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68號
KSHM,101,毒抗,6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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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伯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18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經警定期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海洛因成分,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參照。
2、被告甲○○於101 年7 月5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555ng/ml,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無訛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明確,且依卷內附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 干擾,進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足徵本件 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 被告辯稱:採尿前一天,伊因感冒至耳鼻喉科拿藥云云,惟 其於警方驗尿當天並無法提供至何診所或醫院看診,亦無法



提供藥袋供參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是其於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予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確實並未 施用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局採尿前曾因感冒而 至某診所打針,如被告有施用毒品,則豈敢到警局接受驗尿 自投羅網?而驗尿顯示可待因濃度高於海洛因,益證海洛因 反應是附隨在可待因藥物所產生的反應下,而非施用海洛因 。為此,請鈞長明察,本案檢驗報告尚非全無疑問,故請鈞 院將被告尿液複檢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 經警於101 年7 月5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555ng/ml,可待因 濃度為8,5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又本 院將被告當日排放之尿液備瓶送往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其嗎啡檢出濃度為495ng/ml,可待因濃度為8,365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警採尿前有無就診紀 錄,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據其回覆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並無申報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



至31日就醫醫療資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1 年12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故被告 辯稱為警採尿前有因感冒而就醫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海洛 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足證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應非服用感冒症狀之藥物所致無疑,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云 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曾服用感冒而打針云云。然按, 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 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 層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雖於文 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 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 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 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安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 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因感冒藥物混合服用,導致尿液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云云,難認有理,顯非可採。被告僅空口指稱本 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法出現錯誤,然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又依據 100 年7 月6 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 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業已有明文規定 。本件尿液檢體係經被告親自封緘之尿液,並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嗎啡濃度為555ng/ml, 均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n g/ml 甚多,亦較確認



最低可定量濃度嗎啡100ng/ml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殆無疑義。再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 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 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 ,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 。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 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該局96年3 月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頁126 、127 ),本件被 告尿液所驗出嗎啡檢出濃度為555ng/ml,可待因濃度為8,58 5ng/ml,被告既無就診紀錄,無法衡量被告所稱就診時點服 用藥物、施打針劑與採尿時點是否已逾24小時,即無法判斷 嗎啡與可待因兩者比例與前揭文獻所示服因可待因藥物是否 相同,是該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 月云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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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