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蘇俊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3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俊福(下稱聲 請人)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 新證據」,從相關之實體內容觀之,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謹 陳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 面並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即明。又衡以高雄市係大型都會區 (五都之一),一般人倘若有車輛需求,不論是白天或夜 晚,可隨時向各出租車輛公司承租車輛或攔停、呼叫計程 車搭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連續二日以電話密集聯絡,並 委由被告特地於凌晨三點多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 林金生等人見面,顯與常情不符。」(判決書第6 頁), 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未審酌聲請人與林金生係朋友,本就 有密集通聯情形,原確定判決僅審酌案發前2 日之通聯記 錄即認定2 人聯絡之原因屬於毒品交易,難令人信服。高 雄市雖屬五都之一,但深夜呼叫計程車仍屬不易,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二)案外人林金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係為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 。由下列證據可認林金生之指述不實在:⑴證人洪諒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6日在彩色巴黎有聽聞林金生 撥電話向聲請人借車,足認林金生所為之證述不實。⑵林 金生證稱:證人洪諒鏞與何志堅一起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 9916-DZ 自小客車,惟證人洪諒鏞與聲請人均一致指稱: 是林金生與何志堅一同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9916-DZ 自小 客車,足認林金生是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⑶聲請人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林金 生證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顯屬不實。(三)林金生之證詞顯不足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屬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並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以及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原判決失其依據 ,請准予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按本件經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明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聲請人否認犯罪各節,如何不足 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 與聲請人間電話內容是否涉及借車,所證先後不一致何以不 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 決依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林金生持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何志堅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 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惟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 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原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竟僅辯稱:見 到「阿興」與何志堅等人在車上交易毒品,始知悉其情云云 ,圖藉詞事後幫助,解免刑責,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一 述及,不能邀減刑寬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又依 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明確之證述,及林金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於本件毒 品交易前1 日與林金生密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 實,非僅憑通聯紀錄即為認定,所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狀中已表 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觀諸其聲請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注意證人林金生、 洪諒鏞等人證詞之意義與內容,就該「新證據」有再審理由 云云。惟查,證人林金生、洪諒鏞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 ,且原審法院更傳喚證人洪諒鏞到庭作證,渠等所為供述既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各 該證言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 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即 令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除有判決違背法 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意旨又指原判決對通聯記錄 認雙方毒品交易之判讀,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 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 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 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 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均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 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合於「原 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
符,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合聲請再審之條件, 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