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維音
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 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 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 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 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曾協助其夫郭文貴搬運之物品,依97 年度偵字第1912號B 卷第74、81、84、86、93、97、98、10 0 、102 、103 、第120 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協助郭 文貴搬運之物品,均非製造工具,而為一般家庭打掃、整理 環境可能使用之物。至於郭文貴等人搬運偵B 卷第83、84、 104 、121 、127 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大型塑膠盒、氫氣瓶等 非一般家庭使用之物時,聲請人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協助
搬運。是上開現場照片,足資作為聲請人再審之新證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⑴至於就被告王維音部分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依上 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顯示被告 王維音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 屋內,另被告郭文貴及其 朋友亦有搬運甚多物品,其中被告郭文貴之朋友並曾搬運桶 內有黑色液體之物,⒉被告王維音於原審97年5 月9 日羈押 訊問庭中明白表示:知道郭文貴過去有販賣毒品前科…旁邊 的朋友都會來找郭出去,朋友來找他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 情…因為我知道他的朋友要找他,我擔心郭文貴和他的朋友 去做壞事,所以我跟郭跟的緊緊的…因為郭文貴當初先叫我 去找看哪裡有房子可以租賃,他說有朋友來找他的話,他可 以帶去租賃的房子,才不會帶到家裡,避免干擾到我及我母 親,他的前科紀錄,我並沒有讓我母親知道,這二個房子是 我找到的告訴我先生,然後我先生出面去承租,我跟著去, 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給他朋友使用,房租都是我先生向我拿錢 去繳納,後來我不高興他這樣資助他的朋友,我知道他朋友 使用房屋的情形怪怪的,他朋友剛開始搬運東西進去的時候 ,我有問我先生,我知道他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情 。以被告王維音早知郭文貴毒品前科、郭文貴租上開2 屋是 為與郭朋友一起聚會等使用、被告王維音亦早覺得該2 屋使 用情形怪怪的、郭文貴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縱無 法認定被告王維音與郭文貴一起與屋主或仲介簽署上述2 份 租約時已有幫忙租下製毒地點之意,但其於97年3 月11日起 卻仍與郭文貴及郭之另一朋友一起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 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 之物品至該2 屋內(王維音97年5 月8 日警詢時係稱其進去 屋內時沒看到那些物品,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進入屋內), 顯見王維音至遲於幫忙搬運這些東西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 2 屋及搬進去之工具係作為製毒使用,確仍執意幫忙,則雖 起訴書所指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王維音有與郭 文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位秘密證人之證詞, 起訴書並未引為證據,本院認依該2 位秘密證人之審判外指 述,亦不足為被告王維音係本件製造毒品共犯之認定),但 王維音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被告王維音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亦足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郭文貴於本院100 年10月27 日審理中改稱:其係與王維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王維音 對於製造毒品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郭文貴
此項指述,與其之前陳述並未提及有與被告王維音共同製造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不一致;況被告王維音及其辯護人 陳稱:係被告王維音後來與郭文貴感情生變,郭文貴挾怨報 復等情(見本院卷第238 頁),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認 郭文貴上開指述被告王維音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 。⑵被告王維音雖一再辯稱:我是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 合,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那裡,我都要跟到那裡,才會幫忙 搬那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到門口,我不 知道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不過我曾為此事與郭文貴吵 架,我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不論是否真有向被告王維音 所述,其是因怕郭文貴跟朋友做壞事,或是怕郭文貴與前妻 復合而跟得緊緊的,但如上所述王維音既早已知郭文貴朋友 來找郭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租下該屋怪怪的,在此情 形下一般人只會選擇把先生拉離現場,豈有不但不如此做, 反而數日內連續幫忙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 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 屋內之理?而王維音稱其不曾進入該2 屋內,除與其警詢所 述不符外,該2 屋既已經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租下,豈有可 能只把東西放在屋外而不順手搬入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 故被告王維音所辯亦不可採。以上論證,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第16至20頁。由上觀之,聲請人不僅代郭文貴出面承租 本件2 處製毒品場所,且亦幫助郭文貴搬運如馬達非一般家 庭使用之物,而郭文貴等人在搬運大型塑膠盒、氫氣瓶等製 毒工具,亦在場關切,甚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 為明確。聲請人所舉上開現場照片,既早存於卷證之中,且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即非審判當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 審酌,而其後始發現之證據,已不具嶄新性,自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 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聲請人之刑 度,尚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 情節非輕,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難認 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自有未合」,乃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 第59條為不當,而予以取消,亦有違誤,而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則屬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審酌之範疇 。乃原確定判決竟罔顧兩者立法意旨之不同,致有倒錯亂置 ,將應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誤植為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之範疇,以致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裁量
權,擅予剝奪,而取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為嚴重之違誤 。惟查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乃宣告刑輕 重問題,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又指稱:聲請人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行賄罪,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 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惟查聲請人始終否認行賄犯行,則聲請人於警詢中如聲請狀 所載供述,是否行賄犯行之自白,尚非無疑?縱認其為行賄 犯刑之自白,依本件聲請人行賄犯罪之情節,能否逕為免刑 之判決?客觀上其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辯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意不符,自難採為再 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