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育穎
相 對 人 林義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字第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結果,相對人為第1 選舉區得票數第4 高之候選人 。嗣因原當選人朱信強及李鴻鈞涉嫌賄選,分別經本院宣告 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乃於101 年 7 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鍾盛有及相 對人遞補為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當選人。惟相對人雖獲遞補 為當選人,因訴外人江永吉、劉文成及潘建雄為使相對人當 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金錢,而在系爭 選舉投票予相對人,其犯行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下稱①當選無效事由 )。抗告人並於法定30日期間內之101 年7 月31日,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嗣抗告人再於該訴訟101 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追加以相對人於投票前10日內,將先前報紙所刊載之民 調資料加以複印,並僱請工作人員穿著相對人之競選背心, 沿路向不特定路人及住家發放,而另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情事(下稱②當選無效事由),然遭原法院以本件追 加之訴,已逾前揭遞補當選公告日起算30日之起訴期間,爰 認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惟抗告人 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合法繫屬,則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有關同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之陳述, 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等規定加以審酌。 而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抗告人係於原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提出追 加之訴,應亦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之, 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為合法。況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僅 係規定「得」於30日內提當選無效之訴,而非規定「應」於 30日內提當訴無效之訴。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
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 有上開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當選人有上開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均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核此係因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獨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如准許其等在已逾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後之 選舉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分別提起或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 由,不但使前揭30日起訴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且有違選罷 法第127 條第1 項所定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應先於其他訴訟 審判之,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1 年7 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相對人為高 雄市第一選區之遞補當選人,此有高雄市選舉函送當選人名 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頁至第20頁)。次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31日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①當選無效事由,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請求判 決相對人當選無效。抗告人嗣於101 年10月31日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追加相對人另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② 當選無效事由,然核①當選無效事由與追加之②當選無效事 由,均為各別獨立之原因事實,仍需各別調查審理,其審理 範圍及內容均不相同,無從期待事實及證據可在同一訴訟程 序中相互利用審酌。非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上乃屬訴之追加。 然抗告人於101 年10月31日為本件訴之追加時,已逾上揭公 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30日之起訴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訴之追加,即屬不合 法。況本件訴之追加,與抗告人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仍需各別調查審理,無從期待事 實及證據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審酌,亦如前述,亦
屬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本件訴之 追加,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本件追加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