發曾於高雄區公司得標後,開口向呂 自在要三千萬元回饋地方的事情,呂自在有來拜託我,說他 要付1500萬元,叫我幫他講價,但我不想出面,所以拒絕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足見該等吳金發呂春興 要索三千萬元情事,確為影響其是否放棄履約之因素之一, 否則呂春興大可於接獲電話後置之不理,無須大費周章請呂 自在北上與吳金發洽談。況參以被告吳金發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第二次由高雄區公司以七億多元得標後,其確有與呂自 在在台北洽談乙節在卷(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201頁), 被告蔡永福於調詢中亦供稱:本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由高雄 區公司以七億多元得標後,我認為一定是吳金發等黑道人士 有向高雄區公司等人恐嚇,以至該公司放棄承攬而廢標等語 (99年度偵字第20434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38頁)。綜上, 足證呂春興呂自在上開所述遭受恐嚇強索三千萬元等情, 應非子虛,均堪採信。被告吳金發蔡永福於本院審理中空 言辯稱:沒有向呂春興恐嚇強索三千萬元,高雄區公司放棄 履約與恐嚇無關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證人呂春興 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不能確定打電話的是蔡永福,沒有談到 是吳金發要三千萬元,放棄第二次標案與恐嚇電話沒有關係 云云,乃礙於被告吳金發蔡永福在庭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



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示該採購案第5次公開招標,被告吳金發 指示被告蔡永福於投、開標現場,向參與投標之廠商恫稱得 標者須拿出二億元作為公關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 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商施以脅迫,被告何新福亦當 場加入實施上開恐嚇言語而脅迫,總計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功 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祥、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柯中村、淯 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樹清(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投標之員工 王國卿轉達)、全台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透過到場投 標之員工李幸儒轉達)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致楊志祥柯中村等人心生畏懼,因而於開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違 背其本意投標;唐樹清呂春興等人亦心生畏懼,惟因已將 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李幸儒等人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 投標金額等情,業據:
1.證人楊志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1日)當天是早上10 點結標,現場蔡永福說得標的要留二億下來給黑道處理,我 想說如果沒有留兩億下來,萬一得標,那些兄弟角頭也會來 找我,我就叫我老婆把標單拿回去重寫,我原先寫五億多, 後來因為要留二億元所以改成三億多等語(偵四卷第68至69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不留二億的話,會後患無窮 ,到時大家都會找你麻煩;投標當日我原本標單寫的金額從 五億多改為三億多,因為萬一得標的話才有經費要給他們處 理,若沒有留二億的話,變成五億多,萬一得標我就沒有空 間,因此我是因為投標當日蔡永福跟我說要留二億給黑道處 理,我才更改標單金額;蔡永福跟我說留二億時,我不願意 也得願意,因為若沒有留二億,真正得標時,大家通通來找 你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88、90頁)。 2.證人柯中村於偵查中證稱:第五次投標時,蔡永福當面告訴 我說「阿肥」(指認被告吳金發)說要留二億元搓圓仔湯錢 ,我當時不敢答應他好或不好,本件黑道主要是「阿肥」。 我在第一次投標前後都有與「阿肥」見過面,都是討論標案 的事情,之後第五次由蔡永福與我聯絡。後來我沒有分到搓 圓仔湯錢,我也不敢想,平安就好了,二億圓仔湯錢是蔡永 福轉述「阿肥」的話跟我講要二億元的;蔡永福只是傳達而 已,後面都有兄弟,如果是由我得標,也是由他們控制,如 果我不聽蔡永福的話,他的兄弟會找我麻煩等語(偵四卷第 39 至40頁、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五次投標, 蔡永福有叫我留二億元,我們沒有討論,他就說二億,蔡永 福說留二億是矮肥仔吳金發交代他說的;到投標現場時, 蔡永福問我有沒有留,我說有;標單的標價是我決定,標金



價格有參考蔡永福稱要留二億元的事情,若沒有二億元,我 原本要寫4億多將近5億元,是因為要留二億元,我才更改標 金金額,寫少一點;之前第一次招標我以柄盛公司得標時, 吳金發就有找過我一次,他就有恐嚇我,說「你若不那個, 就會把你怎樣(台語)」;第五次蔡永福跟我說吳金發要他 轉告我留二億,我會煩惱沒拿出二億會怎麼樣,不知道要怎 麼辦,感覺絕對會有事情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至82 、83頁反面至84頁)。
3.證人唐樹清於偵查時證稱:第五次我員工王國卿去現場投標 時,有人跟王國卿講說沒有留下二億元就不要標,王國卿就 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說你不要管他們,我們標我們的就好等 語(偵四卷第219、2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國卿說 現場有「福仔」(指認被告蔡永福)跟他說,叫他跟他老闆 說要留二億元,他有打電話回來,他說現場有人擋標,要留 二億,不然就不要投標了,但我標單已經寫好叫他去投標了 ;第五次開標之前,「矮肥仔吳金發透過高雄黑道找我聚 餐,要求我若淯霖公司得標要支付搓圓仔湯錢2億元,我回 答這不是我可以作主;我寫投標金額有受到留二億元的影響 ,因為不敢把投標金額寫高,因為黑道來要錢沒錢給,會有 生命危險,我說的黑道就是矮肥仔,他要求我留二億元我當 然會害怕(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證人王國卿於偵查中證 稱:我要投標時,有一個自稱「福仔」(指認被告蔡永福) 的人叫我不要投標,他把我叫到門口,他跟我說要留二億你 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不讓我投標,然後我就打電話 給我老闆說有人阻止我投標,我老闆叫我不要理他,我就直 接走進去投標,然後離開(偵四卷第218、22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五次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我代表淯霖公司去投 標,老闆唐樹清把標單寫好、封好交給我,我到投標現場時 ,蔡永福問我知不知道要留二億元,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打 電話回去跟老闆回報有人在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為何 我會被攔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78、79頁反面)。 4.證人呂春興於調詢時證述:98年10月間我以全台灣公司投標 該採購案,投標時蔡永福在標場攔住李幸儒,問她知不知道 若標到這個工程要拿二億元給他們處理,李幸儒當場打電話 問我,我與蔡永福對話,問為什麼要留二億元,就不理他們 ,掛斷電話(偵三卷第147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用全台灣公司投標,投標前蔡永福李幸儒說如果要得標就要 拿2億元出來,李幸儒打電話跟我說此事,我叫她不要理他 (偵三卷第156、159頁)。又第五次招標李幸儒前往投標時 ,確遭蔡永福在現場攔住,並向其比出二根手指之手勢,然



其不予理會,直接至收發室投標等節,亦據證人李幸儒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7頁反面)。
5.證人羅錦淮於調詢中證稱:銓省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羅錦銓 ,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五次開標現場由我到場代表銓省公司 參加投標,開標時蔡永福何新福等人確曾在開標室附近召 集我等投標廠商出席代表,當場要求不管誰得標本採購案, 都必須拿出2億元圓仔湯錢,當時投標代表都不敢出聲等語 (偵四卷第187頁反面)。
㈣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除據前揭證人楊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王國卿呂春興李幸儒、羅錦淮證述明確外,被告吳金發於偵查中已自承 :我承認在深澳發電廠第五次開標前,有透過蔡永福向想要 投標的廠商說如得標要拿二億元的圓仔湯錢。我與蔡永福在 台北市天津街一家蚵仔麵線店見面,我同意拿到二億元後, 其中六成有關地方及地方兄弟由我處理等語(偵五卷第120 、236頁)。被告蔡永福於調詢、偵查中供稱:98年9月11日 本採購案第五次公告後,吳金發約我在台北市天津街一家蚵 仔麵線店前見面,並告知我向有意參標之廠商轉達需拿出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如果廠商有問題,請他們直接找「肥仔吳金發,我乃依吳金發之指示,找冠豪公司柯中村轉達上 開吳金發的意思;我是依吳金發指示找本採購案參標廠商, 都將經過及結果向吳金發回報;本採購案第五次截標日當日 ,我與何新福分別守在投標室旁門口、廠商拿標單進入投標 室前,我等都會告知投標廠商要留二億元圓仔湯錢;留二億 是吳金發決定,叫我去講的,羅錦淮、楊志祥李幸儒我都 有講要留二億元,錢則由吳金發分配等語(偵二卷第202頁 、第237反面至238頁、第243頁)。被告何新福迭於調詢、 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開標現場找找參標之非預定配合廠 商,要求該非預定配合廠商得標後需拿出二億元,或勸他不 要參標,等著平分該二億元。本採購案第五標,我有在場向 投標廠商說任何人得標要拿出利潤出來。開標當天,我有在 深澳發電廠現場圍事,不管哪一家廠商得標,他們都要給我 們錢,跟廠商一起分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80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51至152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下稱併案卷二第25、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五次投標我在現場,有向投標廠商說標到工程的人要拿 錢出來大家分,我有當場以二隻手指比畫2給他們看,廠商 就知道意思;投標截止當天,我在圍標,被告蔡永福在旁邊 ,說要來幫忙,他說假使有賺到錢,他多少可以幫忙等情(



本院卷二第214、216、218頁)。佐以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 均係有投標之真意,經過工程估價、利潤評估後,始計算出 投標價格,並籌措六百萬元之押標金(見調查卷一第27頁第 五次公開招標公告)持以投標,衡諸客觀商業求利之經驗法 則,證人楊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等若非遭受上開恐嚇,實 無須更改標價或於填寫標價時受該恐嚇言詞影響,是被告蔡 永福、何新福辯稱:二億元是廠商自願給付的,沒有恐嚇、 脅迫云云,顯有違事理,自無可採。足證證人楊志祥、柯中 村、唐樹清王國卿呂春興李幸儒、羅錦淮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證人李幸儒對於被告蔡永福向其 作出上開動作後,有無撥打電話與呂春興聯絡乙節,雖不復 記憶,然此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所致,亦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常情無違,又證 人呂春興既已於前揭調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呂 春興上開證述為準。益徵證人呂春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 有接到李幸儒打來轉達蔡永福說要留二億元的電話云云;證 人楊志祥改稱:留二億給黑道是我推測的云云,均係礙於被 告吳金發蔡永福及其等辯護人在庭之壓力所為陳述,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至公訴人雖認第五次投標截止當日,係 經由羅錦淮向李幸儒轉達上開被告蔡永福等要求得標廠商須 交付二億元乙節,經核此部分證人羅錦淮、李幸儒之證述互 有不一,尚無可採,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惟李幸儒確有在 投標現場遭被告蔡永福恐嚇如得標須交付二億元予被告吳金 發處理,並確實將之轉告呂春興,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羅 錦淮有無轉告李幸儒上開恐嚇言詞,均不影響本院前開所認 定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吳金發蔡永福空言辯解 ,要無可採。
㈤再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告何新福於全台灣公司得標後,單獨前 往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恫嚇等情,業據證人呂春興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金發和綽號卡拉庫(指認被告何 新福)是不同組的人。第五次全台灣公司得標後,何新福到 我公司找我,他說他是在地人,要二億是要回饋地方,說如 果我不給他兩億,他要向我們工地開槍,無法讓我們開工, 我會害怕;我有要呂自在去跟何新福接洽,但後來我們沒有 給他,我們有報警等語(偵五卷第726、728至729頁、本院 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曾賜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台 灣公司得標後,大約98年11、12月時,我接到二次電話,他 說他叫「卡拉庫(音譯)」(當庭指認被告何新福),他說 我們標到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要拿出二億元給他,後來他有在 100年接近雙十國慶時去我們家開槍,但全台灣公司沒有支



何新福二億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3、74、76頁) 。參以何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得標後我去全台灣公司找 呂自在要他拿出圓仔湯錢,我連續去了好多次,但他都沒有 給我錢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證人呂春興、曾 賜美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告何新福辯稱: 我有去全台灣公司要二億元,但沒有恐嚇不拿錢要開槍云云 ,然本件參標廠商功新公司(楊志祥)、冠豪公司(柯中村 )、淯霖公司(唐樹清)、全台灣公司(呂春興)等人,均 有投標之真意,並無圍標、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業據 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述如前,衡之商業經營求利法則, 全台灣公司既已付出投標成本、籌措押標金,經自由競標始 行得標,衡情焉有平白無故支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何新福,任 其坐享其成之理?顯見證人呂春興所述其確遭被告何新福以 上開言詞恐嚇乙節,堪予採信。再被告何新福於第五次投、 開標現場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被告蔡永 福、吳金發共同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 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於98年11、12月確定 由全台灣公司得標後,再為單獨取得該二億元,不欲與吳金 發、蔡永福朋分,而自行前往全台灣公司恐嚇呂春興強索二 億元,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與前開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自無接 續犯可言。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事實一之㈡所 示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 迫、恐嚇取財之整體計畫實施中,被告吳金發何新福間雖 無接觸、聯絡,然於投開標現場經由被告蔡永福介入,並與 被告何新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際為向投標 廠商恫嚇、脅迫得標後須交付二億元之客觀犯行分擔,是其 等分工實行之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為之,就 全部犯罪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



新福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 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新福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實行該等恐嚇 、脅迫行為後,均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洽。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係以「意圖使廠商不 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義觀之,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等, 係主觀要件,只需行為人有此意圖,而施以脅迫手段,即已 該當全部構成要件而既遂,客觀上廠商有無因此而不為投標 或違反本意投標,尚非所問。而被告等於開標前意圖使廠商 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多次行為(被害人楊 志祥、柯中村唐樹清呂春興),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再其等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使 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 標而施脅迫既遂罪。被告等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金發蔡永福 就事實一之㈠;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三人間就事實 一之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何新福係另行起意而單獨犯事實一之㈢之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與其事實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僅 一罪(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公訴人當庭補充意旨),亦有未 合。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 為同一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吳金 發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末查被告何新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情事前,於98年 12月3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 ,並表示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為圖不法利益,多次介 入政府採購標案,恣意施以脅迫方式向廠商強索財物,違反



其意願投標,或於開標後向得標廠商施以恐嚇要脅財物,嚴 重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公正之投標秩序,危害參與投 標廠商之投標意願,事後始終否認之態度不佳,惟念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實際利益,及斟酌其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吳金發係本件主謀,素行不佳,有 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永福聽命於被告吳金發、被告 何新福尚無主導本件之實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自在(起訴後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李幸儒夫婦為順利得標該採購案,於投標前 一日(應為98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晚上, 在台北市大安路上某家寵物店前,與吳金發事先達成協議, 將「圓仔湯」錢降至1億元。而其他參標廠商須於得標後支 付2億元圓仔湯錢,始可參與投標,致其他廠商須預扣2億元 填寫標價參與投標,而全台灣公司卻僅須預留1億元填寫標 價,造成全台灣公司可填較高之標價,具以最高價得標之優 勢。該次投開標最後由全台灣公司以最高價3億8899萬9990 元得標,吳金發呂自在李幸儒共同以此詐術使本次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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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