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春來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春來起訴主張:伊於莫拉克颱風災後, 依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之同意,得以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大橋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 區域內撿拾漂流木後,即僱工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民權村至民 生村河段撿拾如附表所示之48支漂流木(下稱系爭漂流木) ,並將系爭漂流木先行搬運至同鄉達卡努瓦村之空地,嗣再 搬運至嘉義縣大埔鄉71林班地附近置放,並依無主物先占之 規定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竟以伊係竊取 系爭漂流木而予以查扣,且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屏東林管處返還系爭漂流 木之判決。
二、屏東林管處則以: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系爭漂流木既係出自 高雄縣旗山溪流域之森林,即屬國有,並由伊管理。又依處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木材,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 之木材為原則,若屬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 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即不得撿拾,撿拾者亦不因而 取得所有權,且應自動歸還。而系爭漂流木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號所示之牛樟、杉木、紅檜及櫸木,均屬一級 木,其餘漂流木即如附表編號5 、6 、7 號所示之樟木、楠 木及台灣杉,既非屬枝梢材、殘材,且仍具標售價值,張春
來均不得主張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再者,伊並未有任何拋 棄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漂流木係因自然力之作 用而產生,並非基於自主拋棄而來,張春來主張得適用無主 物先占之規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屏東林管處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5、6、7 號之木材,而駁回張春來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張春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春來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屏東林管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號之木材返還予張春來。㈢屏東林管處之上訴 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屏東林管處負擔。屏東林管 處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屏東林管處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春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張春來之上訴駁 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春來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漂流木為莫拉克風災所生之漂流木,且均未經林務局加 以註記,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號部分均為一級木。 ⒉張春來為設籍於高雄縣之居民,並於98年9 月24日取得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同意,得以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大橋 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內撿拾漂流木。
⒊系爭漂流木為張春來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民權村至民生村河段 所撿拾之漂流木,該地段並非上開經濟部水利局所同意之區 域。
⒋系爭漂流木現仍由屏東林管處占有保管中。
㈡爭執部分:張春來是否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春來主張其係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及系爭公告,並依民 法第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 ,然為屏東林管處所否認,並以系爭漂流木為國有,或屬一 級木,或仍具標售價值,且未經管理機關明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為抗辯。經查:
⒈按所謂「漂流物」,係指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 於水上,而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故關於拾得 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 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803 條至807 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亦即應經「揭示報 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所有權。惟森林法第15條第 5 項既特別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其 立法意旨顯係就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木之拾得人得不經民
法關於拾得物應經上開「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 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而就未經清理註記之漂流木,得依自由 撿拾而逕行取得所有權。故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適用之結 果,當地居民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其法律效果即 類同於民法第802 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先予說明。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及災害防 救法第27條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7 月4 日訂定及98年7 月 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注意事項(嗣於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 6 月27日均再次修訂,但均係在本事件之後所為,不得採為 本件論斷之依據),作為執行上開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之必要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雖未明文限制人 民得自由撿拾之樹種及材積大小,然該條文係於93年1 月20 日所增訂,其修法草案內容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應由當地縣(市)政府於發現漂流木起十五日內清 理;未能於十五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三日後,准許人 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且提案之說明為「該項規定( 指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關於申請打撈漂流物之規定)申 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 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 誤觸法令之虞。」而立法後之條文則刪除該草案中關於「非 貴重木材」文字,並更改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 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 清理。」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5 ~137 頁)。則就此立法過程、增訂理 由及文字更動之意旨觀之,立法者刪除「非貴重木材」之目 的,應非在刻意排除貴重木材仍得自由撿拾,而係基於木材 是否貴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宜使用於規範行政目的之 條文中,而宜委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為補充法律而制定細 節規範,此從增訂理由所述「因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 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 木而誤觸法令之虞。」更可得佐證。
⒊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款關於「自由撿拾清理」之定 義,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 ,且如有使用機具搬運者,因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 域內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故應經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此有 系爭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又依系爭注意事項 第3 點第7 項第1 款規定,亦再次強調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 木材,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若屬
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 級木等,即不得撿拾,撿拾者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且應自 動歸還。可見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應僅限於「枝 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若屬經註記,或屬一 級木,或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則不在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內 ,撿拾者自亦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
⒋張春來雖陳稱此項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 第15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亦不得拘束人民等語。然森林法 於修法時,將「非貴重木材」之文字刪除,應係基於該文義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業如前述,且從漂流木及自由撿拾而取 得所有權之規範目的為斟酌,因森林產物本即屬國有,盜採 森林主副產物尚應接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50條以下參照) ,則為保護森林產物之國有原則,並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天然 災害發生之際,伺機盜取具有高標售價值之木材,將森林法 第15條第5 項關於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參酌立法修訂之理 由,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設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 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而排除「經註記、一級木、具標售價 值之木材」,應符合條文規範之目的及意旨。則系爭注意事 項此部分之規定,本院經斟酌後,認尚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應得拘束自由撿拾者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張春來上開論述, 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張春來雖又陳稱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於立法時之 附帶決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函所示(見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均明確表示「未能註記者, 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及「除有經林 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 依民法第802 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旨,故未經註 記之系爭漂流木即得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且不受系爭注意 事項等之拘束語。然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布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宣示效果或建議行政機關酌予採行,並無法律之拘束力。 故其附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 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 條文之效力。則張春來以立法院附帶決議之內容為否定系爭 注意事項之效力,自不足採。又依農委會之函文內容觀之, 與附帶決議之意旨相同,明顯係依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所為, 而該附帶決議之效力既如前述,則農委會之函文自亦無從採 為張春來有利之認定。
⒍至張春來雖陳稱系爭公告與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5日府農自 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係屬不同之公告
而不具延續性,且系爭公告並未如同前公告有註明「撿拾清 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 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 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 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並通知屏東林區管理處。」況前公 告係引用屏東林管處98年8 月14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而系爭公告則援引經濟部98年9 月7 日經授水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會議結論第6 條辦理,兩者之依據亦不相同 ,系爭公告既未限制樹種,而僅以有無註記為標準,則撿拾 未經註記之木材,即可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莫 拉克颱風所產生之漂流木,前公告所引之法令依據為森林法 第15條第5 項及屏東林管處之上述函文,公告撿拾期間則為 自98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而系爭公告亦係援引 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及經濟部上開函文,公告撿拾期間則為 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此有前公告及系爭公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又系爭公告撿拾之期間 與前公告相銜接,且在主旨亦明確記載「撿拾期間延長1個 月」,可見其公告目的係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 訂定,而將撿拾期間予以延長,故應解為係延續前公告之效 力,較符真實。又該條例既僅以附帶決議方式說明得由人民 自由撿拾未註記木材之建議,而非明白制定於條文中,則無 論前公告或系爭公告,自均應受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及 系爭注意事項之拘束,甚為明確。就此而言,前公告與系爭 公告之處理目的相同,法令依據亦無差異,撿拾時間又相互 銜接,自應視為有延續性之公文,張春來所稱系爭公告與前 公告為各自獨立之公告,即難採信。至系爭公告所援引之經 濟部會議結論第6 條(見原審卷第98~103 頁),其內容與 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內容相同,自亦無從採為張春來有利之認 定,併予說明。
⒎附表編號1 、2 、3 、4 號部分,其樹種分別為牛樟、杉木 、紅檜及櫸木,均屬一級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注 意事項規定,一級木為不得撿拾之木材,縱經撿拾亦無從取 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張春來主張其因撿拾而取得此部分 木材之所有權,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5 、6 、7 號部分, 其樹種分別為樟木、楠木及台灣杉,並非一級木,且未經註 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 、54頁)。屏東林管處雖陳稱此部分木材經比對101 年6 月 漂流木標售價格後,應有新台幣(下同)7 萬7,052 元之價 值,並非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故應屬不得自由撿拾之範圍 等語。但上開木材均為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亦非一級木,為
屏東林管處所不否認。而依屏東林管處所主張關於木材價值 之計算方式,係以楠木每立方尺3,360 元,樟木每立方公尺 3,960 元及台灣杉每立方公尺3 萬2,400 元為依據(見本院 卷第31頁),且材質係以「上材」為計價標準。而本件為漂 流木,其中楠木為1 立方公尺,台灣材為0.27立方公尺,樟 木8 支共16.4立方公尺,平均每支2.05立方公尺,縱以上開 計算方式計價,楠木部分僅為3,360 元,台灣杉部分僅為8, 748 元,樟木部分每支則為8,118 元,價值均非甚高,且材 質是否為「上材」,亦有疑義,故其價值應較上開金額為低 。本院經斟酌後,尚難認屬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屏東林管 處此部分論述,即不足採。
㈡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3 、4 號部分,因屬一級木, 張春來並不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至附表編號5 、6 、7 號 部分,非屬一級木,且未經註記,尚難認屬仍具標售價值, 張春來自得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張春來主張其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及無主物先 占而取得附表編號1 、2 、3 、4 號部分木材之所有權,並 不足採。屏東林管處抗辯張春來並未取得所有權,應屬可信 。至張春來主張因撿拾而取得附表編號5 、6 、7 號部分木 材之所有權,應屬可採,屏東林管處抗辯未能取得所有權, 並難採信。原審判命屏東林管處返還附表編號5 、6 、7 號 部分木材予張春來,及駁回張春來關於附表編號1 、2 、3 、4 號部分木材之請求,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春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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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樹種│數量(支)│現 所 在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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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牛樟│29支 │存放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2 │ 杉木│3 支 │理處觸口工作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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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紅檜│1 支 │ │
├──┼───┼─────┤ │
│4 │ 櫸木│5 支 │ │
├──┼───┼─────┤ │
│5 │ 樟木│8 支 │ │
├──┼───┼─────┤ │
│6 │ 楠木│1 支 │ │
├──┼───┼─────┤ │
│7 │台灣杉│1 支 │ │
├──┴───┼─────┴─────────┤
│總計 │4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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