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4號
KSHV,101,上,84,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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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曾昌能
被   告  曾昌連
       劉曾良仁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昌宏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兼 原  告  鍾紹祿
       鍾劉菊娣
       鍾永裕
       洪玲美
       林杞美
       曾耀霆
兼上1人法定
代 理  人  鍾毓芬
       曾昌文
上列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及被告對
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
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昌文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以股東兼董 事的身分提起,現僅單純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準 此,曾昌文既係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故無須以現任之 監察人劉智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曾昌能與上訴人間自民國 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認劉曾良仁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



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曾昌連與上訴 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惟因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監事,由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當選董事,劉 智恆當選監察人,並由曾昌能擔任董事長,任期3 年,被上 訴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就上開3 項先位聲 明均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上開變更之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 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其變更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 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依股東名簿 登記之股東共7 人即曾昌文曾美德、曾陳蘭松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劉智恆。其中股東曾陳松蘭(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原持有上訴人股份5 萬股,於87年10月26日將 其中4 萬股轉讓曾美德,因轉讓股份超過持股2 分之1 ,曾 陳松蘭在上訴人之董事職位當然解任,又曾美德於88年11月 24日死亡,其所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亦當然解任,則上訴 人於88年11月24日曾美德死亡後,僅有董事1 人即曾昌能, 自無從組成董事會,亦無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應由監察人 召集股東會,而曾昌能卻以自己名義於89年4 月1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董、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而該次所選出之董事所組 成之董事會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嗣上訴人所召集之92年 6 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2年股東常會)、95年8 月10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5年股東常會)、及系爭98年股東常 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92年股東常會、系爭 95年股東常會及系爭98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包括董、監 事之選舉決議在內)亦均屬無效。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 昌能與訴外人曾昌宏共同於93年10月1 日,在上訴人股東名 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為如附表「95年8 月10日股東會召 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欄之不實登載,並以此計算系 爭95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選任曾昌宏曾昌能曾昌文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並由曾昌宏當 選為董事長,惟依正確之股東持股權數計算,曾昌宏並不具 當選條件,不具董事資格,其當選董事長,自屬無效,故曾 昌宏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集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亦屬當 然無效。縱認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非無效,惟上訴人以不 實登載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股份數計算系爭98年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則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 得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股 東常會決議無效。㈡確認曾昌能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 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劉曾良仁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曾昌連與上訴人間自98 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 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係針對上訴人迄89年4 月13日 止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認定,嗣上訴人於90年4 月7 日董事 會決議,曾陳松蘭曾昌文將其等持有之各5 萬股股份,應 分別返還與曾昌宏及贈與曾冠元,而曾昌能於93年6 月20日 各轉讓3 萬股與劉曾良仁劉智恆;期間因曾美德及曾陳松 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2 月20日死亡,所餘遺產分別 由繼承人繼承,經計算後於93年10月1 日登載於系爭股東名 簿,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8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撤銷94年股東常會決議確定判決),系爭撤銷94年股東 常會決議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名簿未經確認無效或經撤 銷而仍具法律上效力,就本案具有爭點效。又曾昌文曾以系 爭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提起 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曾昌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回再議,暨原審刑事 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曾昌文聲請,均認系 爭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並未否定曾昌文與曾昌 宏及曾陳松蘭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是系爭98年股東常會乃依 據系爭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召開並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此外,縱認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26日曾將其持有上訴人之4 萬股轉讓與曾美德,惟曾陳松蘭未辦理過戶,自不得對抗上 訴人,又曾陳松蘭上開轉讓股份之事實,經爭訟後,於93年 9 月9 日始判決確定,依法應於是日起始發生過戶登記及對 抗效力,是上訴人依附表「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股份 數」欄所示股東及持股數召開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應屬合 法,況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89年股東臨 時會決議仍當然有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 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確認曾昌能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 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劉曾良仁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 1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曾昌連與上訴人間自 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上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被上訴人對 被告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 對變更之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原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變更為確認上訴人98 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股東 常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股份總 數50萬股,未發行股票,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 曾美德15萬股、曾陳松蘭5 萬股、曾昌連5 萬股、曾昌能15 萬股、曾昌文5 萬股、劉曾良仁劉智恆各2 萬5 千股。 ㈡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召集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前,登記之 董事為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 人,而曾美德於88年11 月24日死亡,其妻曾陳松蘭亦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又上訴 人曾耀霆係87年8 月14日生。
㈢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 26日將其持有上訴人之股份50,000股中之40,000股轉讓與曾 美德,故迄至89年4 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上訴人股份 10,000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 9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上訴人 各股東於89年4 月13日之持股情形如附表「89年4 月13日曾 昌文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
曾美德於88年1 月3 日所書立之遺囑(不包括遺囑內容)為 真正,且曾昌宏曾昌連曾美德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經本 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曾昌能於93年6 月間各讓售上訴人之股份3 萬股予劉曾良仁劉智恆




㈥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之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 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於92年6 月28日之系爭92年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能劉曾良仁及曾 昌連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於95年8 月10日之系爭95年 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為董事,劉智恒 為監察人;於98年5 月12日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 昌能、劉曾良仁曾昌文為董事,曾昌連為監察人。 ㈦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系爭92年股東常會及系爭95年股東常 會均由曾昌能召集;系爭98年股東常會由曾昌宏召集。 ㈧系爭98年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如係有效,則該 董、監事之任期係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 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由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當選董事,劉智恆當選監察 人,並由曾昌能擔任董事長,任期3 年。
㈨被上訴人、訴外人吳庚德(已死亡)與上訴人、訴外人劉智 恆、曾昌宏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 系爭95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 仁之變更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系爭98年股東常會是 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㈢如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有效,則系爭98年股東常會召開 時,上訴人之各股東持股數為何?是否為本院96年度上更㈠ 字第34號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所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是 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之變更之訴是否合 法?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訴之變更係 屬合法,已如上開二、所述。
⒉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 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決議:公司法第137 條(舊法) 所謂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是法 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既均屬 形成之訴,則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應以股 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曾昌能與上訴人間自98年 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認劉曾良仁與上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 1 年5 月1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曾昌連與上 訴人間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後均變更為確認上訴人於98年5 月12 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其被告分別為曾 昌能、劉曾良仁曾昌連,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被上訴人即原告以曾昌能、劉 曾良仁、曾昌連為被告,其當事人應非適格,其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98年股東常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該次股東 常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及98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98年股東常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與該次 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有關,如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選出 之董、監事係無效,則將與往後上訴人之股東會召集是否 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均有關聯,亦牽涉到股東之利益,意 即系爭98年股東常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果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該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係屬實在時,則該過 去無效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上訴人歷次之股東會(包 括臨時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則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



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 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⒋查,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召集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前, 登記之董事為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 人,而曾美德 於88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美德之 董事職務於88年11月24日當然解任。又本院92年度上更㈠ 字第39號判決認定,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上 訴人之股份50,000股中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德,故迄至 89年4 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上訴人股份10,000股,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上訴人各股東 於89年4 月13日之持股情形如附表「89年4 月13日曾昌文 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曾 陳松蘭於87年10月間將其持有上訴人50,000股中之40,000 股轉讓與曾美德,轉讓持股超過1/2 一節,應堪認定,則 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曾陳蘭松之董事 職務,亦當然解任,是上訴人董事會於88年11月24日當時 ,僅餘董事曾昌能1 人,則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系爭89 年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僅剩董事曾昌能1 人,曾昌能當「 無」法召集董事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89年股東臨時 會,其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89年4 月14日系爭89年股東臨 時會,然無異即其1 人單獨召集,依前揭說明,曾昌能個 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89年4 月14日 之系爭89年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系爭89年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應 屬無效。
⒌次查,系爭92年股東常會及系爭95年股東常會均由曾昌能 召集,系爭98年股東常會由曾昌宏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又因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召集系爭89 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當屬無效,已如前述 ,則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即非上訴人之董事,即不 能由其等互選而由曾昌能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是曾昌能 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92年股東常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 為之召集,故系爭92年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能、劉曾良 仁及曾昌連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自屬無效,則曾昌 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即非上訴人之董事,不能由其等互 選而由曾昌能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是曾昌能以董事會名 義召集系爭95年股東常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故系爭95年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為 董事,自屬無效,則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即非上訴人 之董事,不能由其等互選而由曾昌宏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是曾昌宏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98年股東常會,亦係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系爭98年股東常會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 5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應屬有 據。
(三)如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有效,則系爭98年股東常會召開 時,上訴人之各股東持股數為何?是否為本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34號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之 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 議,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係屬無效,已如前述 ,故就此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開 之系爭98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股東姓名│79年12月10日│89年4 月13 │95年8 月10日│
│號│ │設立登記時之│日曾昌文讓 │股東會召開時│
│ │ │股份數 │與後股份數 │股東名簿記載│
│ │ │ │(系爭變更 │之股份數 │
│ │ │ │股東名簿確定│ │
│ │ │ │判決所認定)│ │
│ │ │ │ │ │
├─┼────┼──────┼──────┼──────┤
│1 │曾昌文 │5萬股 │16萬股 │13萬6千股 │
├─┼────┼──────┼──────┼──────┤
│2 │鍾毓芬 │0 │1 萬股 │1萬股 │
├─┼────┼──────┼──────┼──────┤
│3 │曾耀霆 │0 │5 千股 │5千股 │
├─┼────┼──────┼──────┼──────┤
│4 │鍾永裕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5 │林杞美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6 │鍾紹祿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7 │鍾劉菊娣│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8 │洪玲美 │0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9 │曾美德 │15萬股 │4萬股 │0 │
├─┼────┼──────┼──────┼──────┤
│10│曾陳松蘭│5萬股 │1萬股 │0 │
├─┼────┼──────┼──────┼──────┤
│11│曾昌能 │15萬股 │15萬股 │9萬6千股 │
├─┼────┼──────┼──────┼──────┤
│12│曾昌連 │5萬股 │5萬股 │5萬1千股 │




├─┼────┼──────┼──────┼──────┤
│13│劉曾良仁│2萬5千股 │0 │3萬6千股 │
├─┼────┼──────┼──────┼──────┤
│14│劉智恆 │2萬5千股 │0 │3萬股 │
├─┼────┼──────┼──────┼──────┤
│15│曾冠元 │0 │0 │1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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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曾昌宏 │0 │0 │5萬1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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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