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語涵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38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語涵與蘇勝德因生意往來,獲悉蘇勝德與他人合夥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珍膳天府餐廳」 需現金周轉,其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在上址餐廳內,向蘇 勝德稱可代覓金主調現週轉,蘇勝德遂當場將其配偶劉淑清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江語涵,委請江語涵持向他人調現。詎江語涵取得系 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 將系爭支票持往調現,反於98年9 月17日至98年10月間某日 ,將系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持往王蔡碧蓮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予王蔡碧蓮作為 王蔡碧蓮之子王肇慶參加江語涵擔任會首所召集互助會而於 98年9 月10日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使用。嗣因江語涵遲未將調 取之現金交付予蘇勝德,且未歸還系爭支票,經蘇勝德提起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勝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江語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語涵(下均稱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蘇 勝德(下稱告訴人)委託調借現金,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 人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拿到系爭支票的隔天,就先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拿給王 蔡碧蓮調借15萬元,王蔡碧蓮答應幫忙調現,但當場沒有拿 現金給我,王蔡碧蓮說要等做生意的錢進來,再給我錢。後 來告訴人說缺2 萬元要軋票,因此我先去跟王蔡碧蓮調2 萬 元,王蔡碧蓮拿2 萬元給我時,要我把另一張15萬元的票也 給王蔡碧蓮,再一起幫忙調借30萬元,我將附表編號2 之支 票交給王蔡碧蓮後的隔天,王蔡碧蓮就去住院約一星期,因 為王蔡碧蓮生病無法立刻調到現金,我請王蔡碧蓮返還系爭 支票,但王蔡碧蓮說系爭支票已供王肇慶使用。我後來有帶 告訴人去找王蔡碧蓮,讓告訴人知道系爭支票並非我侵占, 而是要不回來,我並未將系爭支票當作會款交付給王蔡碧蓮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因而知悉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 之「珍膳天府餐廳」需要現金周轉。被告於98年9 月17日與 張秋絹一同前往該餐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可代覓金主調現 周轉,告訴人遂當場將其配偶劉淑清所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如 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上開3 張支票向 他人調借現金周轉,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20萬元之支 票,被告交由張秋絹為告訴人調現周轉,張秋絹即持該張20 萬元支票請魏逢烈輾轉向黃耀堂調取現金,該張支票之調現 事宜嗣後已處理完畢。另系爭支票則由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處 理調現事宜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偵查一卷第12頁、偵查二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勝德及證人張秋絹、黃耀堂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 25頁、偵查卷二第1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 張及 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詳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 稽,均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不久,即持往高雄○○區○○街00○0
號交付予王蔡碧蓮,王蔡碧蓮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子王肇 慶,王肇慶再將該2 張支票交付他人用以給付貨款,其中附 表編號1 之支票已獲兌現,附表編號2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王蔡 碧蓮、王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王蔡碧蓮部分詳見原 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王肇慶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 54頁),互核一致,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10日 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 制,王蔡碧蓮以其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即王蔡碧蓮、王肇慶 、王肇輝、王秀蓮、王麗純)共參加5 會,嗣於98年9 月10 日,由王蔡碧蓮以其子王肇慶之名義以6600元之標息得標之 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二 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8頁),復經證人王肇慶、王蔡 碧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王蔡碧蓮部分詳見原審 卷第49頁至第52頁、王肇慶部分參閱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 ,及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且有互助會名單1 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頁),故上開事實,亦足認定。㈢、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王蔡碧蓮之目的,並非向王蔡碧蓮調取 現金或請王蔡碧蓮代為尋覓金主,而係用以支付王肇慶於98 年9 月10日得標之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兩張(支票)我都拿給王蔡碧蓮了,當初就是要向王蔡 碧蓮借錢,剛好王蔡碧蓮標到會,所以伊就想乾脆以這兩張 15萬元之支票作為會款之一部交給王蔡碧蓮,如此一來就有 現金可以拿去給蘇勝德應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4頁) 。核與證人王蔡碧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9 月10日,以伊兒子王肇慶之名義標到合會,總共可取得約40 幾萬元,被告將上開2 張15萬元之支票作為會款的一部分交 給伊,被告拿票給伊時,沒有告訴伊這兩張票是要幫別人周 轉現金,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當時伊得標後,伊一直跟被 告討會錢,被告是先分幾次將現金158,000 元拿給伊,之後 再將這兩張票同時拿給伊,被告拿給伊時,還沒有到發票時 間,支票無法兌現,被告要伊拿支票跟別人換一張發票時間 比較近的票,來解決伊欠錢的需求。伊拿到兩張票之後,就 把票拿給伊兒子王肇慶。後來被告有跟伊拿2 萬元,說是為 了防止第2 張15萬元的支票退票,並不是要借錢給別人,伊 還有拜託被告要讓票過。之後被告有帶蘇勝德到伊家去,但 被告與蘇勝德間之事情伊不曉得,被告也沒有說她要拿回票 的原因等情歷歷(見偵查卷一第22頁、第23頁、偵查卷三第 13頁、第14頁、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再徵諸證人王
肇慶亦於原審101 年1 月5 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因為被告欠 伊會錢,因此被告將兩張支票交付給伊母親王蔡碧蓮,伊拿 去給別人支付貨款。結算互助會的事情,是伊與被告處理, 伊與被告結算時,同意被告給伊等60幾萬元,其餘沒有標到 的四會及標到的這一會都不用再繳交會錢。伊等從被告處總 共收到錢的有158,000 元的現金、鄭勝元的13萬元、菜市場 王惠珍的5 萬多元,其中1 張15萬元的票有兌現,1 張沒有 兌現,伊在與被告結算會錢時,有將已兌現之15萬元票款扣 除。伊等5 會與被告總結算後,伊有要求被告另行開立16張 金額各2 萬元之本票來補充不足的部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與證人王蔡碧蓮前開證詞均屬相 符,俱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系爭2 張15萬元之支票交 付予王蔡碧蓮充作會款等語,應屬信實而堪予採信。㈣、另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受託代為調借現 金,惟其未調得任何款項,依約自應將系爭支票歸還予告訴 人。惟其未將系爭支票持往調現,反挪供其另基於合會契約 ,所應負擔給付合會會款使用。被告此舉,除一方面可取得 其他合會會員所給付之合會會款納為己用外,另可以系爭支 票為支付工具,進而暫時解免應給付合會會員王肇慶會款之 義務,獲取不當之金錢債權及期限利益,客觀上即足彰顯其 有變易持有系爭支票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圖,至為明灼。 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並沒有授權及同意被告可 以將支票拿去支付合會金,附表編號1 支票於98年12月17日 到期前1 天,我與被告聯絡,被告找了很多理由搪塞,最後 被告說在到期日(註:應為發票日之誤)當天取得一筆會費 匯入帳戶就不至於跳票,但當天因等不到被告,我怕會跳票 才匯入15萬元至帳戶內;被告說1 星期內會將15萬元還我, 另還我另1 張15萬元的支票,但最後都沒有,因為我帳戶沒 有錢,所以就跳票了等語(詳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 及證人王蔡碧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總共有5 會,每會2 萬 元,我在第12會以6600元得標,被告拖了10幾天才拿支票給 我充當會款,被告要我拿支票去跟別人換發票時間較近的支 票兌現,來解決我欠錢的需求等詞(詳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均不謀而合,即足供佐憑。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綜 觀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辯詞,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王蔡碧蓮是伊會腳,剛好王蔡碧蓮標走一個會,所以伊將 兩張支票交給她,她在9 月中旬調了2 萬元,事後伊一直跟 她說若調不到錢,趕快將兩張支票還給伊(見偵查卷二第29 頁);於100 年7 月14日準備書狀中供述:98年9 月15日,
蘇勝德說如果沒有幫忙調現他會週轉不靈,無法還伊貨款, 因此伊拿給王蔡碧蓮2 張15萬元的票做票貼,當場王蔡碧蓮 給伊現金2 萬元,伊馬上拿去給蘇勝德(見原審卷二第38頁 );於原審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98年9 月17日拿到票的隔天,伊先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拿給王 蔡碧蓮要調15萬元,王蔡碧蓮答應,但當場沒有拿現金給伊 ,後來告訴人說缺2 萬元要軋票,因此伊先去跟王蔡碧蓮調 2 萬元,王蔡碧蓮拿2 萬元給伊,並說要伊把另一張15萬元 的票也給王蔡碧蓮,一起調借30萬元,兩張票伊並非同時交 付給王蔡碧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被告就其究係 同時或先後支付系爭支票予王蔡碧蓮,其係何時自王蔡碧蓮 處取得2 萬元,先後所述不一,其辯解已難逕採。且被告既 係於98年9 月17日始自蘇勝德處取得系爭2 張支票,有被告 簽名在上之98年9 月17日付款簽收簿影本可資佐證,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可能於98年9 月15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 給王蔡碧蓮調取2 萬元,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準備書狀 之前開陳述,當非屬實。又被告倘若係先交付附表編號1之 15萬元支票予王蔡碧蓮調借現金,惟其僅自王蔡碧蓮處調得 2 萬元,已有債信疑慮之情形下,竟未再確認王蔡碧蓮調取 現金之途徑或能力,即在未請王蔡碧蓮出具任何憑證及擔保 之下,又將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支票,交付予王蔡碧蓮供調 借現金之用,其所為亦與常情未盡相合。復依證人王蔡碧蓮 、王肇慶前開所述,王肇慶於98年9 月10日標得被告擔任會 首之互助會後,被告並未立即如數交付會款,而係經王蔡碧 蓮母子數度催討,被告始陸續以交付現金、王惠珍及鄭勝元 之本票、系爭2 張支票及開立本票之方式來支付王蔡碧蓮母 子應得之合會會款,及結算後已繳納之活會會款;被告於原 審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其確曾以交付現金 、鄭勝元及王惠珍之本票之方式與王蔡碧蓮母子結算,且因 其交付之王惠珍本票爾後沒有兌現,王蔡碧蓮要求其再行開 立16張本票以當保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被告持 系爭支票前往王蔡碧蓮家時,王蔡碧蓮母子既尚未領得全數 之合會款項,且王蔡碧蓮與蘇勝德並不相識,衡情王蔡碧蓮 對於自身債權之獲償或擔保,理應較為關切。倘依被告所辯 ,其於未與王蔡碧蓮母子結清合會款項前,即持系爭2 張支 票欲向王蔡碧蓮周轉調現,王蔡碧蓮未要求被告先行結清合 會款項,反允諾被告之調現請求,且因此又支付被告2 萬元 ,實與常理不合,此部分自以證人王蔡碧蓮及王肇慶所為前 開證詞,較為可採。
㈥、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尚積欠其87,540元云云,然此為
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2 張支票之總額,亦遠逾被告對告訴 人蘇勝德主張之前開債權數額。況本件被告係為代告訴人周 轉現金而取得系爭2 張支票,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縱 有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仍應先行告知或與告訴人進行會 算,始得協商解決滿足債權之方式;惟被告未曾知會告訴人 ,即擅自將系爭支票挪供己用,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告訴人 仍積欠其債務云云,遽謂被告將系爭支票納為己有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之論據。
㈦、又證人許濚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為被告沒有車,因此 伊曾載被告前往王蔡碧蓮家處理黃麒中醫的老闆蘇董(註: 即告訴人蘇勝德)開出來的票的事,伊有陪同被告進屋,被 告跟王蔡碧蓮說蘇董要軋票,被告要拿票跟王蔡碧蓮換現金 ,另一次伊曾載被告前往王蔡碧蓮家拿2 萬元,這一次伊只 有在樓下,沒有進屋云云(詳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證 人許濚泰旋又證陳:剛才伊說被告拿票要去轉現金是被告在 車上告訴伊的,被告與王蔡碧蓮在談論的時候,伊沒有仔細 聽,那天伊在場時,伊沒有直接看到王蔡碧蓮或被告拿出票 據,亦未看到王蔡碧蓮拿款項交給被告,伊剛才提到,被告 曾向王蔡碧蓮拿兩萬元,也是被告在車上告訴伊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證人許濚泰並未親眼目睹被 告取出任何支票予王蔡碧蓮,亦未親耳聽聞被告與王蔡碧蓮 談論調現周轉之相關內容,其所稱被告曾持蘇勝德開出之支 票跟王蔡碧蓮換取現金云云,均係得自被告之片面告知,其 所言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秋絹於原審審 理中固證以:伊曾於98年9 月中旬,與被告至珍膳天府餐廳 拿了3 張票,1 張20萬元、2 張15萬元,兩張15萬元的票放 在被告處,98年9 月30日前,伊曾載被告到王蔡碧蓮家要調 現,被告拿1 張15萬元的票給王蔡碧蓮,被告說要調15萬元 ,沒有提到利息,王蔡碧蓮說要調調看,但沒有拿錢給被告 ,之後王蔡碧蓮有無調到錢伊不知道。因為時間很久,伊不 記得王蔡碧蓮當天有無提到會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至第77頁)。惟稽以證人張秋絹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能力 只能幫蘇勝德調取20萬元的票(即附表編號3 之支票),另 外2 張15萬元的票,伊不知道被告後來如何處理,只聽到說 後來拿去向王蔡碧蓮調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頁、第24頁 ),是證人張秋絹於偵查中,原自承其僅經手附表編號3 之 支票,對被告如何處理系爭支票並不知情,其於原審審理中 又翻稱曾陪同被告前往王蔡碧蓮家調現,其所言先後不一, 實難率採。再者,證人許濚泰與張秋絹均係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惟依證人許濚泰及張秋絹於原審審理中
前揭所述,證人許濚泰證稱其曾先後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王蔡 碧蓮家,其目的係處理蘇勝德之票據事宜及要向王蔡碧蓮拿 取2 萬元,張秋絹亦證稱係其載同被告前往王蔡碧蓮家調現 ,則究係何人搭載被告前往王蔡碧蓮住處處理系爭2 張支票 之事,證人許濚泰與張秋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相互齟齬 ,益見證人張秋絹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 嫌,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㈧、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楊良惠,欲佐證其交付 系爭支票予證人王蔡碧蓮之原因。證人楊良惠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曾邀我前往王蔡碧蓮家拿系爭支票,被告有 說系爭支票是持向王蔡碧蓮借錢,因王蔡碧蓮無意返還,所 以才去派出所請警員跟我們一起去向王蔡碧蓮把票要回來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嗣後向證人王蔡碧蓮索討 系爭支票之舉,難以供其係以借款為由,始交付系爭支票之 佐憑。此外,證人楊良惠所證述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王蔡 碧蓮借款之詞,亦係源自於被告所轉達,並非其親自經歷與 聞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前揭辯詞屬實之依據。再被告亦聲 請傳喚證人廖美甄及提出由王肇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4紙( 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欲證明證人王蔡碧蓮已 超收合會會款,故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為調借現金之用等節 。惟證人廖美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以前是被告所經營 養生館的助理,被告找我去王蔡碧蓮家時有說要去談互助會 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聊互助會的事,我不知道被 告所經營的互助會會員有無超收會款的情形,是被告要我代 寫王肇慶名義的本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顯見證人廖美甄係因受僱於被告,聽從被告指示始簽發本票 ,故透過證人廖美甄之證詞及卷附之本票影本14紙,均難認 證人王蔡碧蓮及王肇慶有超收合會會款之事實。此外,證人 王肇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堅陳:係因與被告結算合會關 係,除標得之合會會款外,另取回4 會已繳納之合會會款, 以後即不再繳交會款,結算後被告還要再給我60幾萬元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53頁),即核與被告主張有超收會款之事實 未符,故被告旨揭辯詞,難認有據,且證人楊良惠、廖美甄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以王肇慶名義所簽發的本票影本14紙,均 不足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蘇勝德
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蘇勝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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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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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R0000000 │劉淑清│98年12月17日│1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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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R0000000 │劉淑清│99年1 月5日 │1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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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R0000000 │劉淑清│98年11月17日│20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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