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燈(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 25日凌晨某時,在林群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由林群雄交付觀音、鍊珠、戒指,及鳳、年年 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玉器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 出售上開物品,被告並支付14萬元做為押金。詎被告取得上 開物品,將觀音、鍊珠、鳳、年年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 齊等物品變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在不詳之地點,將變賣上開物品之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戒指未賣出,已於100 年7 月13日返還林群雄),嗣因林 群雄向被告催討賣出款項,被告拒不返還,始悉上情,案經 林群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頁背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 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下稱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 書寫之文件1 紙(即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刑事再議聲請 狀所檢附之清單,下稱附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先辯稱:伊曾經自告訴人處取得鳳、年年有餘、吉祥 如意、壽與天齊等玉器,但是係向告訴人購得,且已給付價 金;年年有餘、吉祥如意是假貨,因告訴人要將觀音、鍊珠 、戒指賣給伊,伊就將觀音、鍊珠拿去鑑定,發覺是假的, 告訴人就叫人在100 年7 月13日凌晨將伊押走,並將鳳、年 年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觀音、鍊珠拿走,另強迫伊 書立清單;復辯稱:起訴書上面記載的東西告訴人都有交給 我,後來我有不喜歡的就還給他了,他是賣給我,價金幾乎 全部給付完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觀音、鍊珠、戒指及鳳、年年有餘 、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起訴書 上面記載的東西,告訴人都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觀音、鳳在被告那邊 ,鍊珠、戒指由被告帶吳建毅去華南取回,吉祥如意、年年 有餘也不在我這邊,…壽與天齊被告先拿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32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書寫之附件部分,被告雖辯稱:附件上全部的內
容都是100 年7 月13日告訴人等人到我家逼我寫的,當時我 被打的頭暈,他叫我寫這張時,他已擬好稿,叫我照抄寫上 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書寫附件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附 件是被告跟我拿的東西的證明,因為被告一直把要寄賣的東 西反覆換來換去,我才請被告做這張附件…100 年1 月25日 這天凌晨寫這張附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上面的字都是 被告的字…附件上另有被告簽下林金燈並蓋上指印,這才是 被告說100 年7 月13日凌晨2 點所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31、37頁;偵三卷第62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鍾富雄亦證稱:100 年7 月10日 凌晨1 點多,林群雄來報案,他報案當時所拿的紙張就是附 件這張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足認至遲於10 0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多前,被告已書寫附件交予告訴人, 被告所辯附件上全部的內容都是100 年7 月13日遭逼迫下方 書寫云云,並非實在。
⒉而以附件上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包括「給乾媽生 日禮物YA!」、「Ω交換」、「IWC 很醜打槍」等文字,並 非正式或常見之契約用語,其意義亦非外人所得知悉,若果 為告訴人逼迫被告所寫,則告訴人逼迫被告之動機,無非在 於作為日後求償或告訴之證據,自應力求內容之清楚明確, 方有當作證據之實益,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既能逼迫被告 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製作如附件之情單,則告訴人大可強迫被 告直接簽立借據、切結書、本票或製作明細表,何以會要求 被告書立意義隱晦不明之文書,洵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該附件內尚有「PS:送雄雄一顆錶(心意)(十大名 錶之一)」、「送喂整型」(按:「喂」應為「微」之誤寫 )等文字,更與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情形無涉, 益徵該文字並非由告訴人強制被告所書寫。
⒋另證人鍾富雄警員亦證稱:100 年7 月10日林群雄來報案時 ,我問他被何人侵占、詐欺,當時候只有一個手機號碼,還 有一張紙,裡面寫的都是珠寶那些東西的項目,以及簽帳單 ,我說你要告誰,麻煩你要稍微把他的身分證字號或是名字 給我,請把姓名查證之後再來找我,我再受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5頁)。如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0日報案當時,附件 上已有林金燈之姓名,證人鍾富雄自無可能以不知嫌疑人之 姓名為由,而未予受理告訴人之報案,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群 雄所稱附件內容是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所書寫,僅「林金 燈」之署名及指印係100 年7 月13日由被告署押等情,應屬 實在。
⒌至於證人鍾富雄警員雖又證稱:當時附件上面沒有記載「林 振宇」、「林宸賢」之姓名,好像只有一個身分證字號劃掉 而已…告訴人報案時有沒有說被告簽的都是假名我不知道, 事隔太久,我也記不清楚,應該是因為紙張上「林振宇」、 「林宸賢」姓名寫的太草以致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67頁)。然自附件上「林振宇」、「林宸賢」等署名 觀之,除「賢」字稍嫌潦草,而可能與「貿」字混淆外,其 餘「林」、「振」、「宇」、「宸」等字,均未至無法辨識 之程度,證人鍾富雄警員於告訴人報案之初,應非因「林振 宇」、「林宸賢」等字過於潦草、未能辨識而未看到該2個 署名。然證人鍾富雄警員或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將 注意力集中在附件上其他文字之意義,而未予注意及「林振 宇」、「林宸賢」之姓名,甚或因該案並無足夠之資訊足以 成案,故未對於告訴人報案時所提資訊加以留意,均與前開 所述該附件上僅「林金燈」暨指印之內容係於100 年7 月10 日以後完成之事實,並無矛盾。參以該附件之內容末,更已 載明日期為「2011. 元.25 凌晨」,準此,足認該附件上除 「林金燈」之署名及指印,係於100 年7 月10日以後始完成 外,附件上其餘內容,則均係被告於100 年1 年25日凌晨所 任意書寫,洵可認定。
㈢承上,被告取得如附件所載之觀音、鍊珠、戒指、鳳、年年 有餘、吉祥如意、壽與天齊等物品,並曾於100 年1 月25日 書立附件,並於100 年7 月13日在該附件上簽署「林金燈」 並捺印等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究告訴人將附件所載物品交 付予被告之理由為何,以及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 構成侵占罪,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音、鳳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100 年1 月25日前向告訴人購買標價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觀音及22萬元之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群雄證稱:林金燈曾經跟我買過觀音,但並未付清,他只付 了12萬元的押金,…觀音是25萬元,被告付了12萬元的押金 ,鳳是22萬元,被告先付了2 萬元的押金,…觀音是被告要 買的,鳳是被告跟我說他要送給一位長輩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7、38頁);被告亦陳稱:起訴書上面記載的東西 告訴人都有交給我,他交給我的目的是賣給我,是我喜歡, 我去跟他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及告訴人上 開所述,核與附件上「觀音25-12=13(尾款)」、「鳳22 -2 =20(尾款)」之記載情形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觀 音及鳳等物品,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由告
訴人將觀音、鳳委託被告出售,洵可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玉器 ,哪些東西你確實有向被告索討,而被告拒不返還?)我全 部都有他要,除了觀音和鳳以外,因為他有付押金,這兩樣 我沒有跟他要貨物回來,我是要求他把尾款付清」、「東西 他(被告)都先拿走,因為東西他(被告)都先拿走,以我 們做珠寶這一行來講,東西拿走,先付的錢就是押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足徵依照告訴人之認知,亦認 被告既已支付押金,即無庸返還觀音、鳳,只是應依渠等約 定之價格,將觀音、鳳之尾款清償完畢。準此,關於觀音、 鳳部分,被告縱未能付清尾款,亦僅係是否有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壽與天齊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壽與天齊後,將之變賣並侵占變賣所 得之款項,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附件上面「給 乾媽生日禮物YA」這一行應該是壽與天齊28萬,「Ω交換」 、「IWC 很醜打槍」這句話原來全部的意思應該是壽與天齊 送給乾媽的生日禮物,用Ω交換,因為被告拿一個IWC 的錶 說要跟我交換,我說「不要,你這個太醜了,打槍」,被告 拿IWC 的錶要過來跟我換,我覺得要換28萬的壽與天齊,IW C 的錶太醜了,然後被告說,等他臺北的工程款下來的時候 ,他會去買一顆Ω跟我交換,壽與天齊他就先拿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足認至遲迄100 年1 月25日之時,告 訴人已知悉被告取走壽與天齊之目的,係要贈送他人,雙方 並約定以特定廠牌之手錶作為代價,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互易無訛。而被告固有依雙方之約定移轉歐米茄牌(即Ω) 手錶之義務,其嗣後縱未依約履行該義務,亦僅是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謂其持有壽與天齊之玉器即屬不法,更 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⒊鍊珠、戒指部分:
⑴就鍊珠、戒指部分,被告固辯稱:附件上的珠寶都是我跟告 訴人購買的云云。然附件上所載之鍊珠、戒指為告訴人之友 人吳建毅所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係要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戒指是吳建毅去拿的, 在華南銀行有翡翠的珠鍊,這兩樣東西是吳建毅的,並非我 所有…清單上70萬元的鍊珠是吳建毅所有,是吳建毅請我寄 賣,我再交給被告代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8 頁)。被告雖提出其父親林成榮新光銀行之存摺內頁,並以 該帳戶之提款記錄作為其給付貨款之證據(見偵三卷第80至 83頁),惟上開交易之紀錄,均係提領現金,而非直接將金
錢匯款至某一金融帳戶內,故該帳戶之使用人提款之後,是 否即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尚非無疑。況被告所指提款以支付 附件上珠寶價金之提款時間,俱在99年9 月前,而依前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書立附件之時間,係在100 年1 月25日,足 認迄100 年1 月25日止,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還有如附件所 示之價款及借貸關係未了,蓋如被告已將鍊珠、戒指之價金 全數支付完畢,自無必要於100 年1 月25日時,尚於附件上 書立已完成交易之鍊珠、戒指之價格,足認被告辯稱:伊係 向告訴人購買鍊珠、戒指,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項云云,殊無 足採。參以附件上就鍊珠及戒指之項目,亦無如觀音、鳳之 項目後記載尾款之情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證稱該鍊 珠、戒指係委託被告代售乙節,洵屬實在。
⑵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鍊 珠、戒指,本係告訴人之友人吳建毅所有,為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代為出售,依據證人林群雄所述渠等為珠寶交易之習慣 ,會就特定珠寶約定一定之價格後委託他人代售,如受託人 售出該珠寶後,受託人再取得佣金,此有證人林群雄證稱: 我會把我的東西請我的同行去幫我賣,或是我的客戶裡面需 要的東西但是我沒有,我和同行會調貨,…與同業間寄賣就 是我拿東西跟他說這個我的定價是多少,你可以抽其中幾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6頁)。是被告僅需依據所有人之 定價售出珠寶,其縱使將該珠寶售予他人而處分該珠寶,亦 難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且在被告受託出售珠寶而實際售出 之前,其持有該珠寶,亦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雖證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玉器, 哪些東西你確實有向被告索討,而被告拒不返還?)我全部 都有跟他要,除了觀音和鳳之外,…可是他都說有其他客人 在看,結果全部都在他的保險箱裡面…不還貨款、不還貨物 ,我一直追討,他一直遲遲不肯歸還,我們這些受害者到7 月10幾號的時候,我們請他處理,他才從家裡拿了一小部分 的東西出來」、「(問:所以到7 月13日你們已經拿回去的 東西是戒指跟鍊珠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然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7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鍊珠、戒指 之事實,而縱認告訴人確曾於100 年1 月至7 月間向被告請 求歸還鍊珠、戒指,然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13日,因告訴 人請求被告處理,而將戒指及鍊珠歸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自
無起訴書所指被告變賣鍊珠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情 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被告於歸 還戒指、鍊珠之前,將價格分別為48萬元之戒指及70萬元之 鍊珠置於其保管箱內,衡諸一般通念,尚屬為寄售高價物品 而代為保管之行為,亦無何刑事上之不法可言。縱依告訴人 之觀點,認被告有延遲歸還之情形,此亦僅係被告是否負民 事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問題,無從認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⒋年年有餘、吉祥如意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賣年年有餘、吉祥如意後,將變賣所得 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堅決否認已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變 賣,而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雄指稱:「(問 :上面附件上所記載的東西你是否在100 年7 月13日都已取 回?)沒有,13日我有拿了一小部分東西回來,有附件上記 載的戒子、壽與天齊,另外有不在清單上的三彩的玉墜、1 包玉珠,但大部分都已經被告變賣掉了」、「(問:如何證 明其他都已遭被告變賣?)因為100 年7 月13日我請被告將 東西還給我或是將賣得的錢賠給我,他只交出上述這4 樣東 西給我,還說其他東西他已經賣掉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3 頁)可資參酌,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是否確 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 己,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予以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 受他人委託出售物品,受取價款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出售人將該價款交付 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 、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 並不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是否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變賣而有所得,尚非無疑 ,已如前述。而縱令被告確已將年年有餘、吉祥如意賣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代售所得價款,亦非無所有 權,被告未將價款交付於告訴人以前,其持有該價款並非持 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尚屬誤會 。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之往來均使用假名,而認此部分可能涉 嫌詐欺云云。然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 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 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 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
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該附件上, 原雖僅簽署「林宸賢」、「林振宇」,而非簽署其本名「林 金燈」,然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在跟我認識期間,都是以 林宸賢或林振宇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5 頁 ),堪信依 被告及告訴人間之交誼,被告使用「林宸賢」或「林振宇」 之偏名,已足以表徵其主體之同一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該 附件上簽署「林宸賢」、「林振宇」之偏名,遽認使用偏名 所為之任何財產交易均屬詐欺,乃屬當然。而告訴人雖稱: 被告在附件上寫「PS:送雄雄一顆錶(心意)(十大名錶之 一)」,我覺得被告只是想卸下我的心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3頁),然勾稽前開證據,附件應係告訴人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對於尚未結清之款項製作之明細,被告於書寫該 附件時,已取得附件所載之物品至明,故被告於100 年1 月 25日,縱有以佯稱要贈送告訴人名錶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亦 難謂被告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附件上所列之財物 ,此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辯稱告訴 人交付之物品是假貨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占罪, 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為贗品,應僅係被告得否就其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為抗辯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論駁,均併此 敘明。
㈤告訴人雖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建毅,欲證明被 告有本案之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稱:吳建毅知道 我有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都不接電話,都一直逃避債務, 而且吳建毅和被告另外也有糾紛,鑽戒和鑽石項鍊的部分, 也是透過我向吳建毅拿的,被告不接吳建毅的電話,也逃避 吳建毅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⑴與被 告直接接觸者係告訴人,而非吳建毅,縱吳建毅知悉告訴人 有向被告追討債務,亦係聽聞自被告,而非吳建毅親自見聞 ;⑵吳建毅本身與被告另有其他糾紛;⑶關於告訴人上開所 述鑽戒及鑽石項鍊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準此,足認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吳建毅,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侵占犯行之待證事實間,尚無直 接及重要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前科累累,自始至終均以「林 宸賢」「林振宇」假名行騙告訴人,況被告所使用之「林宸 賢」「林振宇」假名並非在社會上行之有年而為社會上多數 人所週知之偏名,且被告前亦有以「林成榮」假名冒充前外
交部長簡又新乾兒子詐騙多名僑生之狀況,此亦有相關新聞 報導在卷可稽,原審未審酌及此,誤認「偏名」與「假名」 之定義,判斷事理容有不當。⑵被告曾以類似手法,騙得他 人將貴重物品(即黃金金飾等物)交予被告持有而未予歸還 之情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 案被告自承有拿到告訴人所有之「觀音」、「鍊珠」、「戒 指」、「玉器」等物品,未在應歸還告訴人時間內予以歸還 ,且未能交代上開物品之去向,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處分上開貴重物品之情形,此與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之情況有所不同。⑶被告供詞反覆,均否認有受託代售告 訴人貴重物品之情形,自不可能和告訴人達成民法委任契約 之合意,被告犯罪手法實為以各種名目(或購買,或交換, 或代售),先以假名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貴重物品後,再以各 種理由推託歸還,再伺機變價供己花用後避不見面,是被告 實際上並無為民法上買賣、互易、委任契約之真意,所為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有別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偵字第40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第64至66頁)。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有侵占他人 財物之前科紀錄,然並不表示被告於本案亦當然有侵占他人 財物之行為。且本案與前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被告亦有 本案之侵占犯行,自屬當然。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侵占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 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 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