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83號
KSHV,101,上易,283,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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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廖麗靈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鄭高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黃秀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鄭高峰 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暨坐落基地(下稱○○路159 號房地)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82.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萬分之187 )及其上同段9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 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高峰,並於同年月28 日辦妥登記,以共同擔保鄭高峰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鄭高峰於98年4 月20日 將德祥路159 號房地以買賣價金總額670 萬元售出,代償前 順位抵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 元,已足清 償系爭債權,鄭高峰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詎鄭高峰於99年1 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秀瑤黃秀瑤據以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 拍字第703 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系爭債權既已清償完畢,而黃秀瑤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存 在,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已於99 年5 月10日函知鄭高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塗銷信託登 記與抵押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未獲置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 上訴人與黃秀瑤間就系爭拍賣裁定所載金額130 萬元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5日 讓與設定13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黃秀瑤應將該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鄭高峰。㈢鄭高峰應將前開



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鄭高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路159 號房地及系爭房地, 係共同擔保鄭高峰對上訴人130 萬元之系爭債權,而○○路 159 號房地雖以買賣價金總額670 萬元售出,代償前順位抵 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 元,然尚不足清償 鄭高峰於98年4 月21日代上訴人所清償房屋貸款200 萬元, 故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債權130 萬元。又被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鄭高峰依法讓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予黃秀瑤以抵 償部分借款,黃秀瑤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不影響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於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權前不應塗銷;且上訴人與鄭高峰曾約定在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未清償前,上訴人亦不得終止與鄭高峰間 之信託契約,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鄭高峰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7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 認上訴人與黃秀瑤間就系爭拍賣裁定所載金額130 萬元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5 日讓與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鄭高峰。㈣鄭高峰應將前開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鄭高峰就原審為 其敗訴部分,因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秀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鄭高峰則為執行債 務人。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與鄭高峰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 及德祥路159 號房地之所有權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鄭高峰, 並於96年12月28日辦妥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共 同擔保鄭高峰對上訴人130 萬元之系爭債權。 ㈢鄭高峰於99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 登記予黃秀瑤
黃秀瑤聲請原審以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00 年8 月間因特別拍 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
鄭高峰於98年4 月20日將○○路159 號房地以買賣價金總額 670 萬元售出,代償前順位抵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



1,503,000 元。
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5 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2 、被證4 至被證8 為真正,被證3 形式上之真正。
鄭高峰曾代上訴人向○○商業銀行清償積欠貸款本息、違約 金及訴訟費用共200 萬元。
㈨上訴人與鄭高峰簽立如原審卷宗附第120 頁所示98年4 月21 日協議書之當日,上訴人曾交付鄭高峰50萬元。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暨系爭拍賣裁 定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既有爭議,致影響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暨系爭 拍賣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上訴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受侵 害危險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 本件上訴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已否已受清償?㈡被上訴人應否分別塗銷有關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或讓與登記?茲析述如後。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否已受清償? ㈠上訴人主張:鄭高峰於98年4 月18日出售德祥路159 號房地 後,兩造曾於同年月21日清算債務本利為1,866,000 元,上 訴人同時清償50萬元,餘額1,366,000 元,由被上訴人出售 ○○路159 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時結算清償系爭債 權,並簽立協議書;鄭高峰於98年4 月20日,將德祥路159 號房地以買賣價金總額670 萬元售出,於代償前順位抵押權 4,856,686 元、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 元,已 足清償130 萬元之系爭債權。否認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上訴 人向鄭高峰借款200 萬元云云。
㈡查鄭高峰於98年4 月20日,將○○路159 號房地以買賣價金 總額670 萬元售出,於代償前順位抵押權4,856, 686元、規 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 份為憑( 見原審卷宗頁10),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 前為使○○路159 號房地順利出售,乃要求鄭高峰先代其清 償○○商業銀行(下稱○○商銀)貸款債務200 萬元,始願



撤銷查封等情,故被上訴人雖於出售○○路159 號房地後, 可得1,503,000 元,惟仍不足清償前所代償之200 萬元房貸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鄭高峰匯款200 萬元至上訴人 帳戶匯款單(見原審卷宗頁64)為證。
㈢經原審函詢○○商銀鄭高峰上開匯款之金額及用途函覆:鄭 高峰確於98年4 月21日匯入200 萬元予○○商銀貸款戶廖麗 靈之貸款帳戶,且該匯款之用途均用以沖抵上訴人積欠○○ 商銀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情,此有○○ 商銀101 年5 月15日(101) ○○南催字第000 號函暨附件在 卷(見原審卷宗頁127 至131 ),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亦 於原審自承:出售房屋當時之貸款,實際上超過600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宗頁140 )明確,堪認鄭高峰前開辯詞,尚非 虛罔而可採信。
㈣又佐以證人即負責處理○○路159 號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顏 ○○亦於原審證稱:○○路159 號房地是○○○不動產公司 成交,而我是該公司的特約代書,所以是由我處理。當時買 賣合約也是我打的,當時我亦知本件有抵押權及被○○(即 ○○商銀,下同)扣押,我曾經帶上訴人去○○洽談,當時 ○○已經扣押且接近要拍賣了,會對我們買賣造成困難,當 時我們去確認第一件事是要確定要結清的總金額,第二件事 是希望○○解除扣押,但○○不肯,○○要求要先匯款200 萬元才肯解除扣押,因為當時房子已經信託給鄭高峰,所以 我去請鄭高峰匯款200 萬元至○○,鄭高峰後來有匯款至○ ○就順利過戶了。當時請鄭高峰匯款時,有告知上訴人,但 因為上訴人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才會信託給鄭高峰。該房子 的價額扣掉房貸之後,剩餘之金額如原審卷宗第10頁所示。 代償前順位4,856,686 元部分,並不包括鄭高峰所匯款之20 0 萬元。當天鄭高峰匯完款後,我與鄭高峰有到上訴人○○ ○路住處,由我依雙方的意思寫下一張協議書,即如原審卷 宗第120 頁所示的協議書,當時兩造確認上訴人還欠鄭高峰 1,866,000 元,雖當時賣得的餘款還未明確的結算,但可大 約估算如果還要還鄭高峰所匯款的200 萬元,大概還不夠50 萬元,所以上訴人當天拿50萬元鄭高峰,而剛剛所述的1,86 6,000 元就是加計上開所述不夠的50萬元。也就是鄭高峰所 先匯給○○的200 萬元,就等到總結時,出賣人可以將實收 金額先還給鄭高峰,估算大概還不足50萬元,所以當天原告 再還50萬元給鄭高峰。而○○路房子結算及上訴人給鄭高峰 5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鄭高峰136 萬6000元。協議書上1,36 6,000 元係等鳳屏一路的房子賣出去後才清償,而協議書上 仍將○○路房子列入是因為當時房款未結清,是在5 月份後



才總結的。故當時兩造的重點應該是在○○路房子也賣出去 之後,債務才總結等語(見原審卷宗頁147 至151 )綦詳。 查證人顏○○與兩造間既無親屬及僱傭關係,亦無宿怨,又 僅係為兩造處理房地買賣成交事宜始為接觸,自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且其證述有關先由鄭高峰匯款清償原 告所積欠○○商銀房貸之事實,核與原審函詢○○商銀函覆 內容一致,益徵顏○○所為上開證述情節自堪採信。 ㈤準此以言,顯見鄭高峰於98年4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予○○ 商銀,用以代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部分房屋貸款後,兩造 會同顏錦雀在上訴人之住處,達成將出售○○路159 號房地 之餘款;又因○○路159 號房地出售後,鄭高峰可實得之金 額,僅有1,503,000 元,已不足清償鄭高峰前所代償上訴人 積欠○○商銀貸款之200 萬元,故由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 日先行清償50萬元等情,至為明灼;益徵上訴人與鄭高峰間 應有將出售○○路159 號房地後之餘款,應優先清償被告鄭 高峰前所代償之200 萬元之合意甚明,苟非如此,反將○○ 路159 號房地出售之餘款先予清償有其他擔保物即系爭房地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將使鄭高峰所代償之200 萬元無任何保 障,殊有違常情至明。
㈥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肯認確曾清償系爭債權之其他 積極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已全數獲償云云為 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迄未受清償,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應否分別塗銷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讓與登 記?
㈠上訴人主張:鄭高峰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黃○○,除系 爭債權130 萬元已清償外,鄭高峰並無將已清償之130 萬元 之債權讓與黃秀瑤,僅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黃秀瑤而已,故 被上訴人間僅有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非債權之讓與; 再者,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有關抵押權讓與或債權讓與 之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㈡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 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悉如前述;而鄭高峰因積欠 黃秀瑤150 萬元,而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予黃 秀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1 份(見原審卷 宗頁68)為憑,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宗頁28至 33、52至59)。揆諸前揭說明,自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前至 系爭拍賣裁定送達前,縱認被上訴人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 關抵押權讓與或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間既有讓與債權之 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因未通知上訴人對其 不生效力而已,非謂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或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債權之讓與不生效力至明。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既未清償而消滅,即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時無債權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尚無須塗銷有關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或讓與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 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故鄭高峰嗣將系爭債權 暨系爭抵押權讓與黃秀瑤,即生讓與之效力,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秀瑤間就系爭拍賣裁定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黃秀瑤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鄭高峰鄭高峰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廖麗靈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鄭高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黃秀瑤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瑤間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拍字第703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 被上訴人黃秀瑤於被上訴人鄭高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7 )及其上同段913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鳳屏一路339 號4 樓之2 (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讓與擔保金額13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黃秀瑤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鄭高峰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鄭高峰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 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 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30 萬元,故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上訴人迄未 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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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