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5號
KSHM,101,上訴,126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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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民國99年8 月13日14時38分45秒前之某 時,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向甲○○購買新臺幣 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阿達里」遊藝場交易。嗣甲○○於同日14時38分45秒起,即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見面,同日15時21分46秒前某時,2 人高雄市楠 梓區某巨蛋超商旁巷子會面後,甲○○即將價值5,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丁○○,指示丁○○前往「阿達里」 遊藝場交易毒品。同日15時21分46秒許,丁○○在上開遊藝 場,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收取5,000 元後,隨即離去將現金交付甲○○,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取利潤。
㈡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9年8 月14日18時6 分23秒起,甲○○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同日18時33分58秒後不久,2 人高雄市楠梓 區德信街附近某處(基地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應非 在高雄市茄萣區交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高雄市茄 萣區)會面後,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謝明 德,並收取現金2,000 元,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甲○○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20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3 處所(甲○○友人 林雅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個人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 個,而查知上情。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 月20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 「百威」網咖店內,遇見戊○○後,即以價格便宜為由,詢 問戊○○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隨即將 2,000 元交付乙○○,並由少年郭○彣(案發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騎乘機車搭載,與乙○○一同前往楠梓 火車站附近等候,嗣乙○○先行離去,同日15時30分前之某 時,乙○○返回上開車站附近後,即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香煙盒,交與少年郭○彣代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戊○○牟利。又少年郭○彣收受後,原欲當場將該毒品交付 戊○○,但戊○○未拿取,待2 人共乘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 鼎金路旁巷子後,戊○○始收受該毒品,並一同返回改制前 高雄縣仁武鄉少年郭○彣住處。同日15時30分許,警方持搜 索票至少年郭○彣前開住處,實施搜索,適戊○○在場,同 日16時15分許,經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戊○○所有 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8 公克,驗餘淨重 0.653 公克)之香煙盒,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①證人許○閩、戊○○部分:
因證人許○閩、戊○○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 前開說明,證人許○閩、戊○○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其他陳述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②被告郭○彣部分:
因證人郭○彣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 述,係遭警執行搜索當日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 刻,案情敘述亦較少出於對於被告乙○○涉案之顧慮,足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證人郭○彣、許○閩、戊○○於檢察官中之陳 述,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甲○○共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部分,不含前開證 據能力爭執部分),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卷第125 頁第5 行以下、第139 頁倒數第2 行以 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39 頁第10行至第12行、第 194 頁第4 行、第12行)。其中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169 頁第 5 行至倒數第10行、第169 頁背面第2 行至第7 行、倒數第 14行以下)。且被告甲○○於該販賣毒品期間,確實以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104 頁;警二卷第769 頁至第77 1 頁)。另編號2 部分,則與證人謝明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偵三卷第346 頁第1 行至第6 行)。而被告甲○ ○於該販賣毒品期間,確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謝明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交易毒 品等情,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 偵三卷第339 頁)。再者,觀之被告甲○○與證人謝明德之 通訊監察譯文,99年8 月14日18時33分58秒許,證人謝明德 向被告甲○○表示見到「多納茲」時,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2樓」, 顯見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附近 ,證人謝明德證稱:在茄萣區「多那之」店前,交易毒品等 語,應係誤記。準此,因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當時係與少年郭○彣、戊○ ○一起去找賣家,賣家先將毒品交付予伊,伊交給少年郭○ 彣,郭○彣再交給戊○○,但錢不是其交付等語。經查: ㈠99年9 月20日15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改制前高雄縣仁 武鄉少年郭○彣住處,實施搜索時,適戊○○在場,同日16 時15分許,經曾健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戊○○所有內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8 公克,驗餘淨重0.65 3 公克)之香煙盒,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詳警二卷第169 頁第7 行至第14行。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僅就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部 分,爭執證人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有搜索票、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相片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詳警二卷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原審 「審訴」卷第1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戊○○以2,000 元之 價金,向被告乙○○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被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當時乙 ○○至仁武百威網咖店找伊,說有便宜的,伊就拿2 千元給 他,並一起去楠梓火車站那邊,乙○○先離開,大約過半小 時,乙○○就拿1 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過來,將該煙 盒交予郭○彣,郭○彣本來當場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但伊沒有拿,一直到鼎金路巷子,才從郭○彣那邊將甲基 安非他命拿過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㈡78頁倒數第8 行至倒 數第4 行、第78頁背面第13行至第16行、第79頁第17行以下 、第79頁背面第3 行、第80頁第8 行以下)。其中關於證人 戊○○曾拿2,000 元予被告乙○○部分,核與證人郭○彣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偵三卷第158 頁第6 行)。 ㈢因被告乙○○就交付毒品之過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賣家先將毒品交付予伊,伊交給少年郭○彣,郭○彣再交 給戊○○等語(詳本院卷第12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核與 證人戊○○前開證述相符。依一般交易經驗,通常買家支付 貨款予賣家後,如無特別情形,賣家應會直接將貨物交付予 支付金錢之人,則被告乙○○既向賣家收受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亦應係由被告乙○○直接將價金交付賣家。否則如由證 人戊○○或少年郭○彣直接將價金交付賣家,在買賣雙方距 離相近之下,賣方只需將該毒品交付該支付價金之人,又何 需多此一舉,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毒品交付被告乙○○,再 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戊○○或少年郭○彣。再者,因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證人戊○○身上被警查扣,顯見 該毒品應係證人戊○○所有,則出資購買該毒品之人,亦應 係證人戊○○。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乙○○向賣家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輾轉交付予證人戊○○,可知被 告乙○○應係先向證人戊○○收取現金2,000 元,再持該現 金向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最終方由證人戊○○取得該 毒品。足徵證人戊○○、郭○彣證稱:戊○○交付2,000 元 予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乙○○前開自白及 證人戊○○、郭○彣上開證詞,且酌以證人戊○○確實遭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乙○○既與證人戊○○、郭○ 彣一同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如被告乙○○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大可由證人戊○○直接出面向賣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乙○○實無向證人戊○○收取價金後,自行前 往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將毒品輾轉交付予證人戊○○,徒增 被訴販賣重罪之風險。被告乙○○顯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先 向證人戊○○收取價金,再以該價金作為資本,向他人購買 毒品後,再轉賣予證人戊○○甚明。被告乙○○辯稱:未販 賣毒品予戊○○等語,核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三、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乙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 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可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甲○○、乙○ ○如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 ,並耗時費力聯繫交易之理,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 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即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乙○○(即事實 一之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與丁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 ○前因詐欺案件(前科表誤為恐嚇取財),固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 年8 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 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 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 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犯罪日期為



97年6 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被告甲○○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犯上開各罪,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各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由於上開各罪 未來可定執行刑,且其中部分犯罪,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 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嗣後定 執行刑,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審認該詐欺 、妨害自由案件,業已於98年3 月22日、98年10月8 日執行 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 增訂第2 項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 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言,若被告於本案偵查 終結後始為自白,自非屬之。被告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明德部分(即事實一之㈡),於100 年度少連偵續字 第3 、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雖於100 年12月 14日偵訊中到庭證稱:謝明德說要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 伊當天交給謝明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8 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然被告甲○○當時係以證人身分陳 述,並非以被告身分自白,是否屬偵查中自白,已有可疑。 況被告甲○○為上開證述時,本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 29日提起公訴,於100 年9 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詳原審訴 字卷㈠第1 頁、第5 頁背面),已在本案偵查終結後,自難 認屬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再者,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 當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有無找「正義」(綽號飄飄 )幫你送毒品給別人;謝明德是否認識,為何他說跟你買毒 品等語時,被告甲○○則分別回稱:沒有;沒有(認識飄飄 );我不認識他(指謝明德)等語(詳偵二卷第129 頁第7 行以下、第11行以下、第130 頁第1 行至第2 行。觀之該次 筆錄,檢察官雖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訊問被告甲○○,但 上開問題,應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顯見當時檢察官已明確 就事實一之㈠、㈡等事實,訊問被告甲○○,然被告甲○○ 不僅否認上開事實,且就所有販賣之事實,一概否認,並無 未具體訊問事實之情形,且縱使訊問,依當時被告甲○○否



認所有販賣事實之情形,亦應否認。從而,本件事實一之㈠ 、㈡部分,被告甲○○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 警、偵訊未具體訊問事實為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甲○○ 、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狀,均無 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甲○○並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 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甲○○累犯 ,容有違誤。㈡原判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但因滅失而不宣告沒 收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行動電 話縱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為上開諭知,亦有違誤。㈢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漏未論述,同有違誤。㈣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包 裝袋應有5 個,原判決僅記載1 個,其餘4 個漏未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恰。被告甲○○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被告乙○○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暨分別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該2 人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 甲○○前犯3 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甲 ○○上訴後,撤回其中1 罪(即販賣毒品予少年林○農部分 ,該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2 罪(即附表 一編號1 至2 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是本院在有期徒刑 8 年之範圍內,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甲○○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則分係被告甲○○、丁○○ 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甲○○、證 人丁○○陳明在卷(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35 頁第15 行 至第 18行;原審訴字卷㈡第312 頁背面第18行以下;本院卷第19 4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上開 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行,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雖屬特定物,仍應諭知連帶沒 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 元 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2,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甲○ ○施用所剩餘;如附表四編號7 至23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證人 戊○○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658 公克 ,驗餘淨重0.653 公克),雖係被告乙○○所販賣交付,但 已為被告戊○○買受而持有,自應於證人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未據起訴)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或為其 施用毒品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均以500 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彣、 許○閩,前後計3 次等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 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 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 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 少年郭○彣、許○閩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該3 次錢係少年郭○彣、許○閩出的,電話都是少年郭○彣、許 ○閩聯絡,伊僅下樓向他人拿過1 次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彣、許○閩,前後計3 次之



事實,固經證人郭○彣、許○閩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陳在 卷(詳偵三卷第14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45 頁、第158 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187 頁第4 行以下)。惟嗣後證人 郭○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與乙○○、許○閩 合資購買來施用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4 1頁背面第10行 以下),已核與證人許○閩前開證述不符。且關於附表二編 號2 部分,證人郭○彣亦於警詢中陳稱:另1 次在其家中, 伊正要施用,遭乙○○強取等語(詳警二卷第428 頁倒數第 9 行至背面第4 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本件係因 被告乙○○於99年9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指證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均以500 元之代價,各向郭○彣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二卷第14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至此之後,證人郭○彣、許○閩始反指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此觀之筆錄記載日期即可知 之。則在被告乙○○毫無依據之指證下,其陳述向證人郭○ 彣購買毒品之日期,已難遽信,更何況證人郭○彣、許○閩 以該日期作為依據,反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是被告乙 ○○是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郭○彣、許○閩,已有可疑。
㈡又少年郭○彣、許○閩均於99年9 月20日被查獲,且均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可參 (詳警二卷第417 頁以下、第463 頁以下)。惟觀之少年郭 ○彣、許○閩被查獲後之警詢筆錄,少年郭○彣、許○閩陳 述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9年8 月初、 99年8 月底(詳警二卷第407 頁倒數第1 行、第452 頁第3 行以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郭○彣、許○閩於 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部分,爭執證人郭○彣 、許○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郭○彣、許○閩於 99年9 月20日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參(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47 頁、第249 頁)。準 此,因證人郭○彣、許○閩陳述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係在99年8 月間,已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不符。況證人郭○彣、許○ 閩如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4 天內,密集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3 次施用,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均須經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證人郭○彣、許○閩於99年9 月 20 日 被查獲後,尿液檢驗又豈會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
㈢從而,由於證人郭○彣、許○閩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



瑕疵外,且除上開陳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陳 述具有相當真實性,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 憑證人郭○彣、許○閩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為詳察,就附表二部分論處被告乙○○罪刑,尚有違 誤。被告乙○○以否認犯罪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並均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葛希賢、戊○○部分;被告甲○○、同案被告丁○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另被告甲○○ 、同案被告丁○○、丙○○部分,雖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均提起上訴,惟嗣後同案被告丁○○、丙○○均於本院撤回 上訴而確定;被告甲○○則撤回部分上訴而確定(即販賣毒 品予少年林○農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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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