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三榮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王梓成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即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侯兆百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台糖手巾寮11區 、13區及14區土地(下稱系爭11區土地、系爭13區土地、系 爭14區土地,三者合稱原系爭租約土地)後,透過上訴人介 紹,於95年11、12月間轉租予被上訴人種植甘薯,因礙於台 糖公司不得將土地轉租他人之限制,兩造僅以口頭約定系爭 11區土地、系爭13區土地及系爭14區土地之租金分別為60萬 元、33萬元及56萬元(相當於每甲地租金40,000元),租期 自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被 上訴人租約)。嗣後兩造於96年4 月間達成合作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採收及提供幼苗、農藥等物品,暨以墊付代叫 工人之工資及收成人工、機械等費用支出作為出資,被上訴 人則以支付系爭原租土地租金及種植甘薯之成本為出資。此 外,上訴人並保證最低以每公斤2.5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原租 土地種植之甘薯後,由兩造平均分配收成所得。詎上訴人於 96年5 月間採收系爭11區土地甘薯時,以多報少,致發生爭 執,兩造乃於96年6 月5 日與黃三榮重新協議,並簽訂合帳 合約書,約定系爭11區土地之甘薯共同採收部分須平均分帳 ,系爭13區土地全部及系爭14區土地當中1.4 甲劃由上訴人 採收,收成所得歸上訴人所有,至剩餘系爭14區土地12.6甲
(下稱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採收,收成所得歸被 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先行採收系爭13區土地上之甘薯後, 竟與侯兆百通謀簽訂假租約,載列上訴人承租系爭14區土地 ,租期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如屆期未交還 土地時,每月每甲地須補繳租金1 萬元。侯兆百並執該租約 要求被上訴人補繳租金,然系爭被上訴人租約之租期屆滿日 為96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詎上訴 人配合侯兆百請求給付租金之要求,竟於96年7 月間某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侯兆百,向其表示願意放棄系爭14區土地之一 切權利,致侯兆百得於96年7 月10日僱工採收並毀損系爭14 區土地內之甘薯,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享有系爭14區土地之甘 薯採收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其上種植甘薯相當於2,445,83 2 元價值之損失。縱認系爭14區土地為上訴人向侯兆百承租 ,惟系爭合帳契約已約定系爭土地之甘薯採收權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侯兆百表示願意放 棄系爭土地之全部甘薯採收權,任由侯兆百採收,亦侵害被 上訴人採收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等情。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與侯兆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5,832 元,及 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 被上訴人對侯兆百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侯兆百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884 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因被 上訴人、侯兆百之敗訴部分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侯兆百向台糖公司承租,再由上訴 人向侯兆百承租,被上訴人係單純出資,對系爭土地原無收 取權,就採收系爭土地之甘薯後,仍應與上訴人會帳結算, 而非系爭收取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之收取權。侯兆百已依原審判決金額1,015,884 元給付,且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損害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及侯兆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5, 8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 上字第228 號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445,832 元之本息部分,命侯兆百應給付逾1,015,88 4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 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45,8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侯兆百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11區、13區及14區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匯款56萬元至侯兆百設於台南縣○ ○鄉農會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 被上訴人另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號內。
㈢兩造於96年6 月5 日簽立合帳契約之內容記載為:「阿榮與 王梓成合帳合約書」,約定事項:1、兩造共同採收系爭11 區土地20甲,採收完工,1 個月付帳結清;2、系爭13區土 地共11甲,由上訴人採收;3、系爭14區土地共14甲(除其 中1 甲4 留給上訴人採收)由被上訴人採收。
㈣侯兆百僱工將系爭14區土地上種植之甘薯採收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委託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英 律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信函)、侯兆百於 96年7 月16日委託圓達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圓律字第960716號 函(下稱系爭侯兆百信函)、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寄發之 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3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上訴人信函) 。
㈥被上訴人前以侯兆百盜採並毀損其所有之甘薯而提出竊盜告 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2223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9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上訴人就上述偵查案件,向原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判字第4 號駁 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甘薯收取權?
㈡系爭土地的甘薯一期產量為何?總價多少?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侯兆百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收取 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45,8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甘薯收取權? 被上訴人主張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就係甘薯有收取權。而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11區,13區及14區土地係侯兆百向台糖公司 承租,再由上訴人單獨於95年間向侯兆百承租系爭14區土地 。系爭合帳契約僅約定兩造之甘薯採收事務分配,被上訴人 並無收取權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單獨向侯兆百承租系爭14區土地耕作,租期 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租金56萬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以匯款方式匯入侯兆百的系爭○○帳號內之款項56 萬元為證。而侯兆百雖承認收受被上訴人上開56萬元之匯款 ,惟否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自承其所 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復未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責被上訴人主張其單獨與侯兆百成立系爭 14 區 土地之租賃契約,自難遽採。
㈡至上訴人抗辯其單獨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原租土地云云,固提 出租賃契約書3 紙(見原審卷第97-99 頁)及證人即租約之 見證人林谷川證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然揆諸 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時間,分別屬於95年11月10、27日及12 月14日,卻均於事後之96年2 月22日簽訂書面契約,已與一 般先簽約後使用收益之租地耕作契約之常情不合,況且衡諸 常情,同一日簽約以一份書面契約記載3 筆土地即可,無就 各筆土地成立一份書面契約之必要,均難遽依上開租賃契約 記載以及證人林谷川之證詞,逕認上訴人單獨與侯兆百間成 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委無可採 。
㈢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帳契約,依系爭合帳契 約記載:「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採收系爭11區土地20 甲,採收完工,1 個月付帳結清;2、系爭13區土地共11甲 ,由上訴人採收;3、系爭14區土地共14甲(除其中1 甲4 留給上訴人採收)由被上訴人採收」等語以觀,其中除系爭 11區土地20甲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採收外,關於系爭 13區土地之採收權,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系爭14區土地 其中12.6甲亦載明由被上訴人採收,故依其文義,顯見依被 上訴人並不僅是單純出資,分享利潤者,已屬參與採收系爭 原租土地上之作物。此外,由被上訴人支付侯兆百56萬元租 金,另依上訴人於一審提出「95~ 96年阿榮與梓成合作經營 之開銷帳目」(下稱系爭帳目)及「阿榮與梓成合作經營( 簡要表)」(見一審卷第29-30 頁,合稱系爭經營帳目表) 等資料,其中均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採用所謂「合作經營 」模式來經營系爭原租土地之地上作物,故依其文義,被上 訴人應已參與系爭原租土地之耕作事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為單純出資者,不予採信。
㈣另依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寄發給侯兆百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與王梓成(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2日共同向台端承 租座落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之農地種植蕃薯,……日前本人 接獲台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人因未能依約繳交租金,故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由於本人與王梓成共同承租台端前揭 土地時,已將租約約定之條件完全告知王梓成,且本人早已 將前揭土地所栽種之蕃薯採收完畢。故本人收受台端之存證 信函後,願意放棄在前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任憑台端依約 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有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40 號附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26 頁)可憑,足證上 訴人早已承認並告知侯兆百有關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原租 土地事宜。另參諸被上訴人於於系爭刑事偵查中陳稱:因與 黃三榮(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5 月14日到期, 必須補齊到期後之租金……伊有請黃三榮與王梓成於96年6 月上旬及下旬來協商,其中王梓成有答應要於96年6 月底補 齊到期之未補繳租金,伊曾打多通電話向王梓成催繳租金, 並寄存證信函給黃三榮;也希望王梓成與伊結算租金及快歸 還租地(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96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 )等詞以觀,侯兆百仍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並請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共同協商繳付租金事宜,且希望被上訴人結清租金 及返還租地,均足證侯兆百知悉承租系爭原租土地者,非僅 止於上訴人一人,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綜上,堪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共同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原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 負責繳納相關租金事宜。
㈤另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委託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寄 發予侯兆百之英律字第0000000 號函稱:「……本人於民國 95年12月間與侯兆百先生就台糖手巾寮十四區土地面積十四 甲成立租賃耕作協議……本年付清上開租金後,即著手整地 、種植甘薯,陸續投入大量成本及人力,詎料採收日期屆至 ,本人著手進行採收時,侯兆百先生竟出面阻擾本人採收且 向本人要求給付不合理之費用……」(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第22頁)等語;暨前揭侯兆百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 承租事宜,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甘薯未經採收的情形下,前揭 系爭上訴人信函即載明:「……本人早已將前揭土地所栽種 之蕃薯採收完畢。……」等詞所示,堪認侯兆百亦知悉被上 訴人確實取得系爭收取權。
七、關於系爭土地的甘薯一期產量及總價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以96年農業統計年報所載(彰化地院一審卷第 21頁),每公頃產量20,784公斤,而14區土地22.22 公頃( 12.6甲)產量約為253980.48 公斤,96年7 月中旬價格為每 公斤9.36元,按每公斤9. 36 元計算系爭14區土地可採收甘 薯價值之損失為2,445,83 2元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收成總量為7,270 公斤,收成後,全數出售沈永選,所得價 額僅13,540元云云。查: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9 月20日農糧企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文(見一審卷第185 頁)所示,96年台灣地區旗 山地區每公頃甘薯產量為22,517公斤。侯兆百僱工將系爭14 區土地上種植之甘薯採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侯 兆百雖稱:系爭14區土地因下雨,土地遭雨水淹過,甘薯有 爛掉云云,雖證人楊慕聲於本院前審99年度上字第258 號證 述:伊有看到侯兆百叫工人採收系爭14區土地上之甘薯,因 為當時下雨,甘薯遭雨水淹過,甘薯有爛掉,故未繼續採收 等語(見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字卷第55頁 ),惟楊慕聲證述係在附近工作時,遠處看到的情形,均係 聽聞侯兆百所述等詞,亦據楊慕聲證述綦詳(見本院上字卷 第55頁),則上訴人抗辯及侯兆百所述僅採收7,270 公斤之 詞,尚難採信。
㈡系爭11區土地、系爭13區土地及系爭14區土地相鄰,且種植 甘薯之條件大致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上開土地 既屬相鄰,且種植甘薯之條件,復大致相同,則除系爭14區 土地外,其餘土地種植面積及收成數量,或出售價格,自得 資為系爭14區土地產量及價額之具體參考數據。系爭11區土 地收成之甘薯總重量為547,453 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上字卷第113 至114 頁)。而以系爭11區之收成量為計 算基準預估系爭土地12 .6 甲(12.6甲占11區20甲的比例為 0.63,則以547,453 公斤乘以0.63),甘薯一期總產量約為 354,895 公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區土地每公頃產 量20,784公斤,依12.22 公頃計算,總產量為253,971 公斤 (四捨五入),既未逾上開以11區土地為基準預估可得354, 895 公斤,以及參諸前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 年9 月20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96年台灣地區旗 山地區,每公頃甘薯產量為22,517公斤,較之被上訴人主張 每公頃產量20 ,784 公斤為高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一期之總產量為253,971 公斤,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函文所示,96年台灣地區旗山區甘薯批 發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1.5元,而其僅主張每公斤9.63元,應 屬合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函文所示, 96年台灣地區旗山地區甘薯批發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1.5元。 惟每公斤價格11.5元係屬批發市場價格,該價格至少應包括 採收及運輸等成本在內。如係盤商價格,即將土地上之作物 盤給商人採收時,其盤售價格由於甘薯收取權人減少採收及 運輸等成本之支出,應低於批發市場價格。本件依被上訴人 主張侯兆百無權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薯,因而請求損害賠償
,則被上訴人之損害,如欲以每公斤11.5元之批發市場價格 為計算基準,自應再扣除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採收工資及運 輸成本,而本件之採收工資及運輸成本為若干,被上訴人未 能提供資料供審酌,則被上訴人逕以其所主張之每公斤9.63 元,低於上開批發市場價格,即請求依每公斤9.63元計算, 尚難遽採。又本院前審函詢高雄市旗山地區於96年7 月中旬 有關甘薯之盤商價格為何(即採收及運輸成本均由買受盤商 負擔),經該農會函復盤商產地收購價格為每公斤4元 乙節 ,有該農會100 年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 附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08 頁)可稽,每公斤4 元既為96年 7 月中旬甘薯每公斤盤商之價格,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 人願以一台斤2.5 元(相當於每公斤4.2 元)收購未採收之 蕃薯等語(一審卷第107 頁),則以每公斤4 元盤商價作為 被上訴人因採收權受侵害而造成之損害即系爭14區土地經採 收之每公斤甘薯價格之依據,應屬合理,故以系爭土地一期 之總產量為25 3,971公斤,以每公斤4 元計算結果,金額應 為1,015,884 元。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收取權,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單純投資者,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甘薯採收權,故侯兆百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薯之行為,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收取權,上 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侯 兆百業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本金0000000 元(其 於利息執行費用請求捨棄)和解,足見其債務業因侯兆百一 人清償而債務消滅(民法第274 條),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系爭收取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業如上 述,則侯兆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採收系爭土地上屬於被 上訴人收取權應收取之之甘薯,即應負侵害被上訴人收取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侯兆 百承租,且就系爭14區土地其中12.6甲之甘薯收取權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侯兆百係於96年7 月10日開始採收無甘薯收取 權之系爭14區土地之甘薯(見一審卷第124 頁),且證人楊 慕聲證述:伊是受僱於侯兆百,但是當時黃三榮(即上訴人 )需要人手,侯兆百要我過去支援等語(100 年3 月18日筆
錄,本院上字卷第58、59頁),而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始 有採收權,侯兆百並無採收權等情,卻於侯兆百採收14區土 地之後,以上訴人違約未繳付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14區土地之租約並催討租金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侯兆百願意拋棄系爭14區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等情,有該存 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6 頁,偵查卷第25-2 6 頁 ),再佐以上訴人曾自承:侯兆百基於上訴人放棄的通知, 加以處理系爭14區土地,並沒有侵害權利之意思等語(一審 卷第160 頁),綜上以觀,顯係上訴人與侯兆百有共同為獲 取系爭14區土地甘薯收取之利益,又圖避免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收取甘薯權利之糾紛所為事後避責之行為,基此,上訴人 與侯兆百係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14區土地1 甲4 範圍以 外之甘薯收取權,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侯兆 百2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而基 於同一損害項目,其並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給付2,445, 832元及自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一期之總產量為253,971 公斤,如以每公斤4 元計 算結果,應為1,015,884 元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侯兆百及上訴人賠償1,015, 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 9 月26日(原判決誤繕為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逾上開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㈡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又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被上訴人 持前審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對侯兆百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50 8號),雙方於 101 年8 月31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1015,884元 達成和解,其於利息、執行費用之請求捨棄。侯兆百並當場 提出支票二紙,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足 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侯兆百1,015,884 元本金部分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利息債務部分,被上訴 人雖免除侯兆百之債務,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意 思,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分擔2 分之1 利息部分(即
金額1015,884元計自97年9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按年 息2.5%計算之利息)99,825元(計算式為:1,015,884x0.05 x3=152382.6 ,0000000x0.05÷12x11 (月)=46561.3,10 15884x0.05÷12x6/1(月)=705.4,152382.6+46561.3+70 5.4=199649,199649÷2=99825 ),仍應負給付被上訴人之 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甘薯之收取權人,侯兆百 及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採收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445,8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 至101 年8 月31日止,以1,015,884 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即99,825元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 訴人仍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