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彬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芳雯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6 號、第35
0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甲○○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義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晚間11時41分後數分鐘 內,因渠成年友人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判決確定) 為取得MDMA供販賣,撥打乙○○所有而配掛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經乙○○之女 友甲○○代為接聽後,旋基於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 犯意轉告乙○○,乙○○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 意,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廣西路一帶之「39°PUB 」(舞廳),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共計4,000 元 之代價,向綽號「布丁」之不詳人士購得MDMA藥丸10顆,經 取出其中2 顆與甲○○分食後,於99年6 月26日凌晨0 時51 分至55分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0 時55分許),在坐落高 雄市六合二路101 號2 樓之「賓爵彩妝店」,仍以取得原價 ,即每顆400 元,共計3,200 元之價格,將其餘8 顆MDMA轉 讓予陳冠宇,並均當場完成交付。嗣為警按依法對陳冠宇及 綽號「布丁」之人等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所得情資而循線查 悉,於99年10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311 號1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扣得乙○○所有並供前開聯絡轉讓MDMA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3366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53頁、第54 頁),依現有卷證既無事證可認其在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證述自得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乙○○、甲○○,及渠二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期 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案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以下依序稱被告乙○○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渠前揭時地分別經被告甲 ○○接聽來電,將陳冠宇欲取得MDMA之意旨轉告被告乙○○ ,旋由被告乙○○前往以上開價格購買MDMA藥丸10顆,經取 出2 顆與被告甲○○分食,所餘8 顆則以每顆400 元,共計 3,200 元之價格讓予陳冠宇並均完成交付等情,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撥打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旋經被告乙○○於上 址交付8 顆MDMA,並當場交現金予被告乙○○部分之情節大 致相合(偵卷㈠第53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卷〔下
稱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 (偵卷㈠第7 頁)、高雄地方法院99聲搜字001648號搜索票 (偵卷㈠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㈠第9 頁、第10頁)、99年聲監字第1448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通訊監察 案件網路截取畫面(即本院101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調查證 據而提示之偵卷㈠第38頁「監聽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聲監續字第197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71頁)、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陳冠宇使用)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即向陳冠宇洽購MDMA之人蔡宏偉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1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以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交付8 顆MDMA予陳冠宇所收取之金額為4,000 元,即取得價格每顆400 元,販售價格每顆500 元為由,認 為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予陳 冠宇,然其關於被告乙○○因交付上開8 顆MDMA收取之現金 為4,000 元,即每顆500 元,而非3,200 元部分之事實,除 證人陳冠宇於前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證明外,茲依證人陳冠宇於前開偵審程序中證述 之背景,其因本件向被告乙○○取得上開MDMA後,旋即將其 中6 顆,以每顆500 元,共計收取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蔡 宏偉,並因而經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另案本院 10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等情,既為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92頁反面) 及蔡宏偉於警詢時(偵卷㈠第24頁、第25頁)證述在卷,申 言之,苟其向被告乙○○取得上開8 顆MDMA,係以每顆400 元之代價取得,旋即以每顆500 元出售(6 顆)予蔡宏偉, 並據其前開先後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3 月8 日,即其另 案適因該事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繫屬於法院審理期 間為如是證述,誠無異就自己案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就此部分證述顯與其自身應負之刑事責任有重大利害關係 ,所言已然欠缺可信賴之基礎,是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冠宇就自身利害有重大關係之證詞 ,為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唯 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是被告乙 ○○、甲○○自白前開轉讓及幫助轉讓MDMA之事實,即堪認 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第二級毒品MD 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 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2 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 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97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轉讓予陳冠宇之第二級毒品MDMA僅8 顆,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即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之標準,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同案 被告乙○○轉讓禁藥予陳冠宇之犯行,除事前因接聽電話並 轉告而提供助力外,既無參與轉讓禁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有參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之 意思,係犯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 藥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係按每顆500 元,即每顆獲利100 元之價 格,販賣8 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陳冠宇,並以被告甲○○就 乙○○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二人係共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認事用法既有前開不當,被告乙○○、甲○○據此表明不服 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被 告乙○○定應執行刑之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另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後,已經最高 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四、科刑部分: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乙○○為77年4 月6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 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 罪時年22歲,如日方昇,前無依法可供參酌評價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 ○為79年7 月3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 ,亦有警詢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已近20歲 ,正值芳華,前亦無可供法院依法參酌評價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二人因 受友人要求而轉讓及幫助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犯罪涉及經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MDMA藥丸,便於服用,數量8 顆, 對於社會秩序、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及渠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㈡從刑-
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 支,含其內安設之上開門號SIM 卡1 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件轉讓禁藥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 甲○○供述在卷,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於正犯乙○○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光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 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