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健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上訴人 何秀樺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何惠樺 住雲林縣崙北鄉○○村○○000號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係姊妹,上訴人何健誌係被上 訴人胞兄何勝利之子。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何○燦所有,何○燦於生前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故遲未辦理 過戶登記。詎於民國97年間,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於何 江燦96年底彌留之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何其嵩(為被上訴人之兄弟何○榮之子,何○ 嵩部分業於100 年9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 )共有,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抗議並要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發現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合併分割以 增加土地價值,並將前揭土地分割為同段62地號及62-1地號 之土地,前者(62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者(62 -1地號)土地登記為何其嵩所有。嗣被上訴人至高雄縣(縣 市合併前)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8 月12 日經調解委員楊○永調解後,兩造、何○榮(何○嵩之代理 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何○嵩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各30坪土地,其中上訴人願移轉予被上訴人共42坪(經換 算為系爭62地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4538),何○嵩願移轉 予被上訴人共18坪(經換算為系爭62-1地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2646)(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已找到 買主,為避免移轉時再次被課處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經楊○ 永建議至代書處辦理。然兩造至訴外人即代書陳○政處協談 後,經陳○政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禁止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保全被上訴人之權益,兩造並於 97 年8月28日簽訂系爭62地號及62 -1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惟上訴人迄今拒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26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秀樺,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26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惠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12月10日自何○燦處受贈土地,並 辦理登記完畢,何○燦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62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上訴人僅同意未來其若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優先售 予被上訴人,屆時雙方再商議買賣價金,並未同意無償將系 爭62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4538分配給被上訴人,此由當日 並未簽署調解筆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預約出售 」之用語可證。何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有簽署移轉系爭 62 地 號土地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縱認 成立協議係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 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姊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兄弟何○利之子, 何其嵩為其兄弟何○榮之子。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何○ 利及何茂榮之父親何○燦所有。於96年底,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自何江燦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嵩共 有,渠等受贈與後,將系爭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成系爭62地號 及62-1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何其嵩所有。 ㈡兩造於97年8 月12日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委員為楊○永,兩造與何○榮並於高雄縣○○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嵩分別於97年8 月28日、30日於代 書陳○政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兩造 間就系爭62地號土地預告登記範圍為10000 分之4538,被上 訴人、何○嵩就系爭62-1地號土地預告登記範圍為10000 分 之2646,兩造並於97年9 月5 日辦理預告登記。 ㈣被上訴人與何○嵩於100 年9 月7 日高雄地院鳳山庭調解成 立,何○嵩願將系爭62-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1323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秀樺、何惠樺所有。嗣何○ 嵩將系爭62-1地號土地出售後,已將買賣價金中各支付予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2 萬5 千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38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契約為口頭協議,系爭調解事件處 理單、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均為系爭契約存在之佐證等語, 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並無書面,被上訴人請求並無 理由云云。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 第760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 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 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 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基此,修正前民法第 760 條乃指因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產生得喪變更之物 權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並不包含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債權 契約,該債權契約是否以一定方式為必要,若債權契約業 已成立,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該債權契約未立書面而 拒絕履行,此參諸民法第760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 即予以刪除,而於民法第758 條增列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自可明知 。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係何○燦之子女或孫 子女就何○燦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財產分配,依該協議之內 容,上訴人因此負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一定比例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該協議既為債權契約,兩造又 無特別約定應以一定方式為之,其自非要式行為,若雙方 就分配內容,業已互相同意,則契約即為成立,負移轉土 地之所有權義務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 確定判決後,尚得單獨聲請移轉登記,是系爭契約並不以 書面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何○燦所有,上訴人、何○嵩 擅自於何○燦彌留而意識不清之際,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 自己名下,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向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聲請
調解,何○榮(代理其子何○嵩)與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各30坪,但因涉及高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上訴人亦表示已覓得買主,可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將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交予被上訴人,故經調解委員楊○永建議至 代書處作限制登記,上訴人亦同意,兩造始至代書陳○政處 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贈與為原因自何○燦處移轉登記為所 有,並確有至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調解,事後亦有至代書陳 ○政處辦理限制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同意無償將系 爭62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抗辯: 調解時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62號土地依一定比例優先出售予 被上訴人,故至代書處辦理「預告登記」,且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載明「預約出售」云云。經查:
⑴97年8 月12日當日調解情形,業據證人何茂榮於原審時證 稱:系爭土地移轉沒有多久後,我姊姊、妹妹(被上訴人 )知道了,她們就有意見,認為為何女兒沒有分到土地, 她們認為各應均分40坪。我們到鄉公所,我大嫂表示要留 20坪給我父親(何○燦),讓他住安養院。無論土地要蓋 還是要賣掉,就是一人將30坪土地的價值給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58-59 頁)。另證人即調解委員楊宗永證稱: 他們(兩造)表示男孩一人40坪,女孩一人30坪,當時好 像他們的父親身體不好,20坪讓父親作為費用,我請他們 可以到代書那裡做登記。當時兩造都有人在場,內容是兩 造念給我寫的,我只是依照他們所講的坪數寫的,大家都 有確認,並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0-64 頁),互 核二位證人證述當日於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楊○永與兩造並無特殊情 誼,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證言應為可採。再參以 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於「進行摘要」欄載有:「160 坪: ①何健誌:40坪、②何其嵩:40坪、③何秀樺:30坪、④ 何惠樺:30坪、⑤餘20坪作何○燦費用,土地:給何秀樺 及何惠樺作限制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6、79頁)以觀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於調解委員會,兩造與何○榮業 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0坪一情,應堪可採。 至於證人何貞盈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係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以及證人蔣碧鳳於原 審證述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 第100 頁),然證人何○盈、蔣○鳳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及 母親,為上訴人之至親,其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予 遽採,尚難逕以渠等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係以買賣之方式達成協議。
⑵再者,前揭調解完畢後數日,兩造遂至代書陳○政處,簽 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嗣後又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完畢 一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司鳳調字第93號卷 第9 至10頁、第15至23頁),業據證人陳○政證稱:因為 他們(指上訴人與何○榮)去詢問該土地要過戶給何秀樺 、何惠樺要如何辦理,當時我建議辦理移轉登記,但是我 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的事情,而且他們也不打算馬 上登記,以後如果賣掉就不要再繳一次稅了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7頁)。又參以證人陳○政證述:當時會這樣記載 是為了要保全登記,當時也可以寫贈與,但是贈與如果沒 有交付前都隨時可以撤銷,所以才做這樣的處理,他們表 示到鄉公所調解後要辦理土地的登記,係要分配土地,看 要如何辦才可以有保障,然不論是買賣或贈與,他們(指 上訴人與何茂榮方面)有同意把土地給她們(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64至67頁),而證人陳○政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虞。再佐以調解事 件處理單及預告登記書上均未有價金之記載,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係要出售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難 予採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何○燦所有,於生前分配好土 地,表示女兒不能分配,完全依何江燦之意願辦理贈與登 記與上訴人,係由代書蔡○芳辦理云云。然審酌證人蔡○ 芳證述:是受何○榮與何○利(上訴人父親)兄弟委託, 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及何其嵩所有 之事。並未見過何○燦本人,係何茂榮拿何○燦之印鑑證 明、印鑑章給伊辦理過戶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頁),則 上訴人抗辯何○燦生前分配好土地表示女兒們不能分配, 係完全依何○燦之意願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謂有 據。再者,證人蔡○芳證述:在調解之前,上訴人曾表示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過戶有意見,認為女兒也應該有。調 解完後至代書(陳○政)處,上訴人曾傳真一份贈與同意 書給伊,伊有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要贈與土 地給被上訴人,說要做買賣,伊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要談 妥,上訴人亦表示清楚了。過幾天上訴人傳真預告登記同 意書給伊,並說要做買賣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 證人蔡○芳於前揭調解期日,並未在場,均係聽聞上訴人 之陳述,事後上訴人至陳○政處辦理預告登記之始末,亦 未陪同上訴人在場處理,尚難蔡○芳確實知悉兩造間協議
之始末及經過情形;至於蔡碧芳證述曾見過上訴人傳真贈 與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一節,縱係屬實,然因兩造調 解時與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證人蔡○芳並未在場,故 其證詞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若鈞院認系爭協議為贈 與,則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協議之 約定,即上訴人願無償將62地號土地之10000 分之4538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兩造間之真意應係針對原本係何江 燦所有之系爭62及62-1號土地為分配,上訴人並非以贈與 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則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洵屬無據,難予 採信。
⑷綜上,足見何茂榮與兩造於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時,確 有就系爭62號及62-1號土地達成協議,楊○永並將雙方同 意分配上開土地之內容記載於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嗣後 何○榮表示20坪給何○燦作費用部分不需要,雙方達成何 其嵩、上訴人各分配50坪,被上訴人2 人各分配30坪之協 議,雙方才至代書陳○政處簽立系爭預告登記書等情,堪 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何○榮、楊○永、陳○政等人 係與被上訴人串通云云,惟審酌何○榮已按上開協議契約 內容,將系爭62-1地號土地出售後,分配被上訴人各100 00 分 之1323持分之土地價金即1,125,000 元,有支票二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堪認何茂榮業已依上開協 議履行其義務,且楊○永、陳○政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鄉 公所調解委員、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上訴人指稱證人串 通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當日調解僅於調解事件處理單紀錄,若兩 造已有協議,為何於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調解時未作成調 解書,且未送至法院核定,故當日調解顯未成立,系爭預 告同意登記書也僅記載「預約出售」云云。惟查:為何在 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未作成調解筆錄一事,證人楊宗永雖 證稱並無印象等語,然證人何茂榮證述:「因為當時(指 調解時)大家有約好要一起蓋房子,所以後來才去代書那 邊簽好說如果要蓋或賣房子都只可以蓋或賣50坪... 」、 「因為大家是兄弟姊妹,當時有談到稅金何人出,但是也 沒辦法談妥,所以就去代書那裡辦理設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 ,佐以證人楊○永證稱:我建議作限制登記 是怕男孩子賣掉,女孩子得不到等語(原審卷第61頁), 以及證人陳○政證稱:他們也不打算馬上登記,以後如果 賣掉就不要再繳一次稅了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
上訴人稱已覓到買主,可以出售後再將買賣價金分給被上 訴人等語以觀,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堪認兩造、何茂榮 當時確有談及系爭土地出賣之可能性,又雙方就土地增值 稅無法協議,又有節省土地增值稅支出以及在系爭土地上 蓋屋等種種考量,是以當日於高雄縣鳥松鄉調解時未書立 調解書,而由調解委員建議雙方至代書處作限制登記,係 符合常情,此從系爭調解單係勾選「其他」,而未勾選「 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等選項,且兩造、 上訴人、何○榮,均在調解事件處理單上除簽名外,再按 捺指印、蓋章(見原審卷第56頁)亦可明證。至於上訴人 抗辯:當日調解並未作成調解成立書面及送法院核定,故 顯然調解並不成立云云。然調解並未成立書面並送請法院 核定,僅得認其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具有民事確定 判決之效力,但並無礙系爭協議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是兩造於97年8 月12日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時, 已達成系爭協議,即上訴人、何○嵩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 62-1地號土地各分配30坪予被上訴人,嗣兩造、何○榮至代 書處辦理預告登記時,更進一步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62地 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二人共42坪(即系爭62地號土地之45 38/10000,306 (平方公尺)×4538/1 0000 =138.8628( 平方公尺),136.8628÷3.3 =42《坪》),何○嵩應將系 爭62-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二人共18坪(系爭62-1地號 土地之2646/10000,224.94(平方公尺)×2646/10000=59 .519124 (平方公尺),59.51912 4÷3.3 =18(坪),又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預約出售」,惟兩造之真意就 原為何○燦所有之系爭62及62-1號土地為分配,上訴人應無 償將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38移轉予 被上訴人,堪可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若認系爭協議為贈與, 則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協議之約定, 上訴人願無償將62地號土地之10000 分之4538移轉予被上訴 人之兩造真意,係針對原本係何○燦所有之系爭62及62-1號 土地為分配,並非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為合意 ,則抗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顯難可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契約,將系爭6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共10000 分之453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269各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