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17號
KSHM,101,上訴,101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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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融
被   告 王長法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融於100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搭載黃金宗(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前往 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旁之公園,向蕭貴明催討所積欠黃金宗 之債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宗持類似槍枝 之不明物品進入蕭貴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副駕駛 座,蔡政融則持其所有以備用之鋁製球棒1 支坐在後座,黃 金宗即要求蕭貴明須當晚償還欠款,因蕭貴明回稱無力清償 ,黃金宗即持該類似槍枝之物毆打蕭貴明頭、嘴部,蔡政融 則徒手自後毆打蕭貴明頭部,造成蕭貴明受有「頭部挫傷、 門牙斷裂2 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10月3 日依 法搜索蔡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扣得上開 鋁製球棒1 支,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宗已於100 年10月2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並其警詢之證 詞係屬違反自身利益,且為證明被告蔡政融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又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黃金宗閱覽後簽名,表示 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黃金宗於警詢之證詞,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金宗郭寶宗蕭貴明於偵查中之證詞, 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惟上開證人等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亦均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等做成 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郭寶宗、趙玉 滿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王長法涉犯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 、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前後供述有 不符之情形。查郭寶宗趙玉滿之警詢筆錄依當時客觀情況 及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王長法之行為內容,依 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 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郭寶宗、趙 玉滿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被告 王長法是否有涉犯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 、4 之犯罪,除 郭寶宗趙玉滿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欲判斷被告王 長法是否有前述犯行,實有引用證人郭寶宗趙玉滿警詢供 述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郭 寶宗、趙玉滿警詢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蔡政融涉嫌傷害部分):一、上揭於100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 旁之公園,被告蔡政融黃金宗一同前去向蕭貴明催討債務 ,因蕭貴明表示無力清償,被告蔡政融黃金宗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宗持物品毆打蕭貴明頭、嘴部,並被 告蔡政融徒手毆打蕭貴明右後腦部,造成蕭貴明受有「頭部 挫傷、門牙斷裂2 顆」等傷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融(下稱被告蔡政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貴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警 卷第76至87頁、他字卷第251 至255 頁、原審卷一第189 至 203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宗於偵查時(偵卷第15 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貴明受傷照片2 張(警卷 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9 至162 頁)在卷可稽。被告蔡政 融前開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蔡政融黃金宗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蔡政融涉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政融僅為幫忙友人 黃金宗催討高利貸債務,即以暴力手段,毆打蕭貴明成傷, 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心理受有恐懼,又被告蔡政融 雖提呈和解書,然迄今蔡政融尚未與被害人蕭貴明達成傷害 部分之和解,此據蕭貴明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 之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蔡政融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G廠牌)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三星廠牌)1 支、中華衛星大車隊名片1 疊,雖為被 告蔡政融所有,然並非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不另為宣告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蔡政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 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政融王長法附表一《即原審判決 附表四》之犯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政融王長法與原審被告陳丁連(已據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吳鴻坤黃金宗(均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為計程車司機,被告蔡政融王長法吳鴻坤黃金宗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施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將附表一所示之郭寶宗等人 強押上車,毆打蕭貴明成傷,並持不明器具向蕭貴明恫稱: 「你現在是要吃子彈、槍柄還是球棒」等語,且向趙玉滿恫 稱: 「你再不還錢任吧要呼你死」等語,致蕭貴明趙玉滿 等人心生畏懼(各次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事實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蔡政融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一編號3 部分)、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王長法涉 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融涉有附表一編號1 、3 、4 刑法第30 4 條強制、第30 2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王長法涉有附表一編號2 、4 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各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寶宗蕭貴明、趙玉 滿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政融王長法均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被告蔡政融辯稱:我沒有強押郭寶宗郭寶宗簽本 票,也沒借錢給郭寶宗,亦沒有向趙玉滿催討債務並施以恐 嚇言語,至於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雖有毆打蕭貴明右 腦後一下,但沒有妨害蕭貴明的自由,因我覺得蕭貴明說話 不實在,騙來騙去,我只是說「做人說話節制一點,跟別人 說有,不要反悔說沒有」而已,並沒有施以恐嚇。被告王長 法辯稱:我未為附表一編號2 、4 之恐嚇行為,不認識郭寶 宗、趙玉滿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郭寶宗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 我於98年6 月份因急 需用錢,而「坤阿」、「金宗」都是在楠梓加工區開計程 車,我以前也在開計程車,知道他們在經營地下錢莊,我 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外德民路上向「坤阿」借款,最後一 次是在98年7 月,「坤阿」、「金宗」是一起經營的,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坤阿」是吳鴻坤,「金宗 」是黃金宗,「番仔王」是王長法,「黑仔」是蔡政融; 金主是「坤仔」,其他「金宗」、「番仔王」、「中哥」 、「黑仔」都是放款收帳的。「黑仔」曾經於99年1 月間 教唆2 名小弟駕1 部車到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殯儀館將我押 到高雄市楠梓區的一處民宅內,強逼我簽立本票後,才讓 我離去,但當時簽立之金額我已經忘記,後來我都有還清 。....「黑仔」到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殯儀館押我時,「黑 仔」跟他小弟就坐到我車上,「黑仔」坐在副駕駛座,那 名小弟坐在後座,該小弟一上車就稱:「幹你祖母,你還 跑阿」,並作勢要毆打我,這時「黑仔」就稱:「先押回 去」,去楠梓路上,該小弟就一直大聲怒罵我、要打我, 到楠梓民宅時,「黑仔」就強逼我簽下5 萬元的本票,我



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簽該本票,他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 P95 至96、98至101 頁,他字卷第231-233 頁);證人郭 寶宗除為前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其於警詢、偵查時 同時另指稱: 「坤仔」、「番仔王」曾於95年間在高雄市 楠梓區南下交流道旁向我收帳,因我無法支付利息,「番 仔王」稱:「再不還錢就不讓你排,再來打死你」,我心 生畏懼,害怕遭報復,只好趕快去借錢還給他們等語(警 卷第100 至101 頁、他字卷第231 至232 頁);其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幾無二致。但查,證人郭寶宗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庭指認被告吳鴻坤王長法蔡政融陳丁連 )我只認識「坤仔」(即吳鴻坤)。我只曾向黃金宗借錢 ,利息也是黃金宗向我收的,我不認識王長法,也不曾向 王長法吳鴻坤借貸任何款項,於95年間我與王長法並不 相識,他們未曾恐嚇過我。關於警詢及偵查筆錄,我不了 解為何會這樣記載,我並不認識「番仔王」,「坤仔」( 即吳鴻坤)是我於97、98年間到「女子宿舍招呼站」跑計 程車時才認識他的,99年1 月間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我是 遭「黑仔」押至車內,在庭被告等人均非「黑仔」,(當 庭指認被告蔡政融)並非押我的人。我於98年6 月間曾向 「黑仔」借款3 萬元,不是向在庭的被告蔡政融借的,他 們是不同人(原審卷二第344 至349 頁)等語。足見證人 郭寶宗於原審作證之陳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已非一致。其所為陳述,是否真實而可信,容非無疑 。故而原審辯護人以此前後不一致陳述之情,質問證人郭 寶宗時,其答稱: 筆錄有給我看,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就 直接簽名;另原審法官亦以此前後不一致陳述之情,質問 證人郭寶宗並詢其被告在庭是否能夠自由陳述,其答稱: 我說的是實話,我不認識「番仔王」,警、偵訊筆錄中記 載95年在楠梓交流道旁「坤仔」與「番仔王」向我收帳一 事,沒有這回事。吳鴻坤不曾與王長法於95年間於高雄市 楠梓區南下交流道旁向我收取金錢,因為我是向黃金宗借 錢,錢是黃金宗向我收的。又我遭綽號「黑仔」之人押至 車內這是很久的事情了,蔡政融並非是「黑仔」,之前曾 指認綽號「黑仔」之人即蔡政融那指認是看到眼花了。我 之前遞狀到法院表示會害怕我是怕吳鴻坤,他會罵我將我 趕出女子宿舍招呼站,不讓我在那裡跑車等語(原審卷二 第350 至352 頁),由此可見,證人郭寶宗其指述既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存在,即無法遽加採信。又原審同案被告吳 鴻坤自始亦無坦認有郭寶宗所指對其施以恐嚇行為之情事 ;故證人郭寶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蔡政融對其



犯附表一編號1 強制罪及被告王長法對其犯附表一編號2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詞,是否即與事實相符,既有可疑處 。其證詞自不足資為佐證作為不利被告蔡政融有犯附表一 編號1 及被告王長法有犯附表一編號2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行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趙玉滿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 我向吳鴻坤黃金宗王長法蔡政融借錢,大約98年2 月左右,因我無法償 還高額度利息,遭到吳鴻坤帶領小弟黃金宗王長法、蔡 政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上被攔截到,黃金宗當場恐 嚇我「幹你娘的,你再不還錢任吧要呼你死」,又從褲腰 間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枝在我面前作勢威脅完才離開等語( 警卷第368 至372 頁、偵一卷第198 至199 頁);其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幾無二致。但查,證人趙玉滿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庭指認被告吳鴻坤蔡政融王長法後稱) 我認識吳鴻坤王長法,並不認識蔡政融,我也不認識黃 金宗。我都是向吳鴻坤借錢,我與吳鴻坤本人接洽,且我 於警詢時係稱向吳鴻坤借款,並未提及其他人,我不知筆 錄為何會這樣記載;王長法均未曾單獨或陪同他人來向我 討債過。警詢筆錄所載「大約在98年2 月左右,因我無法 償還高額利息,遭到黃金宗王長法蔡政融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賢路路口攔截到,黃金宗當場恐嚇我,又從褲腰拿 出一把黑色槍枝在我面前作勢威脅後離開」一事,因事隔 多時,我也忘記了。我之前有向法院表示對被告吳鴻坤感 到害怕,是因為我欠他錢,我有要求被告吳鴻坤隔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397 至407 頁)等語。依此,證人趙玉滿與 被告蔡政融並不相識,且被告王長法亦從未向趙玉滿收取 利息、本金或催討債務;關於附表一編號4 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部分,證人趙玉滿之指述前後不符存有瑕疵,另原審 同案被告吳鴻坤亦自始否認有於98年2 月間帶領黃金宗王長法蔡政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攔截趙玉滿並恐嚇 他「幹你娘的,你再不還錢,任吧要呼你死」,以及從褲 腰間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枝在他面前作勢威脅之情事,從而 ,尚不得僅以證人趙玉滿相互矛盾之證詞,在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蔡政融王長法有對 證人趙玉滿為附表一編號4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認定之依 據。
(三)證人蕭貴明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 我於100 年4 月24日 14時許到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旁之公園休息,突然「金宗 」搭乘一部「大中華」之計程車來我車左後方,他一下車 就進入到我計程車內坐在副駕駛座,叫我把所有窗戶緊閉



,當時那部「大中華」之計程車就直接併排停在我計程車 旁,使我無法開門下車,限制我的自由。「金宗」並稱: 「你現在是要吃槍仔(子彈)、槍柄還是球棒」,從腰際 間取出一把槍,以槍管往我頭上敲下去,我當場血流如注 ,之後金宗就要我往楠梓加工區後門開去,「大中華」之 計程車就緊跟在後面。「金宗」指揮我開往高雄市楠梓區 德惠路往橋頭之產業道路,該處非常偏僻,到後「金宗」 就跟我說:「橋頭老大就是在這邊被車壓死的」(其意思 就是說橋頭老大就是在這邊被槍打死的),並要我將所有 車門打開,我打開後,跟在後方之「大中華」計程車司機 就下車,該男子左手手中拿著球棒進入我後座,以右手握 拳往我左臉頰毆打下去,並稱:「幹你祖母,你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金宗」就稱:「今天晚上10時要將所有 欠款還清,不然就打死」,經我苦苦要求,他同意改為晚 上12點鐘以前每天償還5 仟元,才讓我離去等語(警卷第 77至85頁、他字卷第251 至254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蔡政融曾與黃金宗一起來向我討債,黃金宗拿手槍坐 在駕駛座右側,蔡政融當時拿鋁製球棒,坐在車後座,黃 金宗以槍托打我的頭,叫我下車,我的頭被打傷,牙也被 打斷,我不敢下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我覺得下車穩死 的;我沒錢驗傷,警察就幫我拍照受傷部位,警卷第91頁 就是我受傷的照片。後來蔡政融開一部計程車跟在後面, 黃金宗拿槍押著我,到一個地點車子停下來,黃金宗叫我 當天晚上要還他的錢,黃金宗向我說「今天晚上10點要將 所有的欠債都還清,橋頭的老大就是在這邊被打死的」( 原審卷一第189 至203 頁)等語。據此,被告蔡政融並無 為所謂將計程車併排停在蕭貴明計程車旁,使蕭貴明無法 開門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係被告蔡政融黃金宗毆打並要求蕭貴明下車,蕭貴明因認該處偏僻、人 煙稀少,恐對其不利,因而不敢下車;又黃金宗蕭貴明 恫稱「今天晚上10點要將所有的欠債都還清,橋頭的老大 就是在這邊被打死的」時,被告蔡政融係駕駛另一輛計程 車在後尾隨,並未與黃金宗在同一部車內,是黃金宗為迫 使蕭貴明償還債務,另行以前開言詞欲恐嚇使蕭貴明就範 ,尚難遽認被告蔡政融就此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從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融有附表一 編號3 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政融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 4 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長法 涉犯附表一編號2 、4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法使本院



得到被告蔡政融王長法確有符合各該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政融有犯附 表一編號1 、3 、4 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及被告王長法有犯附表一編號2 、4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該部分自應為被告蔡政融王長法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融涉犯附表一編號 1 、3 、4 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 告王長法涉犯附表一編號2 、4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犯 罪,而為被告蔡政融王長法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證人蕭貴明指認「番仔王」即被告王長 法,郭寶宗指認「番仔王」即被告王長法及指認「黑仔」即 被告蔡政融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偵查具結後指認無訛;另 證人黃金宗於警、偵訊中陳稱:蕭貴明所述之犯罪事實為我 與蔡政融所為(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 )等語,且經具 結在案。原審並未論及上開證人郭寶宗蕭貴明趙玉滿黃金宗等人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郭寶宗蕭貴明趙玉滿等3 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交 互詰問時,雖有翻異前詞之舉,然經公訴人當庭質之是否還 在怕,渠等均異口同聲還會怕,退庭時審判長還善意詢問是 否需要法警保護,顯見渠等於審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詞,係惟 恐日後遭到報復之自保行為。詎原審判決竟以證人郭寶宗蕭貴明趙玉滿等3 人之證述前後不符及片面之證詞為由, 而捨棄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實有未合等語。惟查,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件被害人郭寶宗蕭貴明趙玉滿指述遭被告蔡政融王長法強制、妨害自由 、恐嚇等節,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無 可採,況且證人郭寶宗趙玉滿亦於原審中供稱會怕,但均 指係對原審同案被告吳鴻坤心存害怕而非對被告蔡政融、王 長法有所畏懼,已詳如上述,是檢察官所指證人因心存害怕 故不敢據實指證被告蔡政融王長法之犯行等語,並無足採 ;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審同案被告郭聖明已據原審判決有罪、原審同案被告陳丁 連已據原審判決無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蔡政融 所犯重利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亦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而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為人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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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郭寶宗蔡政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 │某日 │市立殯儀館 │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
│ │ │ │ │搭載蔡政融,於左述時、地,蔡政融進入郭│
│ │ │ │ │寶宗之車內副駕駛座,另名男子坐在後座,│
│ │ │ │ │並稱:「幹你祖母,你還跑阿」等語,作勢│
│ │ │ │ │毆打郭寶宗蔡政融稱:「先押回去」等語│
│ │ │ │ │,將郭寶宗強押上車,途中該名男子大聲怒│
│ │ │ │ │罵郭寶宗,至某民宅時,蔡政融以不讓郭寶│
│ │ │ │ │宗離去之方式,強逼郭寶宗簽發面額5萬元 │
│ │ │ │ │之本票1紙,而行其無義務之事,蔡政融始 │
│ │ │ │ │讓其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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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間某日│高雄市楠梓區│郭寶宗吳鴻坤王長法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左│
│ │ │南下交流道旁│ │述時、地,向郭寶宗收款,惟郭寶宗無力支│
│ │ │ │ │付利息,王長法郭寶宗恫稱:「不還錢就│
│ │ │ │ │不讓你排,再來打死你」等語,致郭寶宗心│
│ │ │ │ │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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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24│高雄市楠梓區│蕭貴明黃金宗蔡政融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
│ │日14時許 │瑞屏路旁之公│ │之犯意聯絡,由蔡政融駕駛車號000-00號計│
│ │ │園 │ │程車搭載黃金宗至左述地點,黃金宗進入蕭│
│ │ │ │ │貴明所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要求蕭貴明
│ │ │ │ │將所有窗戶緊閉,並指示蔡政融將計程車併│




│ │ │ │ │排停在蕭貴明計程車旁,使蕭貴明無法開門│
│ │ │ │ │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黃金宗突然手扶在│
│ │ │ │ │腰際間,向蕭貴明恐嚇稱:「你現在是要吃│
│ │ │ │ │槍仔(子彈)、槍柄還是球棒」等語,右手│
│ │ │ │ │自腰際間取出手槍1支,以槍管敲擊蕭貴明
│ │ │ │ │頭部,致蕭貴明頭部血流如注,受有頭部挫│
│ │ │ │ │傷、門牙斷裂2顆等傷害,黃金宗卸下彈匣 │
│ │ │ │ │,蕭貴明見該彈匣內填有銅色子彈,致蕭貴│
│ │ │ │ │明心生畏懼,之後黃金宗要求蕭貴明駕車前│
│ │ │ │ │往楠梓加工區後門,蔡政融所駕駛之計程車│
│ │ │ │ │跟隨在後,黃金宗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惠│
│ │ │ │ │路往橋頭之產業道路,沿途黃金宗均持槍押│
│ │ │ │ │著蕭貴明,並恐嚇稱:「橋頭老大就是在這│
│ │ │ │ │邊被車壓死的」等語(其意思就是說橋頭老│
│ │ │ │ │大就是在這邊被槍打死的),復要求蕭貴明
│ │ │ │ │將所有車門打開,在後之蔡政融即下車,左│
│ │ │ │ │手持球棒進入蕭貴明計程車後座,突然以右│
│ │ │ │ │手握拳毆打蕭貴明左臉頰,並稱:「幹你祖│
│ │ │ │ │母,你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黃金宗復│
│ │ │ │ │恫稱:「今天晚上10時要將所有欠款還清,│
│ │ │ │ │不然就打死你」等語,致蕭貴明心生畏懼,│
│ │ │ │ │允諾於當日晚上12點以前每天償還5仟元, │
│ │ │ │ │渠等始讓蕭貴明離去,剝奪蕭貴明之行動自│
│ │ │ │ │由長達2小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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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趙玉滿吳鴻坤趙玉滿催討欠款,趙玉滿無力繳交│
│ │某日 │德賢路上 │ │利息,吳鴻坤黃金宗王長法蔡政融等│
│ │ │ │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左述時、地│
│ │ │ │ │,向趙玉滿催討債務,黃金宗恫稱:「幹你│
│ │ │ │ │娘,你再不還錢任吧要呼你死」等語,隨即│
│ │ │ │ │自腰際間取出槍枝1支,在趙玉滿面前作勢 │
│ │ │ │ │威脅,致趙玉滿心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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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