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薛寶山
洪富添
共 同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銘秋
參 加 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 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二、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參加人係被上訴人儲運組海上作業課技術 員。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參加人要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儲運組林蒲課A區2 號方井支援,惟其明知方井內油管於 未洗淨下易產生油氣外漏,如進行方井金屬法蘭接頭工作, 將有產生氣爆或閃燃火花危害因素而罹災可能性,竟疏未注 意,貿然要求上訴人前往支援,致上訴人前往支援未久,即 因法蘭金屬碰撞產生火花外引爆油氣,上訴人洪富添因而受
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薛 寶山則受有臉部、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吸 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由,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本件刑事 部分,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946 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參加人蕭振寶係被上訴 人海事課之人員,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即具有僱用人之身 分,而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認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未洽。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因之,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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