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珍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慧珍、郭禹宏(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利用網路聊天室,假藉六合 彩投資、或投資股票等名義騙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許 宛婷、黃婉綺等之金融帳戶資料,或由附表一帳戶所有人韓 育容、黃德照、陳曼伶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以「新竹貨運」郵寄方式寄送,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或王慧珍指示郭禹宏前往領取騙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後,交付予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郭禹宏並偶有為 上開詐騙集團測試金融卡密碼是否有效或可否使用及轉匯款 之行為,再推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除附表二編號2 張瀞方部 分款項尚未及領走外,其餘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款一 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公訴 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慧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認識郭禹宏,郭禹宏有向伊借錢,伊催討欠款時,有發生一 點不愉快,其他沒有恩怨;伊並未指示郭禹宏到新竹貨運領 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前即已認識同案被告郭禹宏、上揭「阿貴」等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詐騙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 料,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被害人李燕秋、張瀞方、李玉琳、林綺漩、張秀明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及證人韓育容、許宛婷、黃婉綺於警詢時 ,證人黃德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曼伶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卷附之被害人李燕秋、張瀞方、李玉琳、林綺漩、 張秀明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0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板信商業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98年8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8 月18日兆銀羅字第00164 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0月1 日合金鹿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4 月28日一鹿 港字第011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8 月5 日新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刑事答辯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167 號起訴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4 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於99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經比對下述證人之證詞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宏於98年7 月14日警詢供稱:「…之 後『貴仔』都沒說辦存摺及門號的事了,然後就斷斷續續 叫我去『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領包裹,我身上提供警方查 扣的兆豐銀行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 金融卡號,係韓育容於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之金融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係陳曼伶設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都是我去『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領包裹拿給『貴仔 』,『貴仔』打開包裹交給我,告訴我金融卡密碼教我金 融卡如何使用,並叫我前往提款機試金融卡的密碼是否正 確,當金融卡可以使用後等候『貴仔』電話通知前往銀行 提款機查詢金額,有金額的話通知『貴仔』裡面有多少錢 …」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其於99年1 月12日警詢 時則供稱:「…詐騙款項是我上線王慧珍所為。〔為何你 稱係王慧珍詐騙被害人款項?警方提示王慧珍(附本案被 告王慧珍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為你所稱之上 線?如何聯絡?〕因為我只負責到新竹貨運、空軍一號拿 取上線交代取貨(他人帳戶)而已,我並不負責詐騙。沒 錯就是她,但是也有另一名身材較壯碩的男子拿走我收到 的金融帳戶。我都是打電話跟他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 了。(該男子年籍資料為何? 如何聯絡?)我不清楚,因 為剛開始他都跟王慧珍一起來,後來都是他一個人自己來 收。他的電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 99年8 月16日偵查時具結後雖改口稱:之前說王慧珍是伊 上手是因為伊欠王慧珍錢,她逼債逼的很緊伊才這樣說, 但仍強調其有去屏東及高雄空軍一號、新竹貨運領過包裹 等語(見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22、23頁);惟其於99年10 月15日偵查時具結後則改稱:「(是否有在98年09月13日 到新竹貨運去領取許宛婷合作金庫的帳戶、在98年09月10 日也去拿周華輝帳戶、98年09月11日去拿黃德麟帳戶、98 年09月12日去拿黃美琪帳戶?」我在九月份有去拿包裹, 但是哪一天拿哪一個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只幫他們拿包 裹…(何人叫你去拿?)王慧珍。(上次偵訊為什麼改稱 是故意要陷害她的?)因為我怕她來找我,她來找過我一 次,她也去我家找過我爸爸。…因為我爸爸中風,怕她威 脅到我們,她背景不單純,她看起來有惡勢力。(王慧珍 在何時、地叫你去領包裹?)她當天有打電話來叫我去領 。(為什麼叫你去領?)幫她跑腿,一次有五、六百塊小 費。(你去的這幾次,她都有給你五、六百塊?)沒有,
只有一、二次。她總共給我加起來約一千五左右。…(上 次99年08月16日偵訊前,王慧珍有無去找你?)有。(她 找你什麼事?)罵我為什麼咬她,我說人家有拍到她,她 叫我最好不要說,要不然看著辦,我會怕,所以我上次偵 查才改口」等語(見同上卷第41至45頁);其於99年12月 30日偵查時仍證稱:「(你何時加入阿貴那個詐欺集團) 領帳戶前幾個月。勒戒前就認識王慧珍跟阿貴,98年的時 候,是人家介紹認識的,就介紹叫我幫他領包裹而已,98 年開始做的,除了領包裹外,還有做領錢、當車手。(王 慧珍跟大陸那個阿貴是否認識?)應該也認識。(王慧珍 都叫你做什麼?)領包裹。我拿完,她會約一個地點,就 附近,有時是她來拿,有時是開白色BMW 的男子來拿,老 老的,他不是吉利通訊行的阿貴,吉利通訊行的阿貴我看 過…(你們如何認識?)那時我是在網咖,後來大陸的阿 貴叫王慧珍去我那邊拿包裹,我才認識她。我是先認識阿 貴的,後來是阿貴打電話叫我拿包裹去給王慧珍。(為什 麼阿貴要打電話叫你拿包裹給王慧珍?)他說有人會來拿 包裹,就叫我去那裡等。(是阿貴打電話叫你去拿包裹, 叫你交給王慧珍?)是」等語(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更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你不是 說有跟她去新竹貨運拿帳戶嗎?)是領貨後拿給王慧珍。 (你簽誰的名字領回的?)我忘記了。不是用本名。(總 共交給她幾次?)我忘記了很久了,不會很多次。(你都 自己騎車還是她開車?)我騎車。(拿去哪邊給她?)有 時候在貨運附近。(幫她做一次可以拿到多少錢?)不一 定,五六百。(既然不認識她怎會跟她合作?)之前有人 介紹,偽造文書的通信行。…(為何王慧珍不自己去領? )我也不知道。(你之前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你 怎麼認識王慧珍的?)之前一個通訊行介紹的。(有無跟 你說王的名字?)還沒有。(何時知道她名字?)事情發 生時,警察找到我拿相片時才知道。(警察兩次做筆錄時 間不一樣,98年7 月14日做筆錄有無拿相片給你指認?) 總共拿兩人的照片,我不知道是哪一次。(何時認識王慧 珍?)忘記了很久了。(你有無在98年去執行或勒戒?) 好像有勒戒。時間我忘記了。(你去幫她拿幾次金融卡或 帳戶?)我也忘記了不會很多次,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 再拿給她。(那是王慧珍直接打給你還是?)是一個男的 ,吉利通訊行的人。…(你是否跟王慧珍借過錢?)沒有 。(通訊行你跟他們是什麼期間有在聯絡、方式是怎樣? )之前是看報紙才知道,只知道一個叫阿貴的而已。(每
一次都是通訊行的人先跟你聯絡)對。(如何知道在哪交 貨?)通訊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哪邊拿給什麼人。 (到底有無跟王慧珍直接用手機聯絡?)之前沒有,後來 有一兩次是要我直接跟她聯絡。(通訊行有人介紹王給你 認識,他是怎麼介紹的?)不是用介紹,是去拿貨才認識 她的。通訊行沒有看過王慧珍。(你存摺領了後,錢是跟 誰領的?)原本是跟通訊行領的,後來通訊行沒有給我。 (你說原本是跟通訊行領的,是你把存摺交給別人後,再 去通訊行領錢?)對。(你剛剛說你有跟王慧珍領過錢是 怎樣?)我拿給她之後,有時候她拿個五六百給我而已。 (所以王慧珍在領帳戶的組裡面擔任何工作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你有無去屏東空軍一號領過存摺?)我忘記 了。(勒戒時是98年7 月之前或之後,警察有無帶你去空 軍一號給人指認?)好像有。(何時指認?)是勒戒時借 提出來。(所以你勒戒之前有去空軍一號領過帳戶?)有 。(領帳戶的除了你還有誰?)只有我一個。(王慧珍有 跟你領過嗎?)沒有。(你怎麼去的?)騎摩托車。(有 無誰駕駛自小客車載你?)沒有。(警察帶你給證人指認 時,證人有無說你有去空軍一號領提款卡?)好像有。( 王慧珍有無事先要你去空軍一號或新竹貨運領存摺?)我 忘記了。(你記得的是你有拿存摺給王慧珍?)對。…( 你在偵訊時說過跟王慧珍借過錢,共兩三萬,有還她?) 她有找過我,就是為了這案子的事情,我忘記何時,她有 到我家找我,我沒跟她借錢。那是她要我這樣講的。…( 家裡還有誰看過她去你家找你?)我媽有看過,我還在家 裡等她來找我。(她去找過你幾次?)一兩次,我媽說她 有來找我,後來我有在家裡等過她一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 至119 頁)。
⒉證人即郭禹宏之母親郭潘素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在庭的被告王有無去過妳家?)好像有一次吧,99年 還是100 年那邊。(去做什麼?)找我兒子。(有說什麼 事嗎?我沒問,沒聽他們說什麼。(那時兒子在家嗎?) 有。(她是一個人來嗎?)好像跟一個男的來。(在妳家 待多久?)我不知道,我在廚房忙,小孩子的事我沒管。 (妳有幾個小孩?)四女一男。(妳再確認一下好嗎?) 有一次啦,一次是在外面。(在外面幹嘛?)我兒子被抓 ,通知她,她好像來找我的樣子,說伯母沒有事情、會找 律師。刑事組的來問,她有出現,那時她穿蠻時髦的,說 伯母放心啦,她會找人看是什麼事情,在刑事組出來的半 路上她跟我講的。那時我兒子好像叫她什麼大嫂。(那時
你兒子去刑事組,妳去警察局,刑事組為什麼會通知妳去 ?)就通知家屬到場,我問警察兒子是什麼罪被抓,說是 販毒,還有詐騙集團,我說怎麼會這樣,問一問我出來的 時候,半路上就遇到她,她說會找人幫忙查看是什麼事情 ,我兒子就被關了。(王慧珍跟妳兒子什麼關係?)不知 道,我兒子有幫她做事情。(你兒子有幫她做事情這事妳 怎麼知道的?)我兒子說是大嫂的事情我去幫她一下。( 妳兒子平常工作是什麼?)被關之前在嘉義給人家洗車子 。(妳兒子說大嫂有事要幫她一下,有沒說要幫什麼?) 沒有。(家裡是哪的家?)古松巷一之四號。…(妳去刑 事組是何時的事?)上次被關的時候。…(那時到現在還 能確定是王慧珍嗎?)印象是有見過一兩次面不是很熟。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
⒊證人高蔭平於98年7 月30日警詢時之證稱:「因為我發現 有一些年輕人都以空軍一號寄送金融帳戶所以主動與警方 聯絡。我是空軍一號負責郵件寄送收件員。是於98年7 月 28日13時9 分左右最先是一名女性打電話來詢問一件裝有 二本金融帳戶的郵件,然後確認已經到達,過了一會就有 一對男女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車牌S8-2309 號來取走該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142 、143 頁);其於100 年1 月11日 偵查時具結後則證稱:「(妳現在有無在空軍一號服務? )沒有了,之前在那邊做有11個月…(妳是否在那邊服務 期間,在98年7 月間,有發現疑似詐欺集團要來收取郵件 ?)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是用信封裝的,我有摸, 感覺那個有點像信用卡、存摺本子。(來取件的人是否都 是一批人? )不一定,有女的,有男的,我們有把車號記 下來。(是否是S8-2309 ?)我們是有報車號,但我現在 忘記號碼。(有無錄影)沒有,是我覺得怪怪的,警察也 有叫我們注意,所以我就把車牌記起來。後來我記得有一 個小男子有騎摩托車來,很年輕,因為他有寄貨、領貨。 因為警察有帶本人給我指認過,我一看就認出是他。做筆 錄的時候,7 月30日,是我要離開公司了,他之前5 、6 月份時,有帶郭禹宏給我指認,因為他很常去,那陣子, 他大概二、三天就去一次,所以我一看就認出是他,他有 寄貨跟領貨。有(沒有女生開車去領過?)有男的,有女 的,女的年紀比較大一點,胖胖的,有時她躲在車上,男 的下來領,她大概四十歲左右。(女的跟那個小男子有無 一起來過?)沒有,那個男的是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 胖胖的那個女生去領幾次?)好像都是男的下來領的。要 不然也有可能是她車子停很遠,自己走過來領。(妳看過
那個女的幾次?)三、四次吧。(提示王慧珍身分證)? 好像有點像。(她的特徵?)。就像這樣臉圓圓的,有時 戴眼鏡。她去的時候都是白天」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 第178 、17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 妳98年7 月時有在屏東空軍一號服務嗎?)有。我是轉站 而已,轉到高雄。(S8-2309 車號的人有去提領東西,妳 有無印象?)我有記車號,是覺得有點怪怪的。(那時有 一男一女來,女的是在場的被告嗎?)好像有個男的下來 ,車內有女的但沒看清楚。(妳偵查說看過女的三四次, 特徵是臉圓圓,有時戴眼鏡?)好像太陽眼鏡,不太熟悉 。(男的特徵為何?)寄貨的人太多無法記清楚,這個我 沒辦法。(98年7 月28日警訊時提到有兩本帳戶,這部分 妳怎知帳戶的號碼及確實是該帳戶?)我不知道,因為信 封是封起來的,我不能拆私人東西,我沒記過任何帳號。 (若要領取東西,需要登記領用人資料?)不用,只是有 電話通知過來領,有時會讓拿證件給我看,但沒要他讓我 看證件。(警訊有無要妳指認被告?)沒有。(S8-2309 有去領了幾次?)兩三次,感覺摸起來薄薄方方的,這件 是因為我們公司高雄站的人有要我注意,警察也有要我稍 微注意。(摸起來薄薄方方的,妳能否確認裡面是什麼東 西?)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打開看。(屏東的空軍一號 跟新竹客運有關嗎?)沒有。(妳剛說有看過S8-2309 兩 三次去領貨,每次都是一男一女嗎?)我不確定,只是最 後一次注意到車號,有看到一男一女。〔(提示偵卷)妳 偵訊稱有個年輕男子來寄貨,妳一看就認出是他,這人就 是郭禹宏?」)不是,我說的郭是另一個。(郭禹宏去領 都是一個人嗎?)有時兩人,都騎摩托車,有時是他下來 領,警察有帶他來。(郭禹宏去領時,有無帶過在庭的被 告一同過去?)沒有,只有一個小男孩來過」等語(建原 審卷第159 、160 頁)。
⒋由同案被告郭禹宏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與證人高蔭平偵 查時之供述及證述均可知,同案被告郭禹宏除了有至新竹 貨運外,亦確有至空軍一號領取為所屬上開詐騙集團領取 帳戶之金融卡等,警方並曾帶同郭禹宏給證人高蔭平指認 ,故證人高蔭平於原審審理時才稱其所說郭禹宏是另一人 云云,顯係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及同案被告郭 禹宏稱98年7 月14日遭警方查獲時扣得之韓育容與陳曼伶 之金融卡係其至空軍一號領取,雖與韓育容及陳曼伶2 人 供稱其等之帳戶係交由新竹貨運寄送不同,亦係郭禹宏將 空軍一號及新竹貨運搞混,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而
同案被告郭禹宏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指認至少 曾將其至空軍一號或新竹貨運領取之帳戶或金融卡交予被 告或另一名身材較壯碩的男子,被告亦曾經給過其數次錢 ,一次約5 、6 百元等,前後大致相符;雖其就是否曾向 被告借錢說法前後不一,但郭禹宏縱真曾向被告借款,以 2 人僅普通認識之關係,借款之金額顯然不高,郭禹宏應 係害怕事後有其他糾葛而於原審審理時不願承認,但2 人 間縱存有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郭禹宏實無僅因此等 小事即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若郭 禹宏真要誣陷被告,大可一口咬定其領取之帳戶或金融卡 均係交付予被告,何需再多表示其除交付予被告外,尚有 交給另一名身材較壯碩的男子?復參酌證人郭曾素雲於原 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郭禹宏確曾向郭曾素雲表示有 幫被告做事,被告亦確有至家中找郭禹宏,此與郭禹宏上 開證述相符,及於郭禹宏因販毒、詐欺等遭逮捕時,被告 還曾於刑事局出來後之半路上向郭曾素雲表示要幫郭禹宏 找律師、要找人看是什麼事情等語,以證人郭曾素雲與被 告毫無關係,上開證詞亦與郭禹宏所涉犯罪全無關係,郭 曾素雲實無甘冒偽證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 郭曾素雲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亦顯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郭禹宏所涉本案詐欺犯罪,甚有牽連,否則被告 何需為此表示?則同案被告郭禹宏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本院認已有其他佐證,應已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證人高蔭 平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高蔭平 僅供稱看過一個胖胖女子開車領過三、四次,與被告身分 證照片好像有點像云云,本院認證人高蔭平之指認既語多 保留,雖不得逕以此單獨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但非不得再 綜合其他事證判斷;而證人高蔭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既 均證稱:S8-2309 經人駕駛有前去屏東空軍一號領走內裡 面應係裝有帳戶或金融卡之郵件等語,而S8-2309 係被告 之夫陳豐源所有之車輛,此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表可稽 ,被告亦於偵查時表示該車是伊先生的,在他入監執行前 ,有把車子借他朋友用,時間在他入監執行(98年7 月28 日至99年4 月16日)前1 、2 個月,陳豐源入監後,該車 偶爾伊會使用,都放家裡,陳豐源入監執行後,該車沒有 借他人使用等語;則於證人高蔭平警詢指述98年7 月28日 有人駕駛S8-2309 前來屏東空軍一號領走帳戶者,顯然即 係被告,故證人高蔭平偵查時對被告之指證,應可認有其 他佐證而可確認。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曾開車前往空軍一號 領取人頭帳戶(惟此部分尚未有何被害人出面指證遭到詐
騙),被告確亦屬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可與同案被告 郭禹宏指述被告亦係上開詐騙集團一員之證述可再互相佐 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高蔭平明確表示空軍一號跟新竹 貨運是不同的,其警詢筆錄雖指出郵件內之帳戶帳號,惟於 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郵件內之物為何,其警詢不能全信,顯然 不能作有罪的證據云云。惟查本案上開詐騙集團除利用新竹 貨運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外,亦有利用屏東空軍一號收 取該等金融資料,已如上述,故2 者絕非毫無關係;至證人 高蔭平警詢所述帳號,依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先有女子 打電話有確認金融帳戶有無寄到,顯見有可能係寄件人已將 寄送物品寫於郵件信封上交寄,及證人高蔭平嗣後作證時因 時日已久致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此可輕易想見,自不能因 此即認證人高蔭平之供述及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另辯稱: 同案被告郭禹宏在98年7 月14日警詢完全未提及被告,而至 99年1 月12日始供出,此係因被告跟郭禹宏催討欠款,郭禹 宏才指述被告;且郭禹宏於99年8 月16日偵訊時已為被告有 利之證述,雖嗣又變為不利證述,但在交互詰問時,郭禹宏 蓄意迴避有無借錢問題及與被告如何認識之說法亦不實在( 在隔壁網咖認識);又在12月30日,郭禹宏確實認識那個放 機台的人,所以絕不是通訊行介紹認識的,是否是要錢要到 翻臉的問題,郭禹宏證述跟實際出入很大,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郭禹宏於98年7 月14日警詢時 固未供出被告,以其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或係基於不想牽連 他人,始未供出被告,或有其他原因而不願供出上手,此為 一般犯罪實務常見之情,不能據此推認其日後所供出之上手 為不實甚明。又員警於98年7 月14日查獲證人郭禹宏後,郭 禹宏旋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直至98年8 月27日始出監,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員警就郭禹宏之供述進行相關查證後, 至99年1 月12日,員警依據向新竹貨運調閱之領取許宛婷帳 戶資料之影像資料,詢問郭禹宏時,因該影像資料顯示係郭 禹宏與另一女子,郭禹宏即指稱該女子為其女友蘇青青,並 供述詐騙款項之上線為被告,此有證人郭禹宏之當日警詢筆 錄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郭禹宏應係面對員警 追問該女子之壓力,始不得已而供出隱身幕後之被告無訛, 則證人郭禹宏供出被告之緣由,顯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尚難據此推認其係蓄意誣攀被告之情。至證人郭禹宏就如 何認識被告之過程,其99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雖與原審 審理期日時所述不同,惟郭禹宏與被告並非很熟,上述偵查 及審理之時間已隔1 年半,郭禹宏縱有誤記,並不影響其證
詞可信度;又證人郭禹宏多次證稱曾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以現今行動電話號碼取得之容易,郭禹宏通聯紀錄中查無與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非即可代表郭禹宏之證述 不實。準此,本件除證人郭禹宏之證述外,亦有證人郭潘素 雲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高蔭平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之夫陳豐 源名下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等足以互相印證,自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就其借款予證人郭禹宏及催討而致不愉 快等情,均屬自我說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實在 ;而縱郭禹宏確向被告小額借款拖欠未還,惟雙方既無深仇 大恨,此小額欠款催討又非鉅大嫌隙,郭禹宏並無甘冒偽證 重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如上述;再 證人辜偉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郭禹宏係97年7 、8 月間 ,在伊檳榔攤上班、打雜,98年初,伊與被告到釣蝦場,郭 禹宏前來而與被告認識,不知道被告與郭禹宏有無金錢來往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經 由小叔辜偉郎介紹,在網咖與郭禹宏認識,郭禹宏會向伊等 借錢,伊介紹伊小叔的地下錢莊借錢給郭禹宏等語(見偵緝 卷第53、54頁)。證人辜偉郎所證述情節明顯與被告供述情 節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 無可採。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潘素雲說有印象看過被告,但 那人比較瘦,是99年還是100 年等語,但被告確實未到過郭 禹宏住處,且已經胖了很多年,更不可能到刑事組,故郭潘 素雲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郭潘素雲實無甘冒偽證罪賣誣 陷被告,已如上述,其證詞與同案被告郭禹宏之證詞可互相 佐證而具有可信性;至被告之胖瘦與否,除客觀長相、身形 外,事涉常人主觀之判斷,並非一致;且通常可經由穿著、 裝扮等其他因素,而可影響他人之視覺,而為不同之判斷。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觀 之,雖並非瘦小而稍呈豐腴狀,惟依其於97年6 月25日換發 身分證之照片(見警卷第224 頁)觀之,顯非其所言已經胖 了很多年;且證人郭潘素雲於原審審理時並非證稱被告很瘦 ,而係辯護人詰問:被告王當時是比較瘦還是怎樣?之問題 時,其回答:對(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顯見證人郭潘 素雲之判斷係依據99年或100 年見面當時,與101 年6 月26 日在法庭見面時,對於被告之身材為胖瘦之比較意見,並非 陳述被告係瘦小之女人之意甚明,自難執此認證人郭潘素雲 上開證述為不實在。又被告是否會於郭禹宏遭逮捕後前往刑 事組一節,事涉被告對於其自身有否涉案、涉案情節、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或其他抗辯等諸種考量,則證人郭禹宏為警 查獲時,被告得知其情而前往刑事組了解、關心,並非不可
能之事,辯護人認被告不可能前往刑事組云云,尚非有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於收購或騙取附表一所示各帳戶( 除金錢外,存簿等亦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時,主觀 上既係以該等帳戶嗣後將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同 案被告郭禹宏仍為上開詐騙集團至新竹貨運等領取帳戶,郭 禹宏並偶有為上開詐騙集團測試金融卡密碼是否有效或可否 使用等行為後,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 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故被告自應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 得附表一各帳戶、以附表一各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相關詐欺取財行為,與同案被告郭禹宏、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 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 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 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 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 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 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 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於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 ,主觀上顯然自始即是於詐騙被害人成功後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匯之用,嗣後並確係使用該等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5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轉匯(指共同被告陳曼伶帳戶)之用 ,除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並非以詐騙帳戶所有人之方式取得,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外 ,上開詐騙集團若未詐得附表一編號2 、3 帳戶,除另取得 其他帳戶外,即無對被害人為詐騙而取得不法款項之方法(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有數個帳戶,但該數個帳戶隨時可能會 因被害人報案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自有不斷取得新帳戶以供其等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必要), 故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行為,應認與附表二編號4 、5 之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則依上所述,此時應認附表一編號2
、3 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行為而言,均屬一行為而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 4 、5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1 至5 之詐騙行為,針對同一被害人部分,其間縱有 數次詐騙被害人匯款、領走詐騙款項之行為,但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數次為詐騙部分,顯係基於詐騙數及所 得越多越好之接續犯意為之,故不論詐騙同一被害人次數為 何,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且只要有一次既遂,不論其 他次是否未遂或款項有無被領走,均應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 罪論處。而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不同被害人間,因上開詐 欺集團各次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已有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而論以5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就罪數部分之記 載尚有錯誤。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5 件詐欺取財既遂之 行為,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 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竟僅為貪圖小利,即與郭禹宏分工,由郭禹宏為所屬詐 騙集團至新竹貨運等(本案附表一之帳戶皆係透過新竹貨運 郵寄後由郭禹宏等領取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但依上述證 人高蔭平之證述及郭禹宏警詢之自白,被告、郭禹宏亦有至 空軍一號領取帳戶,僅係被告、郭禹宏至空軍一號領走之帳 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被查獲)領取帳戶後,直接交給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而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財物之損失,及附表一編號2 、3 帳戶被冒用者之極大不便 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其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又敘明:警方於98 年7 月14日查獲同案被告郭禹宏時雖曾扣得金融卡4 張(兆 豐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臺灣企銀各1 張),雖有共 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但其中板信銀行(無證據認係下述附 表一編號1 韓育容之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臺灣企銀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詐欺犯罪有關,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 ,自無從加以沒收;而扣案兆豐銀行金融卡雖係下述附表一
編號1 韓育容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參警卷第211 頁下方 照片中金融卡照片之右下方有帳號,警卷筆錄所載該金融卡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尚有錯誤)、土地銀行之金融 卡則係同案被告陳曼伶下述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但依其2 人之陳述,其2 人均未將該等金融卡賣予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復因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有專屬性, 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取得該2 張金 融卡,但僅因而持有各該金融卡,並未取得各該金融卡之所 有權,韓育容及陳曼伶非無可能日後再行主張請求返還該等 金融卡,依法無從加以沒收。另同案被告郭禹宏同日遭查獲 時扣得之信封袋1 個,認無沒收必要,扣案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其他物品等則與本 案無關,仍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等,上開物品均無從加以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