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張家翔
張德輝
張展華(原名張義勇)
許和興
胡乃勝
鍾立平
蔡漢德
張育文
被 告 聖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煇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煇清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涓
被 告 郭正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瀛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子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豊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尚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英國
被 告 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如櫻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鍾夢賢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律
被 告 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被 告 協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穎
被 告 吳進財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被 告 振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河
被 告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被 告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湖文賓
被 告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全泰
被 告 蔡木柱
陳明進
吳陳翠娥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
上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
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翔、張德輝、聖鑫興業有限公司、王全明、瀛盛金屬有限公司、吳明宏、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如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為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經合法通知,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另 被告張展華(原名張義勇)、許和興、胡乃勝、蔡漢德、張 育文、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蔡文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 ,竟與被告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基於 意思之聯絡,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或由張家 翔、張德輝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而向原告簡金 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等人承租倉 庫後(承租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 而向被告聖鑫興業有限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合峻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 司、協翔實業有限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振寓有限公司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煇清企業有限公司、尚承股份有限公 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 鋐企業有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蔡木柱、吳進財、陳明進、吳陳翠娥、張育文、沈明順 (即尚億工廠)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 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 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 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甚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 內土地而為堆置,嗣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且拒付租金, 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之費用 ,並受有在廢棄物清運前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又被告王全 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全成、方榮興、陳河、林宗 淇、黃煇清、蔣英國、張育文、湖文賓、蔡全泰、蔡文儀、 郭正益、彭如櫻等人,分別為上開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負責人,且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文件,或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委託 清運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行為所致。再者,各該倉庫堆放之事 業廢棄物,嗣雖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協調部 分被告負擔費用而清運完畢,但簡金雄、蔡極清在環保局代 為清運前,即曾自行委由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簡金雄之倉 庫內遭開挖之土地亦尚未回填土方,則原告在廢棄物清運完 畢前,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租金損害,被告則受有利 益,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其 內容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張家翔、張德輝均陳稱:對原告所稱伊等未取得政府許可即 受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並堆放於向原告承租之倉庫之事實, 及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中, 並無資力可清償,日後若有資力,願意賠償等語。 ⒉張展華、許和興均陳稱:伊等僅係單純為張家翔、張德輝仲 介承租事宜,或仲介廠商承攬清運事宜,並不知悉張家翔等 未取得合法文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與伊等之仲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⒊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陳稱:伊等僅係單純受張家翔、 張德輝僱用為司機,而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出租
之倉庫堆放,並不知悉張家翔等係違法承攬清運等語。 ⒋聖鑫公司、王全明、瀛盛公司、吳明宏、豪奕公司、郭正益 均陳稱: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 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同意支 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又若鈞院仍認伊等有賠償責任 ,其範圍亦僅限於清運部分,且伊等業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 環保局等語。
⒌銡豐公司、郭豊茂均陳稱:在刑事案件中業經與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並同意支付賠償金,且獲判緩刑,兩造間應已和 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⒍煇清公司、黃煇清均陳稱: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且 刑事部分經獲判無罪,而環保局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撤銷,原告既無證據證明伊等有委託張家翔等清 運,其請求伊等賠償,即無所據等語。
⒎尚承公司、蔣英國、全鎧公司、彭如櫻均陳稱:否認有原告 所稱之侵權情事,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等語。 ⒏連鋐公司、蔡文儀均陳稱:蔡文儀僅係掛名而非連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委託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另連 鋐公司已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回填土 方費用及相當租金利益,並無賠償義務,且該部分不在刑事 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 ⒐蔡木柱、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陳明進、沈明 順(即尚億工廠)、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 泰均陳稱: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 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又原告請 求之回填費用及相當租金利益,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 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另若仍 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⒑張育文則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等語 。
⒒金全福公司、林全成、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均陳稱 :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刑事部分亦獲 無罪判決,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⒓興惟公司、方榮興、宗揚公司、林宗淇均陳稱:伊等並非刑 事案件之被告,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原 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部分:
㈠張家翔、張德輝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自 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出面 ,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而向原告承租倉庫後,再經由許和 興之仲介,向聖鑫公司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 價之代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 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 棄物至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甚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 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嗣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且拒付 租金,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 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情,業據聲請援引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82號 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為證。
⒉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張家翔、張德輝於 刑事案件時,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租倉庫、承攬清運、開 挖及堆放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可認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部分: ⒈原告主張由張家翔、張德輝或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 介,向原告承租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蔡木柱等 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 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且 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等情,雖為張展華 、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所不否認,然張展華、 許和興以其等僅係單純為仲介承租倉庫,或仲介廠商承攬清 運事宜,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以其伊等僅係單純受僱為 司機而搬運事業廢棄物堆放,均不知悉張家翔等係違法承攬 清運,且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 。
⒉經查:
⑴張展華係張家翔、張德輝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仲介人員,許和 興則仲介廠商與張家翔、張德輝洽談承攬清運事宜等情,為 雙方所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仲介之性質 ,係代為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訂約之雙方自行洽談 訂約之條件(本件為承租及承攬清運事宜),並於契約成立 時獲取相當之報酬。則雙方訂約後之履約事宜,即一方是否 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情事,除有特別約定外,即非仲介人員 所應承擔之風險或應負責之範圍。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張家
翔、張德輝於承租後,違法向聖鑫公司等廠商承攬事業廢棄 物之清運,而堆置於承租之倉庫,甚且開挖土方增加堆置空 間,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 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害等情,衡其所述,均屬承租人於承租後不依約定而違法使 用租賃物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非張展華 、許和興於仲介承租或承攬清運事宜時,依一般仲介此等事 務之經驗及常情,所得預見或知悉之情事,自難認應由張展 華、許和興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為受僱於張家翔、張德輝之司機 ,而從事載送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之倉庫堆放等情, 為雙方所不爭執,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依上開工 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觀之,既僅在於駕駛車輛載送搬運堆放廢 棄物,而取得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工 資,就載送搬運物之性質及僱用人是否取得許可文件,應非 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受僱及載送搬運時所能知悉,況 該項工作與一般載貨司機之工作內容無異,而是否取得清運 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通常係雇主之職務範圍,而非司機身分 之員工所得參與或置啄,自難認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應 就原告所稱該廢棄物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致原告受 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 法使用倉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陳稱張展華係仲介向黃啟福、葉春寶、蔡極清承租, 其時間分別為97年5 月、7 月及8 月,許和興則仲介宗揚公 司、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陳明進等廠商予張家翔、張德輝 ,均非僅1 次或1 家廠商,且本件之事業廢棄物異味甚濃, 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工作時不可能不知悉係違法清運 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事業廢棄物則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則指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參照)。則就廢棄物之性質觀之,不論一般或事業廢棄 物,或多或少均有異味存在,自難單以所清運之廢棄物有異 味,即謂應知悉係屬事業廢棄物。況張家翔、張德輝既明知 未取得許可,而欲藉由低價承攬清運以獲取利益,衡情亦不 致向仲介人員或僱用之司機告知此一違法情事,以增加遭人 檢舉之風險,且是否取得許可,係屬書面作業,亦非仲介人
員或司機所得知悉,則原告主張張展華等人與張家翔、張德 輝間均有違法清運之意思聯絡,即難遽信。再參以張展華、 許和興於仲介時,對張家翔等於承租或承攬清運後,將如何 使用所承租之倉庫,並無從控管或阻止,且原告所請求之清 運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 之損害,均屬承租人於承租後不依約定而違法使用租賃物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原告上 開論述,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 、鍾立平、蔡漢德抗辯不需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聖鑫公司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部分:
⒈原告主張聖鑫公司(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明宏)、豪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法 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法代吳律)、振寓公司 (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法 代蔡全泰)、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等均 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各該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閱後,上開被告之 法代(連鋐公司部分詳後述)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 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 罪協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 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 ~ 187 頁)。另原告主張張育文亦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雖為張育文在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但經本 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閱後,張育文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 成認罪協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上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尚承公司、全鎧公司(法代彭如櫻)亦均有委託 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雖為各該被告所否認 ,並陳稱未委託張家翔等,而係委由許和興處理,且生產之 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未造成污染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核後,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號 倉庫所在土地,經環保局委請專業檢驗結果,在銅、鎘之檢 測值含量,均超過標準值,而編號1 ~4 、6 號倉庫之異味 污染濃度,亦均超過標準值,且編號5 之倉庫亦遭堆放違法 清運之廢棄物(但業經蔡極清先行僱工清運),有環保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又尚承公司、全鎧公司均係鋁鑄造業之 廠商,所產製之鋁渣及集塵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各該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環保局之函文在卷可憑。
⑵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雖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而係委託許和
興處理清運事宜等語。然查,許和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 其並未取得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係仲介廠商予張 家翔等,並與張家翔等前往廠商處載運廢棄物,而由張家翔 等處理清運事宜,其僅取得佣金等語,核與張家翔等所述之 情節相符,況許和興並未取得合法清運文件,業如前述,則 尚承公司、全鎧公司既委由非法業者處理清運事宜,且實際 亦係由張家翔等將該事業廢棄物堆放於原告之倉庫內,故其 等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雖陳稱 其等生產之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造成污染等 語。然查,姑不論該事業廢棄物是否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9條規定均需委託合法清 運業者為清運,且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需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申請專案許可。而尚承公司、全鎧公司並未 提出此項申請,亦未取得許可,更非委託合法清運業者處理 ,且原告之倉庫所在土地確已受有污染或遭堆放違法清運之 事業廢棄物,則尚承公司、全鎧公司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王全明等分別為上開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廠商 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為各該被告(法代或實際負責 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等於執行 清運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時,因違反法令(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委由未取得許可文件之張家翔等 承攬清運,致原告受有清運廢棄物之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其擔任法代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主張連鋐公司之法代蔡文儀、尚承公司之法代蔣英 國亦應與連鋐公司、尚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然查, 連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鄰(非刑案被告),尚承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蔣佑泰(為刑案被告,並經判刑),業經刑 事案件審理時查證屬實,且經郭○鄰、蔣佑泰在刑案中陳述 明確,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 ~187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蔡文儀、蔣英國有實際參與本件委託清運事宜之處理,則 其單以公司登記之形式資料為據,主張蔡文儀、蔣英國亦應 以法代身分與公司連帶負責,即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金全福公司(法代林全成)、煇清公司(法代黃 煇清)、協翔公司(法代吳進財)、吳陳翠娥亦均有委託張 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部分,係援引檢察官起訴之證據 資料為據。然查,煇清公司、金全福公司、協翔公司、吳陳 翠娥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並陳稱未委託張家翔等 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刑事部分亦獲無罪判決,自無賠償
義務等語。經查:
⑴金全褔公司部分:張德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有前往金全 褔公司清運廢棄物,且有載明出貨日期、噸數及金額之帳冊 資料在卷可稽,而林全成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其並未實際負 責公司業務,而係由林○德處理(林○德亦為刑案被告), 且此項清理廢棄物事宜,實際係由林○德之兒媳林○閔與張 德輝接洽連絡等情,業經張德輝及林○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 ~187 頁)。則金全褔公司 確有委託張德輝清運之事實,即堪認定。至林全成之獲判無 罪,係因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委託清運事宜之處理,而非金 全褔公司未委託清運,故林全成雖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金全褔公司則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煇清公司(法代黃煇清)部分:張家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陳稱有為煇清公司清運廢棄物,然在扣押之帳冊資料中並未 有此部分之記載,核與其所述若有承載清運會記入帳冊之情 事即不相符,自難僅憑其前後予盾之陳述,即遽予採信,況 煇清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均係委由第三人天○清潔有限公 司處理,有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清運處理資料在卷 可憑,參以刑事庭經調查結果,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煇清 公司有委託張家翔清運之情事,而為黃煇清無罪之判決(同 上頁),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調查後,亦將環保局限期命 煇清公司清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煇清公司有委託張家翔清 運,自難採信。煇清公司及法代黃煇清抗辯並無委託,應可 採信。
⑶協翔公司(法代吳進財)部分:張德輝於刑事案審理時雖陳 稱協翔公司為其客戶,且於扣押之帳冊中亦載有協翔公司之 名稱,但嗣後則改稱係在洽談中之客戶,尚未實際處理清運 事宜,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在扣押之帳冊中,協翔公司部 分亦未如其他已實際清運之客戶有載明出貨日期、噸數及金 額,則張德輝之陳述,即難遽採為有為協翔公司清運之論據 ,參以刑事庭經調查結果,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委託張 家翔清運情事,而為吳進財無罪之判決(同上頁),則原告 主張協翔公司有委託張德輝清運,亦難採信。協翔公司及法 代吳進財抗辯未委託清運,即屬可採。
⑷吳陳翠娥部分:依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固曾仲介及清運在台南市保安工業區後鴨寮旁地 下工廠之廢鋁渣,但並未指認即係同為刑案被告之吳陳翠娥 ,則其等所為陳述,自無從採為即係吳陳翠娥有委託清運之
證據,況吳陳翠娥亦堅決否認有委託清運情事,再參以刑事 庭經調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 情事,而為吳陳翠娥無罪之判決(同上頁),則原告主張吳 陳翠娥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即難採信。吳陳翠娥抗辯並無 委託,應可採信。
⒍另原告雖主張興惟公司(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法代林 宗淇)亦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 查,興惟公司之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之法代林宗淇並非上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 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而扣案之帳冊資料亦未記載此部分 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較明確之證據資料 供調查確認,本院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
⒈張家翔、張德輝、聖鑫公司及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及實際 負責人吳明宏、豪奕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及 法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及法代吳律、振寓公司及 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及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及法代蔡全 泰、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尚 承公司、全鎧公司及法代彭如櫻、金全褔公司,均有違法委 託張家翔等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是否有賠 償責任及賠償範圍,則詳後述。
⒉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連鋐公司之法 代蔡文儀、尚承公司之法代蔣英國、林全成、煇清公司及法 代黃煇清、協翔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吳進財、吳陳翠娥、興惟 公司及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及法代林宗淇,則未參與違法 清運之情事,而不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應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依原告所主張賠償之項目,係請求:⑴清運費用(簡金雄、 蔡極清)。⑵拆除倉庫費用(簡金雄)。⑶土地回復費用( 簡金雄)。⑷無法使用倉庫損失即相當租金利益(簡金雄、 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而所各自請 求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有違法清運行為之被告,為上開四之甲之㈣之⒈所示之人 ,業如前述,茲就各該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分別說明如 下:
⒈張家翔、張德輝部分:就原告主張支出清運費用、拆除倉庫 及回填土方所需費用,並受有相當租金利益(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部分),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不為爭 執,僅表示現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其等應賠償金額,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聖鑫公司及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及實際負責人 吳明宏、豪奕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及法代郭 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及法代吳律、振寓公司及法代陳 河、鼎寶巽公司及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及法代蔡全泰、張 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尚承公司 、全鎧公司及法代彭如櫻、金全褔公司,亦應就上開各項損 害與張家翔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各該被告所否認,並以 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 金額而獲判緩刑,兩造間應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 若鈞院仍認伊等有賠償責任,其範圍亦僅限於清運部分,且 其等業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就原告所請求之拆除倉 庫、回填土方費用及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並無賠償義 務,況該部分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 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另若仍有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抗辯。
⒊經查:
⑴聖鑫公司等廠商,雖均委由張家翔等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者 ,清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但其刑事責任係基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規定,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而聖鑫公司等廠商委由張家翔等 人清運時,縱因疏忽而未查證張家翔等並未取得合法許可文 件,但張家翔等於承攬後,就該事業廢棄物將以何種方式處 理,以其等僅係委託清運之意圖觀之,既係欲將所生產之事 業廢棄物棄置,則就張家翔等將採用何種方式處理,應無明 確認知之需求,且張家翔等雖係向原告承租倉庫而將承運之 廢棄物載送至倉庫堆放,然張家翔等既係違法承攬清運,為 謀取不法利益,亦可能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山林荒地或轉交 其他下游業者再行處理,且亦不會向廠商告知,則就張家翔 等向原告承租倉庫堆置,甚且開挖土方增加堆置空間,造成 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而言,聖鑫公司等廠商雖應就「清除 」廢棄物之方式(即堆置於原告之倉庫)違反法律之規定而 負賠償責任,但應僅限於將所堆放之事業廢棄物為清運即可 (即自原告之倉庫移至他處)。至就堆置後所造成之其他損 害,即原告所請求之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無法使用倉 庫之損害等,衡其性質,均屬張家翔等於承租倉庫堆放後, 不依租約約定而違法使用租賃物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自非聖鑫公司等廠商於委由張家翔等承攬清運事 宜時,依一般委託清運之經驗及常情,所得預見或知悉之情
事,自難認應由聖鑫公司等廠商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就自行清運費用部分,雖屬有據,但就拆 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部分,則難 准許。
⑵至部分被告雖陳稱該損害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等語。然原告在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請求清運費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係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見 同上卷第1 頁),距本件侵權行為之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顯未逾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併予說明。
⑶又就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清運費用,在簡金 雄部分為17萬856 元,蔡極清部分為136 萬4,725 元,並提 出支付憑證(支票)、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 52 、56 、57、75、94、95頁)。此項支付憑證所述內容, 與清運情事相符,且時間係在環保局代為清運之前,再參以 簡金雄及蔡極清陳稱係因倉庫堆置廢棄物飄出惡臭,遭鄰居 抗議而先行清運等情,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⑷至部分被告雖陳稱上開清運費用偏高,應以環保局之清運費 用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然簡金雄及蔡極清均確實為清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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