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31號
KSHM,101,上易,931,20121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菲原名曾桂屏.
被   告 邱彥瑋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羿菲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取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418 號1 樓「六塊厝電子遊戲場」(起訴書誤載為「六 塊金字塔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執照,而為 該遊戲場之負責人,其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 間,基於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六塊 厝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並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僱用與其有普通賭博犯意聯 絡之邱彥瑋擔任店員(服務生),負責看顧機台、兌換代幣 、兌換積分卡、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 式係賭客先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並投入機台,或直接在賭博 機台上開分後,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再由機具 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 歸機台即店家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 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不特定賭客欲以積分卡兌 換回現金時,即由邱彥瑋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櫃檯附近兌換現 金予賭客。嗣於100 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賭客夏光華(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HUGA野 蠻叢林電子遊戲機」之機台,並贏得彩金6,000 分後,隨即 由邱彥瑋將賭客夏光華上開贏取之分數洗分後,並以每20分 兌換新臺幣(下同)1 元之計算方式,在該店內櫃檯旁,將 現金300 元交付予賭客夏光華,此際,在該店內埋伏之員警 全程目擊所有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過程,於賭客夏光華 取得其所兌換之現金300 元後,見時機成熟,乃立即表明身 分,並經曾羿菲邱彥瑋夏光華之同意搜索後,遂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羿菲邱彥瑋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夏光華、證人連玉松陳思儀王凱杰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 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 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 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三、本件被告曾羿菲經營「六塊厝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台,僱用被告邱彥瑋擔任服務生,負責看顧機台、兌換 代幣、兌換積分卡、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並由賭客 將代幣投入電子機台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藝 場負責人即被告曾羿菲所有;押中部分,則由賭客依押中之 倍數兌換積分卡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 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曾羿菲邱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被告曾羿菲邱彥瑋就上開普通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與賭客夏光華間,即不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曾羿菲邱彥瑋在「六塊厝電子遊戲場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擺設之初 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 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 被告曾羿菲邱彥瑋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普通賭博一罪。四、原審以被告曾羿菲邱彥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曾羿菲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被告邱彥瑋則受僱擔任 服務生,負責看顧機台、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洗分及兌 換賭資現金等工作,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 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羿菲邱彥瑋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羿菲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被告邱彥瑋僅係受僱於被告曾羿菲,在本案中居於 從屬之地位,惡性自較被告曾羿菲為低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被告曾羿菲罰金2 萬元,量處被告邱彥瑋罰金1 萬元,並 考量其等2 人之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電子遊戲機共31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 曾羿菲邱彥瑋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羿菲所有,且係供其與 被告邱彥瑋共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邱彥瑋曾羿菲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至附表二所示自賭客 夏光華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因該筆現金業經被告邱彥瑋 交付予賭客夏光華,即屬賭客夏光華所有,乃賭客夏光華犯 罪所得之財物,是該筆現金自應在賭客夏光華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曾羿菲邱彥瑋本件賭博犯行尚無直接 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羿菲邱彥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詳後述)。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羿菲在上址經營「六塊厝電子遊戲場 」,僱用被告邱彥瑋擔任服務生,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羿菲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電子遊 戲機共3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邱彥瑋負責 看顧機台、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 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並投入 機台,或直接在賭博機台上開分後,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 押注把玩,再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未押 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歸機台即店家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倍 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不特 定賭客欲以積分卡兌換回現金時,即由被告邱彥瑋在該電子 遊戲場內櫃檯附近兌換現金予賭客。因認被告曾羿菲、邱彥 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 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 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且聚眾賭博罪, 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 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 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 限。
㈡被告曾羿菲雖於所經營之「六塊厝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並與所僱用知情之員工即被告邱彥瑋,共同以上揭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已如前述。然其等所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台,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 台上之賭客對賭,被告曾羿菲邱彥瑋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 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 尚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此等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更難認賭客係被告2 人所邀聚,自難認已達刑法第268 條「 聚眾」之程度。準此,被告曾羿菲邱彥瑋除有上開論罪科 刑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犯行外,本件既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之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 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 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 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 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



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 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 ,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 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 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云云。
㈣然查,被告曾羿菲邱彥瑋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不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上述。檢察 官上訴理由引據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其性質僅係參與提 案討論之出席者間之相互意見交換而已,其研討所得之結論 並無法律上及實質上之拘束力;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亦僅係該院承審法庭就該承審個 案之單一法庭之見解,並不生拘束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依職 權判斷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有關本案被告曾 羿菲、邱彥瑋涉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具體 事證,而僅引用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其他法院之另案判 決,遽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曾羿菲邱彥瑋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 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 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判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夏光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單位)│ │ │
├──┼──────────┼────┼───┼───────────────┤
│ 1 │台灣象小瑪莉電子遊戲│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2 │金象王小瑪莉電子遊戲│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3 │大象王國小瑪莉電子遊│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戲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4 │傻象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5 │金字塔小瑪莉電子遊戲│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6 │歡樂森林電子遊戲機 │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7 │HUGA野蠻叢林電子遊戲│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8 │水果盤彈珠電子遊戲機│2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9 │彈國風雲(兩人座)電│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子遊戲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0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5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2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2 │賽狗(兩人座)電子遊│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戲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3 │賽馬(兩人座)電子遊│1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戲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4 │北斗の拳電子遊戲機 │2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5 │侏儸紀動物奇觀電子遊│2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戲機(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6 │99明星電子遊戲機 │8台 │曾羿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含IC板) │ │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7 │1000分積分卡 │33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18 │500 分積分卡 │20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19 │100 分積分卡 │49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20 │代幣 │5,830枚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21 │明星開送單 │1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22 │班別單 │3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23 │盤數表 │3張 │曾羿菲曾羿菲所有供其與邱彥瑋共犯本件│
│ │ │ │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附表二:
┌────────┬──────┬───┬──────┐
│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
│以積分卡兌換取得│300元 │夏光華│業經原審宣告│
│之現金 │ │ │沒收確定。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
│1 │員工打卡單 │1張 │曾羿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 │現金1 百元紙鈔 │40張 │曾羿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現金10元硬幣 │500枚 │曾羿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2台 │曾羿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