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7號
KSHV,100,上,13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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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珠即高雄市私立癸○○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毛寶林甲○○○之配偶,為丙○○乙○○己○○丁○○戊○○之父毛寶林除有攝護腺 肥大及輕微癡呆等症狀外,並無重大疾病,惟因年紀老邁且 乏人照護,乃自97年1 月23日起,委由上訴人楊麗珠所經營 之高雄市私立癸○○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照護,並由 毛寶林與被上訴人訂有長期照護契約。嗣97年5 月28日17時 許,因被上訴人僱用之看護人員庚○○未為毛寶林配戴假牙 即讓其進食,且係提供較難吞嚥之乾飯,又未以餵食方式為 之,讓其自行進食,致毛寶林難以進食,吞嚥困難,遭食物 噎塞呼吸道,進而引發吸入性肺炎。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僱用 之看護庚○○,未即時對毛寶林施作哈姆立克法,以排出阻 塞之異物,亦未對毛寶林實施CPR 急救,或施作不當,且未 讓先到場之119 救護車立即送醫,而係等後到場之特約救護 車送醫,而延誤醫治,致其於送往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前即無生命跡象,經急救 後,雖恢復意識並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仍因敗血性休克 、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於97年6 月 17 日 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被上訴人未善盡養護照



顧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並與毛寶林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己○○毛寶林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1,277元、 喪葬費310,350 元,且上訴人均因毛寶林死亡,各受有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既與毛寶林間訂有長期照 護契約,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義務,而毛寶林因被上訴 人未盡養護照顧之責,導致進食噎著而死亡,自屬債務不履 行而侵害毛寶林之人格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丁○ ○、戊○○各500,000 元;應給付上訴人己○○841,62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 審超過之醫藥費請求部分,不在本審審理範圍,不予列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毛寶林在護理之家看護期間,被上訴 人皆遵循標準醫學護理常規為照護,並無任何過失。毛寶林 於97年5 月28日經被上訴人僱用之看護人員庚○○幫忙裝上 假牙後,自行進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飯及切碎的菜中,忽 遭食物嗆到,在場護理人員即立刻將毛寶林口中食物殘渣及 假牙以手挖出,並將假牙放置於餐盤上,同時對之實施哈姆 立克法急救,且以抽痰器將口腔、食道內細碎食物殘渣抽出 ,復用氧氣桶給予氧氣,並為CPR 急救,亦立即以電話呼叫 救護車及119 中心,共計5 次,特約救護車先到場,即由特 約救護車將毛寶林送醫,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庚○○並於救 護車上對毛寶林續為CPR 急救,被上訴人對毛寶林之照護及 急救並無何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夫或父毛寶林與被上訴人訂有長期照護契約 ,在被上訴人之養護之家接受照護,於97年5 月28日17時許 ,進食中遭食物噎塞呼吸道,經救護車送往高醫急救,嗣因 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衰竭等症,於 97 年6月1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 定型化契約在卷(原審卷㈠7 、306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僱用 之看護人員庚○○未為毛寶林配載假牙即讓其進食,且係提 供較難吞嚥之乾飯,又未以餵食之方式為之,讓其自行進食 ,致毛寶林遭食物噎塞呼吸道,被上訴人僱用之看護人員又 未即時施作哈姆立克法以排出阻塞之異物,亦未實施CPR 之



急救,或施行不當,且未讓先到場之119 救護車立即送醫, 而係等後到場之特約救護車送醫,而延誤醫治,於送往高醫 急救前即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終至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病 症而死亡,被上訴人未善盡看護照顧之責,且有重大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 前詞。是本件爭執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㈢如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㈠ 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未為毛寶林配戴假牙即讓其進食,且係 提供較難吞嚥之乾飯,並未以餵食之方式而讓其自行進食, 致遭食物噎塞呼吸道;㈡後又未即時對毛寶林施作哈姆立克 法,以排出阻塞之異物,亦未實施CPR 急救,或施作不當; ㈢未讓先到場之119 救護車立即送醫,而係等後到場之特約 救護車送醫,而延誤醫治等情,顯有重大過失,而致毛寶林 因上開病症死亡云云。經查:
㈠關於毛寶林當日係進食何類食物部分:
經查,毛寶林於97年5 月27日下午在養護之家進食時,發生 噎塞意外,旋於同日經救護車載送至高醫急救,復經該醫院 對其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時,在呼吸道發現食物殘渣,並持續 治療至97年6 月17日,在此期間因抽痰引流清理呼吸道等醫 療行為,噎塞意外當時吸入呼吸道之食物殘渣已經不復可見 ,但毛寶林在意外發生住院後,病情逐漸惡化至死亡間,時 序並未中斷,解剖及顯微鏡觀察所見肺炎變化,以支氣管內 有濃液,及發炎侵潤沿支氣管向心分布為主,皆與因支氣管 吸入具感染性異物造成吸入性肺炎機轉不相違背,毛寶林終 因病情逐漸惡化,於97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6分許,因肺臟 嚴重吸入性肺炎致死等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073號函及 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附在被上訴人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罪 案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1931 號案全卷,經本 院調卷查核屬實,是毛寶林因肺臟嚴重吸入性肺炎致死等事 實,應堪認定。另依毛寶林於高醫之病歷紀錄(影印置卷外 ),高醫於毛寶林入院後之97年5 月30日對其實施支氣管鏡



檢查時,發現左主支氣管內有遺留食物殘渣,復經上開刑案 檢察官依職權向高醫函詢「此食物殘渣究為何種食物」一節 ,該醫院函覆:「食物殘渣或其他外來異物,在支氣管內常 引起局部發炎,而改變其外觀,故從支氣管鏡檢查無法判定 為何種食物」等情,亦有該醫院101 年l 月2 日高醫附行字 第1010000006號函及附件支氣管鏡檢查報告等資料各1 份在 上開刑事卷可考。足認毛寶林於送醫後,以支氣管鏡檢查仍 無法判定左主支氣管內遺留之食物殘渣為何?是上訴人主張 毛寶林當日進食之食物為乾飯,已難遽信。而觀諸證人即養 護之家廚房員工游秋喜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伊係養 護之家廚房員工,已做6 、7 年,98年5 月28日晚餐餐點因 時間太久忘了,但應該是含水分較多的軟飯,因為係老人要 吃,當時伊未向辛○○或其他人提及當日吃的是乾飯,事發 後被上訴人及庚○○皆無要求伊對外說當天毛寶林吃的是軟 飯而不是乾飯等語(詳參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證人 許妤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亦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於養護 之家擔任護士,並於毛寶林死亡後l 個月離職,伊記得毛寶 林當日食物為軟飯及絞碎的菜,當天養護中心給毛寶林吃的 不是硬飯,也不是稀飯,伊看挖出來的東西像是煮很軟的飯 等語(詳參100 年1 月6 日、101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養護之家主任邢原魁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亦結證稱: 毛寶林當日係吃細碎的軟飯及切碎的菜,伊不記得是什麼菜 等語(詳參100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辛○○即養護 之家護士於上開刑事案偵查結證稱:養護之家提供老人之食 物,無論乾飯或稀飯,均以細碎容易進食之飯食為主,且外 傭及游秋喜均會用剪刀將食物剪碎,當天晚上伊沒有看到毛 寶林餐盤上所食用之食物為何等語(詳參101 年2 月10日偵 訊筆錄)明確,均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當天毛寶林 是吃軟飯及切碎之蔬菜等語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 毛寶林食用係軟飯及切碎的菜一節,尚非不得採信。雖證人 辛○○另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事發幾天後,游秋喜即 養護之家廚師、養護之家護佐佘維琪與伊閒聊時,游秋喜有 提到毛寶林當天是吃乾飯;楊麗珠卻要求游秋喜對外說毛寶 林當天吃的是軟飯,當時伊在護理站,她們在廚房門口,差 不多離她們30公尺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游秋喜所否認, 業如前述,且證人辛○○亦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結證稱:伊 認為毛寶林當日係食用乾飯係聽別人說的,並未親眼看見等 語(詳參101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是當日毛寶林所食用 是否確實為乾飯一節,誠屬可疑。參以證人許妤鳳現既非任



職於養護之家,其上開證述亦查無有何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或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日毛寶 林應係食用軟飯及切碎的菜之事實為真。準此,難認被上訴 人係提供乾飯予毛寶林食用致其噎咽之情事。
㈡關於毛寶林是否須由他人餵食,不應讓其自行進食部分: 觀諸卷附養護之家寄居老人每日護理紀錄紀錄表(置卷外) 內容,關於早餐、中餐及晚餐之欄位僅有「餵食」及「給藥 」2 欄,「餵食」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為意指須要他人餵 食?經查,①證人即養護之家廚房員工游秋喜於上開刑事案 偵查時結證稱:毛寶林平日配戴假牙後自行進食,渠等會在 旁邊協助,用完餐後取下假牙放在固定地方統一保管等語( 詳參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②證人即養護之家護士許 妤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毛寶林平日均是自行進食 ,不需他人餵食,然需配戴假牙進食,假牙通常會放在護理 站保管,伊有填載毛寶林之每日護理紀錄表中,當日負責紀 錄記載之人均會在簽名處欄位蓋姓名章,97年5 月28日剛好 係伊負責紀錄有蓋伊姓名章,伊在早、中、晚餐之「餵食」 欄位打ˇ不是代表須要餵食之意,而係有吃飯的意思等語( 詳參101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 ③證人即養護之家主任邢 原魁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亦結證稱:毛寶林可以自行進食, 需配戴假牙進食,用完餐後清洗完放在護理站保管等語(詳 參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④證人即養護之家護士辛○ ○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亦結證稱:如果院民是以鼻胃管進食, 我們就不會勾選「餵食」一欄等語(詳參101 年2 月10日偵 訊筆錄)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餵食」應係指已有進食 用餐之意,並非指需要他人餵食甚明,足認毛寶林平日於配 戴假牙後可自行進食,無須他人餵食。況養護之家事發之時 之每日護理紀錄表上載明當天「餵食」,僅能說明毛寶林有 進食之事實,而養護之家提供予毛寶林進食之食物既為軟飯 及切碎的菜等食物,由毛寶林自行進食,應無不當。 ㈢關於毛寶林當日是否配戴假牙後自行進食部分: 經查,①證人即養護之家廚房員工游秋喜於上開刑事案偵查 時結證稱:當時突然聽到碗掉到地上的聲音,渠等發現係毛 寶林,遂開始對他急救,庚○○當時有從毛寶林口中挖出飯 渣及假牙,伊將假牙清洗後放在杯子等語(詳參100 年12月 2 日偵訊筆錄);又證人游秋喜於原審99年3 月17日審理中 亦證述:平常毛寶林自己進食,進食時需要戴假牙,由拿飯 給他的人幫他戴,用完餐後再將假牙取下,我們在旁協助他 ,但沒有固定的人,我當天聽到碗筷掉到地上的聲音就跑出 來看,庚○○看到毛寶林嘴裡有廢物,就挖出來,連假牙也



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㈠255 ~257 頁)。②證人即 養護之家護士許妤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當天17時 許,毛寶林坐在護理站前吃飯,伊在該處餵其他住民吃飯, 後來毛寶林吃東西噎住時,庚○○趕快衝過去將毛寶林口中 食物挖出來,並將他的假牙取出來,當時毛寶林坐在輪椅上 ,庚○○站在毛寶林身後抱住他,一手握拳,另一手握住拳 頭放在毛寶林肚臍及劍突的中間,擠壓毛寶林好幾下,但毛 寶林未吐出東西,伊與庚○○遂將毛寶林搬至護理站前病床 上,然後庚○○以鼻導管輸氧,並以抽痰器抽吸他喉嚨裡的 東西等語(詳參100 年1 月6 日、101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 ),經核均與庚○○於原審法院及上開刑事案稱:伊於97年 5 月28日當晚毛寶林進食前,拿假牙給毛寶林戴,伊發現毛 寶林噎到時,有迅速從其口中挖出食物及假牙,並將假牙放 在餐盤上等語(詳參原審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 刑事案件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相符。足認當日毛寶林 進食前有配戴假牙始進食,嗣後庚○○於挖出口中食物一併 將假牙取出一節為真實。
㈣關於被上訴人僱用人員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對毛寶林實施哈 姆立克法及CPR 急救法部分:
上訴人係以護理紀錄及救護紀錄表漏載哈姆立克法、CPR 為 由,認被上訴人養護之家護士於事發之時未即時對毛寶林實 施適當之急救措施。然查:①證人即養護之家廚房員工游秋 喜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聽到毛寶林碗掉地上聲 音,伊、庚○○、許妤鳳、外勞隨即趕到毛身旁,毛當時坐 在輪椅上,庚○○立即對他做哈姆立克急救法,當時楊麗珠邢原魁已在旁邊,庚○○站在毛輪椅後面,從後面抱住毛 ,當時情況緊急,現在已忘記庚○○的姿勢為何等語(詳參 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另於原審法院99年3 月17日準 備程序時結證稱:庚○○看到毛寶林嘴裡有廢物,所以將其 口中食物挖出,假牙也拿出來放到餐桌上後,說開始做哈姆 立克急救法,毛寶林坐在輪椅上,庚○○站在後方,用手環 抱住毛寶林,並把毛寶林往上提,要讓毛寶林可否吐出東西 等語(原審卷㈠255 ~257 頁);②證人即養護之家看護人 員蘇秀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毛寶林坐在輪 椅上,伊看到庚○○站在毛寶林後面,以雙手環抱住毛,一 手握拳,另一手握住握拳的手壓住毛寶林上腹部往上推好幾 下,伊不知道有幾下,但毛寶林未吐出東西,之後有看到有 人給氧氣,伊看到庚○○有以抽痰器抽吸毛寶林嘴裡的東西 ,有抽出飯渣,亦有人幫忙量血壓等語(詳參99年8 月3 日 偵訊筆錄);③證人即養護之家護士許妤鳳於上開刑事案偵



查時結證稱:當時毛寶林坐在輪椅上,庚○○發現其噎住時 ,立即取出口中食物並將假牙取出後,站在毛寶林身後抱住 他,一手握拳,另一手握住握拳頭放在毛寶林肚臍及劍突的 中間,擠壓毛寶林好幾下,但毛寶林未吐出東西,伊與庚○ ○遂將毛寶林搬至護理站前病床上,然後庚○○以鼻導管輸 氧,並以抽痰器抽吸他喉嚨裡的東西,有做CPR 、壓甦醒球 ,我與辛○○在旁邊輪流幫忙等語(詳參100 年1 月6 日、 101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④證人即養護之家主任邢原魁 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伊聽到碗掉下時跑出辦公室看 到毛寶林坐在輪椅上,庚○○站在毛後面雙手環抱且拳頭放 在毛腹部,按壓數次等語(詳參100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 ,經核均與庚○○於原審法院及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稱:伊確 實有對毛寶林哈姆立克急救法4 、5 次無效後,許妤鳳協 助將毛寶林搬到床上,繼續以抽痰器抽吸、給氧、測血壓等 語(詳參原審法院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案 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互核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庚○○當時確實有對毛寶林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又 庚○○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後,亦有以抽痰器抽吸毛寶林口 中之食物,並給予氧氣,測血壓後,又對毛寶林實施CPR 急 救程序,過程中並由庚○○、辛○○、許妤鳳等人均有相互 協助,輪流以雙手放在毛寶林劍突2 指處按壓30下後,並輪 流壓甦醒球,確實有實施CPR 急救方式等事實,亦據庚○○ 於上開原審法院準備期日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日中陳述明 確,復核與證人許妤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之情形相 符,證人辛○○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2 月10日偵 訊中亦證稱:看到毛寶林嘴唇有點發黑,接下來庚○○上去 做CPR ,我去拿甦醒球幫忙按等語,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是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確實於案發後有對毛寶林實施哈 姆立克急救法及實施CPR 急救之程序,均堪認屬實。另觀諸 證人即高醫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蔡米山於原審法院100 年 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係高醫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 師,於97年6 月13日接觸毛寶林,在醫療常規上,若有施行 哈姆立克急救法,一般會紀錄於護理紀錄上,但如果情況緊 急時,做了很多事情就不會一一紀錄也是曾經出現過,做很 多急救手續而沒有記載得完整,因為當時急救的時候會很忙 等語(原審卷㈡60~66頁),是因急救時情狀緊急,有時疏 未逐一記載所有急救方式,亦與常情無違,執此,雖被上訴 人僱用之人員庚○○漏未於當日之護理紀錄及救護紀錄表填 載實施哈姆立克法、CPR 程序,尚難據此驟認庚○○必然未 對毛寶林實施上開急救法。




㈤關於被上訴人僱用人員施作之哈姆立克法急救法及CPR 程序 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部分:
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庚○○在毛寶林坐於輪椅上 對之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之方式錯誤,導致毛寶林無法於第 一時間吐出食物而噎住窒息一節。然查哈姆立克急救法為「 在病人後面使雙腳成弓箭步,前腳膝蓋置於病人胯下,上半 身靠近或貼緊病人背部以穩住病人。一手握拳(大拇指與食 指形成之拳眼面向肚子)放於上腹部正中線,位置於肚臍上 緣,另一手抱住放好之拳頭。雙手用力向病人的後上方快速 瞬間重複推擠,且隨時留意是否有異物吐出,直到病人意識 喪失或異物被排除為止」。若異物無法排除且病人意識喪失 ,施救者應小心迅速讓病人仰躺在地上,以壓額抬下巴法打 開病人的呼吸道,同時若發現病人嘴內有可見的固體異物時 ,應先將病人頭部側向一邊,實施手指清除。若已被手指清 除後或無可見的固體異物時,給予吹氣1 次,若氣吹不進去 或胸部沒有升起時,重新打開呼吸道再吹氣1 次。之後以如 同心肺復甦方式重複進行壓胸(30次)與吹氣(2 次),直 到異物被排除。若異物未被排除且非在有急救設備之醫療院 所時,則應儘速送醫。心肺復甦術為:「以目視方式將一手 掌之根部置於兩乳間胸部之中央或中段,另一手掌之根部置 於前一手之上面使雙手重疊及平行,兩手之手指朝向對側且 不可接觸到胸部,手臂須打直,雙肩向前傾至手部之正上方 ,利用上半身之重量向下按壓。下壓深度約4 至5 公分(約 胸壁厚度的1/3 至1/2 )次按壓後掌根不可離開胸部,但必 須放鬆讓胸部回復原狀,壓與放的時間各佔50 %,按壓速度 為每分鐘約100 次的速率。胸部按壓與袋瓣罩甦醒球人工呼 吸之比例為30:2。」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0 年5 月23日急謀字第1000000151號函文附上開刑事案件內可 憑,另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及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函覆之 哈姆立克法,及彰化縣消防局網站公佈之哈姆立克施行流程 、衛生署公布急救小常識─哈姆立克急救法,及CPR 急救方 式亦大致相同等情,亦有該學會100 年4 月8 日(100 )急 護倫字第10094 號及100 年4 月14日中心(鴻)字第0166號 函文附上開刑事案件內及原審卷㈠113 ~118 頁卷可稽。而 上訴人僱用人員庚○○在上開刑事案件於100 年12月2 日偵 查中供稱:當時情況很緊急,所以伊嘗試在輪椅上施作哈姆 立克急救法,且伊試過以前的病患是有效的,有此經驗,而 且有紀錄下來等語,並當庭模擬以病患坐於輪椅之情形,對 病患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其站於輪椅後方,雙手從病患的 腋下抱住,左手握拳放在病患肚臍上方、胸骨下,右手再握



住左手拳頭,往胸腹壁的後上方擠壓等事實,有該100 年12 月2日 訊問筆錄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各1 份在上開刑事案卷 可考。是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庚○○確實非無可能站於毛寶林 輪椅後面,以雙手握拳方式環抱住毛寶林緊貼輪椅,並在其 肚臍及劍突的中間,由下往上朝胸腹壁復上方擠壓,以實施 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該急救法於被救者屬坐姿時,是否可行 一節?依Henry J Heimlich,M.D. 醫師(哈姆立克急救法之 創始者)所著之哈姆立克急救醫學文獻內容第208 頁中,其 中1 段原文記載 「If the victim is sitting,the rescu er stands behind the victim's chair and performs the maneuver in the same manner as just described.」(中 譯版:假如病人是坐著的,急救者在病人後方實施哈姆立克 急救,和站著實施是一樣的,亦即上開哈姆立克急救法於病 人處坐姿時,亦可以相同方式施作)等事實,亦有上開刑事 案卷附Heimlich醫師(哈姆立克急救法之創始者)所著之「 Food-Choking and Drowing Deaths Prevented by Externa l Subdiaphragmatic Compression, The Annals of Thorac ic Surgery,Vol.20, No.2, August 1975」文獻內容1 份存 卷可憑。是就學理上,哈姆立克急救法亦可對坐著之病患實 施,且效果和對站著的病患實施係一樣的一節,亦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庚○○當時因情況緊急,對於坐在輪椅 上之毛寶林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並無任何違誤或疏失可言,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庚○○所採取之哈姆立克急救 法及CPR 急救程序難認有何不當或疏失可言。雖證人辛○○ 曾於99年10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伊未看到庚○ ○對毛寶林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一節,然證人辛○○於101 年2 月10日結證稱:當天毛剛開始噎到時,伊不在場,因伊 還未上班,伊到場時毛寶林已躺在觀察床上等語,又觀諸前 開證人游秋喜、蘇秀鳳許妤鳳、邢原魁等人之證述可知, 庚○○係在輪椅上為毛寶林哈姆立克急救法後,因無法吐 出東西後,隨即將之移至觀察床上繼續以抽痰器抽吸、給氧 、測血壓,並繼續施以CPR 急救等,而證人辛○○看到毛寶 林時已被移至觀察床上,是辛○○當然無法目擊在前已發生 之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之過程,是尚難僅以證人辛○○上開 證述,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參以證人壬○○○○ 於原審法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證述:「(問:如果發現 進食噎到後有給予哈姆立克急救法並使用抽吸器抽吸,另外 並急救送醫,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答:是」等語,及 「(問:哈姆立克法急救法在此情形下是否有功用?)有時 候有,有時候不見得就有用,但是就是緊急的時候要用,如



果有抽吸器的話當然是比較好,抽吸器就是有辦法抽到的就 抽起來,沒辦法抽到的也可以把堵塞的食物殘渣從主氣管推 到支氣管裡面,讓病人不會馬上窒息」等語(原審卷㈡60~ 66頁),是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庚○○上開所採之急救措施應 符醫療常規。
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將毛寶林延誤就醫部分:
經查,養護之家於97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發現毛寶林噎住 時,隨即於97年5 月28日17時43分51秒、同日17時54分29秒 、同日17時59分7 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特約救護車電話 0000000000聯繫到場,另於同日18時5 分36秒許撥打119 呼 叫119 救護車,而特約救護車於同日18時6 分許抵達養護之 家現場,並於同日18時9 分離開,隨即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 達醫院等事實,有通聯紀錄2 份附上開刑事案卷及救護紀錄 表1 份附卷(原審卷㈠290 頁)可參,堪信真實。而證人即 子○救護車公司司機黃舜卿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伊 係當天開車至養護之家載送毛寶林之救護車司機,伊到場時 現場並無另1 台119 救護車,嗣渠等將患者搬上救護車時, 11 9救護車始到場等語(詳參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養護之家主任刑原魁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亦結證稱: 當時伊在樓下等救護車,特約救護車先到,庚○○與外勞將 毛寶林放到擔架上搬上救護車,此時119 救護車才到,伊直 接讓特約救護,送醫由庚○○隨車等語(詳參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係特約救護車先到 ,且已將毛寶林送上特約救護車後,119 救護車才到等語相 符。是當時由特約救護車先抵達現場,已將毛寶林搬上特約 救護車後,119 救護車才抵達之事實,亦堪認定。被上訴人 僱用人員庚○○隨同毛寶林搭乘特約救護車至醫院過程中, 庚○○除了給予氧氣外亦有繼續施行CPR 一情,業據證人即 子○救護車公司司機黃舜卿於上開刑事案100 年12月2 日偵 查時證稱明確,經核與庚○○所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有 於事發後隨即電聯特約救護車及119 救護車到場,嗣因特約 救護車先抵達,由特約救護車將毛寶林送醫由被上訴人僱用 人員庚○○隨車,庚○○在救護車上同時給予氧氣並繼續施 行CPR 一節,堪認屬實,準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 或急救之情形。
㈦雖證人辛○○曾在上開刑事案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 家屬提告後,曾看到庚○○重寫護理紀護,又要求伊、許妤 鳳等人補寫護理紀錄,從97年5 月17日下午3 時部分重寫等 語,然證人即許妤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時結證稱:伊有填寫 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伊均如實記載,庚○○亦未要求伊事



後補寫或改寫等語(詳參101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經核 與被上訴人辯稱相同。參以證人辛○○嗣在上開刑事案件於 101 年2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家屬提告時,楊麗珠將護理 紀錄調出來,並要庚○○重寫很多遍,每重寫一遍,渠等就 要重謄相同內容等語。而依證人辛○○上開證述,縱有如其 所述謄寫護理紀錄一事,其既稱將重寫相同之內容於護理紀 錄上,顯見卷附護理紀錄之內容應無事後重新改寫為與原本 內容不符之情形至明。
㈧又本件系爭死亡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僱用之 護理人員對毛寶林於發生呼吸道阻塞時,立即呼救,並挖出 口中異物,施行哈姆立克式急救法,並於現場及救護車上施 行心肺復甦術,符合呼吸道阻塞時急救之正確方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原審卷㈡57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應無過 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人員庚○○被訴過失致死罪 ,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多次再議 後,終經本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上訴人 之再議聲請在案,有該處分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審卷113 、126-1 ~ 126-8 頁)可稽,益見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死亡事故應 負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再聲請傳訊證人辛○○,本院 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㈨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死亡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 法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毛寶林訂有長期照護契約,因 有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之責,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 系爭死亡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已如前述,自難指為 被上訴人有違所簽訂之長期照護契約之照護義務,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涉,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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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