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謝岱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9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416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1 月19日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吳維席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一事實而為量刑,顯然不當,為 此提出新證據和解筆錄2 份,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其與 台新銀行和解之和解筆錄,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觀諸上開 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涉犯關於台新銀行之犯罪事實,則聲請 人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和解筆錄所涉及者應係他案。聲請人僅 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而未提出與台新 銀行有關之他案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其與被害 人吳維席和解之和解筆錄,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上開案件 聲請人所犯偽造被害人吳維席之國民身分證、醫師證、開業 執照向渣打銀行詐財部分,未據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820號判決附卷可憑。故關於被害人吳維席部分,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部分管轄法 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四、綜上所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