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52號
KSHV,101,上易,25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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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蔡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部分,不得為了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民國95年12月1 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成 立書為執行名義就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3269 號),惟上開調解債權業經伊於97年12月22日 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就兩造間有關「高雄縣仁 武鄉特殊學校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款 有爭執,並以工程款為8316萬4209元,包括系爭調解債權29 0 萬6872.45 元,於97年12月22日分四筆匯入伊帳戶為其異 議之訴理由,故系爭工程之全部價款為何,是否已有清償等 情,自屬本件爭點。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合約金額8186萬 5489元,加上依調解成立書內容應給付之291 萬7700元,結 算總金額應為8478萬3189元,扣除調解成立書第3 頁所判定 之逾期罰款87萬8744元及伊至97年12月31日止已領金額8316 萬420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4萬236 元,伊依調解成立 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53269 號債權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雄 縣政府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2 月8 日簽訂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款7180萬元 ,90年2 月16日開工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006萬 5489元,契約金額因而增加為8186萬5489元。上訴人於97年 12月22日已匯款8316萬420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糾紛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2 月調解成立 。系爭工程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 地坪鋪連鎖磚」等項目之數額,依調解書所載金額依序為77 萬1550元、106 萬6846元、73萬1961元。依調解成立書所載 ,工程逾期30.5日,逾期罰款為87萬8744元。 ㈢經比對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目數額之差異點如 下:
⒈被上訴人加列營造工程綜合保險0.4%為1 萬0281元。 ⒉加值營業稅部分:上訴人列為13萬8028元,被上訴人列為13 萬8542元。
⒊品管費部分:上訴人列為8282元,被上訴人列為8313元。 前開⒉、⒊數額之差異係因被上訴人加列⒈營造工程綜合保 險所致。
前開⒈至⒊部分,依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 」第4 點所載,為依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
㈣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初驗,於97年10月27日辦理正 式驗收。
㈤被上訴人持調解成立書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6 9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尚未終結。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僅就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第二次 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及勞安衛生費、保險費、利潤、稅捐及 品管工程師費(下稱勞安衛生費等)等項目為調解,並不包 括工程瑕疵之扣款,兩造間就瑕疵驗收扣款有爭執,已由另 案審理中(原審98年度建字第6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4萬02 35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為29 0 萬6872.45 元,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調 解係就全部工程調解,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 頁履約爭 議調解請求總表所載,調解內容及金額係包含工程期款、工 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等項目。 其中工程期款及工程保留款部分,經調解後兩造均同意除該



部分應被課罰87萬874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扣款及罰款;第 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調解後共計淨加帳257 萬0357元 ,對於其他追加及追減部分,兩造均同意捨棄不計,故原合 約金額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而變更為8186萬5489元 ,加上調解所成立之債權金額291 萬7700元(含前述257 萬 0357元,並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 萬0281元及營業稅13 萬8542及品管工程師費8313元),結算總金額應為8478萬31 89元,扣除調解成立所認定之逾期罰款87萬8744元及上訴人 已匯至伊帳戶之8316萬4209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4萬236 元,伊依調解成立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是本件爭點 為:調解成立書所示債權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調解債權是否 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95年3 月1 日調解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申請調 解之事項固包括工程期款,惟其申請書已載明本件工程係因 上訴人拒絕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及核定所需展延之工期 ,致其無法提送工程結算明細結案等情;且依調解成立書有 關兩造之爭議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 留部分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而與上訴人發生爭議,兩造亦對 變更設計工程款有所爭執,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亦 載明:有關被上訴人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第二項 請求上訴人退還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係肇始於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履約逾期274 天而扣留部分工程款及保 證金,以作為逾期罰款,故上揭2 項爭議主要癥結在於逾期 天數之爭執。為此基於調解目的,兩造就工期部分同意如下 :合計展延工期243.5 天,逾期天數為30.5天(274-243.5 =30.5 ),另逾期部分為職訓大樓,上訴人基於調解目的, 同意僅就職訓大樓之工程費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礎,又職 訓大樓之總工程費為2881萬1295元,則逾期30.5天之罰款應 為87萬8744元;被上訴人第三項請求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 兩造同意如下:百慕達草部分:工程費為77萬1550元,景觀 地形整修部分:工程費為106 萬6846元,地坪鋪連鎖磚部分 :工程費為73萬1961元;有關本件調解案其他請求變更設計 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勞安衛生費、保險費、利 潤、稅捐及品管工程師費等,兩造同意按契約約定比例計算 給付;基於調解目的,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因本次展延工期 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費用;上訴人同意捨棄本 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他請求等情(本院卷第40至44頁),参 之系爭工程係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初驗,於97年10月27日辦 理正式驗收,足認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未就亦無從就日後



發生之瑕疵驗收扣款爭議申請調解,且系爭調解僅係就兩造 間「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 款部分」及「勞安衛生費等」等爭議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僅同意捨棄「有關本件調解其他請求變更設計工程 款部分」、「因本次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他請求」,上訴人亦 未拋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驗收扣款請求權,則調 解成立之內容,自不包括工程瑕疵驗收扣款,亦非就全部工 程之結算總金額為調解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之內容 ,不涉及工程瑕疵驗收扣款為可採;被上訴人以本件調解係 就全部工程調解,包括瑕疵驗收扣款,兩造同意除逾期罰款 外,並無其他扣款,而以原合約金額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 之工程款,加計調解所成立之債權金額,認工程結算總金額 為8478萬3189元,扣除調解成立所認定之逾期罰款及上訴人 已匯之款項,辯稱上訴人依調解成立書應再給付伊74萬236 元云云,應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原審卷三第40頁所附協商結論表第6 款所 示,兩造於95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前,已達成依現況辦理驗 收,已施作完成部分,若有損壞,不得再要求廠商施作,足 見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不得再以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云云 ,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曾英駿所證:「本件調解應 為系爭工程之全案調解,第三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有提到依 現況驗收,瑕疵部分不另外扣款,調解會議時,調解官有提 到上訴人應該不會亂扣款,蕭見益(即上訴人承辦人)也提 到不會亂扣款,但伊不清楚為何沒有將協商結論表第6 款之 事項寫在調解書內,調解委員有說上訴人是公務員,有些話 不能寫太詳細,否則公務人員會有懲處問題」云云為據。惟 曾英駿既自陳協商結論表第6 款之事項並未列為調解成立書 之內容,且其所述蕭見益於協調會議中有表示上訴人不會扣 款等情節,亦經蕭見益否認,蕭見益並證述:調解時並無討 論到上開條款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以下)。且調解成立後 ,上訴人得否再以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攸關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數額,對此重要事項,果如曾英駿所述,兩造於 調解時已達成合意,理應載明於調解成立書,以臻明確,避 免日後衍生疑問,然調解成立書卻無此記載,顯係非故意省 略所致,足見曾英駿之證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執協商結論 表第6 款之記載與曾英駿之證言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㈢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 」、「地坪鋪連鎖磚」等工程應追加給付之金額,應以調解 成立書所載依序77萬1550元、106 萬6846元、73萬1961元計



算,合計257 萬0357元,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為1 萬 0281元、包商利潤為17萬9925元等情,兩造固無爭執(原審 卷一第5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另應 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 萬0281元及營業稅13萬8542及品 管工程師費8313元,共計291 萬7699元。上訴人則稱:不需 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 萬0281元,則另應加計之營業稅 應為13萬8028元、品管工程師費應為8282元,核計應為290 萬6872.45 元。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工程營造保險費28萬 8479元,伊於96年8 月27日工程結算時,已依合約核定金額 全額給付,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9日申報完工後,並無其他 工程施作且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兩造並無再行投保工程營造 綜合保險之約定或必要。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及之保險費 ,已含括在伊結算時之綜合保險費28萬8479元之內,故兩造 在調解進行中並未就此項「綜合保險費」提出任何異議或討 論,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保險費1 萬0281元等情,為其依 據。惟兩造因系爭工程涉及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之爭議,由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依調解成立書第4 頁第4 條記載:「 有關本件調解案相關之勞安衛生費、保險費、稅捐、及品管 工程師費,兩造同意本會建議,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給付 」等情,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綜 合保險費」,另已達成按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比例計付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額外支出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3 筆金額合計8 萬8360元,有營造綜合 保險批單可稽(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又系爭「營造工 程綜合保險費」之計算比例,依工程投標單規定為0.4%。是 被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支付工程期間之工程營造保險 費,依合約與調解成立書,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比例加計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費1 萬0281元(0000 000×0.4%=10281 ), 核屬有據。從而,依調解成立書所示,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 設計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地坪鋪 連鎖磚」等工程應追加給付之金額,除該三項工程金額合計 257 萬0357元,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1 萬0281元及包商 利潤17萬9925元外,並應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 萬0281 元及其營業稅(5%)13萬8542及品管工程師費(3%)8313元 ,共計291 萬7699元。上訴人以不需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費1 萬0281元,主張其應追加給付之金額為290 萬6872.45 元,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持調解成立書聲請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69 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主張:工程合約金額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變更為81



86萬5489元,加上調解所成立之債權金額291 萬7700元,結 算總金額應為8478萬3189元,扣除調解成立所認定之逾期罰 款87萬8744元及上訴人已匯至伊帳戶之8316萬4209元,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74萬0236元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工程合約金 額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變更為8186萬5489元,加上 調解所成立之債權金額290 萬6872.45 元,而系爭工程於96 年4 月11日初驗,因發現被上訴人工程施作缺失,伊依約扣 款77萬8724.85 元,97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複驗,發現被 上訴人工程施作缺失再扣款82萬9425.83 元,合計驗收扣款 160 萬元8151.98 元,故於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8316萬4209 元,伊於97年12月22日已如數匯款8316萬4209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主張調解債權業經伊於97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 經查,調解成立書所示之債權,係指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 應追加給付之工程款291 萬7699元,而與瑕疵驗收扣款及工 程結算總金額無涉,業如前述;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 契約金額增加為8186萬5489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 稱之調解債權額為290 萬6872.45 元,較實際金額291 萬76 99元,短少1 萬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既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8186萬5489元,加 上其所稱之調解債權額290 萬6872.45 元,扣除非屬調解債 權之二筆瑕疵驗收扣款,而匯予被上訴人8316萬4209元,則 此金額自包括調解債權額291 萬7699元中之290 萬6872元。 從而,就調解成立書所示之債權額291 萬7699元,上訴人主 張其已清償290 萬6872元,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縱依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91 萬7700元,伊給付之8316萬42 09元,也已包括此筆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就調解成立書所示 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給付之工程款,是否需加計營造工程 綜合保險費1 萬0281元乙節,既仍有爭執,則上訴人匯予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就調解債權清償部分,自仍短付1 萬0827 元,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調解成立書所示之債權,已清償290 萬 6872元,未為給付之金額僅1 萬082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 持調解成立書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不得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就超過1 萬0827元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之,此範 圍內上訴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瑕疵驗收扣款之主張有無理由 ,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無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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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