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55號
KSDM,100,易,1555,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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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姿
      黃映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分別自民國99年10月14 日、99年12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甲○○經營之「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福德店 (下稱福德彩券行)店員,負責販售刮刮樂彩券,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 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中旬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 券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侵占入己。又另與被告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 中旬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 彩券收入共9 萬1,300 元侵占入已(原起訴書為「被告己○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 年11月30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 彩券收入共9 萬3,300 元侵占入已」,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如上)。嗣於100 年1 月17日新進店員戊○○進行盤 點時,發現短少上開金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甲○○、乙○○、戊○○與丁○○之證詞,及卷附履歷表 2 份、帳冊1 份、切結認諾書3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等不知為何 刮刮樂彩券實際數額會比帳目會短少9 萬餘元,不是渠等侵 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丙○○自承渠等分別於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告 訴人甲○○所經營之福德彩券行,兩人在職務上均有接觸刮 刮樂彩券之機會,而刮刮樂彩券業務實際管理人係告訴人甲 ○○之父親乙○○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並無二致(他字卷第12、18-19 頁),且有被告2 人之履歷 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4-45 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福德彩券行就刮刮樂彩券之帳款管理、帳目記載方式均有欠 嚴謹詳實:
⒈據本件證人乙○○所提出之福德彩券行自99年11月30日起至 100 年1 月17日起之帳本(下稱系爭帳本)內容(他字卷第 64 -69頁,詳如附表,除附註外,其餘係依系爭帳本之實際 紀錄內容原文照錄製作而成),證人乙○○是將現存之刮刮 樂彩券數額及現金金額合併計算後再加以記錄(即僅記載刮 刮樂彩券加上現金之總額),而未分別記載刮刮樂彩券、現 金兩項目之各別金額多少,且證人乙○○並未每天記帳(附 表中有「x 」記號者即代表當天未記帳),僅在其有加進新 彩券或取走現金時,方記載之,又系爭帳本內之筆跡前後同 一,始終為證人乙○○一人所記載,無其他人核對、簽收帳 款後之書寫痕跡,另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共 36萬3,900 元,此後即以該金額為基準記載數額之增減,可 見系爭帳本之紀錄方式甚為粗糙簡略,且係任憑證人乙○○ 一己之意為之,更無和其他經辦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有所交 接、點算而相互確認之情,則系爭帳本內容是否與實際上每 次刮刮樂彩券、現金之數據變動完全相符,顯有疑義。 ⒉證人乙○○證稱:關於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作帳方式,系爭帳 本內容是其親自記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之總額,並不會將現 金數額、刮刮樂彩券數額各為多少分別記載,亦不會每天記



帳、查帳,只有在把現金收走或增加刮刮樂彩券時才會作紀 錄。其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放在一個皮包內,每天營業時間 結束,其會將該皮包帶回家,隔天開始營業,其再將該皮包 帶來交給福德彩券行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的小姐。從系爭帳 本100 年1 月16日之記載看來,現金加刮刮樂彩券之總數為 38萬8,900 元,當天收走現金3 萬元,所以100 年1 月17日 進行盤點時,應該還要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5萬8,900 元 ,但清點後只有26萬5,600 元,差額9 萬3,300 元即為被告 2 人在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48-50 頁)。復 證人即曾任職於福德彩券行之員工丁○○證稱:系爭帳本內 只記載現金加刮刮樂彩券之總額,沒有記載細目,如果證人 乙○○當天有收現金,會清點所收取之現金數額,但其他皮 包內剩下的現金和刮刮樂彩券不會去算,因為證人乙○○年 紀大了,沒辦法一一算得很仔細,每天下班時,證人乙○○ 來收皮包,也不會點刮刮樂彩券的數額,所以即便刮刮樂彩 券有少,證人乙○○也不會馬上發現等語(易字卷第74-76 頁)。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證人乙○○將刮刮樂彩 券和現金放在皮包裡,每天都會帶回家,隔天早上再帶去給 被告2 人,但不會在每天營業結束時,清點皮包內的現金和 彩券,也不會和被告2 人對帳(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98頁 )等語。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堪稱一致,亦和前揭系爭帳本 內容相吻合,足徵被告己○○陳稱:證人乙○○把現金和刮 刮樂彩券放在皮包裡,每天上班的時候帶過來,下班再帶走 ,不會特別清點;收走現金與加進刮刮樂彩券時,證人乙○ ○會作紀錄,寫好了以後才會給其看並告知其,不會在其面 前清點拿走多少現金或加了多少刮刮樂彩券等語(易字卷第 221-222 頁),應與事實相符,則在被告2 人任職於福德彩 卷行之期間,該行就刮刮樂彩券帳款之保管、紀錄方式如上 所述,即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之方式記帳,並未每日記 帳,亦未逐日清點刮刮樂彩券、現金是否與書面帳目相符, 證人乙○○與被告2 人分別在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保管刮 刮樂彩券和現金,惟雙方換手保管時並未確認刮刮樂彩券和 現金之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⒊然而,帳款出錯乃商業經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肇致之原因 不一而足,是有心人士之挪用、遺失、遭竊,抑或是記帳者 無心地誤繕漏載,均有可能,究應由何人承擔此一不利益,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部分,不 論是現金或彩券之增減,全由證人乙○○一人計算、記載, 且係將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合併統計,並無記錄細目或逐項之 變動,亦無被告2 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加以核對確認之簽收證



明,又證人乙○○不會每日記帳、查帳,亦不會和店內承辦 此業務之被告2 人對帳,另於非福德彩券行營業時間時,均 由證人乙○○負責保管所有現金和刮刮樂彩券,在如此帳目 管理不嚴謹且證人乙○○須負擔一半保管責任之情形下,可 否直接將任何損失或錯誤歸責於被告2 人?若僅因100 年1 月17日發現實際金額與帳面金額發生落差,即逕認被告2 人 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難服法理之平。
㈢無法確認系爭帳本所載數額是否與實際帳款相符 證人丁○○證稱:其於99年11月30日離開福德彩券行時,有 點交現金加刮刮樂彩券共36萬3,900 元予被告己○○乙節( 他字卷第50、75-76 頁),而依系爭帳本記載(如附表), 99年11月30日刮刮樂彩券加現金共36萬3,900 元,此後證人 乙○○即以該金額為基準,於有收取現金或增加彩券時,記 載數額之增減,直至100 年1 月17日處系爭帳本始出現盤點 現有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之紀錄(他字卷第68頁下方照 片)。惟證人丁○○又證稱:其不清楚99年11月30日交給被 告己○○數額各為多少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且當天並無簽 收等語,被告己○○亦否認證人丁○○有交接給其乙情(易 字卷第220 頁),則99年11月30日福德彩券行所存之現金加 刮刮樂彩券總額是否如系爭帳本所載,確為36萬3,900 元, 顯非無疑,況證人丁○○身為在被告2 人之前經手刮刮樂彩 券業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免有自我保護心態之疑慮,其證詞 憑信性因而較低。申言之,若無法確定99年11月30日之帳目 是否符合當時實際存在之現金加刮刮樂彩券總額,則證人乙 ○○自是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以36萬3,900 元為基準 所作之帳款記載皆有可能與真正數額不符。職是,福德彩券 行9 萬3,300 元之損失究係發生於何時,是99年11月30日前 證人丁○○尚掌管刮刮樂彩券業務時,還是99年11月30日後 ?無從判斷。復9 萬3,300 元是一整筆之損失,或是一段期 間以來累積數筆之損失?亦未可知。另證人丁○○證稱:其 99年12月中旬還有回福德彩券行點帳,因為當時證人乙○○ 覺得有問題,要其回去查,查了以後發現金額少2,000 多元 ,其問被告己○○,被告己○○說當時沒錢先挪用,領了薪 水會補下去,因為被告己○○有答應要補回,而且想說被告 己○○剛出社會,避免影響她,所以就跟證人乙○○說只少 幾百元等語(他字卷第77頁),證人丁○○不僅就不符之帳 款數額對證人乙○○虛偽陳述,且遍查系爭帳本,均無「短 缺2,000 餘元」或「短缺幾百元」之相關記載,益徵證人丁 ○○之證言及系爭帳本內容,皆有欠信實。從而,公訴意旨 將福德彩券行9 萬3,300 元之損失論以被告2 人業務侵占之



內容,恐嫌率斷。
㈣被告2 人並非唯二經手福德彩券行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 關於福德彩券行職員相互間如何分配刮刮樂彩券業務一事, 經證人丁○○證稱:自被告己○○99年10月14日開始任職時 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與被告己○○一起在福德彩券行服 務,由其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之後其調到「新高彩券聯盟 」彩券行建國店(下稱建國彩券行),被告己○○才接手; 星期一到五是2 人同時上下班,周末則是1 人輪班,其不在 時,被告己○○會幫忙處理刮刮樂彩券,被告丙○○則於99 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福德彩券行(他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 75、217 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己○○、丙○○就2 人業務範圍均陳稱:2 人共同任職於 福德彩卷行時(即被告丙○○之受僱期間,99年12月7 日至 100 年1 月8 日),被告己○○負責刮刮樂彩券業務,被告 丙○○則負責大樂透業務,如果周末1 人輪班時或被告己○ ○不在時,被告丙○○才會插手刮刮樂彩券部分等語(易字 卷第216-220 頁),非屬無據。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 :因為「新高彩券聯盟」彩券行五福店不做了,其就將原在 五福店之員工戊○○轉到福德彩券行等語(易字卷第93頁) 。是以,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固於非假日時有專職 人員負責,惟假日時即由輪班人員處理,且福德彩券行之員 工流動率高、調動頻繁等情,堪以確認。再徵諸證人戊○○ 證稱:100 年1 月17日(禮拜一)案發時的前一個禮拜五, 其負責電腦型彩券,被告己○○負責刮刮樂彩券,隔天禮拜 六,因為建國彩券行有人休假,所以被告己○○那天調到建 國彩券行上班,其在福德彩券行上班等語(易字卷第151 、 157 頁),可認福德彩券行建國彩券行關係密切,如遇員 工請假,除由同分行之其他員工協助外,亦可能委託他分行 之人員處理。準此,福德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業務自被告己 ○○任職時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有被告2 人、證人丁 ○○、證人戊○○4 人經手,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又證稱 被告2 人在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有請假之紀錄 乙節,故亦不能排除此期間之刮刮樂彩券業務,另有其他不 詳人員處理過。既然被告2 人並非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 1 月17日止唯二負責刮刮樂彩券之人,亦有其他人經辦刮刮 樂彩券和此部分現金之流動,當難僅因最後帳目上有誤,即 遽以業務侵占罪嫌對被告2 人相繩之。
㈤證人戊○○之證詞不可採信:
證人即福德彩券行員工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在 100 年1 月17日早上有拜託其跟證人乙○○講說只是少3 萬



元,因為被告己○○之前就跟證人乙○○說只有少3 萬元, 但實際上是少9 萬3,300 元等語(易字卷第5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個禮拜五,因其知道隔天(禮拜六 )要管理刮刮樂,所以禮拜五時其要求被告己○○點交刮刮 樂,但被告己○○說不用點,其覺得有異,遂於翌日(禮拜 六)清點刮刮樂,發現實際帳目和帳本記載不符,相差十多 萬元,因為怕連累到自己,於是就把此事通知證人乙○○, 還有寫一張單子給證人乙○○看,告訴證人乙○○現在算的 錢是這樣子,和帳本不符;等到禮拜一(100 年1 月17日案 發日),證人乙○○要求被告己○○將帳款點一點交給其, 證人乙○○不想打草驚蛇,但其實禮拜六的時候大家就已經 知道帳有問題,當時被告己○○有輕聲地請求其先跟證人乙 ○○說帳目是對的,中間的差額等一下他會請人補錢過來, 但一直等到中午12點,都沒有人補錢過來,過一陣子證人乙 ○○很生氣,請證人丁○○過來,事情就揭發了等語(易字 卷第151 頁),證人戊○○前後證詞有所齟齬,關於證人乙 ○○究是何時知悉刮刮樂彩券帳款有誤,案發當日中午或其 前一個禮拜六,還是其他時間?係被告己○○或證人戊○○ 將此事告知證人乙○○?而證人乙○○於獲悉之第一時間, 是否清楚損失金額為3 萬元、9 萬餘元或10多萬元?均不明 確。再觀諸告訴人100 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㈠狀(易字卷第31-32 頁)內容:「而查,在戊○○盤點 時,被告己○○曾拜託戊○○告知告訴人父親帳只短缺30,0 00元,她會打電話請朋友把短缺之金額送過來補齊,但戊○ ○沒有答應(此過程是戊○○前次100 年3 月22日開完庭後 才告知告訴人的),而查,或被告己○○問心無愧,其何需 央求戊○○撒謊欺騙告訴人父親」,若證人戊○○關於被告 己○○要求幫忙暫時掩飾犯行以待補救之陳述為真,此乃被 告己○○涉嫌業務侵占罪之有力事證,則證人戊○○何以未 於案發當日即告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卻直至案發 後2 個月,檢察官100 年3 月22日傳喚其到庭時,始於庭後 向告訴人甲○○揭發?上開諸多疑點,令人費解,證人戊○ ○之證詞,殊難盡信。
㈥被告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一事無從遽以推論渠等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
告訴人甲○○固提出被告2 人所簽立之切結認諾書、帳本為 據,並陳稱:如被告2 人無侵占行為,何必簽署切結認諾書 及帳本,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己○○陳稱:告訴人 甲○○發現少錢後,要求其簽下切結認諾書,及在帳本上註 明其願意負責,告訴人甲○○當時表示簽這些只是要證明有



少錢,只要其與被告丙○○付錢,就不會報警;那時候其一 個人在高雄,身邊沒有家人,年紀還小,根本不懂等語(易 字卷第21 3、214 、221 頁),被告丙○○陳稱:切結認諾 書係其離職後,老闆才又找其回來簽的,其也莫名奇妙,簽 的時候都沒有講清楚,其當時叫老闆幫其調攝影紀錄,老闆 也沒有幫其調等語(易字卷第213 、218 頁),復證人即告 訴人甲○○、丁○○俱證稱切結認諾書是證人甲○○先打好 內容,被告2 人才簽名乙節(易字卷第70、99頁),足認被 告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係基於害怕告訴人甲○○對渠等訴諸 法律途徑之情況下所為,且案發時渠等均未滿20歲,智識未 臻成熟,渠等任職期間公司竟出現為數不小之金錢損失,在 告訴人甲○○指責之壓力下,渠等一時緊張、思慮欠周始簽 下切結認諾書等情,堪屬符合常理,而該切結認諾書內容並 非渠等所親寫,反係告訴人甲○○依自己意思事先擬定,真 實性容有可疑,故本院難僅因切結認諾書及帳本上有被告2 人承諾賠償之字樣,即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
㈦告訴人其餘指訴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之罪責: 被告2 人均陳稱:渠等每天上下班沒有在清點刮刮樂彩券和 現金,也沒有對帳等語(他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222-223 頁),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均證稱:有要求 被告2 人要點帳乙情(他字卷第75頁、易字卷第99頁),惟 此僅為僱傭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解僱、懲戒或民事上 損害賠償之原因,無從逕行推論帳目金額與實際數額之誤差 乃出於被告2 人之侵占行為所致。又既然渠等無點帳習慣, 證人乙○○亦無每天確認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之數量是否與系 爭帳本記載相合,自然無法期待被告2 人會主動反映有何帳 款短缺、遭竊之情形。末證人乙○○雖證稱其曾經看過被告 2 人私下自己在刮彩券乙節(他字卷第51頁),惟查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此一事實與本件有何關聯,礙難遽採。是告訴 人甲○○所主張之前開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己○○、丙○○2 人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日期 │福德彩券行帳本之記載(註:數字旁有「* 」記號者,代表斯│
│ │時福德彩券行所存之刮刮樂彩券加現金總額) │
│ │ │
├────┼───────────────────────────┤
│99.11.30│393900 (註:*) │
│ │ 00000 00交(註:意指3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363900 (註:*) │
├────┼───────────────────────────┤
│99.12.01│363900 (註:*) │ │
│ │ 30000 舊券(註:意指加30,000元之彩券) │
│ │ 20000 新券(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13900 (註:*) │
├────┼───────────────────────────┤
│99.12.02│x (註:僅以「x 」記號記載,未有任何數字紀錄,據證人張│
│ │ 溪水稱此記號代表當天未記帳) │
├────┼───────────────────────────┤
│99.12.03│x │
├────┼───────────────────────────┤
│99.12.04│x │
├────┼───────────────────────────┤




│99.12.05│x │
├────┼───────────────────────────┤
│99.12.06│413900 (註:*) │
│ │ 45000(註:意指加45,000元之彩券) │
│ │--------------- │
│ │458900 (註:*) │
├────┼───────────────────────────┤
│99.12.07│x │
├────┼───────────────────────────┤
│99.12.08│x │
├────┼───────────────────────────┤
│99.12.09│x │
├────┼───────────────────────────┤
│99.12.10│458900 (註:*) │
│ │ 20000 加2 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47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10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 │408900 (註:*) │
├────┼───────────────────────────┤
│99.12.11│x │
├────┼───────────────────────────┤
│99.12.12│x │
├────┼───────────────────────────┤
│99.12.13│x │
├────┼───────────────────────────┤
│99.12.14│408900 (註:*) │
│ │ 75000(註:意指加75,000元之彩券) │
│ │--------------- │
│ │483900 (註:*) │
├────┼───────────────────────────┤
│99.12.15│483900 (註:*) │
│ │ 20000 新券2本(註:意指加20,000元之彩券) │
│ │--------------- │
│ │503900 (註:*) │
│ │ 00000 00日交款交帳 (註:意指15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463900 (註:*) │
├────┼───────────────────────────┤




│99.12.16│x │
├────┼───────────────────────────┤
│99.12.17│x │
├────┼───────────────────────────┤
│99.12.18│x │
├────┼───────────────────────────┤
│99.12.19│x │
├────┼───────────────────────────┤
│99.12.20│463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20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 │433900 (註:*) │
├────┼───────────────────────────┤
│99.12.21│x │
├────┼───────────────────────────┤
│99.12.22│x │
├────┼───────────────────────────┤
│99.12.23│433900 (註:*) │
│ │ 00000 00加(註:意指23日加彩券45,000元) │
│ │---------------- │
│ │478900 (註:*) │
├────┼───────────────────────────┤
│99.12.24│x │
├────┼───────────────────────────┤
│99.12.25│x │
├────┼───────────────────────────┤
│99.12.26│x │
├────┼───────────────────────────┤
│99.12.27│478900 (註:*) │
│ │ 70000(註:意指27日收取現金70,000元) │
│ │--------------- │
│ │408900 (註:*) │
├────┼───────────────────────────┤
│99.12.28│408900 (註:*) │
│ │ 20000(註:意指加彩券20,000元) │
│ │--------------- │
│ │428900 (註:*) │
├────┼───────────────────────────┤
│99.12.29│x │
├────┼───────────────────────────┤



│99.12.30│x │
├────┼───────────────────────────┤ │99.12.31│428900 (註:*) │ │ │ 00000 00收款(註:意指31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 │378900 (註:*) │
├────┼───────────────────────────┤
│100.1.1 │378900 (註:*) │
│ │ 40000 加新券(註:意指加彩券40,000元) │
│ │--------------- │
│ │418900 (註:*) │
├────┼───────────────────────────┤
│100.1.2 │x │
├────┼───────────────────────────┤
│100.1.3 │x │
├────┼───────────────────────────┤
│100.1.4 │x │
├────┼───────────────────────────┤
│100.1.5 │x │
├────┼───────────────────────────┤
│100.1.6 │418900 (註:*) │ │ │ 50000 初6 交帳(註:意指6 日收取現金50,000元) │ │ │--------------- │
│ │368900 (註:*) │
├────┼───────────────────────────┤
│100.1.7 │368900 (註:*) │
│ │ 30000(註:意指加彩券30,000元) │
│ │---------------- │
│ │398900 (註:*) │
├────┼───────────────────────────┤
│100.1.8 │x │
├────┼───────────────────────────┤
│100.1.9 │x │
├────┼───────────────────────────┤
│100.1.10│x │
├────┼───────────────────────────┤
│100.1.11│x │
├────┼───────────────────────────┤
│100.1.12│x │
├────┼───────────────────────────┤




│100.1.13│x │
├────┼───────────────────────────┤
│100.1.14│398900 (註:*) │
│ │ 00000 00日收款(註:意指14日收取現金40,000元 ) │
│ │--------------- │
│ │358900 (註:*) │
├────┼───────────────────────────┤
│100.1.15│x │
├────┼───────────────────────────┤
│100.1.16│358900 (註:*) │
│ │ 00000 00加券(註:意指16日加彩券30,000元) │
│ │--------------- │
│ │388900 (註:*) │
├────┼───────────────────────────┤
│100.1.17│388900 (註:*) │
│ │ 00000 00交(註:意指17日收取現金30,000元) │
│ │--------------- │
│ │358900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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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