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32號
KSHM,101,上訴,73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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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二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謙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安
被   告 林美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
07號、5452號、6583號、6584號、6585號、6586號、7502號、75
03號、7504號、7505號、7506號、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安蘇謙農蘇國慶等8 人共同犯重利;陳一清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安蘇謙農蘇國慶等7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陳建霆曾國安蘇國慶等3 人共同犯強制等罪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共81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附表十編號2 至6 、12、15所示;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等物,均沒收。陳二郎共同犯重利罪,共81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附表十編號2 至6 、12、15所示;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等物,均沒收。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附表十編號2 至6 、12、15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等物,均沒收。
蘇謙農共同犯重利罪,共8 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附表十編號2 至6 、12、15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3 所示等物,均沒收。
黃家崑共同犯重利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 、13所示;附表十編號2 至6 、12、15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 、3所示,均沒收。
蘇國慶共同犯重利罪,共42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10、14所示等物,均沒收。
陳建霆共同犯重利罪,共42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等物,均沒收。
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蘇國慶陳建霆等7 人被訴如附表四之1 之重利部分;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等3 人被訴如附表一、三、四之重利部分;蘇國慶陳建霆等2 人被訴如附表一、二、三之重利部分;陳一清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蘇謙農蘇國慶等6 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蘇國慶陳建霆等2 人被訴強制部分;暨曾國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二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附表十編號2 至



6 、12、15所示;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及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謙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陳一清陳二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經營地下錢莊,並均以「陳先 生」對外作為稱呼,並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或 印製小名片上刊載「陳先生。0000000000」、「陳先生。00 00000000」廣告之方式,即對外自稱為「小陳」、「陳仔」 等名義,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其經營模式係 以陳一清陳二郎為主要負責人,再與之具有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之郭 嘉銘及葉淑美(即陳一清之妻,上開二人另行審結)等人, 以高雄市○○路000 號E 棟10樓為據點,協助陳一清及陳二 郎在高雄地區對外放款及收取利息(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 及各被害人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由與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之謝志鴻 、王順亨、張義億(上開三人另行審結)等人,以臺東縣臺 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租屋處為據點,負責在臺東地區 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及 各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由與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之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以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 樓租屋處 為據點,負責在花蓮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及各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由 與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之蘇國慶陳建霆林國賀(另行審結),以 屏東縣屏東市○○○巷0 弄00號租屋處為據點,負責在屏東 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 算及各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即渠等分別於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缺錢使用急迫之 情形下貸放給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 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借款方 式係由借款人簽發借據,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其 取息方式以每7 日、10日或30日為1 期,每期收取金額不等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之利息 ,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葉淑美 提供不知情之其姐葉淑玉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順亨亦提供其申設之鹽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國慶則提供其申設之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放款、收取借款 人利息、本金匯款之用。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⑴於99年5 月6 日11時40分、14時35分許各至陳一清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000 號E 棟10樓、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等住(租)處搜索,扣得陳一清所 有且供共同放重利用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等物;扣 得蘇謙農所有且供共同放重利用之附表十編號2 至6 、12、 15等物;及黃家崑所有且供共同放重利用之附表十二編號2 、3 等物。⑵於99年5 月6 日12時1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號7 樓之11之租處搜索,扣得洪俊偉所有且供共同放 重利用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等物。⑶於99年5 月6 日11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弄00號住處搜索,扣 得被告蘇國慶所有且供共同放重利用之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等物。
三、另陳二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 東縣臺東市中正路上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CO2 鋼瓶 8 個,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空氣槍1 枝 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路000 巷0 ○0 號住處 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5 月6 日12時至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路00 0 巷0 ○0 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瓦斯 空氣長槍1 支;暨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 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 井分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學甲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南 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未引用為有罪(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則不在此列,一併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黃家崑、陳建 霆、蘇謙農蘇國慶等7 人,其中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固坦 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即在高雄從事地下錢莊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洪俊偉蘇國慶謝志鴻等人共同在屏東、花 蓮、臺東等地為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台東、花蓮、屏 東等地之重利犯行云云;另訊之被告陳二郎亦坦承確有於高 雄地區為重利、持有空氣槍等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 洪俊偉蘇國慶謝志鴻等人共同在屏東、花蓮、臺東等地 為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台東、花蓮、屏東等地之重利 犯行云云。另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等3 人則坦承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即在花蓮地區為放重利之犯行;另被告蘇國 慶、陳建霆等2 人亦坦承有如附表四所示即在屏東地區為重 利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陳一清曾利用被害人簡志珈、柳信男、倪雪珍、許麗華 、楊秀婷張國龍李東遠林麗琴黃建南黃湘桂、鄭 志峰、盧素秋等人經濟困窘缺錢之急迫情況下,親向被害人 簡志珈等人放款及收取利息,並以葉淑玉、王順亨、蘇國慶 帳戶供匯款用,為重利犯行一情,業據被告陳一清於原審99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在卷,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證人黃湘桂於原審99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同 案被告郭嘉銘葉淑美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警偵訊時 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 至332 頁)、王順亨存摺影本(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76 至579 頁)、陳一清處查扣之傳真對帳單(見 警卷三第9 至11頁)、查扣物照片(陳一清持有傳真機、手 機、現金、還款紀錄、對帳日報表照片,見警卷0000000000 號卷第104 至1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 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局號:000000-0 、帳號: 028009-9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參屏東地檢 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蘇國慶屏東郵局轄屬鹽 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33 3 至35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06 至307 頁 、99警聲搜422 號卷第234 頁反面、235 頁)各1 份存卷足 參,堪認被告陳一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陳一清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與 被告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於高雄、屏東、 臺東、花蓮為重利犯行一情,雖為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所否 認;然有共同被告郭嘉銘於警偵訊證稱:「平時受陳一清指 示派發名片,名片上電話由陳一清在使用,伊有跟洪俊偉在 花蓮收過利息,洪俊偉是負責花蓮地區。」等語。被告黃家 崑於警偵訊亦證稱:「伊由陳一清陳二郎介紹到公司工作 ,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屏東地區派發名片,後被 派至花蓮地區,屏東地區由蘇國慶負責,花蓮地區由洪俊偉 負責。」等情;被告蘇國慶警偵訊中亦證稱:「曾傳真日報 表予陳一清」等語;被告林國賀警偵訊中證稱:「刊登之廣 告、名片均由陳一清負責接聽電話,陳一清陳二郎是老闆 ,日報表要傳給陳一清,解釋每日收入款項,聽陳一清提及 臺東有謝志鴻」等情;參以被告陳一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所示,其於 電話中指示洪俊偉放貸與否,洪俊偉須回報放貸情形予陳一 清,屏東地區名片亦由其印製,並與陳二郎討論資金情形, 於借款人未繳款時指示屏東區負責人蘇國慶如何處理,陳一 清決定是否核貸後交代被告蘇國慶處理,被告陳一清與陳二 郎共同討論是否放貸,指示其妻葉淑美鄭志峰收取利息, 蘇國慶每日需傳日報表予被告陳一清,被告陳一清在花蓮時 ,亦需傳真至其所在處,復佐以被告陳建霆持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32至75頁、警卷二 第24、56、115 、122 頁)所示,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確認借款人,被告陳建霆傳真日報表予在花蓮之陳 一清,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由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負責核 貸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蘇國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 反面、第209 、240 頁、第264 至267 頁、第269 頁)所示



內容為被告陳一清要求被告蘇國慶傳真日報表,被告蘇國慶 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陳一清之妻,被告陳二郎陳一清討論 資金之事實,上開被告郭嘉銘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所 供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勾稽,果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非負責 人,何以高雄、屏東、花蓮、台東各地下錢莊據點之人俱須 向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報告經營情形,並聽從於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之指示,即各地下錢莊據點之主導決策者仍為被告 陳一清陳二郎,足認該地下錢莊據點分佈高雄、屏東、花 蓮、台東,並以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為負責人,被告洪俊偉蘇國慶俱聽命於陳一清陳二郎,並常與陳二郎討論核貸 與否、資金事宜,是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二人辯稱:渠等未 參與台東、花蓮、屏東等地之重利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共同被告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從事之重利行為與被告陳 一清無關,且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前往收取利息云云;然此 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審諸證人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既係與被告陳一清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陳一清 復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老闆,證人黃家崑、蘇 國慶、林國賀均係聽命於被告陳一清行事,則其等於審理中 與被告陳一清同在庭而為證述時,自有刻意迴護被告陳一清 之動機或擔心日後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為不實證述,是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陳一清非其等地下錢莊之老闆, 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行事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除就其本身負責之高雄地區所為之重利犯行應負罪責 外,另就被告洪俊偉蘇國慶謝志鴻等人分別在花蓮、屏 東、台東地區所為重利之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又被告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蘇 謙農及蘇國慶等7 人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誤 ,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 之理?益徵被告陳二郎等上開貸放行為確為重利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為該地下錢 莊之主要負責人,而其中被告洪俊偉則為花蓮地區之負責人 ,並以被告黃家崑蘇謙農2 人為其助手;另被告蘇國慶則 為屏東地區之負責人,並以被告陳建霆為其助手,而為放重 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陳二郎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業據被告陳二郎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空氣槍犯行,且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 送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



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 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經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 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216 公尺/ 秒,計算其 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鋼珠1 袋認均係金屬彈丸; 送鑑小CO2 鋼瓶7 瓶均為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子彈型導氣管,內徑 約6mm ,可裝填於本案槍枝槍管底部內使用(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 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 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且殺傷力之定義依 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 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扣案之空氣槍其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無訛。雖被告陳二郎上訴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空 氣槍係在模型店購買,伊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並聲請傳訊 模型店負責人張明光為證;然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模型店負責人張明光及店員張麗 凰到庭亦均證稱:「渠等沒印象(即販售系爭空氣槍予被告 陳二郎乙事),更絕無出售鋼珠予在場之被告陳二郎。」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16頁),是被告陳二郎上揭所辯 ,亦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 槍1 枝、CO2 鋼瓶7 瓶、彈丸1 袋、彈殼3 個、於被告陳二 郎住處房間內搜索槍枝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空氣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二郎非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一清等人為附表四編號39之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原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件被告等人其中所為 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⒉另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倘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 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即被告行為後,刑法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陳一清等人為附表四編號39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⒊又按被告陳一清等人為附表四編號39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 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申言之,修正後有關易科罰金之適用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處罰。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 釋可供參考。即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 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28年上字 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 ,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 ,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查本 件以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為首之地下錢莊,區分為高雄、花 蓮、屏東及台東等地;其中被告洪俊偉黃家崑蘇謙農等 3 人就其等負責花蓮地區;被告蘇國慶陳建霆等2 人就其 等負責屏東地區;另被告謝志鴻負責台東地區,並均聽命於 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之指示,是除被告洪俊偉黃家崑及蘇 謙農僅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 告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僅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重利負共 同正犯罪責外,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則就附表一、二、三、



四各編號所示之重利,一律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 重利犯行;被告洪俊偉黃家崑蘇謙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共81罪;被告洪俊偉黃家崑蘇謙農共8 罪;被告 蘇國慶陳建霆共42罪)。另被告陳二郎就非法持有槍砲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空氣 槍罪。又被告陳一清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及 其他相同情事者),係就同一被害人為陸續分次重利借款之 ,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同一目的下之一行為,即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與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 崑、陳建霆蘇國慶等人就所犯重利部分(即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及被告蘇國慶陳建霆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重利犯 行、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利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黃家崑等人上揭所犯各罪(其中重利部分因貸放對象互異, 即以同一貸放對象為一罪論),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蘇謙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二郎持有 前開空氣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機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 殺傷力尚非至鉅,該槍枝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上開殺傷 力標準甚多之槍枝,相提並論,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被告陳二郎持有前開空氣槍僅有 1 枝,雖有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係為供打 鴿子使用,此據被告陳二郎偵訊時供承於卷(見99偵4407號 卷第49至5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二郎有為其他犯罪 之意圖或曾實際持之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 造成實質損害,更見其持有該空氣槍顯無危害社會之不法目 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 ,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所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 70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尚非巨大,是認被告陳二郎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陳二郎犯罪情節輕微,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無



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上開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黃家崑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等7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陳一清等7 人所犯重利罪,係分別 貸放予不同之對象,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自無以集合犯論處 之餘地,原審竟以論以一罪,容有不當。被告黃家崑(其餘 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等 6 人上訴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指稱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稱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乃有理由,爰就上開被告陳一清、陳二 郎、洪俊偉黃家崑蘇謙農蘇國慶陳建霆等7 人所犯 重利部分均應予撤銷(連同應執行刑),並由本院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陳一清陳二郎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 建霆、蘇國慶等7 人利用他人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際,收 取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 迫,衍生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而其中被告陳一清、陳 二郎為本件「小陳」地下錢莊之主要負責人,並指示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等人從事貸放、收取利 息之行為,參與犯罪情節較深,為主謀角色,惡性重大;另 被告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陳建霆蘇國慶則聽命於被 告陳一清陳二郎行事,且俱需回報貸放及收款情形予被告 陳一清陳二郎,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黃家崑實際參與 收取利息之次數甚少;並參酌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 坦承重利犯行及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蘇國慶陳建霆等人就附表四編號32、35、39所 示之重利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該部分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定 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其中被告陳 二郎因與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合定執行刑,故不得易科罰 金)。
㈤另原審就被告陳二郎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二郎僅單純持有槍械,並無任何非法用途,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七編號2 、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二郎所有供其 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二郎供承於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可,被告陳二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二郎上開所 犯重利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自應連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故就被告陳二郎上開撤銷部分(重利)與駁回部分(非法 持有槍砲),由本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一 清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一清供承於卷 ,是在共同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等2 人罪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 洪俊偉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俊偉供承 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 如附表十編號2 、3 、4 、5 、6 、12、15所示之物,為被 告蘇謙農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蘇謙農供 承於卷,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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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