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椿堅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從字第49530 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追繳查扣廖椿堅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椿堅(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以99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 元 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確定,而上開183 萬 2,400 元受刑人業已繳納完畢,且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表示 「被告趙培良固另外領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獎勵金4 萬 4,000 元,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趙培良可預見有該獎金將發 給,自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原判決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屬無據。」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雄檢 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就受刑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於4 萬4,000 元內予以查扣, 洵非有據。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上開執行命令,將4 萬3,800 元發還予受刑人等語。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核主義, 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 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 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故檢察官執行追繳命令之 對象,仍應以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即被告為原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經 本院以 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 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共 犯許育嘉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5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褫奪公權8 年,犯罪所得財 物187 萬6,400 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及受刑人連帶追繳,
惟該案判決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係許育嘉,並非受刑人,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受刑人,而查受 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論處受刑人及共同被告趙培 良罪刑確定,其主文第二項並諭知受刑人「犯罪所得財物一 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此部分業已執行追 繳完畢,有卷附執行紀錄在卷可佐。理由內復敘明共同被告 趙培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領得之獎勵金四萬四千元,並無 證據足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 從而該四萬四千元即非共同犯罪所得,故未一併諭知追繳, 發還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非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之被告,自不得依該判決主文所示逕以之與共犯許育嘉連 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187 萬6,400 元,從而,聲明意旨 指摘檢察官所為對受刑人於郵局存款帳戶內之44,000元存款 部分,應予查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 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