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彬
邱珮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周俊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珮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睿彬、邱珮緁於民國81年1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 ,渠等2 人均明知登記在張睿彬名下之高雄縣鳳山市(已改 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 區段11827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鳳山市房地)、屏東縣竹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 產,係張睿彬之父張子布先後於75年間、95年間出資購得後 ,借用張睿彬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仍為張子布,張睿彬僅係受張子布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 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嗣張睿彬 、邱珮緁於99年2 月間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為協 議離婚期間,渠等二人為順利履行協議離婚條件,竟分別或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睿彬明知鳳山市房地、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保管中而未曾遺失,其為便利 處分該等不動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 ,分別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份,向各該地政事務所之不 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不慎遺失云云 ,並同時出具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前揭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補發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 情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均認與法律規定相合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
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分 別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張睿彬領取,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睿彬明知未獲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其無權擅 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鳳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詎其為籌措離婚贍養費款項,竟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檢具前揭補發之鳳 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該2 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 情之張丁嘉(張丁嘉所涉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藉提供此等物上擔保而向張丁 嘉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款項,以作為支付離婚贍養 費用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於 該2 筆不動產之管領處分權(張睿彬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部 分,業據告訴人張子布撤回告訴)。
㈢、邱珮緁明知未獲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張睿彬無 權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竹田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他人。詎其竟與張睿彬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子布而違背任 務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4日進行離婚協議時約定張睿彬 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珮緁, 以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嗣張睿彬為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條件 ,旋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檢具前揭補發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以土地所有權買賣 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將 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珮緁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於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張 睿彬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子布撤回告訴 )。
二、案經張子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告訴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邱珮緁撤回背信告 訴之效力:
按3 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 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為法所明文;又行為 人為背信犯行時,其與被害人間是否具備前揭3 親等內之姻 親關係,固應以犯罪時為斷,惟依刑法第2 條所謂「行為時 」,係指犯罪行為發生時至行為完成時止,亦即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以至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整個行為階段者 而言。查本案告訴人張子布於99年3 月8 日具狀對被告張睿
彬、邱珮緁提起本件共同背信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子布為被告張睿彬之父,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於99年2 月 2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完成,惟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人 明知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之竹田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告 訴人張子布,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竟仍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於離婚登記後之99年3 月1 日以土地所有權 買賣為原因,辦理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珮緁 名下完成,因認被告張睿彬、邱珮緁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邱珮 緁達成民事上和解,固於101 年10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被告張睿彬、邱珮緁之前揭告訴,惟依前述,本案被告張睿 彬、邱珮緁於辦理離婚登記前雖已共同謀議將被告張睿彬名 下之竹田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然渠等二人係於婚姻關係消 滅後之99年3 月1 日始辦理過戶登記完成,顯見被告邱珮緁 前揭背信犯行成立時,其與告訴人張子布間之直系一親等姻 親關係業已因離婚而消滅,自無前揭相對告訴乃論規定之適 用。因之,本件被告邱珮緁所涉背信犯行,縱經告訴人張子 布於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惟尚無訴追條件欠缺問題,本院自 應此部分背信犯行為實體審理。
二、關於證人張子布、江明通等2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分別否認證人張子布、江明通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 證人張子布、江明通於審判中均已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詰問,應認證人張子布、江明通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 之證詞,均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以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 所簽訂『協議書』及以告訴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2 份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子布具狀提起告訴時,雖同時檢附以
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所簽訂『協議書』、以告訴 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 證據2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欲證明竹田鄉土地確係 由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買,並經協議後由被告張睿彬出具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惟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渠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經檢附被告張睿 彬平日親自書寫字跡併同前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協議書』 立協議人欄內之「張睿彬」簽名字跡與被告張睿彬平日文書 親寫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0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二卷第170 至171 頁 );另依證人陳順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 是由我出售給張睿彬,我們是去屏東的代書丁天利那邊簽名 ,簽約當時張子布、張睿彬都在場,買賣契約是由張睿彬簽 名,張子布所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當時由 我們親自簽名的那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偵二卷第2 至8 頁,院一卷第266 至267 頁),此情核 與證人丁天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介紹竹田鄉土地買賣 是到我家談的,我們寫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簽約 時張子布、張睿彬、陳順興均在場,另張睿彬除了簽約時在 場外,其餘均是由張子布跟我聯絡,至於張子布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當時簽的等 情(見院一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4 頁),大致相符,因 之,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前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書面證據之真正性為何,已值商榷。此外,本院參 酌告訴人張子布提出前揭書面證據製作當時情形,係針對具 體個案民事契約關係而製作,均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各款規定之特別可信性情況存在,則被告張睿彬、邱珮 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自非無據,故該等書面證據於本案審理中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睿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珮緁則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 ㈢所示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張子布為彌補長子張睿彬自 幼罹有左手臂殘疾之缺憾,並為獎勵渠等夫妻婚後生育男孫 ,始於95年間出資購買竹田鄉土地贈與張睿彬,故張睿彬係 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張睿 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向伊借款投資股票失利而無力償 還,故於協議離婚時始約定將張睿彬名下之前揭土地過戶予 伊,以作為補償,伊未涉共同背信犯行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張睿彬所涉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部分:
被告張睿彬明知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座 落其上同區段11827 建號建物、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 號土地等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父張子布持有保管 ,並無遺失情形發生,竟仍謊稱遺失而向各該轄管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繼而持以分別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睿彬供承在 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 一卷第25頁),復有證人張子布所提出前揭不動產原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99年4 月9 日鳳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鳳山市○○段 0000000 地號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1827 建號之異動索引及申 請補發權狀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9 日屏潮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號之 異動索引及申請補發權狀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63至87頁),足認被告張 睿彬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 基礎。又被告張睿彬明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 以遺失為由,向各該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 於取得各該筆不動產之補發權狀後,未經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張子布同意,擅自持前揭補發之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已足以對各該轄管地政機關就權狀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各該筆不動產之管 領處分權造成損害,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張睿彬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行使該不實文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邱珮緁所涉犯罪事實㈢所示共同背信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是我於95年間 以408 萬元購得作為投資用途,當時以張睿彬的名義登記是 因為買賣比較方便,且我年紀大,有六個小孩,財產都還沒 有分配,張睿彬是大兒子,所以我跟張睿彬商量先將不動產 登記在他的名下,實際上土地是我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張 睿彬名下,並曾於95年9 月20日在台南西保宮就借名登記進 行協議,該筆土地並非為補償張睿彬而贈與,我亦未同意張 睿彬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給邱珮緁,土地所有 權狀也一直放在我家等語(見院一卷第198 至199 頁、第 201 頁、第20 5頁、第207 頁),佐以證人江明通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子布是台南北門西保宮的籌建委員,我都在辦 理宗廟登記,我們因西保宮的事而認識,案發前我在台南西 保宮處理廟產協調的事情完畢後,張子布跟我說要買一筆土 地登記在張睿彬名下作為投資,如果有利潤就要轉手,並非 贈與給張睿彬,當時張睿彬在場,張睿彬也表示如果不動產 要買賣、重新分配或張子布往生時,會無條件拿出來配合登 記或重新分配財產,當時我問張子布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 ,張子布說有些問題無法登記在自己名下,暫時先登記在張 睿彬名下等語(見院一卷第211 至214 頁)、證人即被告張 睿彬之母張吳燕於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是我先生張子布 出資購買的,是借張睿彬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我和張子布 保管,並未曾遺失,當時在西保宮有協議,我、張子布、代 書江明通、我女兒張依淳及張睿彬都有在場等語(見院一卷 第244 至247 頁)、證人即被告張睿彬之胞妹張依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我、代書江明通及我父親張子布、母親 張吳燕、胞兄張睿彬曾在西保宮,當時他們有在擬定協議書 的事等語(見院一卷第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張子布前 揭證述:竹田鄉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並非 贈與被告張睿彬,雙方並曾在台南西保宮協議辦理借名登記 等情事,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張子布此部分證述內容,尚 非無據,故被告邱珮緁辯稱:竹田鄉土地係張子布贈與同案 被告張睿彬,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⒉至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相關 文書均屬偽造一節,應可推認告訴人張子布所為指述內容均 非屬實云云,查告訴人張子布於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同時 檢附由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所簽訂『協議書』、 由告訴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2 份書面證據(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欲證明竹田鄉土 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於被告張睿 彬名下等事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 定結果,上開『協議書』立協議人欄內之「張睿彬」簽名筆 跡,非由被告張睿彬親自簽寫,另依證人陳順興、丁天利前 揭偵審時證述內容,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告訴人 張子布向竹田鄉土地地主陳順興購買竹田鄉土地時所簽訂, 此情固俱如前述(詳見「壹、程序方面:一」)。然竹田鄉 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惟該筆土地確係由告訴人 張子布實際出資購得一節,俱為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所自承 ,故即令告訴人張子布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亦不影響本院就竹田鄉土地實際出 資人之認定;其次,告訴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 前曾在台南西保宮與被告張睿彬就借名登記進行協議,並草 擬協議書文稿等情,惟其復同時證稱:伊在西保宮時並未親 眼見到張睿彬當場在協議書文稿上簽名,係張睿彬自行攜回 協議書後,約相隔數日始將已簽名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伊等 語(見院一卷第202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頁),依 此,告訴人張子布既未證稱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張睿彬親自簽 名,則縱協議書經鑑定結果確非由被告張睿彬所親簽,亦難 據此認告訴人張子布前揭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者 ,『協議書』縱非被告張睿彬所親簽,然此情至多僅足證明 該文書本身非屬真正而無從將此等文書作為告訴人張子布與 被告張睿彬間借名登記協議事實存在之直接證明,至告訴人 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間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仍 應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並非僅憑上開書面證據 本身係虛偽製作即可全盤否定告訴人張子布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因之,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曾對我 和邱珮緁說過竹田鄉土地要給我們,因為我左手殘障又幫他 生兩個孫子,另外鳳山市房地也是我父親要贈與給我,所以 上開不動產才都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曾在西保宮與張子布 等人就借名登記事項進行任何協議等情(見院二卷第43頁、 第48頁、第51頁),固與被告邱珮緁前揭所辯內容相符,惟 依證人張依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珮緁嫁過來時,我們全
家都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即鳳山市房地) ,但張睿彬、邱珮緁結完婚後約一個月左右就搬出去,邱珮 緁、張睿彬平時回來與大家聊天時會提到如果竹田鄉土地價 錢好的話就賣掉讓我父親張子布分配等語(見院一卷第257 頁),可知,果若被告張睿彬、邱珮緁主觀上均係認知被告 張睿彬名下竹田鄉土地係由告訴人張子布所贈與,則渠等2 人焉需於獲贈後數度向告訴人張子布等親屬表示欲提供該筆 土地作為財產分配用途,故證人張睿彬前揭證述內容,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得竹田鄉土地 、鳳山市房地等不動產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雖均係登記在 同案被告張睿彬名下,然所有權狀迄今仍均由告訴人張子布 自行保管,並由告訴人張子布繳納負擔相關稅賦費用,竹田 鄉土地均亦由告訴人張子布自行墾殖,鳳山市房地則由告訴 人張子布暨其配偶張吳燕、女兒張依淳等人居住,被告張睿 彬、邱珮緁則於81年間另行搬離鳳山市房地前往他處居住等 情,分據證人張睿彬、張吳燕、張依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院一卷第47頁、第247 頁 、第249 頁、第257 頁,院二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48 至49頁),並為被告邱珮緁所供承,基此,設若告訴人張子 布與同案被告張睿彬間確有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合意,理 應將產權重要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同時交付以利受贈人得自 由處分,併將贈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予同案被告張睿彬供其 自行使用收益暨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始符常情,又豈有於完 成贈與後仍由贈與人自任使用收益、繳納稅捐負擔及繼續保 有產權重要證明文件,受贈人卻反未就贈與標的物未為任何 使用收益、甚或搬離該處另行購屋居住之理,此顯有悖常理 。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證述內容既與本案告訴人張 子布及證人江明通、張吳燕、張依淳前揭審理時證述內容有 所矛盾,且竹田鄉土地移轉至同案被告張睿彬名下後之客觀 上實際使用收益情狀,亦與實務上常見贈與狀態有悖,則僅 憑證人張睿彬前開證述內容,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 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布之友 人林秋雄、許士杰等2 人,欲證明告訴人張子布曾向該等證 人表示欲購買土地贈與被告張睿彬之事實,惟參以證人林秋 雄、許士杰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子布於平日聊天 時固曾向渠等表示買了屏東的一塊土地給張睿彬,但渠等二 人並不清楚借名登記與贈與的區別,也沒有進一步詢問張子 布買土地給張睿彬的原因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5頁、第59 頁),可知,證人林秋雄、許士杰等2 人既均僅聽聞告訴人
張子布表示欲購買土地予被告張睿彬,而未曾進一步詢問原 因為何,復未能清楚區別借名登記與贈與之差異,則此等證 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於被 告張睿彬名下之事實,至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得竹田鄉土地 後登記至被告張睿彬名下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履行贈與或僅係 借名登記,尚無從自證人林秋雄、許士杰上開證述內容加以 探究,故此等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之 認定。
⒌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睿彬之鄰居 史張龍金到院作證,欲證明被告張睿彬於95年9 月20日當日 未曾離開高雄地區,告訴人張子布指稱渠等曾於該日在台南 西保宮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等指述內容,係屬杜撰等事實,查 證人史張龍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5年9 月初至同年10月 初期間,張睿彬每日傍晚5 點下班均會來幫我們接水管,若 有下雨則不用接水管,但95年9 月20日當天並沒有下雨等語 (見院二卷第62至63頁),然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中所 發生事實之記憶,若非屬個人生活中具有特別重要或特殊意 義存在之事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此為眾 所周知之理,參以證人史張龍金於本院審理作證日期為10 1 年11月30日,距離95年9 月20日已長達6 年之久,證人史張 龍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作證時對於6 年前某日是否降雨 之此等個人生活歷程上不具重要意義之細節,竟能清楚記憶 且果斷陳述,絲毫未見猶豫之意,此情顯已與常理有悖,該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然存疑;況且,縱認證人史張龍金 上開所證述內容屬實,惟此等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 張睿彬於該日傍晚5 點未曾離開高雄地區之事實,至被告張 睿彬於該日其餘時間是否曾前往他處,尚無從經由前揭證述 內容得悉,故此等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 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珮緁既明知未獲竹田鄉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登記名義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無權 擅自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其竟仍與同案被告張睿 彬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協議離婚條件將該筆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至自身名下,衡情已足以造成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 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受有損害,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 告邱珮緁所涉共同背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張睿彬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持補發所
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邱珮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將竹田鄉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張睿彬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各該轄管地政機關 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 上後,復分別持各該補發權狀據以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睿彬為達成履 行協議離婚條件之目的,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密切接近之9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 日,先後持補發權狀向各該轄管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造成實際所 有權人張子布對等不動產管領處分權之損害,侵害法益相同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包括一罪。
㈢、共犯部分:
被告邱珮緁雖非受託為告訴人張子布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 受託為告訴人張子布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同案被告張睿彬,就 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同案被告張睿彬 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間接正犯:
被告張睿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邱珮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共同 背信犯行,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補發權狀向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行為均應成立間接正犯。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 人均明知鳳山市房地、竹田 鄉土地等不動產3 筆雖均係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未經實 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詎渠等2 人 僅為履行自身離婚協議條件,竟罔顧告訴人張子布基於親情 關係對渠等之信任而分別為前揭犯行,除造成地政機關對於 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外,復損及告訴人張子布對於自身財
產管理處分權益,且被告邱珮緁於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 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張睿彬、 邱珮緁等2 人均已就前揭不動產產權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與 告訴人張子布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子布同意不再追究渠 等二人之相關責任,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2 至4 頁),暨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行 為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具體衡量被告張睿彬為高職畢業、現仍擔任告訴 人工廠職員、每月收入約51,000元,被告邱珮緁為高職畢業 ,於審理中自承曾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行業獲利頗豐,現雖已 未參與前揭賭博行業,然依被告邱珮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被告邱珮緁曾從事滷味販售,每月收入可觀 ,是綜合被告2 人前揭職業收入、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 事,爰就前揭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珮緁明知同案被告張睿彬所持有之前 揭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原所 有權狀為由而重新補發,詎料,其為順利依前揭離婚協議書 條件取得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竟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共同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張睿彬 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持前揭補發權狀,於99年3 月1 日以土地 所有權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理向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珮緁 名下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 於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因認被告邱珮緁此部分行為,除 涉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背信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6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行使該等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行為人對於該等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事
實,主觀上亦需具有認識,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邱珮緁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悉前揭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 ,對於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所有權狀係同案 被告張睿彬謊稱遺失所補發一節,亦不知情,自無主觀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珮緁及同案被告張睿彬於99年3 月1 日持以申請辦理 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 同案被告張睿彬於99年1 月4 日謊稱權狀遺失為由,前往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被告邱珮緁及同案被告張睿彬嗣後持以辦理竹田鄉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存在 ,固可認定。
㈡、次依證人張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買來後我都將權狀 放在我父親那邊,邱珮緁並不知道權狀是放在我父親那邊, 後來我要跟我父親拿權狀,但他不給我,所以我才申請補發 ,但我沒有向邱珮緁提到我到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權狀為由申 請補發的事,我們離婚前關係很惡劣,會為了孩子的事常吵 架等語(見院二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9頁),此情核與被 告邱珮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對於所有權狀原放置地點及 補發事宜並不知情等情,大致相符,故能否僅憑被告邱珮緁 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嗣後共同持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遽以直接推認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對於前揭權狀係謊報遺 失所補發之登載不實文書有所認識,尚有疑義。㈢、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邱珮緁與同案被告張睿彬既結婚十餘 年,關係親密,理應知悉上開權狀係同案被告張睿彬謊稱遺 失而補發云云,惟同案被告張睿彬係於99年1 月4 日謊稱權 狀遺失補發,並旋即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邱珮緁辦理協議離 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張睿彬前揭證述:雙方於 離婚前即常為小孩及家人的事情吵架,並導致後來離婚等情 ,顯見於同案被告張睿彬謊稱權狀遺失補發之日期,正值渠 等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進行離婚期間,彼此溝通及情感狀態應 均屬非佳,故即令同案被告張睿彬逕自辦理前揭權狀遺失補 發事宜,而未將該情據實告知被告邱珮緁,亦非無可能。因 之,僅憑被告邱珮緁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婚姻存續期間非短, 即遽以認定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張睿彬所為前揭 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均屬知悉,尚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珮緁、同案被告張睿彬雖確有共同持 前揭補發權狀辦理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可認定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存在,然遍觀全案卷證
,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存有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被訴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為被告邱珮緁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彬明知未獲告訴人即實際所有權人 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其無權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鳳 山市房地、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產,詎其為順利履行前揭 協議離婚條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張睿彬基於意圖 損害告訴人張子布而違背任務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檢具 前揭補發之鳳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向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2 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 情之張丁嘉,並藉提供此等抵押權擔保而向張丁嘉借得500 萬元之款項,以支付贍養費予同案被告邱珮緁,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告訴人張子布對於該2 筆不動產之管領處分權。⑵被 告張睿彬與同案被告邱珮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張子布 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檢具前揭補發之竹 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