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4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聖(原名陳壁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 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宗聖與黃子恩(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為朋 友關係,於100 年3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 平等路口(下稱九如平等路口),向不知情友人王崇憲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子恩在高雄市區 閑逛,後改由黃子恩騎乘;約半小時後,陳宗聖發見黃子恩 有放慢車速、尋找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已懷疑黃子恩有竊 車之意圖;至同日3 時10分許,黃子恩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自用小客 車(為翁毓澤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7萬元),並在附近徘徊 ,陳宗聖至此已確知黃子恩有竊車意圖;陳宗聖竟與黃子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依黃子恩指 示騎乘上開機車,黃子恩則利用坐在後座之機會,彎身將廣 告紙板黏貼在上開機車車牌上,陳宗聖並將機車騎至上開小 客車放置處橫停在前,黃子恩即下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小客車左 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發動引 擎而竊取之,陳宗聖則在現場警示四周(即俗稱「把風」) 。陳宗聖、黃子恩得手後,即由黃子恩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陳宗聖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並依黃子恩指示於 行進中撕除機車車牌遮掩物,後再同至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 與覺民路口(下稱覺民平等路口),將機車歸還王崇憲。嗣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機車跟隨在失竊小客 車後方,再於100 年3 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前尋獲失竊小客車,並在上開小客車內照後鏡 採得黃子恩左姆指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聖(下簡 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3-24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翁毓澤等均未曾陳述 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 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 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 ,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 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王崇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於同案被告黃子恩竊取本件小客車時在場,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黃子恩說要上廁所,就跑 到馬自達汽車旁邊,不到1 分鐘,黃子恩就將馬自達汽車引 擎啟動,我不知道黃子恩要偷車」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藍色小客車為被害人翁 毓澤所有,於100 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遭人以T 字型扳手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後於100 年 3 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尋獲 ,並在上開小客車內照後鏡採得黃子恩左姆指指紋1 枚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翁毓澤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⑴7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恩於偵訊證稱:「100 年3 月6 日 3 時許,我有到永年街偷1 輛1128-PS 小客車,我是用T 字 型扳手撬開的,T 字型板手長度約手掌張開長、握把是塑膠 、頭是金屬的。是我與陳壁華(即被告)一起去偷的」等語 明確(見101 偵4529號卷《下稱偵卷⑴》35頁背面-36 頁) ;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行車執照、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 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⑴5-6 、8- 10、13-20 頁)。足認本件小客車確係遭黃子恩持T 字型扳 手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後竊取,而被告於黃子恩行竊時亦同 在現場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認識王 崇憲及陳宗聖,我和他們是朋友關係,沒有結怨或糾紛。我 有和陳宗聖騎向王崇憲借的777-ENV 重型機車去永年街20號 前偷1128-PS 小客車;陳宗聖說他不知情,是不實在的,他 早就知道要去偷車,機車車牌是以路上撿的賣房屋廣告紙對 折後黏上去,因為怕去偷車時,車牌被拍攝到」(見偵卷⑴ 29-30 頁)、「是我下手去偷,陳宗聖在旁邊把風」(見偵 卷⑴36頁)等語在卷。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我和黃子恩一起出去逛,一開始我 先騎,後來黃子恩載我,四處亂晃,過約半小時,黃子恩一 直放慢速度,到處看路邊的汽車,我就有點懷疑黃子恩要做 什麼,後來到永年街那邊看到馬自達汽車,黃子恩就在馬自 達汽車那邊徘徊,之後黃子恩說換我騎,叫我騎到馬自達汽 車那邊,我把機車橫停在馬自達汽車副駕駛座車頭前面,黃 子恩說要去上廁所,就跑到車子旁邊,不到1 分鐘,就將馬 自達汽車引擎啟動,叫我趕快走。機車車牌是黃子恩偷馬自 達汽車之前貼的,後來黃子恩叫我將膠帶撕掉,我就在出來 巷子口那裡將膠帶撕掉」等語(見本院卷21-22 、46頁)。 顯見於黃子恩騎乘上開機車閑逛約半小時後,被告即已懷疑 黃子恩有竊車意圖,後至永年街20號前發現本件小客車時, 黃子恩又在該附近徘徊,衡情,被告已能確定黃子恩有竊車 意圖無訛。
Ⅱ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⑵25-28 頁)顯示 :
A 第1 張照片─有2 男子共乘1 部機車於100 年3 月6 日3時 10分許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本件小客車左前方前, 機車煞車燈亮起,前座之人(即黃子恩)轉頭朝向本件小客 車,後座之人則頭載白色安全帽、穿著手臂有白色條紋圖案 外套(即被告)。
B 第2-5 張照片─本件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1 人騎乘機車跟 隨在後,被告於途中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左手向後伸至機 車後方車牌處揭下類似紙張之遮掩物,左手載有手套,揭去 遮掩物後,顯示機車車牌數字碼部分為777 。 C 第6-7 張照片,於同日3 時22分許,被告1 人仍騎乘上開機 車。
顯見於行竊本件小客車前,被告確與黃子恩停在本件小客車 前查看,而於行竊得手後,被告亦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 跟隨在本件小客車後方,並於行進中將機車車牌遮掩物除去
無訛。
Ⅲ依被告於警詢陳稱:「黃子恩竊取車輛時,大部分都是選馬 自達3 小客車,他有說比較好開」等語(見警卷⑵2 頁背面 ),而本件小客車廠牌恰為馬自達。顯見黃子恩下手竊取本 件小客車,與被告所知悉黃子恩喜好竊取之小客車車種廠牌 習慣相符。
Ⅳ是衡酌被告經黃子恩搭載閑逛約半小時後,即已懷疑黃子恩 有竊車意圖;且其後與黃子恩停在黃子恩喜好竊取之本件馬 自達廠牌小客車前觀望;又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回到本件 小客車放處,始由黃子恩下車持T 字型扳手竊取本件小客車 ;於得手後,被告亦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跟隨本件小客 車後方,並於行進中將機車車牌遮掩物除去。足認被告確實 知悉黃子恩有竊取本件小客車之意圖,並依黃子恩指示將機 車騎至本件小客車前,復於黃子下手行竊時,在旁擔任警示 四周之「把風」工作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共犯、累犯─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同案被告黃子恩 供稱係持「長度約手掌張開長、握把是塑膠、頭是金屬」之 T 字型扳手行竊,並致本件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遭破壞等 情,足認該T 字型扳手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47條第1 項 規定。
②審酌被告尚無竊盜前科紀錄,與黃子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本 件小客車,致車主翁毓澤蒙受損失,惟車主嗣後已領回本件 小客車(中央音響及冷氣面板已遺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③說明未扣案之黃子恩所使用T 字型扳手1 支,尚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或黃子恩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 罪,並以現有正當職業,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擔任本件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並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自不得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同案被告黃子恩因行方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 通緝中,致無從傳喚到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