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鐘順德
鐘美惠
鐘裕勝
鐘裕文
鐘以琳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
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莊東傑
上 訴 人 JULO, JOCELYN DELA CRUZ(菲律賓籍)
被 上 訴人 王榮德
熊立慧
蔡欣龍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澄鋆
上列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與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就上開廢棄命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給付部分,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應再給付上訴人鐘順德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上訴人鐘美惠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上訴人鐘裕勝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上訴人鐘裕文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上訴人鐘以琳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熊立慧、蔡欣龍、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應就上開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應給付之本息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應給付之本息部分,與上訴人
JULO, JOCELYN DELA CRUZ 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其餘上訴及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被上訴人熊立慧、蔡欣龍、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及被上訴人熊立慧、蔡欣龍、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JULO, JOCELYN DELA CRUZ (下稱JULO)係菲律 賓人,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本件事故係發生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之前即94 年l 月19日,依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 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 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 應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依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自應適用我 國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 權。
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101 年7 月1 日變更為陳澄鋆,且上訴人鐘以琳(於80年 12 月25 日生)已成年,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茲陳澄鋆及鐘以琳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核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鐘順德、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下 稱鐘順德等5 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鐘美惠、鐘順德之父 即上訴人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之祖父鐘茂林因腦部白質 病變,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須受良好之護理照護,故於92 年1 月17日入住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 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下稱方舟養護之家)接受照護,並
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做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有輕微腦中風,語言表達 不佳,四肢無力等症,於93年3 月間,因鐘茂林用餐時經常 嗆到,遂前往高雄榮總檢查,診斷為腦血栓(腦中風)與腦 梗塞,並因兩側腦中風遺留而吞嚥困難,四肢無力需人照顧 日常生活,此後方舟養護之家照護人員就鐘茂林每日三餐完 全改餵果汁機攪打過之流質食品。詎於94年l 月l9日凌晨1 時許,方舟養護之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即上訴人JULO明知 需餵鐘茂林食用攪打過之流質食品,仍於方舟養護之家6 樓 團體房外之護理站前以乾燥固體之吐司餵鐘茂林食用,且已 注意到鐘茂林食用速度太快,仍未待其完全吞嚥即持續餵食 小塊土司,遲至鐘茂林臉色發紺時始發現梗塞,當時受僱於 方舟養護之家之值班護理站護士係被上訴人熊立慧,熊立慧 對鐘茂林平時之飲食應當知悉,見JULO餵食吐司時,仍疏於 職責未加以阻止及注意餵食速度,且係於事發後始呼叫當時 受雇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下稱信義醫 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蔡欣龍前來急救,蔡欣龍雖自鐘茂林 食道中清除十餘土司塊,惟此後即讓鐘茂林在該處閒置半小 時以上,待上訴人鍾順德受通知到達後,始將鐘茂林轉診阮 綜合醫院急救,已延誤搶救之黃金時機,致腦部因長時間缺 氧致四肢完全癱瘓,經照護延至95年9 月28日因此症而休克 、呼吸衰竭死亡。JULO、熊立慧、蔡欣龍均有如上之疏失, 就鐘茂林所受傷害及其死亡均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其等之僱 用人即方舟養護之家、信義醫院均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方舟養護之家、信義醫院均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當時方舟養護之家及信義醫院之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王榮德實際掌管看護、護士、醫師等醫護人員之配置,對 看護、護士、醫師未盡監督責任,且對於引進之看護工亦應 施以必要之看護及語言訓練,以便能對院內病患施以良好照 護,竟任由未受照護及語言訓練之JULO照護已罹疾病且咀嚼 、進食、言語、行動均不便之鐘茂林,終致因照護不當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另鐘茂林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至其死亡之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786,855 元、施打白蛋白費用12,000元、醫療證書 費7,450 元、安養費376,594 元(包括材料費、氣墊床租等 費用4,700 元在內)、營養費用17,640元,合計1,200,539 元(786,855 元+12,000 元+7,450元+ 376,594 元17,640元 =1,200,539元),僅請求其中之1,197,016 元,且鐘茂林因 本件事故而遭插管、氣切,自此須躺在床上由他人看護,其
所受之精神痛苦無以言喻,自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合計1,797,016 元(1,197,016 元+600,000元=1,797,0 16元),鐘茂林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上開請求權由上訴 人鐘順德等5 人繼承,依遺產分割協議,鐘順德、鐘美惠、 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 、1/4 、 1/8 、1/8 、1/4 ,則方舟養護之家、JULO、王榮德、熊立 慧、蔡欣龍、信義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鐘美惠449,254 元 (1,797,016 元x1/4 =449,254 元)、鐘順德449,254 元( 1,797,016 元x1/4=449,254元)、鐘裕勝224,627 元(1,79 7,016 元x1/8=224,627元)、鐘裕文224,627 元(1,797,01 6 元x1/8=224,627元)、鐘以琳449,254 元(1,797,016 元 x1/4=449,254元)。㈡鐘順德為其父鐘茂林支出殯葬費813, 000 元。又鐘順德與上訴人鐘美惠均為鐘茂林之子女,見鐘 茂林生前痛苦不已至死,精神上均遭受極大打擊,當屬情節 重大,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94,991 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185 條、188 條、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 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 責任準用民法192 條、193 條、194 條、195 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與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方舟養護之家、JULO、王榮德、熊立慧、蔡欣龍、信 義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鐘美惠944,245 元(449,254 元+4 94,991元=944,245元)、鐘順德1,757,245 元(449,254 元 +494,991元+813,000元=1,757,2 45 元)、鐘裕勝224,627 元、鐘裕文224,627 元、鐘以琳44 9,25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方舟養護之家、JULO、及被上訴人王榮德、熊立慧、 蔡欣龍、信義醫院(下稱信義醫院等6 人)則以:㈠方舟養 護之家並無獨立會計制度及財產,係信義醫院之內部單位, 應無當事人能力。㈡鐘茂林於入住方舟養護之家時,雖行動 稍有不便,但仍可自行進食,且無吞嚥因難之情形,平日亦 常進食由其家屬攜來較堅硬之食物如碗粿、梨、香瓜等,家 屬亦未曾要求必須餵食流質食物,鐘茂林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月之飲食方式雖為攪碎,此乃為便於營養吸收,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零時50分係鐘茂林想下床,JULO扶其坐輪椅,並詢問 其是否要吃東西,鐘茂林點頭,JULO始拿土司與鐘茂林自行 進食並陪伴其側,未料鐘茂林進食太快而不慎噎到,JULO即 緊急挖出其口中之土司,並立即請熊立慧協助處理而施予哈 姆立克法之急救處置,隨即請醫師蔡欣龍到場處理,經蔡欣 龍使用喉頭鏡挑起其氣管內之土司並給與氧氣,且建議轉院
,經通知其家屬到院而同意轉院後即馬上辦理轉院至阮綜合 醫院,JULO、熊立慧、蔡欣龍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另王榮德 就信義醫院相關人員之晉用、受訓皆已依規定辦理,並授權 相關部門負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 者,本件事故係涉及醫療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適用,何況鐘茂林係因尿路感染、心臟衰竭亡故,與本件事 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鐘順德自不得請求賠償喪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鐘美惠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原審判決JULO、方舟養護之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鐘美惠550, 329 元、鐘順德750,329 元、鐘以琳350,329 元、鐘裕勝17 5,165 元、鐘裕文175,165 元,及均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鐘美惠、鐘裕勝、鐘裕文、鐘以琳、JU -LO 、方舟養護之家均就敗訴部分,鐘順德就部分敗訴不服 (喪葬費部分僅就其中之50萬元本息上訴),提起上訴,鐘 順德等5 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鐘順德等5 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JULO、方 舟養護之家應再連帶給付鐘美惠393,916 元、鐘順德693,91 6 元、鐘裕勝49,462元、鐘裕文49,462元、鐘以琳98,925元 ,及均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信義醫院、王榮德、熊立慧、蔡欣龍就前項金額及原 判決關於命JULO、方舟養護之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鐘美惠55 0,329 元、鐘順德750,329 元、鐘以琳350,329 元、鐘裕勝 175,165 元、鐘裕文175,165 元,及均自95年8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JULO、方舟養 護之家連帶給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信義醫院等6 人 連帶負擔。㈤鐘順德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方舟養護之家及JULO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方舟養護之家、JULO負擔。上訴人方舟養護 之家、JULO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方舟養護之家 、JULO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鐘順德等5 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鐘順德等5 人負擔。信 義醫院等6 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之 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負擔。(鐘順 德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喪葬費313,000 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鐘茂林於92年1 月17日入住方舟養護之家,每月之安養費用
為27,000元。於93年3 月間經高雄榮總診斷為腦血栓及腦梗 塞,並因兩側腦中風遺留吞嚥困難、四肢無力,需人照顧日 常生活。方舟養護之家於93年3 月4 日之護理計劃表中,勾 選「攪碎」,且鐘茂林之飲食單中並無「土司」項目。 ㈡方舟養護之家所僱用之看護工即上訴人JULO於94年1 月19日 凌晨零時30分許,推鐘茂林至方舟養護之家6 樓團體房外護 理站前看電視,並以白土司餵鐘茂林,於零時50分,鐘茂林 遭白土司噎住而呼吸困難,經護理站值班護士即被上訴人熊 立慧施以急救,並呼叫任職於信義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蔡 欣龍前來急救,蔡欣龍於零時55分到場。蔡欣龍自鐘茂林食 道中清除十餘塊土司塊,熊立慧並於凌晨1 時10分以電話通 知鐘順德此事,凌晨1 時15分通知大高雄救護車,鐘順德於 凌晨1 時40分到達,蔡欣龍向鐘順德敍述後即建議轉院,於 凌晨2 時轉送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於轉送阮綜合醫院 時,鐘茂林身上無點滴及留置針。自94年1 月19日起,鐘茂 林就醫情形如本院卷三第64至71頁附表所示。 ㈢就本院卷二第239 頁之阮綜合醫院94年1 月19日之急診內科 病歷、及本院卷二第252 頁之阮綜合醫院94年1 月19日之病 危通知書之真正不爭執。
㈣阮綜合醫院於94年1月22日對鐘茂林進行氣管內插管,於同 年2日17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於94年3月14日出院後即至文雄 醫院。又鐘茂林於95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鐘 順德(鐘茂林之子)、鐘美惠(鐘茂林之女)、鐘裕勝(鐘 茂林之孫)、鐘裕文(鐘茂林之孫)、鐘以琳(鐘茂林之孫 ),均未拋棄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即1/ 4 、1/4 、1/8 、1/8 、1/4 分割。
㈤鐘茂林於醫療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費用)786, 855 元、施打白蛋白費用12,000元、醫療證書費7,450 元、 安養費376,594 元(包括材料費、氣墊床租等費用4,700 元 在內)、營養費用17,640元,合計1,200,539 元,鐘順德等 5人僅請求其中之1,197,016 元。
㈥鐘順德支付鐘茂林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按50萬元計算。 ㈦就鐘茂林部分,方舟養護之家於「參觀新案基本資料表」上 記載「000-0000,大媳婦(住在家裏附近)」,並於92年9 月18日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大兒子、大媳婦也來,大媳婦 有寫聯絡電話000-0000,因住在附近,假如有急事去通知他 比較快」。
㈧上訴人JULO因本件事故,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一案提起公 訴,經原審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王榮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方舟養護之家及信義醫 院之負責人。
㈩信義醫院於94年1月19日對鐘茂林施以急救,嗣向健保局申 報「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心電圖監測」、「 點滴」等項目。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方舟養護之家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 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請求方舟養護之家及其當時之負責 人王榮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JULO於94年1 月 19日餵鐘茂林食用土司,是否有照護上之過失?㈢被上訴人 熊立慧、蔡欣龍、王榮德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之責?㈣ 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請求王榮德、JULO、熊立慧、蔡欣龍、 信義醫院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方舟養護之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鐘順德等 5 人請求方舟養護之家及其當時之負責人王榮德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主張方舟養護之家係屬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方舟養護之家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附屬在信義醫院,為信義醫院之內部單位,且無 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無當事人能力等情。查,本院依 職權調閱方舟養護之家之財產資料,其並無獨立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五第217 至220 頁),是依首揭說明,方舟養護之家既無 獨立之財產,即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鐘順德等5 人將其列為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故其 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 4 條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 全給付責任準用民法192 條、193 條、194 條、195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方舟養護之家及方舟養 護之家當時負責人王榮德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駁回。又 方舟養護之家既係信義醫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 則JULO及熊立慧均應係受僱於信義醫院而非方舟養護之家 ,是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主張JULO及熊立慧均係受僱於方
舟養護之家一節,亦屬無據。
(二)JULO於94年1 月19日餵鐘茂林食用土司,是否有照護上之 過失?
⒈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主張JULO明知鐘茂林在94年1 月之餐 食必須攪碎,竟仍餵食乾燥固體之土司,有照護上之過失 等情,JULO、王榮德、熊立慧、蔡欣龍、信義醫院(下稱 信義醫院等5 人)則辯稱:鐘茂林入住方舟養護之家時, 雖行動稍有不便,但仍可自行進食,且無吞嚥因難之情形 ,平日亦常進食由其家屬攜來較堅硬之食物如碗粿、梨、 香瓜等,家屬亦未曾要求必須餵食流質食物,鐘茂林於事 故發生當月之飲食方式雖為攪碎,此乃為便於營養吸收云 云。
⒉查,JULO於94年6 月6 日在警訊及94年6 月29日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一案偵查中均自承:94年1 月19日當天伊問鐘茂林是 否肚子餓,鐘茂林點頭,伊就拿一片土司給鐘茂林吃,鐘 茂林吃「很快」,伊叫鐘茂林慢慢吃等語,有該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暨於95年8 月3 日 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偵查時亦自承:信義 醫院護士有交代伊要對鐘茂林餵食「流質」食物等語,有 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信義醫院護士已告知JULO要對鐘茂 林餵食「流質」食物,JULO仍餵食土司,且已注意到鐘茂 林食用速度很快,仍未停止餵食;另證人即曾受僱於信義 醫院擔任護理長之于文苓於96年10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94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一案偵訊中證稱:JULO知道鐘茂林要 吃什麼餐,因為護士小姐會發飲食單,JULO就照著廚房出 的餐給鐘茂林吃,至於其他的食物,我們也會指示JULO, 並告知鐘茂林須吃「剁」過的餐,一定會講,且當班的護 理人員也會「告知」並「監督」JULO等語;被上訴人熊立 慧於96年10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一 案偵訊中陳稱:我們每次交班都會特別交代下一個交班者 ,且在鐘茂林伙食單上也都會註明「剁食」,94年1 月都 是如此,伊「未」曾向JULO說鐘茂林可以吃麵包,方舟養 護之家93年3 月4 日之護理計畫表載明鐘茂林之飲食方式 為「攪碎」等語,又方舟養護之家於93年3 月4 日之鐘茂 林護理計劃表中,勾選「攪碎」,且鐘茂林之飲食單中並 無「土司」項目等情,有護理計劃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鐘茂林在方舟養護之 家之飲食方式為攪碎食物,且為看護工JULO所知悉,其仍 餵鐘茂林食用土司之固體食物,且已注意到鐘茂林吃太快
,仍未停止餵食,致鐘茂林遭土司梗噎,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鐘順德等5 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信義醫院 等5 人所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於起訴時主張鐘茂林因腦部白 質病變,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且因疾病影響,肌肉平衡 不協調,曾三次摔斷右腳髕骨,均為同一部位,醫師囑咐 須為良好護理照護,遂於92年1 月17日入住方舟養護之家 ,於93年3 月12日由高雄榮總神經內科診斷為「兩側腦中 風遺留,吞嚥困難,四肢無力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 且鐘順德於94年6 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偵查時亦陳稱鐘茂林患有老人失智症等語,有起訴狀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方舟養護之家結案摘要(見原審雄 調卷第4 、10、11頁、原審卷第57頁)、及高雄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是鐘茂林於入住方舟養護之家時,即患有老人失智症,應 堪認定,上訴人鐘順德等5 人於本院改口稱:鐘茂林未患 有老人失智症云云,不足採信。準此,鐘茂林確為老人失 智症患者,係屬吞嚥困難、易發生食物梗塞之高危險群, 照顧者在餵食之際應格外注意,而方舟養護之家93年3 月 4 日之護理計畫表亦載明鐘茂林之飲食方式為「攪碎」, 且JULO已知悉需餵鐘茂林「流質」食物,並已注意到鐘茂 林吃太快,仍未停止餵食,已如前述,又依據方舟養護之 家94年1 月1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鐘茂林食用土司時突發 缺氧症狀而致昏迷,後續處置則從鐘茂林口腔與呼吸道中 清除出土司屑,鐘茂林約在00 :50發生缺氧症狀,00 :55 急診室醫師抵達時血中氧氣飽和濃度仍只有68%之缺氧狀 況,經急救後才回升至90%以上,期間鐘茂林雖維持有脈 博與血壓,但是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見原審卷第58頁 ),是鐘茂林因為土司嚴重阻塞呼吸道,導致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而昏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JULO 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僱主信義醫院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熊立慧、蔡欣龍、王榮德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 失之責?
⒈熊立慧部分:
⑴鐘順德等5 人主張熊立慧明知鐘茂林應食用攪碎食物, 見JULO餵鐘茂林食用土司時,未予制止,且未監督JULO 餵食速度,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照護過 失,又熊立慧發現鐘茂林噎食時,身旁有JULO與台灣籍 看護,竟未請JULO或台灣籍看護立即聯絡醫師,致延誤
鐘茂林病情,復將鐘茂林之點滴拔掉而未留下留置針, 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急救過失,熊立慧於照護及醫療 均有過失等情,為信義醫院等5 人所否認。
⑵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 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查,證人于文苓於 96年10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一案 偵訊中證稱:有告訴JULO須餵鐘茂林吃剁過的餐,當班 的護理人員也會「告知」並「監督」JULO,我們每次交 班都會特別交代下一個交班者,且在伙食單上也都會註 明剁食(即攪碎)等語,及熊立慧於99年8 月16日在高 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2號 偵訊時亦陳稱:護理人員有時會注意看護工有無照病患 的身體狀況來餵食,我們有時候會觀察病人的狀況,例 如吃的量有多少,吃了那些東西,有無順利的吞嚥等( 見本院卷五第148 至151 頁),顯見方舟養護之家值班 護士,對於看護工JULO照護及餵食鐘茂林之食物負有指 示及監督責任,係屬前開護理人員法所稱護理業務範圍 。
⑶次查,熊立慧於96年10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 一字第33號一案偵訊中陳稱:鐘茂林伙食單上有註明「 剁食」,94年1 月都是如此,伊「未」曾向JULO說鐘茂 林可以吃麵包,方舟養護之家93年3 月4 日之護理計畫 表載明鐘茂林之飲食方式為「攪碎」,JULO將鐘茂林推 去看電視時,當時伊在護理站裡有看到JULO把白吐司撕 成長條狀餵鐘茂林,這中間JULO一直都在鐘茂林身旁, 大概隔了一會,JULO叫伊,伊往他們那裡看(距離不到 3 公尺),看到鐘茂林整個臉都發黑,嘴裡有吐司等情 ,足證熊立慧明知鐘茂林之飲食方式為攪碎,不可以吃 土司,卻於94年1 月19日凌晨值班時,看到JULO未經其 指示即餵鐘茂林食用土司時,仍未加以制止,亦未在旁 監督JULO餵食速度,致鐘茂林遭土司梗噎,熊立慧確有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有照護上之過失, 致鐘茂林因為土司嚴重阻塞呼吸道,導致發生缺氧性腦 病變而昏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熊立 慧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僱主信義醫院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⑷按心肺復甦術是用於患者呼吸終止及心跳停頓時,為恢 復患者心臟跳動和呼吸的方法,係合併使用人工呼吸及 心外按摩來進行急救的一種技術,目的是要讓氧氣再循
環到腦部及全身以維持腦細胞及器官組織之存活。上訴 人鐘順德等5 人主張熊立慧未對鐘茂林進行心肺復甦術 ,有照護及醫療上之過失云云,為信義醫院等5 人所否 認。查,依方舟養護之家94年1 月1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 ,於00:50 鐘茂林食用土司麵包時突發缺氧症狀而致昏 迷時,熊立慧立將鐘茂林嘴裡之土司挖出,並施以哈姆 立法,鐘茂林並咳出少量土司,00:55鐘茂林之血氧飽 和度回升至97~99%,血壓為210/108 毫米汞,心跳98次 / 分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足見鐘茂林於遭土司梗噎當時,仍有血壓、呼吸及心跳 ,尚不需要施行心肺復甦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亦為相同之鑑定結果,有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故鐘順德等5 人所為 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⑸依方舟養護之家94年1 月1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於00: 50鐘茂林食用土司麵包時突發缺氧症狀而致昏迷時,熊 立慧立將鐘茂林嘴裡之土司挖出,並施以哈姆立克法, 及給予氧氣吸入,鐘茂林並咳出少量土司,隨即呼叫醫 師到場,蔡欣龍隨即於00:55到場等情,有該護理紀錄 (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證,依一般醫療常規,病人 因噎食致意識昏迷時,首要之務是立即將異物移除,以 確保呼吸道暢通,是當時情況危急,熊立慧當場施以急 救,以確保鐘茂林呼吸道暢通,並隨即呼叫醫師蔡欣龍 到場,其所為之處置,難謂有何過失,鐘順德等5 人主 張熊立慧發現鐘茂林噎食時,身旁有JULO與台灣籍看護 ,竟未請JULO或台灣籍看護立即聯絡醫師,致延誤鐘茂 林病情,違反醫療常規,有醫療急救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
⑹又查,鐘茂林於94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轉送阮綜合醫院 加護病房急救時,鐘茂林身上無點滴及留置針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係熊立慧將鐘茂林之點滴拔掉, 且未留下留置針,而認熊立慧所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但 鐘順德等5 人亦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熊立慧所為與鐘茂 林之病情或預後狀況有何因果關係,是其等主張熊立慧 將鐘茂林之點滴拔掉而未留下留置針,違反醫療常規而 有醫療急救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⒉蔡欣龍部分:
⑴鐘順德等5 人主張在鐘茂林急救過程,蔡欣龍未將土司 塊完全清出、未施予氣管內插管,且急救後鐘茂林仍處 於昏迷、休克之危急情況,蔡欣龍竟認鐘茂林之情況並
不危急,而認轉診不差10幾分鐘(此為蔡欣龍於99 年4 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致延誤轉診 時間,蔡欣龍有醫療過失等情,為信義醫院等5 人所否 認。
⑵查,鐘茂林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仍從鐘茂林食道清 出一塊麵包等情,有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是鐘順德等5 人主張蔡欣龍 未將土司塊完全清出等語,固堪認屬實,惟鐘順德等5 人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蔡欣龍上開疏失與鐘茂林之病情 或預後狀況有何因果關係,尚難因此即認蔡欣龍有醫療 過失。
⑶次查,94年1 月19日0:55,蔡欣龍以喉頭鏡及鑷子夾出 鐘茂林氣管中之吐司,並醫囑給予生理食鹽水後,鐘茂 林之血氧飽和度回升至97~99%,血壓為210/108 毫米汞 ,心跳98次/ 分,1 :30 鐘茂林之血氧飽和度為94% , 意識狀態仍然不清,昏迷指數4~5 分等情,有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當時鐘茂林之意 識不清,仍呈昏迷,生命徵象不穩定,係屬檢傷分類第 一級,顯見鐘茂林情況危急,蔡欣龍未立即實施緊急氣 管內插管,以確保呼吸道暢通,及轉送其他醫院診治, 且未能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違反醫療常規。又 鐘茂林腦部缺氧雖於發生噎食後昏迷之短短3 分鐘內即 已造成,惟緊急氣管內插管之延誤,仍可能增加鐘茂林 腦部缺氧時間及缺氧性腦病變發生之機會,並且導致鐘 茂林長期臥床,增加其他器官發生併發症之機會,是蔡 欣龍應有醫療上之疏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9頁正、反面) ,故鐘順德等5 人主張蔡欣龍有上開之醫療疏失,應屬 可採。又因蔡欣龍上開之醫療疏失,導致鐘茂林發生缺 氧性腦病變而昏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蔡欣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僱主信義醫院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王榮德部分:
⑴鐘順德等5 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榮德身兼信義醫院之負責 人,並實際掌管醫謢人員之配置,對看護工JULO、醫師 蔡欣龍、護士熊立慧未善盡督導之處,致鐘茂林因噎食 而生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氣切術後引起相關併發症死 亡,亦有過失云云,為王榮德所否認。
⑵查,縱鐘順德等5 人主張JULO無法以言語與鐘茂林溝通 ,方舟養護之家亦未對JULO施以照護及語言訓練等情屬
實,然本件是JULO在明知鐘茂林不能吃固體食物之情形 下,仍餵鐘茂林食用土司,及疏未注意鐘茂林進食速度 所致,並非因言語不通或未施以照護訓練所致,尚難因 JULO之上開疏失,即認當時信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王榮 德有監督不周之情形,而令其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之 責。
⑶次查,熊立慧及蔡欣龍之上開疏失情形,係其等個人一 時之疏失,與王榮德是否盡監督之責無關,何況鐘順德 等5 人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熊立慧及蔡欣龍之上開疏失 情形與王榮德監督不周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等主張王 榮德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⒋信義醫院等5 人主張鐘茂林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又發生 中風云云,為鐘順德等5 人所否認,並辯稱:阮綜合醫院 之主治醫師梁宇峰在鐘茂林94年1 月25日至94年1 月28日 之病歷只寫疑似中風,94年1 月29日至94年2 月3 日將疑 似二字刪除,雖表示鐘茂林是中風,但94年2 月4 日至94 年3 月14日病歷卻未見中風之診斷,連出院後之診斷證明 書都未記載鐘茂林有中風情形,顯見鐘茂林在阮綜合醫院 住院期間未發生新中風,故鐘茂林之死亡與JULO、熊立慧 及蔡欣龍之上開疏失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