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60號
KSHM,101,上訴,1060,2012120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賢貞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10
652 、11472 、117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十編號1 至15、20至22、66至7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賢貞犯如附表三十編號1 至15、20至22、66至7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十編號1 至15、20至22、66至7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十編號16至19、23至65、73部分,共肆拾捌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賢貞明知其因股票投資虧損致其資金週轉不靈,而已無償 債資力與能力,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且於付款 後當日或翌日即可提領禮券,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向下列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得以6 折至8 折等之折扣,向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太平洋百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漢 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神百貨)購買禮券,惟 需於付款1 個月後,始能取得禮券之方式為詐術,致下列被 害人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被害人等並因而自己或向其家 人、朋友、同事陸續集資後交付予廖賢貞廖賢貞取得款項 後,乃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故初 期尚能如期交付禮券,藉以取信被害人等,嗣廖賢貞明知其 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致無法購買禮券如數交付被害人等時 ,竟又向被害人等謊稱購買數額愈多折扣愈高,以誘使被害 人等加碼或招攬更多人一起合資購買。總計其以此方式共計 詐得32,063,300元(詳如下述)。被害人等遭詐騙及損失金



額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吳淑賀如附表一「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徐萬居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妹之出資部分, 由吳淑賀於如附表二「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付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605 萬元予廖賢貞以 購買上開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 券,共詐得605 萬元。
⒉張麗卿如附表三「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陳玲妃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 分,由張麗卿於如附表四「付款日期」、「付款地點」、「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四「 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402 萬1,500 元 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 80萬元禮券予張麗卿,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22 萬1, 500 元。
戴秀玲如附表五「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林幸蓉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 分,由戴秀玲於如附表六「付款日期」、「付款地點」、「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六「 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728 萬7,000 元 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 82萬3,800 元禮券予戴秀玲,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4 6 萬3,200 元。
鄭筠音如附表七「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周土盛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 分,由鄭筠音於如附表八「付款日期」、「付款地點」、「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八「 付款金額」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1,684 萬元予廖賢 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706 萬 元禮券予鄭筠音,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978 萬元。 ⒌吳佩樺如附表九「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涂鳳靜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吳 佩樺於如附表十「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66萬5,000 元予廖賢貞以 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 共詐得66萬5,000 元。
⒍廖怡倫於100 年9 月下旬,及同年10月初某日,連同其自己 及其親友共集資33萬6,000 元,在屏東縣政府體育場管理處



辦公室,接續3 次交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 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3萬6,000 元。 ⒎洪佳筠原名洪雪菊)於100 年10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日, 及同年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 接續交付30萬元及150 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 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80 萬元。 ⒏林秀恩於100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在屏東縣政府財 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接續2 次各交付7,500 元予廖賢 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 券,共詐得1 萬5,000 元。
王惠雅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36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 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6萬元。 ⒑張瑋玲如附表十一「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王雅華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 張瑋玲於如附表十二「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45萬元予廖賢貞以購 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 詐得45萬元。
李新煌如附表十三「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黃世光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 李新煌於如附表十四「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四「付 款金額」欄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198 萬元予廖賢貞以 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 共詐得198 萬元。
鄭素梅如附表十五「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其妹鄭素貞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 鄭素梅於如附表十六「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六「付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32萬4,000 元予廖 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禮券,共詐得32萬4,000 元。
⒔蔡慧真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5 萬4,6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 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5 萬4,60 0 元。
許美雪如附表十七「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李東昇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 李東昇於如附表十八「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39萬6,000 元予廖賢 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 券,共詐得39萬6,000 元。
劉艷萍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16萬8,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 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6萬8,00 0 元。
㈡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數日,在其 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 稱因其弟弟股票要遭斷頭,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 誤,而將洪佳筠參加余慧雅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借予廖賢貞 (互助會內容,參下述㈩)。詎廖賢貞於99年6 月5 日以標 息5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47萬元,因而詐得47萬元。 ㈢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前之數日,在 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稱因其 弟弟作生意須要貨款,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誤, 而將洪佳筠參加孫薇婷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借予廖賢貞。嗣 洪佳筠於100 年8 月10日以標息600 元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 餐廳得標,並將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因而詐得35萬元。 ㈣又其於98年2 月5 日佯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 ,採上標制,邀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連同未取得如附表十九「冒名被害人 」所示之其親友等被害人6 人之同意而以該親友等之名義參 加互助會,共計41會,會期自98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 5 日止之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財政 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如欲得標,則以電話方式告 知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面額1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得標金 ,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面額1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予標金 時,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 張,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 及「其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其自任會首,召集 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使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及「其 他被害人」欄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98年2 月5 日 ,在上開開標地點,各繳交會頭款1 萬元予廖賢貞廖賢貞 因而共詐得34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該次 係由各該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結束後數日,將各次會款交付予廖賢貞,共計17 次,廖賢貞則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 (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 二十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本票 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損害於如附表十九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廖賢 貞該17次犯行共詐得578 萬元。
⒊又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得 標會員」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一 各編號「得標會員」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完成後,於如 附表示二十一各編號「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束後數日, 交予如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冒標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 ,共計12次,以免前遭冒標之被害人,因未取得得標會員擔 保之本票生疑,致其上開詐騙行為敗露。
⒋又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100 年10月5 日係由 會員蔡慧真得標,而向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及「其他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其中會員劉秀慧2 會未繳)收 取會款32萬元後,原應將該會款交予蔡慧真,惟為填補其上 開資金缺口,竟將上開其所收取而持有之會款侵占入己,挪 作私用。
㈤又其於99年11月10日佯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 ,採上標制,邀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連同未取得如附表二十二「冒名被 害人」欄所示之其親友之被害人等5 人之同意而以該親友名 義加入互助會,共計36會,會期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 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縣政 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如欲得標,則以電話 方式告知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 面額2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 得標金,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 面額2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 予標金時,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 張,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



」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其自任會首, 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使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 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 10日,在上開地點,各如數繳交會頭款2 萬元予廖賢貞,廖 賢貞因而共詐得60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各 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係由各該編號 「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標,以此為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日 期結束後數日,將該10次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於不詳 時、地,偽刻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 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完成後,交 予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 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 足以損害如附表二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賢貞該10次 犯行並因而詐得600 萬元。
⒊又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100 年10月11日由會 員許盈美得標,而其向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及「其 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會款60萬元後,原應交予 許盈美,惟其為填補上開資金缺口,竟將上開其所收取持有 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㈥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勇智、其母 廖李松英之同意,而以「廖勇智」、「李松英」之名義,加 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 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4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 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 走道開標,嗣於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得標日期」欄所示時 間,由廖賢貞各以該編號「冒名被害人」欄之被害人名義, 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 智」、「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分別以2,500 元及2,35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 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2 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 於上開2 次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 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 各其所冒名之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 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



十四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 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 廖勇智、廖李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該2 次犯行,共 詐得68萬元。
㈦又其於98年12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勇智之同意,以其自己 及「廖勇智」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 12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 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 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 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58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五「得標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由廖賢貞以「廖勇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 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之投標單參與投標 行使,並以4,0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 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 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 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廖勇智」 印章,進而偽造「廖勇智」名義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 二十五「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 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勇 智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而詐得58萬元。 ㈧又其於99年2 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勇智、其友崔莉莉、其 母廖李松英之同意,以其自己及「廖勇智」、「崔莉莉」、 「李松英」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 萬 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2,3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 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 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54萬 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六各編號「得標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由廖賢貞以各該編號「冒名被害人」欄之被害 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 造「廖勇智」、「崔莉莉」、「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 行使,並分別以4,000 元、4,000 元及2,200 元之最高標得 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 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 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 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等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六各編號「活會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 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勇智、崔莉莉、廖李松 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該3 次犯行,共計詐得162 萬元 。
㈨又其於99年6 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文山之同意,而以其自 己及「廖文山」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 1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 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 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 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34萬 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七「得標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由廖賢貞以「廖文山」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 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文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 行使,並以2,5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 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 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 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廖 文山」之印章,進而偽造「廖文山」名義之本票完成後,交 予如附表二十七「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 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 害於廖文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此詐得34萬元。 ㈩又其於98年6 月間,明知未經其母廖李松英之同意,以其自 己及「李松英」之名義,加入余慧雅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 1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8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 在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6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 此為詐術,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 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 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46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八「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 ,由廖賢貞以「廖李松英」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 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 使,並以2,0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余慧雅 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 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 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松 英」之印章,進而偽造「李松英」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 表二十八「活會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 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李 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而詐得46萬元。 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加入余慧雅自 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2 會,連同會首共計 32會,採上標制,會期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 開標。嗣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標會處所, 填載最高金額1,3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 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 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其所交付之 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30萬元。
二、嗣於100 年10月19日媒體報導廖賢貞涉嫌以代購禮券方式詐 欺,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廖賢貞上開一、㈠ 、⒈至⒖部分(即禮券詐欺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廖賢貞即 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主動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以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向調查官自白該等部 分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 未發覺廖賢貞上開一、㈥至㈨部分(即孫薇婷為會首之互助 會相關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廖賢貞即於100 年11月16日上 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向調查官自白 該等部分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至於其他犯行部分,則 係經被害人等向調查官為陳述後,而循線查知廖賢貞該等部 分犯行。




三、案經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賢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淑賀、張麗卿、戴秀玲、、鄭筠音、黃湘瑩、吳佩 樺、廖怡倫、洪佳筠、林秀恩、王惠雅張瑋玲李新煌鄭素梅、蔡慧真、李東昇劉艷萍、崔莉莉、廖勇智、廖李 松英、吳碧綠、廖文山、廖連香、陳金女、廖怡倫、簡秀惠 、林雪鸝、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曾陳文珊陳英玉陳玲琴劉秀慧邱琴仁、陳貴貞許盈美、陳姿 雅、余慧雅、李憶屏、劉鳳娟、程秀珍、陳秀娟、余秋滿李勝美孫薇婷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指述及證人朱慧娟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淑賀提供之收據及面額60 0 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麗卿提供之被告親筆簽收之註 記1 張、被害人戴秀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及存 款明細1 紙、被害人鄭筠音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借據、面額984 萬元本票各1 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2 紙、被害人吳佩樺提供之國華銀行對帳單1 份、被害 人林秀恩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1 萬5,000 元本票1 張、被害



王惠雅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1 張、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 份、被害人張瑋玲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45萬元本票1 張、 被害人李新煌提供借據1 張、被害人鄭素梅提供被告簽發之 面額32萬4,000 元本票1 張、被害人蔡慧真提供被告簽發之 面額5 萬4,600 元本票1 張、證人朱慧娟提供被告簽發之面 額16萬8,000 元本票1 張、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 月17日豐屏發(100 )年字第052 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表、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漢百字第100018 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洪佳筠提供被告簽發 之面額89萬4,200 元本票1 張、洪佳筠提供孫薇婷為會首之 會單1 紙、被害人余慧雅提供以其為會首之會單1 紙、公務 電話1 紙、被害人簡秀惠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52張、被害人林雪鸝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5張 、被害人蘇慧玲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被 害人邱玉萍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被害人 曾陳文珊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被害人陳 英玉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4張、被害人陳玲琴 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2張、被害人林秀恩提供 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2張、被害人劉秀慧提供1 萬 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58張、被害人洪佳筠提供1 萬元互 助會會單1 紙、被害人程秀珍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 本票29張、被害人蔡慧真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31張、被害人余秋滿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8張 、被害人廖怡倫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0張、被 害人簡秀惠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 林雪鸝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邱玉 萍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歐惠雲提 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2張、被害人陳英玉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6 張、被害人陳玲琴提供2 萬元 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劉秀慧提供2 萬元互助 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邱琴仁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 單1 紙暨本票1 張、被害人陳貴貞提供2 萬助會會單1 紙暨 本票11張、被害人許盈美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12張、被害人陳姿雅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 、被害人洪佳筠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0張、被 害人李憶屏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 劉鳳娟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8 張、被害人鄭素 梅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陳秀娟提 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余秋滿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李勝美提供2 萬元 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孫薇婷提供互助會單4 紙、被害人歐惠雲提供互助會單1 紙及本票4 張、被害人廖 怡倫提供互助會單2 紙及本票6 張、被害人余慧雅提供互助 會單2 紙、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 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 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 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 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 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⒈、㈤⒈、㈦⒈、㈧ ⒈、㈨⒈、㈩⒈、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4次);事實欄㈣⒉、㈤⒉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7次);事實欄㈣⒊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次) ;事實欄㈣⒋、㈤⒊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共2 次);事實欄㈥、㈦⒉、㈧⒉、㈨⒉、㈩ ⒉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 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各編號所 示「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或「得標會員」欄所示被害人 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八各 編號所示各會期標單上偽造投標會員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準私文書(即標單)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 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向附表二 、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接續於 各該「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 為,係以同一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另如附表二、四、六、八、十、十 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等 ,雖分別向渠等親人、朋友、同事集資後再向被告購買禮券 ,惟被告與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之親人、朋友、同事彼此 間並不認識,亦無聯絡購買禮券事宜,難認被告對附表二、 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等之親人、朋友、同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各編號「 偽造本票」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多張,分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