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陳萬良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重測前330-14地號土地(下稱 重測前330-1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秀戀,如附表 一編號2 重測前330-1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30-15號土地 ,與重測前330-14號土地合稱系爭重測前土地)原所有權人 係訴外人麥清溪(與劉秀戀合稱劉秀戀等),嗣因重測關係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於民國70年4 月24日併入同段第 330-14地號土地(下稱330-14號土地),其後,330-14號土 地因重測關係,於71年6 月7 日變更為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 (下稱519 號土地)。訴外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劉秀戀及麥清溪於64 年間,在系爭重測前土地上合蓋興建10層瑞峰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時,劉秀戀等於64年5 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使用重測前330-14號土地及重測前330-15號土地搭 蓋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大樓於66年4 月22日 建築完成,系爭大樓所屬各建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所 有權人及所有權人對基地所有權範圍關係如附表三所示,附 表三建物之起造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瑞峰公司陸續將系爭 大樓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然因當 時房地銷售欠佳,瑞峰公司資金週轉陷於困難,遂向上訴人 借款,並於66年10月4 日將519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00分之34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債。 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提供系爭應有部分予 瑞峰公司無償使用,並供作瑞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小叔張 瑞谷雖於71年6 月間,向瑞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然張瑞谷 並未取得519 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因此亦同意張瑞谷無 償使用系爭應有部分。再者,張瑞谷因積欠債務及稅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於99
年4 月間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建物所 有權,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應有部分之土 地,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應付租金 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99年4 月10日起,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週年 利率10% 計算,按月賠償及返還新臺幣(下同)9,047 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71,720元/ 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34 8/10,000×10% ÷12=9,047 元)之損害及利益。倘系爭建 物有權占用系爭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838 條 之1 及第876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 4 月10日起,按月給付9,047 元之租金等情。爰先位請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047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瑞峰公司與劉秀戀、麥清溪合建系爭大樓時 ,劉秀戀等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瑞峰公司使用51 9 號土地,而瑞峰公司以建屋出售為業,上訴人自劉秀戀等 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519 號土地。其次,劉秀 戀等於66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330-14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2 所有權(下稱張瑞谷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張瑞谷,而張瑞谷於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於 71年5 月28日向瑞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其他建物)及系爭建物(合稱張瑞谷建物),且 於71年6 月11日取得張瑞谷建物所有權,足見張瑞谷所有51 9 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6年11月26日遭拍賣之際,系爭建物 已取得519 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故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51 9 號土地。再者,上訴人既提供系爭應有部分予瑞峰公司無 償使用,足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供原審附表 三編號2 所示建物之基地使用。此外,系爭建物縱使占用系 爭應有部分,惟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 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基地面積,並扣除建蔽率或室外停車 等空地面積後,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 410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9,047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 重測前330-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劉秀 戀,如附表一編號2 重測前330-1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
麥清溪,因重測關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於70年4 月24日併入同段第330-14地號土地,其後,330-14號土地 因重測關係,再於71年6 月7 日變更為同段第519 地號土 地。
(二)瑞峰公司、劉秀戀及麥清溪於64年間,在系爭重測前土地 上合蓋興建10層瑞峰大樓時,劉秀戀等於64年5 月17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重測前330-14號土地及重 測前330-15號土地搭蓋系爭大樓。
(三)系爭大樓於66年4 月22日建築完成,系爭大樓所屬各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對基地所有 權範圍關係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建物之起造人詳如附表 二所示。
(四)如附表三編號17建物於66年9 月5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所有權人原為瑞峰公司,張瑞谷於71年5 月28日向 瑞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後 ,於71年6 月11日辦畢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 人張麗珍於76年11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建物所有權及張瑞谷所有519 號土地10,000分之 166 應有部分。其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以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5809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拍得該 建物,高雄執行處並於99年3 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
(五)劉秀戀及麥清溪於66年10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將330-1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2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瑞谷,另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8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僅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惟 迄未取得系爭大樓所屬建物之所有權。
(七)瑞峰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惟並未取 得基地即519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八)張瑞谷取得519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異動詳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建物時,張瑞谷已無519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九)519 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45元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720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建物座落51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否即為系爭應有部分?如是,系爭建物有無使用系爭應有 部分之正當權源?(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 1 01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額9,047 元,有無理由?(三)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規定之精神,依租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101 年10 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047 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建物座落51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即為系爭應有部 分?如是,系爭建物有無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1、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84年6 月28日始公 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4 條第2項 及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於大廈條例施行後 ,有關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係按其 土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對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區 分所有建物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又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分別獨立之 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 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 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 ,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推定具有所有權或 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 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 權源為土地所有權時,不使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 分離而單獨處分基地使用權,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 地上權時,不使租賃權或地上權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 ,此亦為大廈條例所禁止。同理,在大廈條例制訂前,倘 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 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時,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落應有部 分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於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
,在該條例施行後,原則上亦應適用實施後之大廈條例, 惟如因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 處分,造成所有權人不相同者,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 落應有部分之基地有租賃權。上訴人主張:瑞峰公司及劉 秀戀等於64年間,在系爭重測前土地上合蓋系爭大樓時, 劉秀戀等於64年5 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 用重測前330-14號土地及重測前330-15號土地搭蓋系爭大 樓。系爭大樓於66年4 月22日建築完成,瑞峰公司陸續將 系爭大樓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 然因當時房地銷售欠佳,瑞峰公司資金週轉陷於困難,向 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債,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提供該應有部分予瑞 峰公司無償使用,並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被上訴人僅 自高雄執行處拍得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基地應有部分,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 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即重測前330-1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係劉秀戀,如附表一編號2 即重測前330-15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係麥清溪,因重測關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於 70年4 月24日併入同段第330-14地號土地,其後,330-14 號土地因重測關係,再於71年6 月7 日變更為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目前登記為519 號 土地,係自劉秀戀所有重測前330-14號土地及麥清溪所有 重測前330-15號土地合併及變更而來。其次,瑞峰公司及 劉秀戀等於64年間,在系爭重測前土地上合蓋興建系爭大 樓時,劉秀戀等於64 年5月1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使 用重測前330-14號土地及重測前330-15號土地搭蓋系爭大 樓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合法建造於上述土 地上,自屬有權使用519 號土地。
3、又系爭大樓於66年4 月22日建築完成後,陸續於同年9 月 5 日(其中瑞峰公司所有附表三編號2 建物保存登記日期 則為67年4 月17日)辦理保存登記。其後,劉秀戀及麥清 溪於66年10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330-14號土 地即519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2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瑞谷,另將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8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262-287 頁及原審卷二第33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及張 瑞谷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同時於66年10月4 日,分別
向劉秀戀等購得上開應有部分。再者,張瑞谷於取得上開 應有部分後,在71年5 月28日向瑞峰公司購買系爭其他建 物及系爭建物後,並於71年6 月11日登記為張瑞谷建物所 有權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而按張瑞谷既先取得張瑞 谷應有部分,再向原始建築之瑞峰公司購得張瑞谷建物, 倘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張瑞谷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即為張瑞谷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配受基地應有部分, 係包含於張瑞谷應有部分之中,故系爭建物依配受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推定對於坐落之基地,具有所有權或租賃 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區分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 權結成一體,並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此參諸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其中編號2 建物及系 爭建物除外),亦均按其區分所有建物配受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明。已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未取得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故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 不能採信。
4、再者,張瑞谷先後於上開日期,取得張瑞谷應有部分及張 瑞谷建物後,其中系爭其他建物及附表四所示張瑞谷應有 部分剩餘10,000分之166 (下稱張瑞谷剩餘應有部分)所 有權,均因法院拍賣之故,由張麗珍於76年11月26日拍得 所有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其他建 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建物面積為31.97 平方公尺,另編 號5 建物面積為53.30 平方公尺,並均已分別登記配受占 用基地之應有部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2-161 頁),亦堪認 定,足徵張瑞谷所有3 幢建物,其中系爭其他建物,均已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分別取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據此,堪認張瑞谷於法院拍賣當時仍所有之系爭建物,其 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即屬張瑞谷剩餘應有部分。此參諸 系爭建物面積為47.13 平方公尺,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建 物之面積相同,暨後者登記之基地應有部分係10,000分之 166 ,適與遭拍賣之張瑞谷剩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6 相同益明。而系爭建物配受之基地應有部分,既因拍賣關 係,致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的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默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張瑞谷就該建物坐落應有部分 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本於該租賃權,取得基地合法使 用權。而此默示租賃權之解釋,不僅符合前揭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範目的;亦與修正民 法第425 條之1 所揭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意旨相符,尤堪認定。 5、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為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而於99年1 月26日拍得該建物,高雄執行處並於99年3 月18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則於99年4 月9 日以拍賣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顯見系爭建物與張瑞谷剩餘應有部分,前後因強制執行拍 賣關係,致拍定予不同之人。則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建物 時,就其使用之張瑞谷剩餘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 僅應認默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建物坐落張瑞 谷剩餘應有部分有租賃權存在;更應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就張瑞谷剩餘應有 部分,已取得法定地上權。據此,始足以貫徹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範目的。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本於法定地上權等相關權利, 有權使用基地即519 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519 號土地。
6、此外,參酌瑞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建物面積, 高達263.26平公尺,迄今為止,尚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 取得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上訴人自承其與瑞峰公司法定 代理人係配偶關係,並將系爭應有部分提供瑞峰公司無償 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應有部分,應係供作附表三編號2 所示建物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之使用,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 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額9,047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係張 瑞谷剩餘應有部分,該建物並本於法定地上權等相關權利 ,有權使用基地即519 號土地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未因 使用坐落基地即519 號土地,而應對於上訴人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 101 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額9,047 元,均屬無據。(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規定之精神,依 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10 1 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9,047 元,有無理由?
基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間,並未因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規定而 成立法定地上權關係,自無所謂租金給付請求權。則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規定之精神,依租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101 年 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04 7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 ,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0 元,及自 101 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9,04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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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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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金區後金│ 94 │ 劉秀戀 │見原審卷㈠│
│ │段第330-14地號 │ │ │P290-3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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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前金區後金│ 339 │ 麥清溪 │見原審卷㈡│
│ │段第330-15地號 │ │ │P32-59 │
│ │ │ │ │ │
│ │ │ │ │ │
├──┼────────┴────────┴───────┴─────┤
│備註│合併前第330-14地號土地與合併前第330-15地號土地,於70年4 月24日│
│ │因重測併入同段第330-14地號土地,嗣第330-14地號土地,復於71年6 │
│ │月7 日因重測變更為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面積435 平方公尺,見原審│
│ │卷㈠第7 、290 頁、原審卷㈡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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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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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起造人 │建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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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劉秀戀 │如附表三編號6、2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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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麥清溪 │如附表三編號7、8、39-46 │
├───┼────┼───────────────┤
│ 3 │瑞峰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5 、9-27、29-31 │
│ │ │、33-38 、47-49 │
└───┴────┴───────────────┘
附表三:
┌──┬───────┬────┬────┬────┬────┬─────┐
│編號│建 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出處 │
│ │ │ │(平方 │ │就基地所│ │
│ │ │ │ 公尺)│ │有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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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46.05 │黃國文 │10,000分│原審卷㈠ │
│ │金段第4 建號(│金區大同│ │ │之746 │P172-1 76 │
│ │重測前係同段第│二路133 │ │ │ │原審卷㈢ │
│ │4746建號) │號 │ │ │ │P12 、14 │
├──┼───────┼────┼────┼────┼────┼─────┤
│ 2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263.26 │瑞峰股份│無 │原審卷㈠ │
│ │金段第5 建號(│金區大同│ │有限公司│ │P262-2 67 │
│ │重測前係同段第│二路133 │ │ │ │原審卷㈢ │
│ │5069建號) │號地下層│ │ │ │P15 │
├──┼───────┼────┼────┼────┼────┼─────┤
│ 3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1.97 │王雅麗 │10,000分│原審卷㈠ │
│ │金段第6 建號(│金區大同│ │ │之95 │P286-2 89 │
│ │重測前係同段第│二路133-│ │ │ │原審卷㈢ │
│ │4750建號) │28號 │ │ │ │P12 、16 │
├──┼───────┼────┼────┼────┼────┼─────┤
│ 4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1.97 │黃清福 │10,000分│原審卷㈠ │
│ │金段第7 建號(│金區大同│ │ │之95 │P177-1 81 │
│ │重測前係同段第│二路133-│ │ │ │原審卷㈢P8│
│ │4755建號) │43號 │ │ │ │、17 │
├──┼───────┼────┼────┼────┼────┼─────┤
│ 5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53.30 │吳祿久 │10,000分│原審卷㈠ │
│ │金段第8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66 │P182-1 86 │
│ │重測前係同段第│二路133-│ │ │ │原審卷㈢P6│
│ │4756建號) │41號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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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52.25 │葉華貴 │10,000分│原審卷㈢P4│
│ │金段第17建號 │金區大同│ │ │之176 │、19 │
│ │ │二路131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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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60.57 │洪碧霞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23建號 │金區大同│ │ │之298 │P10 、20、│
│ │ │二路133-│ │ │ │21 │
│ │ │14號 │ │ │ │ │
├──┼───────┼────┼────┤ │ │ │
│ 8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35.32 │ │ │ │
│ │金段第24建號 │金區大同│ │ │ │ │
│ │ │二路133-│ │ │ │ │
│ │ │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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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52.78 │蕭炎宏、│2人各占 │原審卷㈠ │
│ │金段第100 建號│金區大同│ │蕭傑志應│100,000 │P268-285 │
│ │(重測前係同段│二路133-│ │有部份各│分之2,89│ │
│ │4747建號) │3號 │ │占2分之1│5 │原審卷㈢P7│
├──┼───────┼────┼────┤ │ │、22至24 │
│ 10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1.67 │ │ │ │
│ │金段第101 建號│金區大同│ │ │ │ │
│ │(重測前係同段│二路133-│ │ │ │ │
│ │4748建號) │4號 │ │ │ │ │
├──┼───────┼────┼────┤ │ │ │
│ 11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91 │ │ │ │
│ │金段第102 建號│金區大同│ │ │ │ │
│ │(重測前係同段│二路133-│ │ │ │ │
│ │4749建號) │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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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2 │廖頌熙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103 建號│金區大同│ │ │之207 │P13 、25 │
│ │ │二路133-│ │ │ │ │
│ │ │4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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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5.32 │廖頌熙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104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49 │P13 、26 │
│ │ │二路133-│ │ │ │ │
│ │ │4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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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1.97 │王克猷 │10,000分│原審卷㈢P5│
│ │金段第105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16 │、27 │
│ │ │二路133-│ │ │ │ │
│ │ │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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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47.13 │劉張美靜│10,000分│原審卷㈠ │
│ │金段第106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66 │P187-1 91 │
│ │(重測前係同段│二路133-│ │ │ │原審卷㈢P5│
│ │4752建號) │34號 │ │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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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53.30 │劉張美靜│10,000分│原審卷㈢P5│
│ │金段第107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88 │、29 │
│ │ │二路133-│ │ │ │ │
│ │ │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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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47.13 │陳萬良 │無 │原審卷㈠P8│
│ │金段第108 建號│金區大同│ │ │ │、19 2-194│
│ │(重測前係同段│二路133-│ │ │ │原審卷㈢ │
│ │4754建號) │40號 │ │ │ │P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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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95.84 │魏佳宸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109 建號│金區大同│ │ │之356 │P12 、31 │
│ │ │二路133-│ │ │ │ │
│ │ │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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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2 │洪余秀蓮│10,000分│原審卷㈢P6│
│ │金段第185 建號│金區大同│ │ │之464 │、32、43、│
│ │ │二路133-│ │ │ │44 │
│ │ │23號 │ │ │ │ │
├──┼───────┼────┼────┤ │ │ │
│ 20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5.32 │ │ │ │
│ │金段第282 建號│金區大同│ │ │ │ │
│ │ │二路133-│ │ │ │ │
│ │ │24號 │ │ │ │ │
├──┼───────┼────┼────┤ │ │ │
│ 21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2.42 │ │ │ │
│ │金段第283 建號│金區大同│ │ │ │ │
│ │ │二路133-│ │ │ │ │
│ │ │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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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47.13 │振吉電化│10,000分│原審卷㈢P3│
│ │金段第215 建號│金區大同│ │廠股份有│之166 │、33 │
│ │ │二路133-│ │限公司 │ │ │
│ │ │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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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2 │張盧玲芳│10,000分│原審卷㈢P3│
│ │金段第216 建號│金區大同│ │ │之207 │、34 │
│ │ │二路133-│ │ │ │ │
│ │ │1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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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2 │梁婉真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273 建號│金區大同│ │ │之210 │P10 、35 │
│ │ │二路133-│ │ │ │ │
│ │ │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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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2 │陳碧蓮 │10,000分│原審卷㈢P7│
│ │金段第275 建號│金區大同│ │ │之207 │、36 │
│ │ │二路133-│ │ │ │ │
│ │ │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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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112.13 │陳建隆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276 建號│金區大同│ │ │之367 │P13 、37 │
│ │ │二路133-│ │ │ │ │
│ │ │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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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2.42 │張榮英 │10,000分│原審卷㈢P5│
│ │金段第277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08 │、38 │
│ │ │二路133-│ │ │ │ │
│ │ │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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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53.01 │凃吳寶汝│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278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76 │P11 、39 │
│ │ │二路133-│ │ │ │ │
│ │ │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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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1.97 │宋梅 │10,000分│原審卷㈢P6│
│ │金段第279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16 │、40 │
│ │ │二路133-│ │ │ │ │
│ │ │3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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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32.42 │陳張杏 │10,000分│原審卷㈢ │
│ │金段第280 建號│金區大同│ │ │之108 │P10 、41 │
│ │ │二路133-│ │ │ │ │
│ │ │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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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高雄市前金區後│高雄市前│ 60.57 │林菁 │10,000分│原審卷㈢P4│
│ │金段第281 建號│金區大同│ │ │之214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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