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利
被 告 李虹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1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維利、李虹震毀損無罪部分均撤銷。王維利、李虹震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維利因替上游賭博網站組頭陳枻澄(原名陳政樑、所涉賭 博毀損另案判刑確定)向胡介閔催討積欠陳枻澄之5 萬元, 明知胡介閔之母親鍾美雲與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先由 王維利、李虹震於100 年6 月28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鍾美雲所經營之和家豬腳店,欲向胡介閔催討 上開賭債,因胡介閔不在,乃請鍾美雲轉胡介閔儘速出面處 理債務。由於胡介閔拒不出面處理債務,王維利、李虹震與 陳枻澄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3日1 時50分許,共同推由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至上址,以瀝清潑灑上址該店騎樓及白鐵製櫥 窗3 座,因而造成鍾美雲所有之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並於現 場留下貼有胡介閔之駕駛執照影本及書有「豬腳王子」(李 虹震為胡介閔所取之綽號)之紙條2 張。
二、案經鍾美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維利、李虹震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鍾美雲之 住處,欲找胡介閔催討其積欠陳枻澄賭債等事實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被告王維利辯稱:伊只有問鍾美雲
胡介閩是否在和家豬腳店內上班,另外潑瀝青的事與伊無關 ,可能是因為胡介閩在外吸毒而欠錢的關係云云。被告李虹 震則辯以:鍾美雲係伊老闆的妹妹,伊當時只有請鍾美雲幫 忙聯絡胡介閩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至於和家豬腳店為何遭人 潑瀝青,伊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胡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枻澄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予胡介閩之8 封簡訊內容、和 家豬腳店遭人潑灑瀝青之照片6 張及貼有胡介閔駕駛執照影 本書有「豬腳王子」之字條2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枻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97年起擔任「溫哥華運動 網」賭賺之中游總代理,王維利則係伊下線,如果要擔任伊 下線不用繳交證件給伊,伊曾經聽過有人叫胡介閩「豬腳王 子」,不過是何人這樣叫他伊忘記了,胡介閩係伊的下線, 胡介閩之前因為欠伊賭債,所以有拿駕照影本給伊,伊曾經 親自去找鍾美雲要這筆賭債,在此之前,伊也有叫被告2 人 替我追討這筆錢,被告王維利有以電話向伊告知鍾美雲沒有 要替胡介閩還錢,要伊自己去找胡介閩要錢,後來伊自己去 找鍾美雲並談得不愉快,另外伊還有傳簡訊給胡介閩要他還 錢,簡訊會署名「阿利」是因為胡介閩不知道伊的名字,伊 只好打「阿利」的名字,卷附8 通簡訊都是伊傳給胡介閩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81頁)。由上觀之,陳枻澄除自行積 極向胡介閔催討債務外,並指示王維利、李虹震前往告訴人 之住處,欲向胡介閔催討上開債務,至為明確。 ㈢證人胡介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打賭(按即在王維利 洗車場上溫哥華運動網下注)欠李虹震錢,拿駕照正本給李 虹震,不過後來伊將錢還清後,李虹震就將駕照正本還給伊 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問:李虹震都如何叫你?)叫我胡椒(臺語)。」、「( 問:你有無綽號?)胡椒(臺語),此外沒有其他綽號了。 」、「(問:你之前不是有提到,你有「豬腳王子」這個綽 號嗎?那是他(按指被告李虹震)幫我取的,可是外面的人 都叫我胡椒(臺語),因為我媽媽之前在做豬腳,他知道就 叫我「豬腳王子」、「(問:是李虹震幫你取「豬腳王子」 的綽號嗎?)對。」、「(問:是否只有李虹震這樣叫你嗎 ?)只有李虹震,其他人沒有,因為其他人不知道我媽媽開 豬腳店,沒有其他的朋友會叫我「豬腳王子」,都叫我胡椒 (臺語)」(原審易字卷第148、149頁)。由上觀之,證人 胡介閔確曾將其汽車駕照正本放在被告王維利經營之洗車場
的桌子上,最後係被告李虹震將其汽車駕照交還證人胡介閔 。又證人陳枻澄(原名陳政樑)證稱:確有委託李虹震、王 維利向胡介閔追討欠款,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之簡訊均係伊傳送給胡介閔,目的是向胡介閔催討欠款等 語。參以員警於搜索之際,確在被告王維利住處扣得證人胡 介閔之汽車駕照影本等情(見偵查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 虹震、王維利均曾有持有證人胡介閔之汽車駕照正本,且證 人陳枻澄即係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虹震、王維利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組頭 ,而證人陳枻澄自100 年7 月19日17時11分許起,至100 年 7 月21日23時40分許止,傳送8 通討債簡訊給證人胡介閔。 本件毀損之現場既然存在附有證人胡介閔汽車駕照影本及書 寫「豬腳王子」之上開字條,且本件毀損案發之前,證人陳 枻澄又曾密集傳送討債簡訊給證人胡介閔,證人胡介閔復證 稱:並未將汽車駕照正本或影本交給他人等語,則上開字條 所附之證人胡介閔汽車駕照影本,顯然來自於被告李虹震、 王維利及證人陳枻澄,而至現場執行毀損犯行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顯係出自於陳枻澄、李虹震、王維利3 人所指使, 亦足認定。另陳枻澄涉犯毀損罪部分,亦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4、45頁可稽。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被告等與陳枻澄、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 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為替陳枻澄催討賭債,竟對無債 務關係之告訴人住處潑灑瀝青,惡性非輕,及主犯陳枻澄已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利因替上游組頭催討胡介閔積欠上 游組頭之5 萬元賭債,明知胡介閔之母親即告訴人鍾美雲與 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李虹震及持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組頭(按即另案被告陳枻澄 )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維利、李虹震 於100 年6 月28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胡 介閔之母鍾美雲所經營之和家豬腳店,再於100 年6 月30日
16時許,由王維利及李虹震一同至上址,均向鍾美雲恫嚇稱 :如果不替胡介閔處理欠錢問題,胡介閔若出什麼意外的話 就不要怪我之類話語,致鍾美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維利 、李虹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 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 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 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維利、李虹震有犯前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 人鍾美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胡介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維利、李虹震均堅 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有一同前往和家豬腳店 找鍾美雲,請她幫忙聯絡胡介閔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恐 嚇鍾美雲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鍾美雲固於100 年7 月26日警詢證述:李虹震於100 年 6 月28日15時許至和家豬腳店內,告知伊胡介閩在外欠錢, 若胡介閩不還錢就要由伊代替胡介閩償還,伊問李虹震為何 要由伊償還,李虹震便向伊恫以如果伊不替胡介閩還錢,如 果胡介閩出什麼意外就不要怪他,後來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30日16時許,一同至和家豬腳店向伊恫稱之內容與先前李
虹震說的一樣,伊害怕他們會傷害胡介閩等語(偵1 卷第19 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李虹震當時很兇的向伊恫以如果 胡介閩出什麼意外就不要怪他,後來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 30日16時許,一同至和家豬腳店,李虹震向伊恫稱之內容與 先前說的一樣,伊害怕他們會傷害胡介閩等語(偵1 卷第11 7 至119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李虹震於100 年6 月份第1 次去和家豬腳店找伊,當時係李虹震1 個人單獨去 的,李虹震總共去了3 次,伊當場就打電話給胡介閩,讓胡 介閩與李虹震通話,後來李虹震就對伊說叫伊兒子(按即胡 介閩)一定要出來處理債務,不然的話他就要給胡介閩好看 ,後來第2 次李虹震與王維利一同至和家豬腳店時,李虹震 又向伊說要給胡介閩好看之類的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觀之證人鍾美雲就被告李虹震於前開時地恐嚇 之言語為何乙節,於100 年7 月26日警詢之初明確證稱被告 李虹震2 次均向伊恫稱「如果伊不替胡介閩還錢,如果胡介 閩出什麼意外就不要怪他」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李虹震係以「叫胡介閩一定要出來處理債務,不然的話他就 要給胡介閩好看」等語2 次恐嚇伊,另證人鍾美雲就被告王 維利是否對其恐嚇一事,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維利於李 虹震第2 次至和家豬腳店時,被告2 人均有對伊恐嚇等語( 偵1 卷第19至2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當時王維 利在外面與胡介閩通電話,王維利只是臉色不好而已,沒有 講什麼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則證人鍾美雲就被 告李虹震於前開時地對其恐嚇之言語為何、被告王維利究竟 有無向其出言恐嚇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齟齬,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參以證人鍾美雲於100 年7 月26日警詢前之100 年7 月23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曾 遭被告2 人恐嚇乙事,有該分局100 年7 月23日第1 次調查 筆錄1 份附卷可佐(偵1 卷第15至17頁),徵之常理,倘證 人鍾美雲確實於前揭時地突遭被告2 人恐嚇而致身心恐懼, 則豈有於第1 次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即100 年7 月23日 ),未向製作筆錄警員提及此事而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調查 之理,又觀之證人鍾美雲第2 次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即100 年7 月26日)之內容可知,其之所以再次製作筆錄,係因該 分局警員於100 年7 月25日另行通知證人胡介閩製作筆錄時 ,證人胡介閩向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證稱被告2 人曾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和家豬腳店內以言語恐嚇證人鍾美雲, 有該分局100 年7 月26日第2 次詢問筆錄在卷可證(偵1 卷 第19頁),然綜觀證人胡介閩於100 年7 月25日之第1 次警
詢筆錄內容(偵1 卷第22至25頁),並無被告2 人於前開時 地恐嚇證人鍾美雲之內容記載,且證人胡介閩於100 年7 月 26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該日20時44分(偵1 卷第 26至29頁),顯較證人鍾美雲第2 次警詢筆錄時間即100 年 7 月26日20時30分為遲(偵1 卷第18至21頁),則證人鍾美 雲於100 年7 月26日至上開分局申告被告2 人恐嚇之起因為 何,是否確因證人胡介閩第一次之警詢供詞而來,尚有可議 ,縱認證人鍾美雲於100 年7 月26日確係因證人胡介閩之第 一次證詞而再次製作筆錄,然證人胡介閩於第2 次警詢中證 述:伊知道李虹震於100 年6 月27日或28日17時許獨自1 人 向鍾美雲出示伊的駕照,並告知鍾美雲如果伊不出面處理, 就要找人處理,伊會怎樣他們也不知道等語(偵1 卷第27頁 ),經與前開證人鍾美雲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鍾美雲 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李虹震有 出示證人胡介閩之駕照,且證人胡介閩、鍾美雲就證人李虹 震第1 次恐嚇證人鍾美雲之時間亦有扞格(證人鍾美雲證稱 係100 年6 月28日15時許,證人胡介閩證稱係該日17時許) ,又證人胡介閩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被告2 人恐嚇鍾美雲的 事,伊係聽鍾美雲說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7 頁),則證 人胡介閩前開關於被告2 人出言恐嚇證人鍾美雲之證詞,尚 非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亦有可疑,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證人鍾美雲、胡介閩之證詞既有上開疵累,尚不 能執此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則原審所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被告王維利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 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