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振堂共同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堂與劉茂成(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死亡,因誣告罪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係朋友關係,98年間屏東縣三合一選舉於98年12月5 日投 開票完成後,郭振堂於98年12月7 日前往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0 號劉茂成住處,嗣與劉茂成聊天期間,劉茂成告 知投票當天(5 日)早上有候選人涉嫌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向其買票,郭振堂遂建議劉茂成提出檢舉,將可獲得 檢舉獎金,劉茂成應允後,郭瑞堂即先與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聯絡檢舉事宜,並約定於98年 12月8 日下午,開車載劉茂成前往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 檢舉。郭振堂明知倘劉茂成前曾收取賄款1,000 元,亦已花 用殆盡,為便於劉茂成檢舉他人涉嫌賄選時,有賄款可資佐 證,竟與劉茂成共同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 駕車搭載劉茂成前往調查站途中,先在車上將與賄款無關之 現金1,000 元交付劉茂成,要求劉茂成稍後檢舉時,提出該 現金充作賄款,惟調查員詢問劉茂成檢舉事證時,劉茂成僅 指證林家合(即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候選人,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慶上涉嫌買票,調查員未將賄款扣案,故劉茂成接 受詢問結束後,即乘郭振堂欲開車搭載其離去時,在車上將 該1,000 元返還郭振堂。同年12月10日下午,調查員因無法 聯絡劉茂成再次製作檢舉筆錄,遂通知郭振堂,郭振堂即委 請不知情之表姐林美檢,代為交付1,000 元予劉茂成,並向 劉茂成轉達調查員欲再製作筆錄,同日18時40分許,劉茂成 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除再次指證:張慶上涉嫌以1,000 元向其買票,要求支持林家和等語外,並提出該1,000 元供 調查員扣案,而使用該偽造之刑事證據。嗣檢調人員發覺劉 茂成檢舉內容可能不實,並傳喚劉茂成、郭振堂到案說明,
郭振堂始自白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劉茂成簽具之自白書部分: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為之,應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茂成於98年12月8 日、12月10日在調查局之檢舉筆錄 部分:
就本件誣告罪而言,上開檢舉筆錄僅係證明劉茂成確實檢舉 如筆錄所載之內容,並非證明該檢舉內容是否真實,應非傳 聞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郭振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2頁倒數第2 行以下),且檢察官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 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堂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劉茂成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本案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劉 茂成檢舉筆錄在卷可參(詳另案偵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 另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表姐林美檢,代為將1, 000 元交付證人劉茂成,嗣證人劉茂成同日在調查局接受詢
問期間,將該1,000 元交付調查員扣案等情,亦有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 憑(詳另案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準此,被告明知如證人 劉茂成前曾收取賄款1,000 元,亦已花用殆盡,但為便於證 人劉茂成檢舉他人涉嫌賄選時,有賄款可資佐證,竟託人將 與賄款無關之現金1,000 元交付證人劉茂成,供證人劉茂成 檢舉賄選時,可提出該現金充作賄款,其共同使用偽造刑事 證據之犯行,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被 告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劉茂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證人劉 茂成檢舉之內容而言,林家合、張慶上並未經檢察官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林家合雖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25日以98年度 選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觀之該移送意旨,與證人 劉茂成之檢舉內容無關)】。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 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事實, 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漏未審究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判決無罪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劉茂成縱 前曾收取賄款1,000 元,亦已花用殆盡,竟為便於劉茂成檢 舉他人涉嫌賄選時,有賄款可資佐證,託人將與賄款無關之 現金1,000 元交付劉茂成,供劉茂成檢舉賄選時,可提出該 現金充作賄款,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並參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林家和, 並無透過助選員,於98年12月5 日上午6 、7 時,在屏東縣 崁頂鄉州子村之街道上,以1,000 元向劉茂成買票,約其將 票投給林家和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林家和、張慶上受刑 事處分,於98年12月8 日某時,至劉茂成在屏東縣崁頂鄉○
○路0 號之住處搭載劉茂成,並於途中教唆劉茂成虛構事實 以檢舉林家和賄選,且拿1,000 元給劉茂成收執,以當作賄 選證物,旋將劉茂成載至屏東市南機場附近,由該管偵查犯 罪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帶到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 劉茂成即捏稱:林家和透過樁腳張慶上,於98年12月5 日即 選舉投票日當天上午,在屏東縣崁頂鄉州子村,以1,000 元 向選民買票,並收取張慶上給伊之買票錢1,000 元,但伊主 觀上沒有想收取該筆買票錢,只想找時間向檢調單位檢舉張 慶上替林家和買票云云,嗣劉茂成離去時,把1,000 元返還 郭振堂,再於98年12月10日,郭振堂委請不知情之表姐林美 檢,拿1,000 元給劉茂成,由其持往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 ,而劉茂成再謊稱:98年12月5 日上午6 、7 時,在屏東縣 崁頂鄉州子村之街道閒逛,遇到林家和之助選員張慶上,並 拿1,000 元給伊,要伊去投票,因為之前張慶上曾說投票請 支持林家和,所以知道係要向伊買票云云,而誣告林家和、 張慶上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嗣劉茂成坦承為假檢 舉,並原審法院以99年簡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且供出係被 告教唆假檢舉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29條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茂成已 坦承於98年12月8 日、12月10日誣告林家和、張慶上涉嫌賄 選,且被告不僅要求證人劉茂成提出檢舉,復載送證人劉茂 成前往檢舉,並託人交付1,000 元予證人劉茂成,作為賄選 之證據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誣 告之犯行,辯稱:選舉過後,前往劉茂成住處,因劉茂成表 示收到候選人買票錢1,000 元,伊就表示檢舉有獎金,並載 劉茂成前往檢舉,且因檢舉要有證物,就拿1,000 元給劉茂 成檢舉,並未教唆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8 日駕車搭載劉茂成前往調查站途中,先在 車上將與賄款無關之現金1,000 元交付劉茂成,要求劉茂成
稍後檢舉時,提出該現金充作賄款,嗣調查員詢問劉茂成檢 舉事證時,劉茂成指稱: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林家合透 過樁腳,於98年12月5 日上午在崁頂鄉洲子村,以每票1,00 0 元之代價,向選民進行買票賄選,並要求投票予登記1 號 之林家合,張慶上除了向其買票外,不清楚是否還向其他人 買票等語。同年12月10日下午,調查員因無法聯絡劉茂成再 次製作檢舉筆錄,遂通知郭振堂,郭振堂即委請不知情之表 姐林美檢,代為交付1,000 元予劉茂成,並向劉茂成轉達調 查員欲再製作筆錄,同日18時40分許,劉茂成在調查局接受 詢問期間,除再次指證:98年12月5 日上午6 、7 時許,在 洲子村街道閒逛時,張慶上就拿1,000 元予伊,要其去投票 等語外,並提出該1,000 元供調查員扣案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證人劉茂成檢舉筆錄在卷可參(詳另案偵卷三 第7 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主 動要求證人劉茂成提出檢舉,復載送證人劉茂成前往檢舉, 並託人交付1,000 元予證人劉茂成,作為賄選之證據。惟98 年間屏東縣三合一選舉,係於98年12月5 日投開票,如被告 係支持其他鄉長後選人,且有意誣陷林家合賄選,並教唆證 人劉茂成提出賄選檢舉,衡情於投開票日之前,即應載送證 人劉茂成前往調查站檢舉,使林家合於投票日前接受調查, 製造林家合賄選之假象,藉以打擊林家合之選情,使其支持 之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實無於開票後,鄉長當選底定,翻 盤機率不大之下,始教唆證人劉茂成誣告林家合賄選。則被 告是否因證人劉茂成告知賄選之事,始主動載送證人劉茂成 提出檢舉,並提供現金做為證物,已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劉茂成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①關於被告要求 證人劉茂成檢舉何人賄選部分,證人劉茂成係陳稱:被告拿 1,000 元予伊,叫其檢舉林家和買票,並未說張慶上買票; 被告未教其表示係林家和透過何人買票;被告並未要其檢舉 張慶上;被告就說檢舉林家合買票,但未說係本人或透過別 人買票等語(詳另案偵卷三第23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卷 第10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109 頁第16行以下、第113 頁 第11行以下)。②關於證人劉茂成是否於98年12月5 日向張 慶上收取現金1,000 元部分,證人劉茂成先陳述:張慶上拿 1,000 元予伊,要其支持1 號候選人(即林家合)等語(詳 另案偵卷三第18頁倒數第14行以下);嗣改稱:未誣告張慶 上,那1,000 元是張慶上所交付,要幫助伊等語(另案偵卷 三第23頁倒數第11行以下);再改稱:98年12月5 日,張慶 上未拿1,000 元予伊,只是說他之前曾幫助伊等語(詳另案 偵卷三第29頁第11行以下);復改稱:在調查站是說張慶上
要贊助伊等語(詳原審卷第113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16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117 頁第3 行)。準此而論,因證人 劉茂成均陳述係被告要其檢舉林家和買票,並未要其檢舉他 人買票或林家合透過他人買票,如被告教唆證人劉茂成誣告 林家和買票,衡情雙方應就誣告之內容有所討論,證人劉茂 成又豈會反而誣告林家合透過張慶上向其買票。況觀之證人 劉茂成前開證述,證人劉茂成並不否認曾向張慶上收取1,00 0 元,但或稱該1,000 元是98年12月5 日或之前交付,目的 係贊助;或稱該該1,000 元是98年12月5 日交付,係賄款。 惟如張慶上經常贊助證人劉茂成,未曾向張慶上收受賄款, 證人又豈會僅因被告一時之教唆,不依約定僅誣告林家合, 反而陷害時常照顧自己之張慶上,實與常情不符,則證人劉 茂成證稱:張慶上所交付之1,000 元,係要贊助伊等語,已 難採信。因證人劉茂成於偵查中已陳稱:張慶上曾於98年12 月5 日上午,交付1,000 元賄款予伊,要其投票支持林家合 等語。且參以證人劉茂成檢舉之內容,又與被告要其檢舉林 家和賄選之情節不盡相同,證人劉茂成如未曾收取賄款,實 難憑空將不相干之張慶上牽涉其中。是本院認證人劉茂成於 98年12月8 日、12月10日檢舉賄選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 屬虛構。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劉茂成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則被 告亦難認有教唆誣告之罪嫌。另依證人即崁頂鄉鄉民代表劉 存妙、證人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李威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固可認定證人劉茂成曾於坦承誣告之自白書(內容係電 腦打字)上簽名。惟證人劉存妙既證陳:劉茂成不識字等語 (詳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倒數第5 行),顯見該自白書應非 證人劉茂成所打字書寫,證人劉茂成應係被動地在該自白書 簽名。基於證人劉茂成確曾向張慶上收受1,000 元,如該款 項係贊助款項,被告實無構陷張慶上之動機;並酌以證人劉 茂成自98年12月8 日提出檢舉後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與 證人劉茂成同村之村民多人,分別遭檢調傳訊到案,而該自 白書既為證人劉茂成被動簽名,是否係其真意,或係迫於其 他外在壓力下,由他人事先打字,再要求其簽名,藉以使受 檢舉人免被追訴,均有疑義,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