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泓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吳泓陞被訴於民國95年10月間、96年2 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泓陞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幫助江瑞宸(江瑞宸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判處有 期徒刑9 年6 月,江瑞宸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5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1 月間,江瑞宸委由吳泓陞尋覓山區隱密之製毒地點及負責替 江瑞宸載運、保管製毒工具及原料麻黃素之工作(江瑞宸則 自行負責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設備、器具、原料等物);嗣於民 國96年11月17日前1 星期之某日,吳泓陞覓得高雄縣杉林鄉 ○○村○○○○○○○市○○區○○里○○○巷○○○○○○號下 方山坡地,為人煙罕至之處,遂告知江瑞宸,而江瑞宸乃囑 其載運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之化學藥劑、設備、器具、原料、5 公斤麻黃素等物至 該地,江瑞宸遂在高雄縣杉林鄉○○村○○巷○○○○○○號下方 山坡地,由吳泓陞負責把風,江瑞宸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製程 。其等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等半成品,移至江瑞宸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廣聯木材行」內, 由江瑞宸再負責繼續製造第二、三階段之「氫化」、「純化 」製程,吳泓陞則在一旁觀看,江瑞宸以此方式製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吳泓陞並因此得 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上萬元(數目不詳)之油錢補 貼。嗣江瑞宸製造完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吳泓陞負責保管江瑞宸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一至十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後經該山坡地之管理人潘 清池於該地除草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發出臭味,乃於96 年11月17日報警,警方據報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查獲附表一 所示之物;另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開「廣 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循線於98年10月1 日 下午2 時許,在吳泓陞位在高雄縣杉林鄉○○村○○○○○ ○○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吳泓陞(下稱被告)就幫助江瑞宸尋找偏 僻之製毒處所,及幫江瑞宸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至高雄市 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於江瑞宸在高雄 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時,在外為其把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自承:「我有幫江瑞宸找偏僻的地方讓江瑞宸方便製毒,也 有幫忙搬製毒的器具」(見本院卷第86頁)、「江瑞宸叫我 到荔枝園外面幫他們看有沒有人過來,也就是把風,當時我 心裡就已經知道他在製毒」等語(見偵二卷第160 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整個犯罪事實都是承認的,但被告所為 之行為係屬製毒未遂,且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被告辯護。而被告吳泓陞為江瑞宸 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至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 號下方、不知情之潘清池所承租之山坡地放置;嗣員警據潘 清池之報案,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山坡地查 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 江瑞宸上揭「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循 線於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江 瑞宸因本件製造毒品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業據證人 潘清池於警詢及證人陳進益警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1月21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0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52張、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益於100 年 6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56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究竟係與江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抑或是幫助 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㈡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是否既 遂?茲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知悉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並幫助江瑞宸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
⒈被告先於98年10月2 日警詢自承:「(問:你於96年10-1 1 月間,是否前往高雄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上去之大老藤 地段一帶?為何前往?從事何事?)江瑞宸有叫我找一個 偏僻的地點,當時我隱約知道他是要做為製造安非他命的 工廠,我有幫他找到一處空地,之後有1 天,我與江瑞宸 駕駛WV-7035 號自小貨車載一些塑膠桶及化學藥劑上去」 ;又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承:「他自己就在荔枝園中 做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麻黃素鹵化變成液體,再 用真空馬達抽乾做成固體,我就載他帶著鹵化後的固體, 一起回到高雄市三民區廣聯木材行中,他再進行下階段的 氫化製程,也就是加入氯化鈀、醋酸鈉及氫氧化納一起放 進壓力鍋中通入氫氣製成鹵水,接下來江瑞宸再做第三階
段純化階段,即將鹵水放到不鏽鋼鍋內熬煮,加入食鹽後 就產生安非他命結晶…,我載5 公斤麻黃素到該處…我就 把剩下的氫氧化鈉、醋酸鈉等帶回我家存放,至於山上大 老藤地段空地的藥品、機具我就沒有管它了,其他一些壓 力鍋、發電機等物,我就開車幫江瑞宸載回至廣聯木材行 」;復於偵訊時自承:「(問:提示96年11月21日高雄縣 杉林鄉通仙巷荔枝園內之搜索扣押筆錄等?)這些東西全 部都是我幫江瑞宸載上去的」等情(見偵二卷第12、17至 18、160 頁)。衡以,被告前揭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 幫助及目睹江瑞宸製造安非他命等毒品所親身經歷之事, 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 等具體之犯罪情節。被告就其中98年11月26日警詢陳述,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98年11月26日之警詢陳述 ,是警察說出甲基安非他命的製造過程,我才跟著說是云 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期日警詢錄音光 碟之結果,被告回答:「(問:鹵化後是乾的,不是黑水 ?)不是。它收起來用瓷器漏斗,再用真空馬達抽,抽出 來就變成乾的。乾的就用塑膠袋包起來密封好,因為它很 臭」、「(問:氫化是加硫酸鋇?)沒啦,加入一些化學 藥劑,再加水及壓力鍋」、「(問:氫化過程要多久?) 差不多50分鐘」、「(問:氫化加入什麼?硫酸鋇?)沒 有,我知道的是加入醋酸,氯化鈀,還有氫氧化鈉」、「 (問:鹵水後就直接加入鹽酸?)沒有,不是加鹽酸。是 加入鹽。然後加熱」、「(問:約20分鐘就結晶了,是不 是?)嗯」等語,而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警員問話語氣平和,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手段,警方問到哪些製程是否用到哪些原料時,被告除會 糾正警方所述的製程、原料有錯誤外,被告就扣押物的用 途、使用在那個製程,均係自行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55-57 頁),倘若其完全不知江瑞宸製毒 犯行,復無任何化工專業背景(其自稱受雇江瑞宸作焊接 白鐵、修理空壓機工作而已-見偵二卷第9 頁),焉能正 確記憶並陳述本案種類多樣之各項化學原料各使用於製毒 過程中之哪一步驟?況且,被告於江瑞宸涉嫌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其先前警詢所述 是否屬實乙節,表示:「實在,江瑞宸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筆錄,原 審訴字卷第9 頁反面),是以被告前揭警詢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下述),堪信其 確有幫助江瑞宸製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實。
⒉警方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 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旁荔枝園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之四方形橘色塑膠桶1 個、附表一 編號六之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1 箱、附表一編號九之白 鐵筒2 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 四方形橘色塑膠桶、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內殘餘物,均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 ylamphetamine )及『氯甲基假麻黃鹼』(Chloropseudo methylephedrine ,氯甲基假麻黃鹼為合成N-N-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而白鐵筒內,亦檢出『氯甲基 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0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2月29日刑偵八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 各1 份、前揭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1頁 ,照片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而觀之前揭 扣案物照片可知,係於四方形橘色塑膠桶、四方形白色塑 膠置物箱下方及白鐵筒內之殘餘物,檢出『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或『氯甲基假麻黃鹼』成分,顯見前揭扣案容器 曾經裝盛『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氯甲基假麻黃鹼』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運送製毒器具原料供江瑞宸製造毒 品,江瑞宸在荔枝園中做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麻 黃素鹵化變成液體,再用真空馬達抽乾做成固體」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是否符合 毒品製造工廠,經鑑定後,認為:「相關證物檢出麻黃鹼 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亦發現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 ,另查獲漏斗、水瓢、玻璃棒、塑膠桶…等器具」,尚符 合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鹵化階段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98年12月2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1頁),復對照前揭扣案容器之外 觀,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應為製造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誤。
⒋證人潘清池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 通仙巷123-13號山上下方的荔枝園,巡視荔枝及除草,約 於報案前1 星期,發現靠近山坡旁荔枝園內有擺設不明桶 子,前往查看時,該物品發出臭味且很刺鼻,隨即避開, 心想該東西是何人所放置,經過1 星期後,便於96年11月 17日16時,叫我太太潘陳腰向警方報案,再由我帶同警方 前往查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衡情,潘清池為該 處荔枝園之所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揭證
述內容,堪予採認,而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 二級毒品之鹵化階段會產生惡臭,江瑞宸豈會讓不相干之 人在場或把風,且被告在場為江瑞宸把風,當亦會聞到此 種刺鼻臭味,顯無不知江瑞宸係使用其所運輸之器具、原 料製造毒品之理。
⒌再本案確實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04 巷36之1 號江瑞宸 經營之「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成品,即扣案附表二編 號三一所示含有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 體夾雜白色晶體1 瓶、如附表二編號三二所示含有19﹪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內有白色晶體)1 盒、如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 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份可 稽(見偵二卷第130-131 頁、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更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江瑞宸於事實欄所示之山坡地 製毒後,江瑞宸再到「廣聯木材行」內,進行氫化、純化 之製毒階段)核與事實相符。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⑴被告自承有與江瑞宸共同載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及器 具至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附近之荔枝園,且在江瑞 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鹵化階段時,幫忙看顧有無外人,待 江瑞宸製造鹵化後的第二級毒品半成品後,再與江瑞宸一 起載運鹵化後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回到高雄市三民區廣 聯木材行,由江瑞宸進行氫化、純化製程,有看見江瑞宸 以瓦斯爐在煮金黃色的液體,並攪拌那些液體,後來我也 在冰箱內,看見安非他命的成品,第3 次(即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也是同樣情形等節(見偵二卷第10、17頁),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犯行以外之幫助行為。
⑵另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氫氧化鈉及附表三編號九之麻 黃素的用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他在鐵工廠內的 隔間在攪拌,江瑞宸有跟我說要怎麼製造毒品安非他命, 要先準備一些化學藥品、麻黃素、攪拌機、感應筒、冰箱 、氫氣」、「我把剩下的氫氧化鈉、醋酸鈉等原料帶回我
家存放,就是在我家搜索查扣到的」(見偵二卷第138 、 17背頁),而警方於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杉 林區月眉里清水路公明巷42之1 號被告住處,查扣附表三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之氫氧化鈉、附表三編號二 之醋酸、附表三編號四之鋼瓶閥、附表三編號五之空壓機 、附表三編號六之大型馬達、附表三編號八之研磨機、附 表三編號九釣竿內之麻黃鹼粉末,為江瑞宸所有乙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 人江瑞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曾請吳泓陞幫忙載東西 ,到他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清水路公明巷42之1 號住處過 ,警方於98年10月1 日在吳泓陞住處扣得之物品,有部分 是我的,部分是吳泓陞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相符,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為江瑞宸所有、但由 被告為其保管一節,為真正。然被告保管附表三所示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原料、器具,尚非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犯行之一部。
⑶被告自承:「(問:事前知道江瑞宸到通仙巷是要製毒? )我心裡知道江瑞宸在製毒,我不敢問,他叫我載原料跟 器具都會拿現金1 萬給我」、「江瑞宸給我幾萬元貼補我 油錢」(見偵三卷第30頁、偵二卷第18頁)等語,被告擔 任短暫之把風、運輸器具等幫助工作,即可獲得此1 萬元 及幾萬元油錢補貼之高額報酬,益足證其明知江瑞宸製造 第二級毒品,仍對之提供上開幫助犯行。另被告雖又改稱 :「第3 次(即本案)這批貨他不要了,所以沒有給我任 何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但與本案業已製造 出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符, 江瑞宸顯未如被告所稱丟棄「這批貨」,堪認被告既已提 供勞務,當已取得報酬,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可信; 應以其有取得萬元及幾萬元油錢補貼之報酬為可採。 而被告上開幫忙運輸製毒原料、器具,為製毒者把風,觀看製 毒過程、保管製毒原料、器具以獲取報酬等行為,均非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施以助力,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自應僅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二)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屬既遂:
被告雖另辯稱:「96年11月,即本次,江瑞宸跟我講這批貨 不要了」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辯護人據此主張本 案應係未遂。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 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 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 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 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 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 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 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 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 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04 巷36之1 號江瑞宸經營之「 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江瑞宸所有之物乙節,業據 證人即江瑞宸外甥葉仲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又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一所示鹵水為含有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液體夾雜白色晶體1 瓶(驗前淨重1128.07 公克、驗後淨 重1085.67 公克,空保特瓶重127.5 公克)、如附表二編 號三二所示含有19﹪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 體(內有白色晶體)1 盒(驗前淨重529.56公克、驗後淨 重519.06公克,空塑膠盒重204.6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三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 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2.13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空 塑膠袋重0.7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 第108 頁)。顯見江瑞宸仍保有上開毒品,則被告辯稱江 瑞宸已將製得之毒品丟棄云云,顯非實在。
⒉再者,附表二編號一之其中幫浦1 台、附表二編號七之研 磨機1 台、附表二編號17之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1 個, 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八 所示之壓力鍋1 個,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 判決);另如同前述,警方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旁荔枝園 內,所查扣附表一編號五之四方形橘色塑膠桶1 個、附表 一編號六之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1 箱,亦均檢出微量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江瑞宸所使用之上
開器具,分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3 月6 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 之決議,前揭器具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具無疑;且已符 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見偵一卷第 108 頁),益證上述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為江瑞宸所製成無訛。 ⒊而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結晶及液體既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毒品之所以令人 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 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 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質,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程度無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於98 年5 月20日公布,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 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0,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增列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 為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吳泓陞上揭所為,係提供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助 力,而使江瑞宸易於遂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 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涉有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罪嫌,本院改依幫助犯論擬,則 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 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 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江瑞宸 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為江瑞宸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毒品製程分「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 ,且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地點反覆從事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吳泓陞就幫助江瑞宸就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各 階段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幫助江瑞宸以一個製造 毒品行為,製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3 種第二級毒品,係一幫助行為觸犯三種相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定本案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就本案除製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同時製得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2 種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起訴 ,然被告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檢 察官漏未起訴部分,亦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 雖稱:另有一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偵二卷 第12頁),但其無法陳述該人之年籍、外貌特徵等資料以 供查證,復無法指述該人參與何項製毒犯行,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即未再為此陳述,參以證人江瑞宸並未陳述另 有第三人涉犯本案,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有第三人 涉犯本案之情況下,爰認定本案被告僅對江瑞宸1 人提供 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三)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載東西到荔枝園時,心理大概知道 他在製毒,因為江瑞宸叫我到荔枝園外面幫他看有沒有人 來,也就是把風,當時我心裡就已經知道他在製毒,我知 道氫氧化鈉與麻黃素是江瑞宸在製毒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261 頁至第26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記憶中有3 次幫江瑞宸載運東西到荔枝園,心理大概八、九成知道江 瑞宸在荔枝園製造毒品,3 次也都有幫忙搬東西,回去廣 聯木材行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幫江瑞宸找偏僻的地方讓江瑞 宸方便製毒,也有幫忙搬製毒的器具」(見本院卷第86頁 )等語。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部分,遞減 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案查無可證明被告有與江瑞宸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 同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被告對江瑞宸所為提供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原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㈡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江瑞宸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間、96年2 月間、 96年11月間,先後完成3 次毒品甲基非他命製造,先後將 總重60 公 斤(第1 次30公斤、第2 次25公斤、第3 次5 公斤)麻黃素原料提煉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認被 告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觸犯3 罪,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 「『分別』於95 年10 月至11月間、96年2 月間、96年11 月間」,與江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似係基於個別犯 意,但理由欄卻又認被告成立1 罪,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 述,不盡相同。
㈢被告幫助江瑞宸以一個製造毒品行為,製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3 種第二級毒品,係 一幫助行為觸犯三種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就被告係想像競合犯部 分,漏未論述。
㈣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間、96年2 月間, 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誤認被 告此部分成罪,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 將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 更危害社會安定,竟幫助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且江瑞宸製造毒品之數量達3 種,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一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為幫助製 造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重罰; 且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522 號為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 行不良。另衡以被告係幫助搬運製毒原料、器具至前揭荔 枝園及載運半成品回廣聯木材行,並協助江瑞宸藏匿製毒 器具、原料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清水路公明巷42之1 號 住處,其幫助行為與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有 輕重之分,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態,堪認其 謀生不易,鋌而走險。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因被告為幫助犯,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六)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附表一、二、三所示 正犯江瑞宸所有之毒品、製毒器具、原料,業已於江瑞宸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 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就此部分之物品不 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藍白條紋帆布1 件、附表一編號十 三之遠傳客戶繳費收執1 張、附表二編號六之顯微鏡2 台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薄荷1包、附表二編號二九之咖啡粉 1 包、附表二編號三五之夾鏈袋2 袋、附表二編號三六之 監視器1組、附表二編號四一之行動電話SIM卡5只、附表 二編號四二至四七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二編號四八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