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22號
KSHM,101,上訴,152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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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被告林吉利(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已



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1 年11月5 日屆滿)前之101 年11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1月10日補提出上 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係謂:「被告係毒品案之被拘人,警 方乃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被告乃被動承認施用毒品 (亦即被告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供出施用毒品),警方爰續 行採尿檢驗,於101 年7 月7 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初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當日12時13分偵訊被告施用毒品情 形;是被告既係毒品被拘人,警方自然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予以採驗尿液,再於採尿之後就施用毒品之 事實為供述,此與自首之要件自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
四、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係因為警方拘提,經警詢問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後 ,始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佐孫敏昌製作之101 年11月9 日偵查報告1 紙 附卷可稽;惟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時,偵查佐孫敏昌 尚未有具體懷疑,此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 頁)。綜上,被告雖係被動回應警方之詢問時 承認犯行,然於警方詢問時,該管司法警察係因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而懷疑、推測其仍有在繼續施用,並非已確信該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警方對其初步 驗尿確定其有施用毒品前,已向警方承認犯行,要與上開條 文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從而原審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之理由。檢察官徒以上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 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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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