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51號
KSHM,101,交上易,151,2012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漢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漢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唐漢寶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農工內參加喜宴,席間飲用高粱酒並摻啤酒,至同日晚間 9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孫女唐靜凡離開上 址,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於同日9 時 3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市區道路,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編號「竹仔港高幹48號」電線桿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飲酒而造成正常駕駛注意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掌控能力降低,仍騎乘機車,適有同向之李高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自左後方超越之際,唐漢寶因 掌控能力降低,突然向左方偏移,李高明因超速之時速約60 公里,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及反應,與唐漢寶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李高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兩 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高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依法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此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唐漢寶供認不諱,其酒後駕車部分



,經員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後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有酒後駕車犯行,至為灼然。而過 失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李高明證述情節相符,其倒地後經 送醫急診,受有胸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 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佐諸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李高明超 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唐漢寶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據。告訴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 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仍不影響被告有上述過失責 任之認定,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所犯兩罪, 一為故意,一為過失,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職務報告在 卷可查。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未顯示左轉燈號,旋貿然變更情車狀況」等情,核與 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不合,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於飲酒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於酒醉後駕車,又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比例程度, 素行尚佳,自承國中畢業,育有2 子,已退休、無業,家境 狀況普通等其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時速不止60公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高明達成和解,賠償新 台幣10萬元,有彌陀鄉公所調解書可憑,復經告訴人李高明 證明無訛。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之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確保其能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