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良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廖啟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富良交通有限公 司擔任營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與車號00-00 號營業全拖車組成 之全聯結車(以下簡稱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燕 巢區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與 燕南二街口之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燕南二街僅向北延 伸至中民路止,而屬T 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燈號轉 換為綠燈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黃徐 金瑑利用行人輔助工具之電動代步車,原沿中民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乃左轉燕南二街,而於燕南二街燈 光號誌尚未轉為紅燈之時即在上述交岔路口由北向南穿越中 民路,行至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時,適逢廖啟良見中民路之 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前行,雖廖啟良因路人黃冠榕揮手致 意,而於起步後即行煞車,然仍煞車不及,而於上述交岔路 口內之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以西14.8公尺處,廖啟良 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撞及黃徐金瑑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左側 車身,黃徐金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月4日16時56分許不治死亡。而廖啟 良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徐金瑑之子黃玉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啟良、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啟良雖坦承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富 良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聯結 車為業,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聯結車,與利用行人輔助 工具電動代步車之被害人黃徐金瑑,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0 年1 月4 日16時5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駕車遵守燈光號誌,綠燈前行, 而被害人利用醫療代步車行走,係行人,卻未靠邊行走,反 突然左轉穿越中民路,因而與我駕駛之聯結車碰撞,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我無法預防、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是被害人過失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 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 駕駛前述聯結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街○○○ ○○號誌,但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燕南二街僅向北延 伸至中民路止,而屬T 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燈號 轉換為綠燈後,即往前行,適有被害人利用行人輔助工具之 電動代步車,沿中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而由北向南穿越中民路,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由中民 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往西延伸14.8公尺處,前述聯結車右 前車身保險桿撞擊被害人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左前部,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100 年1月4日16時56分許不治死亡等各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大貨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之行照(警卷23 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1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28號卷宗,下稱偵一卷1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月5日100年度相字第00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2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 10-12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4張(警卷第16至19頁)在 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傷害而傷重死亡,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本案車禍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勘(相)驗筆錄(偵一卷 第2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5頁)、檢驗報告書 (偵一卷第26至31頁)、相驗照片(警卷第20頁)附卷足憑 ,自俱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黃冠榕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路口是一個T 字路口,我站立處是在 面對大貨車與電動代步車撞擊時的前方,當時該路口東西向 (指中民路)綠燈,被告駕駛聯結車剛好停完紅燈,綠燈正 要起步行駛,同時被害人行駛電動代步車正欲穿過該路口, 被害人的電動代步車與聯結車已呈垂直,且在快要到聯結車 車頭的右前方,我察覺聯結車要起步了,所以伸手向聯結車 示意,該聯結車有煞車,但因他已經起步,還是撞到電動代 步車,電動代步車就順勢倒在聯結車前,是被害人頭撞到地 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 宗,下稱偵二卷12-14、26-27 頁,本院卷15-18頁)明確。 再依上述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輛照片顯示: 車禍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停在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上, 車頭距上開交岔路口之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14.8公尺 處,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側翻在聯結車車頭正下方,而聯結 車全長21.8公尺,右後車輪留有0.6 公尺煞車痕,左後車輪 留有0.9 公尺煞車痕;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車頭中央偏右之 保險桿有油漆脫落、刮痕,並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左側車身 腳踏板處有撞擊痕及右後輪有磨擦痕,並煞車燈罩破裂等, 有上述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以聯結 車車頭中央偏右側與電動代步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之撞擊位 置,且聯結車右車頭車損並無其他明顯撞擊痕跡及刮痕,電 動代步車遭撞後卡在聯結車車頭下方,地上並無明顯電動代 步車輪胎遭聯結車拖曳殘留胎痕等情況,足認兩車最終靜止 位置為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往上述交岔路口往西延伸 14.8公尺處即為撞擊位置,且兩車應係在車速較低之狀況下 發生撞擊;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亦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依據聯結 車左、右後輪之煞車痕長度,並以當天天氣晴天、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並因聯結車為大型車輛摩擦係數須折減,折檢 後係數為0.7,透過煞車痕長度推算車速之公式計算√254× f(路面與輪胎摩擦係數) ×d(煞車痕長度) ,推算出車速為 10.96KPH,顯示聯結車仍為起步階段。」,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1年8月23日肇事鑑定案件鑑定報告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48- 50頁),是足認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 車沿中民路由東向西移動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燕南二街,而 由北向南穿越上述交岔路口,而在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 線往上述交岔路口往西延伸14.8公尺處,與原停等紅燈,而 於中民路燈號轉為綠燈時,沿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起步前行 之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⒉而被害人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之燈號,則經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以一般全聯結車平均起步加 速度1.3m/s2,利用PC-Caas h事故重建軟體模擬事故,以聯 結車起步模擬參數:機械延遲Lag(s) am/s=0.2秒,加速度 a=3m/s2,加速度距離7.7 公尺,駕駛意識危險反應時間0. 75秒,並採取緊急煞車之模擬參數:機械延遲Lag(s) am/s =0.2 秒,煞車減速度a=5m/s2,減速至完全停止,等數據 進行模擬,則聯結車由停止線起步與電動代步車接觸之撞擊 點需耗時5.4秒,而該撞擊點至停止線距離為14.8 公尺,佐 以被告係於中民路號誌變換綠燈時起步移動之中民路燈號情 形,以代步車模擬時速9KPH(即2.5m/s)行進移動,則2.5m /s×5.4s=13.5公尺,而撞擊點至中民路為14.8公尺,亦即 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係在中民路號誌轉為綠燈前便進入 上述交岔路口」,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1 年11月28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82-85 頁),佐以上述證人黃冠榕證稱:我見被害人的電動 代步車與聯結車車頭呈垂直角度,且快要到聯結車車頭的右 前方,被告是綠燈起步,我向正在起步之被告揮手致意,被 告即行煞車,然仍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電動代步車之車禍 經過,足可認定被害人是於燕南二街之燈號轉為紅燈前,已 進入上述交岔路口而由北向南開始穿越中民路無疑。 ⒊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沿中民路由東向 西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燕南二街,而於燕南二街之燈號變換 為紅燈前即進入上述交岔路口並轉而由北向南行駛穿越中民 路,適時,中民路之燈號則變換為綠燈,原於中民路西向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被告,即駕駛聯結車起步前行,在中民路 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往上述交岔路口往西延伸14.8公尺處, 廖啟良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黃徐金瑑使用之電動代 步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肇事,堪以認定 。
(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之研判:
⒈按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者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並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在卷足佐(警卷10、17
-19 頁)。而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倘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 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使 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 ,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有交通部101 年11 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9頁), 是被害人利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於道 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交通規則,甚為明確。至卷附(警卷 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二) 當事者區分類別雖記載 被害人為其他慢車,然此與上開交通部函文已有不符,且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慢車種類種類及名稱包括: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 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 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二、三輪以上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 、手拉(推)貨車等。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而被害人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並非二輪,亦非人 力或獸力行駛,自非慢車甚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此部分之記載,顯為有誤,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 責。再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有上述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足佐,對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 側西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與燕南二街口之 有燈光號誌,但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注意是否有行人於上述交岔路口穿越中民路,遇有 行人穿越情形,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且被告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適遇中民路號誌為紅燈,更有可能遇有行人於燕
南二街綠燈或黃燈之狀況下於上述交岔路口穿越中民路,此 本為一般用路人所得預見,所以被告在中民路燈光號誌變換 為綠燈時,理應注意車前是否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之情形, 佐以車禍當時之客觀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業如前 述,並被告雖係駕駛聯結車,然聯結車仍有適當之照地鏡、 照後鏡等設備,供駕駛觀察四周環境,且被告為職業聯結車 駕駛,理應知悉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座位高度較高,因觀察角 度關係而較易忽視靠近車頭部分之車前狀況,被告更應隨時 利用各種方式觀察四周人車動向,以輔佐查知車前狀況,是 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況被害人利用之電動代步車車速 緩慢,且於車禍發生時已穿越至中民路西向內側車道,代步 車車體與被告車頭呈垂直狀態,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實無不能發現被害人之理,然被告竟在可得預見之情況下 ,怠於留意被害人之動向,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亦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前述聯結車與被害人之電動代步 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並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 事原因,鑑定結果亦為:「廖啟良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起步時撞及電動代步車」,有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1 年11月28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 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86頁)。故堪認被告辯稱:聯 結車車體高寬龐大,被害人突然左轉穿越道路,我無法注意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無法預防、避免,並無過失云云,實無 可採。又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存有前開過失,則 其抗辯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實無足採。至公訴意 旨另指:被告尚有於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此既係「行車前」之注意規定,則顯不適用於 汽車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⒊再被害人係於燕南二街之燈號轉為紅燈前,已進入中民路與 燕南二街交岔路口並由北向南開始穿越中民路,於穿越中民 路途中,與中民路綠燈時起步前行之被告所駕駛聯結車發生 碰撞,且上述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1 年11 月28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1 份亦認定被害人駕駛之電 動代步車係在中民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前進入該號誌路口,均
如前述,被害人既係在燕南二街燈號變換為紅燈前即開始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縱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中民路期間,燕 南二街之燈號變換為紅燈,被害人亦無不遵守燈光號誌之過 失甚明,是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於同份(101 年11月28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之肇事責任分析認: 「被害人行經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通行,為肇事主因」之 認定,顯屬有誤,而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 未靠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並被 害人突然左轉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然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一、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 款固有 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已係在由北向南穿越交岔 路口途中,無論被害人原沿中民路由東向西行時,有無靠邊 行走,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中民 路與燕南二街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時,自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不因上述交岔路口以東 83.6公尺之中西路與中民路交岔路口為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此觀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可知)而有區別,是故 ,被害人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 1款之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⒋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本案 車禍事故,實際應是被害人之過失所造成的,我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任職富良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 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 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過失肇造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 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向警員告知犯罪,不逃避接受 裁判…雖被告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 自首之成立…再被告於犯罪後,既已向警員電話報案,承認 肇事經過,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 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 同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警卷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 卻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之家屬 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16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1 份、及給付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6-38 、102-103 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 ,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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