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24號
KSHM,101,上易,72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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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4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黃俊傑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住處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黃 俊傑置於前開住處儲藏室內之浴缸1 座、推車1 台、鐵梯1 座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前開物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和生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148元之代價變賣 ,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 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者,自不能成立刑 法上之竊盜罪。
四、公訴人以被告鄭志宏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 以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述、證人黃慧玲潘秀香曹芮綾之證 述、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 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宏(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黃俊傑叫伊去其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巷0 號住處之儲藏室整理東西,他說叫伊把那邊 剩下的東西都載去賣一賣,賣得的錢要給伊,伊搬這些物品 都是有經過黃俊傑的同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黃俊傑所有之浴缸1 座、推車1 台、 鐵梯1 座載運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



和生資源回收場」,以1148元之代價變賣等情,業據被告 自始供承在卷,復經和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曹芮綾於警詢 陳述明確,並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7 至23頁、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被告將黃俊 傑所有、置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住處之儲藏室內 之鐵梯、推車、浴缸等物運往和生資源回收場場變賣,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取走黃俊傑所有、置於前開住 處儲藏室內之浴缸、推車、鐵梯等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曾經過黃俊傑之同 意或默許?乃為本案之爭點;查證人黃俊傑於警詢中固稱 :我的推車、鐵梯、浴缸我不知道是於何時遭竊的,上述 物品我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房屋儲藏室內遭竊的 ,儲藏室沒有裝設安全設備及門窗,也沒有遭受破壞,我 沒有同意被告拿取,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警卷第10頁), 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將扣案之推車、鐵梯領回;然其嗣 於偵訊中雖仍稱:沒有同意被告拿取等語,然同時亦稱: 之前被告幫我工作,我會叫被告幫我整理壞掉的東西,我 叫他幫我工作,沒固定薪水,我只是提供他吃住及給他零 用錢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因幫黃俊傑整理前 述房屋內之物品,自行判斷前述推車、鐵梯、浴缸屬於已 壞掉之物品或屬黃俊傑不欲留存之物品因而將之自行載出 變賣處理,亦非無可能。證人黃俊傑又於原審中證稱:「 (問:99年11月18日警員通知你推車、鐵梯、浴缸這些東 西,說是被告拿去資源回收場的,這些東西是你叫他拿去 賣的嗎?)是,我叫他拿去賣的。(問:為何你在偵查說 是叫被告整理壞掉的東西,不是叫他拿去賣?)我是叫他 拿壞掉的東西去賣。(問:可是被告拿去賣的東西是好的 啊?)他拿錯了就算了。(問:被告去拿那些東西,有得 到你或是你姐姐同意嗎?)我有叫他去拿壞掉的鐵,他可 能聽錯了,就通通清去賣了。(問:警察查到的推車、鐵 梯、浴缸,這些東西都是好的嗎?還是壞的?)都是中古 的,用過的。(問:你所謂壞掉的東西是什麼?)不能用 的東西,比方說鐵桶如果破掉漏水就是壞掉的東西。(問 :那個浴缸還可不可以用?)那是別的工地拆回來的,不 能用了。所以浴缸算是壞的,我有同意他拿去賣。(問: 你有跟被告說賣那些壞掉的東西,賣得的錢要給誰?)要 給他,我叫他幫我把倉庫清一清,那些賣得的錢就當作他



幫我清理的工錢。」(原審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時亦 證稱: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是我的舊房子沒錯,我有 請被告去清理倉庫,我告訴他倉庫裡面有舊的不好的工具 ,如果沒有用的話載去賣,因為沒有多少錢,都是壞的東 西,賣掉的錢就給被告抵償工資等語(本院卷第80頁); 由證人黃俊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經黃俊傑之同意而 有權進入前述房屋內搬運物品外出賣錢並以賣得之價金抵 償幫黃俊傑整理前述房屋物品之工資,應無疑問。證人黃 俊傑雖於原審中證稱:只同意被告將壞的東西處理掉,推 車、鐵梯是中古還可以用,而浴缸算是壞的,我有同意被 告拿去賣等語,似指鐵梯、推車雖屬中古物但仍屬可用之 物,故不在其允許被告可得自行處理之物品範圍。對於證 人黃俊傑指示被告清理前述房屋時有無特別表示何種物品 不得擅自清除,何種物品則可自行處理此點,查證人黃俊 傑於本院則結證稱:我當時只講說沒有用的東西載去賣, 沒有特別指明哪些東西是我還要的,我要用的東西都已經 移到別處去了,我搬走1 個多月後就叫被告去整理,我搬 到新家的時候,將平常工作上使用到有價值的東西都搬走 ,舊家當時請被告去清理之前,沒有上鎖,裡面都是放工 具而已。如果屬於工具像鐵梯、推車都是舊的,如果被拿 走,我也認為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上可知 ,證人黃俊傑並無對被告特別告知前述房屋內之何種物品 並不屬於被告有權處理之物品之範圍,已堪認定。查系爭 推車、鐵梯、浴缸等物既屬中古甚至已損壞之物品,經濟 價值不高、被告主觀上認為黃俊傑既已將前述屋內有價值 之物品遷走,其餘留下之物品黃俊傑又係隨意放置於系爭 未上鎖之房屋內,因而認定該鐵梯、推車、浴缸等物均屬 黃俊傑已不欲留存之物,自己有權處置,因而將之運往資 源回收場變賣,難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 他人之物竊取之意圖。又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員警蔡建偉葉連春於99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高屏大橋下之建國路段盤查被告,被告並帶同警方至 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曹芮綾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因而查得前述鐵梯等物,被告並向警方供稱係在屏東縣 屏東市○○巷0 號房屋,經所有人黃俊傑之同意而載出變 賣等情,此經證人蔡建偉葉連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8頁),並有蔡建偉製作之偵查 報告、屏東縣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 案件報告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 、3 頁),查被告對自己 之上開行為並不遮掩,自行供出系爭鐵梯等物品之來源,



此亦與一般竊賊係偷偷摸摸,恐為失主所查知以及對於所 竊物品堅不吐實來源之情節迥異,被告主觀上既非基於非 法取得之竊盜意圖而為之,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三)至於證人即黃俊傑之前妻潘秀香於原審時雖證稱:黃俊傑 有叫被告去整理他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之住處, 當時伊有聽到黃俊傑跟被告說,舊的冰箱或是像水龍頭等 等那些舊的東西,被告可以拿去賣沒關係,但是如果是放 在廚房那些黃俊傑工作要用的東西就不要拿去賣,如鐵梯 和推車就不要拿,被告應該知道集中放在廚房的那些東西 就是伊前夫工作要用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另證人即黃俊傑之姊黃慧玲亦於原審時證稱:黃俊傑 有向伊表示是認識的人為本件竊盜案,因此伊跟黃俊傑說 還是應該要依法處理,如果不讓被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事 ,他以後可能會犯下更大的錯事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 3 頁),均與證人黃俊傑前述證詞不符,惟被告亦否認黃 俊傑委託其整理前述房屋時曾為前述之說明;而有無告知 被告何種物品可自行處理、何種物品需保留原位此應屬證 人黃俊傑最為知悉,自應以證人黃俊傑之證詞較為可信。 是據前揭證人潘秀香黃慧玲所證述之內容,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 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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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