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04號
KSHM,101,上訴,150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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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渝
      林宏昌
      周志永
      張世劼
      陳文政
      朱紋杰
      邱宏禮
      陳昭宏
      黃崑銓
      王建國
      邱吟禮
      龔士軒
      張振倫
      陳啟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訴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辛○○、癸○ ○、丙○○、庚○○、子○○、寅○○、甲○○、己○○、 卯○○、壬○○、丑○○等14人均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均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均以:共同正犯之量刑應 依各被告之犯罪情狀而分別量刑,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度 ,始符合法律之之正義,被告等1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等14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等14人僅為「寶 格麗視聽歌城」之員工,係受該店負責人或店長指揮之人, 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應無與該店負責人或店長科以同一 之刑,方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卻將被告等14人與該店負責 人及店長同樣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查:被告等14人共犯刑法第 23 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量處被告等14人上開刑度,顯然均量處低度之 刑,原判決對被告14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至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同案被告即該「寶格麗視聽歌城」之負責人洪順興、 店長吳佳昌等2 人犯罪情節,較被告等14人較重,而原判決 對該2 人與被告等14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此部分 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寶格麗視聽歌城」之負責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洪順興、店長吳佳昌等2 人,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 後,檢察官對該2 人均未提起上訴,有本院卷足考,則該2 人部分即告確定,原判決對該2 人之量刑縱有可議之處,本 院亦無權審酌,自難執此而認原判決對被告等14人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14人上訴顯未敘述具 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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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