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22號
KSHM,101,聲,1722,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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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875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起
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 年
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鈞院承辦100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 案件所扣押車輛3433-XV號,時日已久,該車因無人維護已 近似廢鐵,本案扣押目的無非欲保存勘驗證據之目的,而該 車業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經鈞院勘驗完畢,已取得訴訟證 明所需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暫行發還並命被告保管, 被告願提供保證金以負保管之責。為此,提出聲請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得扣 押,並非僅限於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經查:㈠、本件扣押之3433-XV號車輛,係為本案扣押證物之一;又該 扣押之車輛前於本院勘驗時,固經鑑定人完成底盤及車身號 碼之鑑定,及證人吳英俊就其維修內裝、坐椅及內門板等部 分之情況而為證述,惟關於引擎號碼是否有變動,則因須抬 高車體始能鑑定,限於當時勘驗現場設備,仍尚待進維修廠 始能鑑定(見本院第六卷第145 至149 頁),而引擎號碼是 否變動攸關被告謝昌陸等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自有進一部 調查釐清必要。況該車輛於被告等涉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犯罪事實部分,於98年11月7 日領回時係登記在同案被告嚴 輝煌名下(當時登記車牌號碼為:7275-XQ),於涉嫌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部分,在98年12月29日領回時則登 記在同案被告柳侑祥名下(當時登記車牌號碼為:3433-XV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查(見本院 函查回覆資料卷第190 頁、第195 頁),是其間之權利關係 亦有待釐清。
㈡、又本院重申,案件進行是否順暢,仍須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配 合,尤應確實遵守詰問證人、鑑定人相關規定,如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7 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



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 但第5 款至第8 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 之事實為之者。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 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 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一○、其 他為法令禁止者。」亦即詰問證人、鑑定人時,能針對待證 事項詰問,避免不必要之提問,以免冗長而不必要之勞費, 而拖延訴訟;證人均按時出庭作證,以免一再改期。如此, 始能減少訟累,而妥速進行訴訟程序,釐清案情。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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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