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 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林華美之自白,且參以證人宋慈卿、宋洪純麗、 劉秋月、王素枝、葉怡德、葉昭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 互助會名單,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 之信賴,誆以有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 又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數額非少,且 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 ,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以開設「迦得商行」為業,每月利潤約3 萬元,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雖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多次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而無法達成 ,亦有原審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歷次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間未達成和解,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並酌以被告無任何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之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書載稱:「一、原審就 被告林華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宋慈卿及宋洪純麗迄今尚 未和解,亦未對告訴人2 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 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之刑,顯屬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 效。二、又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另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1 份供參」等語(詳本院卷第3 之1 頁)。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本件原審判 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 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 刑事由,亦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該量刑並無失 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 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99號判決參照),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