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7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慶堂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慶堂受僱於「金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負 責駕駛堆高機,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進入高雄市前鎮區 ○○○○00號碼頭駕駛堆高機替「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昇公司)裝卸鐵線圈之際,見地面上散落長短 不一之鐵線,明知該鐵線為高昇公司所有並具有相當財產價 值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金 城公司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將散落於地面上之長短不一之 鐵線,剪成每條長約30至40公分之鐵線,再藏放在其自備之 白色塑膠米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鐵線,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110 元,得逞後,將上開鐵線置於其所駕 之堆高機上開回金城公司,再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將上 開鐵線移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 上,載運出港區,欲販賣予某資源回收商,但因該資源回收 商已關門打烊,遂載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之金城 公司附近空地置放。嗣因金城公司負責人劉金城於100 年6 月2 日接獲高昇公司運務經理陳正崇來電通知有鐵線失竊後 ,劉金城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在金城公司附近空地 發現上開裝有鐵線之白色塑膠米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正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慶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一、訊之被告王慶堂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雖辯稱:我開堆高機作業之地點,有很多人都在 撿散落之鐵線,且若不拾起散落之鐵線,堆高機亦容易捲起 鐵線受損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慶堂受僱於金城公司,負責駕駛堆高機,其於100 年6 月1 日,進入高雄市前鎮區○○○○00號碼頭駕駛堆 高機替高昇公司裝卸鐵線圈之際,見地面上散落長短不一 之鐵線,竟持金城公司所有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將 散落於地面上之長短不一之鐵線,剪成每條長約30至40公 分之鐵線,再藏放在其自備之白色塑膠米袋內,以此方式 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鐵線得逞後,將上開鐵線置於其所駕 之堆高機上開回金城公司,再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將 上開鐵線移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 踏板上,載運出港區,欲販賣予某資源回收商,但因該資 源回收商已關門打烊,遂載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之金城公司附近空地置放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慶 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正面至第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 )、劉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許景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朱文興(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見原審易字卷 第18頁至第20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扣得裝有上開鐵線之白色塑膠米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27頁)、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高昇 公司委託書(見警卷第31頁)、高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警卷第32頁)、被告名義之商港人員定期通行證(見 警卷第35頁)各1 份、100 年度檢總管字第04556 號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可證,足以認定。而金城公司負責人劉金城於100 年6
月2 日接獲高昇公司運務經理陳正崇來電通知有鐵線失竊 後,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在金城公司附近空地發 現上開裝有鐵線之白色塑膠米袋,遂報警處理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0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劉金成於警詢(見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述無訛,堪認為事實。(二)被告王慶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不是我的東西我 不應該撿」、「(你是否承認未經同意即拾取別人的鐵條 ?)承認」、「…我再騎摩托車,把鐵線放在摩托車的腳 踏板上,然後騎去資源回收商那裡,可是它們已經打烊了 ,後來我就再騎回來,那時我有遇到許景清,鐵線我就放 在養鳥的地方,大約離許景清所待的守衛室有十幾公尺」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可見 被告明知上開鐵鐵係高昇公司所有之物,且可以售予資源 回收商,係有價值之物品,竟仍未經高昇公司之同意,逕 自撿取欲至資源回收商處換價,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鐵線, 當時市價約每公斤11元乙節,業據證人劉金成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依此計算,被告王慶堂所竊上 開鐵線10餘公斤,價值應約110 元。
(三)被告王慶堂雖辯稱:我開堆高機作業之地點,有很多人都 在撿散落之鐵線,且若不拾起散落之鐵線,堆高機亦容易 捲起鐵線受損云云。惟是否有他人與被告為相類之行為, 僅涉該他人是否同有竊盜之行為而已,不能以他人均有相 類行為,被告即可據此脫免刑事責任。又縱如被告所述若 不拾起散落之鐵線,堆高機容易捲起鐵線受損云云,然該 鐵線既係高昇公司所有之物,縱有妨礙被告堆高機之操作 ,被告自應將鐵線移置他處交由高昇公司自行處分,豈能 未經同意即撿取變賣。被告既自承未經高昇公司之同意即 逕將長短不一之鐵線以油壓剪剪短,並置於白色塑膠米袋 內(見本院卷第19頁),持往資源回收商欲變賣,被告王 慶堂主觀上自難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慶堂以其預先準備之油壓剪1 支將 鐵線圈剪成每條長約30至40公分之鐵條,再藏放在其預先 準備之2 只塑膠米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重約80公斤之鐵線 圈(價值約新台幣3200元)得逞云云。惟公訴意旨上述與 上開所認數量不同部分,尚欠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為事 實。且證人朱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置於被告堆 高機上之鐵線只有一小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 )、證人許景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晚機車腳踏板
上有淺色包裝的東西1 包(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等 語,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2 包重約80公斤之鐵線,並 非事實。又本件除被告警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人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扣案之「自備」之油壓剪為上開竊盜 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油壓剪只是警察 叫我拿出來給他們交差,我撿鐵線時,也有用到油壓剪, 但不是扣案的油壓剪,我是用我們公司裡面老闆提供給我 們的大支油壓剪剪斷鐵線,我拾獲散落的鐵線後,如果太 長就剪斷,然後放到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 頁),可見被告應是持金城公司所有之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剪取上開鐵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慶堂原審所辯,不足採信 ,其於本院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7款之所謂「埠頭」,為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當以供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 整個埠頭地區,碼頭內如非供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者, 即與該條犯罪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慶堂竊取上 開鐵線之地點係高雄市前鎮區○○○○00號碼頭堆高機裝卸 鐵線圈之工作地點,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自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所謂「埠頭」不合。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王慶堂持 以竊取上開鐵線所用之油壓剪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剪、 切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銳利,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該油壓剪雖係被告工作時公司配置予被告,以便被告得將 工作現場散落之鐵線剪短,但被告卻攜帶並利用供己剪短鐵 線竊盜之用,而非為公司利益剪短鐵線避免損害堆高機,故 仍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 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 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王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王慶堂上揭 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但其所竊取之物係散落於地面上之鐵線,所攜帶之油壓剪 又係其堆高機作業時工作所用之油壓剪,竊得之物品僅價值
110 元等犯罪之客觀情狀,被告所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尚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之凶惡之徒有極大之 差別,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 ,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並審酌被告王慶堂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 勞而獲,以油壓剪剪斷散落於地上之鐵線,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有110 元,且 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 白色塑膠米袋,係被告王慶堂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及說明扣案之綠色塑膠米袋,與被告上揭犯行無涉, 未扣案之油壓剪,則係金城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 其均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王慶堂上訴否認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王慶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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