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56號
KSHM,101,上訴,1256,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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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慶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922
號、第11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第69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慶台被訴於100 年3 、4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慶台被訴於100 年3 、4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慶台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 4 月、3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入監執行 後於84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假釋遭撤銷,並因其未 到案執行遭通緝,至87年2 月10日緝獲時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1年9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4年3 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間業逾6 個月以上,且 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阮慶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 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 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
三、阮慶台明知四氫大麻酚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 年人無償轉讓之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301 公克,驗後淨 重0.272 公克)而持有之。
四、阮慶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12時許,在其 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 利。
五、嗣於101 年1 月17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拘提阮慶台到案而查獲,並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阮慶台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8.21 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毛重0.45公克,驗後淨重0.272 公克)及鐵盒1 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潘世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阮慶台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潘世益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潘世益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慶台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以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方得採為證據。至其是否符合前開要 件,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即其詢 問是否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禁 止於夜間或其他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詢問之規定、詢問前是否 已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證 據排除事由,而予警詢中陳述之適法性以整體之考量外,並 應審度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與發見真實之需求間有無重要關 係以為判斷。查證人胡孟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上開警詢筆錄,除係證人經 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依其時空不僅距事發時點較 近,記憶清晰,相對亦欠缺編造與實際經歷不符陳述之動機 及機會,反觀其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點已歷經13 、15月以上,除證述時已明示警詢筆錄與當時陳述之內容相 符且未遭不正方法詢問外,其陳述所憑印象之清晰程度,與 先前所為原不能同日而語,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被告已明知其被訴之事實而較有以其他方式影響證人之可能 ,亦徵其在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動 機,堪認上開證人胡孟慈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陳述之內容,既有上開影響可 靠性事由之存在,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 件被告阮慶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證 據能力,被告阮慶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即屬無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關於證人胡孟慈潘世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阮慶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四、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4 日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184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1 年5 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此類文書,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 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 決認定被告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 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慶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坦認有於100 年6 月6 日12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交付半 錢之海洛因予胡孟慈1 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胡孟慈,我是與胡孟慈一人出一萬合夥購買,每個人是半 錢,買了之後我有把半錢的毒品交給胡孟慈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阮慶台 供承不諱外,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 命4 包扣案,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 檢驗前淨重0.30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72 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8公克、1.863 公克、1. 742公克、0.18 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52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 5 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 00 000-000、00000-000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86頁、 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阮慶台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阮慶台上開否認販賣部分雖辯解如上,惟: ⒈被告阮慶台於100 年6 月6 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胡 孟慈之犯行,業據證人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 ,其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左右,我直接 去屏東市○○路000 號阮慶台的住家1 樓,向他購買1 錢2 萬元的毒品海洛因,我當場拿2 萬元給他,他上2 樓拿毒品 海洛因下來給我,這次是潘世益與我一起去阮慶台家,我下 車進入阮慶台家。我能確定是100 年6 月6 日有向阮慶台購 買海洛因1 錢,是因為隔天潘世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59頁背面、第60頁),其於100 年12月8 日偵查中 結證稱:我跟阮慶台買海洛因1 錢2 萬元,在他家裡交易成 功,是1 手交錢1 手交貨,不是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72頁),核與證人潘世益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 結證稱:胡孟慈說她的印象是100 年6 月6 日是我們最後一 次去民族路,因為她記得隔天就是100 年6 月7 日我就被抓 了,沒錯。胡孟慈進去○○路000 號,出來就有海洛因,我 都是載胡孟慈去,我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 、第138 頁)相符,且證人潘世益於100 年6 月7 日18時34 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太陽超商,被 警方拘提到案,有潘世益100 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 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屏警刑民B 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背面),潘世益於翌日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獲准,直至100 年8 月5 日始停止羈押,有100 年偵字第 5934號偵查卷可考,可見潘世益胡孟慈對於上開100 年6 月6 日該日期印象特別深刻,並非毫無依據,其等上開證詞 自足採信。
⒉被告阮慶台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這次是 林清煌介紹的,我與胡孟慈1 人拿出1 萬元合資去向綽號「 勇仔」購買海洛因,回來後1 人分1 半。我從身上取出毒品



給她,因為她先拿錢給我。詳細情形是胡孟慈來我家拿1 萬 元給我,我跟她說差不多1 小時後過來,她就先離開了,我 再拿1 萬元出來共2 萬元,我打電話給綽號「勇仔」,我就 過去高雄市小港區向「勇仔」購買海洛因,我回來後,胡孟 慈就過來我家,我把「勇仔」分好的半錢毒品海洛因給她, 她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頁正、反面),被告阮慶 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胡孟慈,我們一起合 買1 次,各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 ,其於101 年1 月18日原審羈押庭時供稱:我與胡孟慈各出 資1 人1 萬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胡孟慈要過來跟我購買 ,我沒有海洛因,我就提議我們兩人合資購買,這樣比較便 宜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背面),被告阮慶台於原審時 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100 年6 月6 日12時許販毒一事,事 實上是1 人出1 萬元合夥購買,每個人是半錢,買了之後我 有把半錢的毒品交給胡孟慈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 被告阮慶台坦承於100 年6 月6 日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胡孟 慈,亦有收受胡孟慈交付之價金無誤,僅是其辯稱係合資購 毒而已。
⒊究竟胡孟慈是向被告阮慶台購買毒品,或是與被告阮慶台合 資購買毒品?被告阮慶台供稱係是胡孟慈先到其住處交付1 萬元給被告阮慶台,被告阮慶台告知1 小時後再過來,胡孟 慈遂離開,被告阮慶台外出購毒,1 小時後,胡孟慈再度至 被告阮慶台住處,向被告阮慶台拿取海洛因等情,但依據上 開證人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胡孟慈並未前去被告阮 慶台住處2 次,且是1 手交錢1 手交貨等情,2 人所述顯然 不符;縱使證人胡孟慈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翻異前 詞,結證稱:我與阮慶台是合資的,就是他出一半,我出一 半,他去幫我買,100 年6 月6 日那次是合資,1 人出1 萬 。‧‧都是潘世益載我去阮慶台家,潘世益載我去○○路00 0 號之後,他都在車上等我,由我下車進去○○路000 號, 進去之後就找阮慶台,我跟阮慶台說要一起買海洛因,看他 要不要一起買,如果要的話,我就在那邊等,阮慶台會聯絡 朋友,聯絡完之後,阮慶台會出去買,但是我等多久,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證 人胡孟慈上開所述與被告阮慶台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與 被告阮慶台供述之情節不符,被告阮慶台供稱係胡孟慈要向 其購毒,其因無海洛因可賣,遂提議胡孟慈合資購買,且胡 孟慈交給被告阮慶台1 萬元後先離去,經過1 小時後再返回 被告阮慶台住處拿取海洛因等情,但證人胡孟慈卻證稱係其 提議問被告阮慶台是否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阮慶台



話聯絡後外出購買海洛因時,其在被告阮慶台家等待等情, 果真2 人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為何2 人所述之情節卻不符, 而且證人胡孟慈於101 年6 月6 日當日,並沒有先後2 次至 被告阮慶台住處之情形,可見被告阮慶台應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胡孟慈,並非合資購買,應可認定。證人胡孟慈 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阮慶台合資購買 海洛因等語,顯係迴護被告阮慶台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阮慶台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時,雖未搜到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但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5頁、第39頁),可見被告阮慶 台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頗有認識,不至於不知自己所施用 或販賣之毒品,係何毒品,或被他人以其他物品混充、代替 之可能,故可認定其販賣給胡孟慈之毒品確實是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誤。
㈢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阮 慶台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足見被告阮慶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胡孟慈必定有從 中圖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與胡孟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 賣海洛因給胡孟慈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該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阮慶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 被告阮慶台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慶台 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 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 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 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慶台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阮慶台 之認定。至被告阮慶台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阮慶台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四販賣海洛因給胡孟 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阮慶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進而販 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犯罪名互 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 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阮慶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不多、且僅有1 次、及購買之價格,尚屬輕微, 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屬 情輕法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自客觀以言,被告 阮慶台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阮慶 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阮慶台有事實欄 一所載刑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慶台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被告阮 慶台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 害,被告且正值青壯,均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 持有、施用甚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 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1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有期徒刑1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包括販 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詳後所述),並敘 明被告阮慶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 重分別為3.471 公克、1.854 公克、1.733 公克、0.173 公 克),被告阮慶台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所剩,是本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於被告阮慶台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鑑驗耗用之 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阮慶 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0. 272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阮慶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孟慈所得2 萬元(依證人胡孟慈 於偵查中所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阮慶台販毒所得,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阮慶台扣得之電 子磅秤1 臺,係被告阮慶台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秤重之用,業經被告阮慶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至被告阮慶台扣案之 鐵盒1 個,雖為被告阮慶台之物,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乙情,業據被告阮慶台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阮慶台本案犯罪使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阮慶台上 訴意旨,以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及仍執前 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均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阮慶台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本院上訴駁 回,則本院自無從另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慶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 在被告阮慶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以2 萬 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而得利, 因認被告阮慶台該部分所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慶台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胡孟慈潘世益之證詞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阮慶台矢口否認於100 年3 、4 月間曾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胡孟慈之犯行,辯稱:我在於100 年3 、4 月 間某日沒有販賣毒品給胡孟慈,我只有於100 年6 月6 日與 胡孟慈1 人出1 萬元合夥購買,每個人是半錢,買了之後我 有把半錢的毒品交給胡孟慈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潘世益固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會指認屏東 市○○路000 號,是因為今年(100 年)3 、4 月間,我曾



經載胡孟慈到該處,是胡孟慈指示路徑,由我開車載他過去 ,我每次都停在附近,都由胡孟慈走進他家,胡孟慈有告訴 我她是要去買海洛因。胡孟慈每次沒有一定向阮慶台購買多 少錢的海洛因,胡孟慈有告訴我,1 次5 、6 萬,1 次是2 萬元,1 次是1 萬2 千元,其他的,她就沒有告訴我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210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載胡 孟慈去「老仔」(指被告阮慶台)住處。胡孟慈有向「老仔 」買毒品,我有看到確實有買到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2 1 頁正、反面),其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跟胡孟慈去那個地點買過5 、6 次,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我不是跟胡孟慈一起出錢買,是胡孟慈買,就是我們一起施 用,錢一起出,忘記自己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背面至第136 頁);但證人胡孟慈於100 年12月8 日偵查中 結證稱:潘世益有在100 年4 、5 月間帶我去找阮慶台買海 洛因,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3頁), 證人胡孟慈又於101 年1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在100 年3 、4 月間跟潘世益一起去找阮慶台買海洛因約3 、4 次 ,都是潘世益開車帶我去,我跟潘世益合資購買,兩人各出 1 萬元購買1 錢海洛因,詳細時間不記得。我不記得是100 年3 、4 月間或4 、5 月間,我記得約半個月會向阮慶台買 1 次海洛因,每次都買1 錢,每次都跟潘世益一起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0頁),上開證人2 人所述向被告阮慶 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一人稱係100 年3 、4 月間,一人稱 係100 年4 、5 月間,或稱忘記了;至於價錢方面,證人潘 世益稱:1 次5 、6 萬,1 次是2 萬元,1 次是1 萬2 千元 等語,但證人胡孟慈則稱:每次都是各出1 萬元等語;因此 上開證人潘世益胡孟慈對於100 年3 、4 月間究竟有無向 被告阮慶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2 人所證述之情節 相去甚遠,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難以採信。 ㈡被告阮慶台否認於100 年3 、4 月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胡孟慈之行為,且證人潘世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證稱 有與胡孟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僅稱載胡孟慈至屏東市○ ○路000 號被告阮慶台住處購買海洛因,但證人胡孟慈卻於 偵查中證稱與潘世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兩人所述相互矛 盾,且對於購買之價金,2 人所述亦不符,因此,被告阮慶 台是否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疑義。且被告阮慶台被 訴該部分犯行,除上開證人胡孟慈潘世益相互矛盾之證詞 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資證明,故不得僅憑胡孟慈、潘世 益有瑕疵之證詞,而遽以推定被告阮慶台於100 年3 、4 月 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阮慶台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阮慶台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慶台有該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阮慶台被訴於100 年3 、 4 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阮慶台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六、原判決就被告阮慶台被訴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阮慶台論罪科刑 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阮慶台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阮慶台該部分 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共同被告詹鎮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核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主 文 │備 註│
├───┼──────────────────┼───┤
│ 1 │阮慶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實如事│
│ │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肆柒壹公│實欄二│
│ │克、壹點捌伍肆公克、壹點柒叁叁公克、│所載 │
│ │零點壹柒叁公克)、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 │
│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沒收。 │ │
├───┼──────────────────┼───┤
│ 2 │阮慶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
│ │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實如事│
│ │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實欄三│
│ │ │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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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