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18號
KSHV,100,上易,21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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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世恒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元鳳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恆春鎮大樹房段378-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50 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 使用;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 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 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27日起止99年7 月26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4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4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癸河,其母親林吳西 經其同意,於62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1/2 出售並交由訴外 人劉文貴占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故無法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12月12日劉文貴再將上開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父李應民李應民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上 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林癸河媳婦,非信賴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自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



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 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 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 627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4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7月1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1 月間,分4 次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1/8 、4/8 及2/8 ,並 於98年2 月2 日合併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 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使用;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 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與林癸河之子林高志結婚,97年12月 間離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77月1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1 月間,分 4 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1/8 、4/8 及2/8 ,並於98年2 月2 日合併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 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使用;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 ;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原審99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暨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癸河,林吳西於62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1/2 出售並交由訴外人劉文貴占有使用, 嗣於70年12月12日劉文貴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李 應民,李應民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契稅繳網通知書、屏縣稅捐 稽徵處恆春分處函、納稅名義人資料佐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林癸河為民國13年出生,77年1 月間死亡,其母親為陳真 ,林吳西僅為林癸河之繼母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頁),故林吳西於62年9 月 間出售並移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予劉文貴時 ,雖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林葵河已然近50 歲,自應得林癸河之同意,方得拘束林癸河,而對林癸河或 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㈢對此,上訴人雖主張林癸河或其繼承人自62年間起,均未對 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且林葵河之妹吳林茂 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哥哥知道上訴人父親向劉文 貴買土地,也沒有向上訴人要過土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林癸河有默 示同意林吳西出賣等云云,惟吳林茂麗於該日亦證稱:當時 伊和劉文貴一起向林吳西買這塊土地,我不知林癸河有沒有 同意,劉文貴是我大姐的女婿等語,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以察。本件林癸河與 劉文貴、林吳西等人間既有姻親關係,親屬間因身分關係, 容任對方為一定行為,或雖未同意對方之行為而以沉默代之 等行為,並未悖於常情,因而,本件自無從憑此林癸河或其 繼承人未曾向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推論林 癸河有默示同意林吳西出售並移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之部分予劉文貴
㈣況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10月間與林癸河之子林高志結婚 ,並於97年12月間離婚,惟被上訴人既非林癸河之繼承人, 無需繼受林癸河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林癸河曾同意林 吳西出售予劉文貴,亦無從執之拘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曾為林癸河之媳婦,而認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 ,自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等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



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 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 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 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 人受讓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之保護,而 不得行使所有權能,自亦無所據。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所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 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 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 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 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定有明文。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可考,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上開土 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又 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臨道路(見原審卷第50頁現場圖),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住家之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方屬允當。另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39頁),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98年2 月2 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7 月 26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即7,672 元(64×【850+11+10+31 +130】×8%×【530/365 】=7,672),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0 元(64 ×【850+11+10+31+130】×8%×1/12=440),即有所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 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 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27 元,及 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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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