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金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40號
KSHV,101,上,24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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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1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與上訴人(原 係以高雄縣政府名義簽訂,嗣因縣市合併而由被上訴人繼受 )就其「桃源鄉勤和至復興聯絡道興輝橋重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2,96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 訴人先後按工程進度完成25% 、50% 、75% 以上時,上訴人 分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1,125,625 元。然系爭工程前於98年8 月8 日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導 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構造物遭土石流淹沒,且因災情 嚴重而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該公司則於98年12月7 日將理賠金16,745,239元 匯至上訴人所指定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上訴人竟於100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上開已請領估驗款及保險理賠金間之二者差額4,380,386 元 (計算式:21,125,625-16,745,239=4,380,386 ,下稱系 爭差額款),復於100 年11月30日再次函催被上訴人繳回該 筆款項。惟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當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 所生損失暨依契約價金給付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並 無責令被上訴人必須繳回系爭差額款,況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後,依法應向後失效,則被上訴人先前依約受領之估驗 款,要不受終止契約之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系



爭差額款,應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迭次發函請求返還系爭 差額款,但此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差額款之 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亦 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4,380,386 元之估驗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內容實際上為「履約後應支 付多少價金」之問題,性質上屬於兩造間過去已存在承攬關 係所衍生之價金請求權能,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並非法律關 係,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針對系爭契約 因風災而終止之被上訴人損失問題,及被上訴人未能自保險 人獲得足額理賠損失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3 條引用該契約附件三高雄縣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下 稱系爭保險補充規定)第7 點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再系爭工程構造物業已滅失,實無已完成且可使用或部 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因此不生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訴人之問題。職是,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估驗款21,125,625 元,但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點約定, 該等款項並非屬於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而系爭工程標的業 因發生天災而滅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免除雙方契約 責任,被上訴人自須繳回已領取估驗款21,125,625元,上訴 人亦將轉發所領取保險理賠金16,745,239元予被上訴人,二 者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負有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380,386 元估驗款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7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965 萬元,被上訴人依約開工施作。 其後按工程進度25% 、50% 、75% 且經上訴人完成估驗後, 分別計價撥付估驗款,被上訴人合計已領得系爭工程估驗款 21,125,625元。
㈡系爭工程前由被上訴人向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後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遭 逢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構造物遭 土石流淹沒,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23日向 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該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匯款 16,745,239元至上訴人所指定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100 年1 月 19日以高市四維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工程構造物已遭掩埋,無法復舊且暫無再施作之必 要,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被 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額款。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又先後以100 年5 月6 日高市 四維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6 月20日高市四維原 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5 項約定免除雙方契約責任,除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 領取估驗款21,125,625元,另將返還保險理賠款16,745,239 元,並以上述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差額款。
㈤原民會再以100 年8 月17日高市四維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0 年11月30日高市四維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暨契約附件四「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13點規定,要求繳回系爭差額款。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工程約定估驗款之性質?究係屬於類似分期付款性質? 抑或屬於墊款性質?甚或屬於融資之性質?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義務?六、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數次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 繳還系爭差額款,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否認,足徵系爭差額 款之性質,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理由 而受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利得(至於終止系爭契 約後補償給付之效果,詳述如後),尚非本於系爭契約所生 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觀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差



額款之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如經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判決勝訴 者,得除去此部分不安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基礎事實為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退回系爭差額款之權利,實為 履約後價金應支付多少之問題,此為承攬法律關係下衍生之 價金請求之權能,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理應 提起給付訴訟,而非確認之訴云云,乃認被上訴人所爭者係 履約後價金應支付若干之請求價金權能問題,核與本件被上 訴人拒絕繳還系爭差額款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間,實有誤 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依據過去即已 存在之承攬法律關係而衍生云云,亦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請求繳還系爭差額款權利不存在迥異,委無足取。 ㈢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七、系爭工程約定估驗款之性質?究係屬於類似分期付款性質? 抑或屬於墊款性質?甚或屬於融資之性質?
㈠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報酬義務,採取「後付原則」;惟 如嚴格採取報酬後付原則,對於大規模、工期長之工程承包 商而言,工程進行中之資金週轉、融資及材料採購均有嚴重 之影響,故如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給付之方式, 則非法所不許。其中,估驗計價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或進度 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月或15日為單位 )或依契約約定工程完成之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 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或該進度完成工程之一定比例金額,其 餘則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竣工後驗收合格,雙方進行結算 後再行給付餘款,故估驗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作之交付、驗 收合格或所有權移轉等問題。質言之,如嚴格堅持報酬後付 之原則,則承包商於工程中之財務負擔即為沈重,易生違約 事項或須以提高契約價格以為衡平;惟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 中,即全部付款,則定作人將承擔承包商可能將來不履約之 全部風險,故始有工程估驗款之設計。
㈡準此以解,承包商縱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仍不得視為該估驗 計價部分之工作已為交付,核與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分 部交付工作有間,承包商仍應盡保管、保護之責,在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前,承包商對於工作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至於 承包商各期所受領之估驗款,須俟工程驗收後之工程價款予 以結算,尚不得逕認承包商於各該受領估驗款時為已結算給 付之承攬報酬,核其性質,工程估驗款殊非屬民法第505 條 第2 項所定分部交付工作之報酬,應屬暫付性之墊款,甚至 為定作人基於融資目的而為承包商之給付,至為明灼。 ㈢查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項引置附件四「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13點有關「工程估驗及驗收」(見外放工程採購 契約卷宗)第1 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依照 本契約約定之總價,按約定方式分期估驗支付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下同)。但甲方逐期估驗支付乙方之款項,不得視 為該期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檢驗 合格。工程數量、及其費用之結算,應以主驗暨監驗人員認 為合格者為準。」顯徵系爭工程之逐期估驗,非屬工程完工 時之驗收,即定作人對於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 依民法第492 條所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上訴人依約給付各期 估驗款,益非經驗收合格結算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所給 付之工程價款甚明。
㈣此外,系爭工程為橋樑重建工程,如未全部完工,即失工程 承攬之目的,要難謂有何工程之價值,故視其性質,洵難謂 系爭工程為分部交付之工作,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僅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25% 、50% 、75 % 以上時分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而已,並無按工作分部完 成之分期付款約定即明;矧以,苟系爭契約將估驗計價等同 於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部交付工作之報酬者,則系 爭契約復有何另定驗收合格,辦理工程結算、點交及請領給 付末期款(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必要。是以,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所定估驗款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墊款,甚至為 定作人基於融資目的而為承包商之給付,尚非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分部交付工作之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估驗款係分期給付報酬之性質云云,誠屬誤會。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義務? ㈠查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上訴人備查。屬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核生化事故或放 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及其 他經上訴人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所生事故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 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 項前段、中段及第1 項所明定,足徵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 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可抗力所生 事故所致一切損失之風險,惟被上訴人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以分散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損失之風險。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申報開工時,應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並得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請求上訴人一次 付給營造綜合保險費,保險單應訂明上訴人為受益人,遇有 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即依照保險公司 規定辦理,上訴人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如保險單上約定之自 負額及超出保險償金金額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要 求上訴人負擔或補貼,為系爭契約第13條引置附件三系爭保 險補充規定第9 點、第12點前段所定,且依系爭保險補充規 定第7 點,被上訴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 或損害賠償,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營造 綜合保險,保險費包括於上訴人所應付之工程款總價(此部 分亦可觀諸系爭契約之投標文件資源統計表〔標單〕第7 頁 即明,外放工程採購契約卷宗),雖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惟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上 訴人受領保險理賠後再予轉發,如因保險單約定自負額(系 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自負額︰天災20% ,至少100 萬元; 其他50萬元,見營造綜合保險單,原審卷宗頁144 、201 ) 等因素未能獲得足額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失, 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或補貼。
㈢又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已施 工完成之橋樑等工構造物程遭土石流淹沒,無法繼續施工, 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23日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由該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匯款16,745,239元至上訴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而 觀諸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理賠理算表(見原審卷宗 頁219 至221 ),友聯產險公司理算結果,合計本體工程、 臨時工程理賠金額後,扣除自負額,最後賠付之保險金額為 16,745,239元,友聯產險公司即依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指定之 帳戶匯款,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受領保險理賠後依 約轉發予被上訴人。
㈣復以,原民會以100 年1 月19日高市四維原民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構造物已遭掩埋,無 法復舊且暫無再施作之必要,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 定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以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系爭契約消滅之效果至明。惟



被上訴人已領得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共21,125,625元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所定估驗款之性質,乃屬暫付性 之墊款,甚至為定作人基於融資目的而為承包商之給付,尚 非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分部交付工作之報酬,已如前 述;是以,被上訴人已受領各期估驗款,非屬系爭工程之報 酬性質而為暫付性之墊款或融資目的之給付,系爭契約既已 終止而消滅,則系爭工程自無再經驗收、結算之手續,故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各期估驗款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繳回已受領墊款或融資目的之估驗款,洵屬有據。 ㈤準此以言,上訴人固於受領保險理賠後依約應轉發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應繳回已受領之估驗款, 二者款項互為抵銷後之系爭差額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繳回,始符系爭契約之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系 爭差額款,亦屬正當。
九、第查上訴人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準用同條 第6 、7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不包含所失利益);至於系爭工程如有完成部分尚未能使 用之履約標的,上訴人得選擇停止施作,給付被上訴人已發 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主張,惟上 訴人此部分依約補償性質之給付,核與系爭工程之估驗款、 保險金理賠或系爭差額款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拒 絕向上訴人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理由,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款之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因被上訴 人應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可抗力所生 事故所致一切損失之風險,被上訴人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 分散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損失之風險,倘於保險事故發生未能 獲得足額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失,不得要求上 訴人負擔或補貼;且系爭工程遭逢颱風襲擊,已施工完成之 橋樑等工程構造物遭土石流淹沒,無法繼續施工,上訴人遂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各期估驗款既為暫付性之墊 款或融資目的之給付,系爭契約已終止而消滅,則系爭工程 無從再為驗收、結算,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各期估驗款 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依約應於受領保險理賠後依約轉發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款 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差額款即4,380,386 元之估驗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十一、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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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