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30號
KSHV,101,上易,33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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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被 上訴 人 王昭賢
      王紀雯
      曾銀綿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王昭賢與被上訴人曾銀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曾銀綿與被上訴人張文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張文生與被上訴人王紀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王紀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昭賢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昭賢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向上 訴人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4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4 日止,王昭賢應按月清償1 萬 8959元及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5萬元 之本票1 紙用以清償借款。詎王昭賢自92年7 月起即未遵期 還款,經伊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 年度執字第2015號),但未能受償,王昭賢迄今積欠本金59 萬3918元及自92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按年息 1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銀綿王昭賢之同事,被上訴 人張文生王昭賢之人頭,被上訴人王紀雯王昭賢之女兒 ,渠等為避免王昭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遭拍賣,竟由王昭賢曾銀綿通謀、曾銀綿張文生通謀 張文生王紀雯通謀,就系爭房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昭 賢於91年11月15日向匯豐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並由王昭 賢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房貸,此繳納方式從未更改,足證上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王 昭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王昭賢王紀雯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王紀雯塗 銷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昭賢所有。原審對於 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原 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357 號民事裁定、高雄市路竹區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額計算書、王昭賢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繳款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外訪催收 錄音記錄、不動產最新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為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王昭賢曾銀綿間、曾銀綿張文生間、張文生王紀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昭賢曾銀綿間、曾銀綿張文生間 、張文生王紀雯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王昭賢請求王紀雯將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昭賢所有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王紀雯應將系爭房地 於92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核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五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准許。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編號│ 不動產 │出賣人│買賣時間 │移轉登記時間│
│ │ │買受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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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路竹區觀音│王昭賢│92年3月19 日│92年4月10日 │
│ │段第637 地號土地│曾銀綿│ │ │
│ │(面積129.26平方│ │ │ │
│ │公尺)及其上建物│ │ │ │
│ │建號185 號即門牌│ │ │ │
│ │號碼高雄市路竹區│ │ │ │
│ │大仁路468 巷61號│ │ │ │
│ │房屋(總面積152.│ │ │ │
│ │8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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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曾銀綿│92年5月1日 │92年5月8日 │
│ │ │張文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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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張文生│93年10月2 日│93年10月12日│
│ │ │王紀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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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