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32號
KSHM,101,聲,1732,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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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受刑人謝明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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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