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43號
KSHM,100,上訴,1343,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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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興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2 樓)負責人,丙○○則係OURS音樂酒吧 員工李尹文之友。緣告訴人戊○○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凌晨 ,前往OURS音樂酒吧,與友人李宏賓等人飲酒聚會;同日凌 晨2 時許,友人李宏賓等人離開後竟獨自1 人返回OURS音樂 酒吧。期間告訴人戊○○已呈酒後酩酊狀態,且疑有騷擾客 人之舉動,在場負責人被告甲○○見狀制止無效,於同日凌 晨3 時29分,先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員工王明源一同將戊○○ 攙扶至廁所內,待王明源離去後,當日前往OURS音樂酒吧訪 友之被告丙○○及另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隨即先後進 入廁所內,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打告 訴人戊○○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右 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 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迄同日凌晨3 時30分44 秒,始將告訴人戊○○帶出廁所,並棄置在OURS音樂酒吧樓 下之人行道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因告訴人戊○○在返 回警局途中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同日中午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待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發覺告訴人戊○○ 已無法言語,乃指示法警通知「119 」送醫救治,惟告訴人 戊○○仍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 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 月25日經醫師鑑定認 有中度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已對告訴人戊○○之行走及言語功能達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



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明。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 、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 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 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 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 決、100 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被告 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 阮綜合醫院99年3 月8 日99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身心障礙手冊1 本、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99年7 月9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8張暨光碟1 片為證,另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當時確實在場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OURS音樂酒吧負 責人,於上揭時地有攙扶告訴人戊○○往廁所並離去店內,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戊○○之行為,辯稱:當天戊○○有到 酒店騷擾客人,是戊○○說要去廁所,是伊與王明源一起帶 戊○○到廁所,之後伊就出來,在走廊等他,等1 、2 分鐘 ,戊○○上完廁所走出來有跌倒,伊把戊○○扶起並帶到樓 下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係1 樓「上井宴」之員工 ,當時上樓係拿當日營業額去找OURS音樂酒吧之會計李尹文 ,順便上廁所,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戊○○因 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99年3 月7 日3 時45分經警逮捕,而 99年3 月7 日中午11時3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員警將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嗣於 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戊○○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而電請119 送至阮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鍾明宏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7 日法警室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之照片14幀附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 頁、第4 頁、偵卷一第10頁及本院卷 一第138 頁至144 頁);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經 阮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 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 血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99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頁),惟本件爭點為上開傷害是否 為被告二人所為。經查:
(一)告訴人戊○○離開OURS音樂酒吧時有無受傷 告訴人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於 99年3 月7 日凌晨在OURS音樂酒吧的廁所內,遭3 至4 名 人士以持物品(皮帶)、手腳加以毆打頭部、眼睛、全身



等部位而受傷,並且有對警察說被裡面的人打,在上警車 時全身都有傷等情(見偵卷一第129 頁、原審二卷第39頁 、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二92頁)。 1.告訴人在他案並未陳述在OURS音樂酒吧有遭毆打 依告訴人戊○○所涉妨害公務一案99年3 月7 日上午6 時 40分起至6 時52分止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戊○○並未 陳述有在OURS音樂酒吧遭人毆打乙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 頁)
2.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均未記載告訴人有遭人毆打 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英新、乙○○及輔警丁○○等人之職務 報告上記載「於99年3 月7 日02時04時與警員乙○○擔服 巡邏勤務,於本日3 時4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興區 民生金門街口有人酒醉滋事,經前往該處處理,發現酒醉 男子戊○○躺在民生金門街口地上,經上前盤查了解後並 未與人滋事,因發現該男子糜醉,要將該男子帶回所內時 ,請求在所內備勤之輔警丁○○小隊長前往支援,將該男 子帶回所內保護管束,防止其發生意外,在返回勤務處所 時,該男子在車內突襲出拳毆打後座保護該男子之輔警丁 ○○小隊長的臉頰,致使臉頰紅腫及眼鏡毀損....」 ,有該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 ),至OURS音樂酒吧現場處理之員警林英新、乙○○及輔 警丁○○未於職務報告載明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戊○○受有 何傷勢,反而記載告訴人戊○○並未與人滋事。 3.到場處理之員警及目擊證人未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受傷 另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係回到警局才發 現告訴人戊○○脖子有傷乙節(見偵卷一第12頁),復參 以告訴人戊○○之友人李宏賓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天與 戊○○一同在OURS音樂酒吧一同飲酒,從見到至一同離開 均沒有發現戊○○身上有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一第44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輔警丁○○於本院審理證 述:「(問:你在民生路看他(指戊○○)的時候,他有 沒有受傷?)沒有」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 (問:戊○○當時身上有沒有受傷?)我看到是沒有明顯 的外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頁、94頁)。此外, 告訴人戊○○之友人劉又禎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戊○○離開 OURS音樂酒吧時有受傷之情事(見偵一卷第26頁)。依告 訴人戊○○所提出99年3 月7 日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28 頁),告訴人左眼、臉部有多處紅腫瘀青,均屬於外觀上



一望即知之傷勢,倘若係在OURS音樂酒吧離開前即有受傷 ,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輔警丁○○及告訴人之友人李 宏賓、劉又禎豈有當場未發現之理?
4.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稱遭人毆打要提傷害告訴乙節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英新雖於99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 稱「(問:有無查明為何戊○○躺在該何處?)我問戊○ ○,他爬起來說被店家打,當時有4 、5 個服務生在店家 騎樓地觀看,他說要告店家,我問他要告何人,他就說要 告店家」、「(問:有無發現戊○○身上有傷?)他脖子 及眼角有傷,我當場問他要不要送醫,他說不用」云云( 見偵一卷第1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 到戊○○說被店員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證人 林英新在告訴人戊○○被訴妨害公務案中,於99年3 月15 日偵查時僅證述「到現場時我們發現被告在馬路旁的人行 道上,我去叫他,他就爬起來了,我發現他有喝酒,口齒 不清,我問他是否要送醫,他說不要,我們說要幫他叫計 程車送他回家,他說不用,他要繼續喝,我們看沒有辦法 就把他帶到巡邏車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99年3 月13日 員警林英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8頁),顯與前 開證述內容對於戊○○身上有無受傷及陳述欲提傷害告訴 乙節有所不同,而員警乙○○迭於偵查中始終均未證述告 訴人戊○○有欲提傷害告訴或者處理當時有看見戊○○身 上有傷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 9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偵一卷第44頁);又倘若證人林英新 前開偵查證述及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告訴人戊○ ○既已陳述要提出傷害告訴,何以99年3 月7 日卻未見有 員警林英新、乙○○有製作告訴人戊○○告訴傷害之警詢 筆錄?再者,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送醫就診後,去電移送單 位即五福派出所瞭解就醫狀況,據五福派出所副所長郭誌 遠於99年3 月8 日1 時25分回覆「...該受理案件,前 往處理之員警為林英新警員。據到場處理之員警稱,店家 向處理警員表示,趙員於店內因酒醉於店內大聲咆哮,後 因於樓梯摔下,店家報案請求處理,而後五福所林姓員警 到場後,趙員已躺於店家門口人磚道上」,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登記及處理簿一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3 頁),亦未記載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已有 受傷並要求提告之情形。從而,證人林英新、乙○○證述



有聽到告訴人戊○○被店員毆打欲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5.告訴人離開OURS音樂酒吧後仍有受到傷害之可能 至於告訴人戊○○自99年3 月7 日上午3 時45分為警逮捕 後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此期間分別為警方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留置,戊○○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均供述在警察局並未遭警方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 129 頁及本院卷二第104 頁),然證人即員警林英新於戊 ○○妨害公務一案偵查中證述:在警車上伊有聽到丁○○ 說你(指戊○○)怎麼打我,伊有回頭看一下,看到他們 二人好像用手在撥來撥去的,詳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 第10頁),足認丁○○為壓制戊○○之攻擊,確有作出抵 抗之作為,自有可能造成戊○○身體上之受傷;另告訴人 戊○○於99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二名員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解送過程,經本院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 市中路門口攝影機11時38分27秒至室內攝影機11時40分, (檔案一、三、四)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⑴(檔案一)鏡頭朝地檢署市中路門口,兩位員警從警車之 左後門將告訴人攙扶行走上門口之台階,當告訴人要步上 地檢署門口台階時,人的上半身稍微彎下來,由兩位員警 類似架拖方式步上階梯,接著就離開畫面。
⑵(檔案三)鏡頭由市中一路由外往內拍攝,因當時法院院 檢門口已經關閉,只開最左側一扇門(兩位員警從上開畫 面將告訴人架拉上院檢門口後),出現兩位員警將告訴人 各用一手拉住被告後背部腰際位置,另一手拉扶告訴人, 此時告訴人的身體呈現趴狀,頭往下,背部高度介於兩位 員警腰部左右,此時告訴人左腳仍著鞋子,但右腳的鞋子 已經脫落,此時兩位員警就共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帶進去 院檢裡面,在此進入院檢門口之過程中,告訴人右腳就呈 現接觸地面拖行的狀態。
⑶(檔案四)此畫面是院檢市中路舊服務台,由院方朝檢方 值班法警室門口拍攝。看見兩位員警同上開手勢,拖拉告 訴人步入檢方法警值班室,此時告訴人於將進到門口時, 雙腳跪地,由員警拖行,兩膝蓋及腳尖著地,拖行進入法 警值班室,要進入該門口時,雙腳收為略被卡住情形,隨 即被帶入值班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22-123 頁、138-144 頁),從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



,在員警解送過程中,戊○○之雙腳膝蓋及右腳裸足均因 員警之拖行而與地面有所摩擦,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雙腳 膝蓋及右腳之擦傷,核與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8 日在 阮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右側膝蓋 有1.5 1.5 公分擦傷、左側膝蓋有1 0.5 公分擦傷、 右側腳踝有1.3 1 公分擦、右側腳部有0.5 0.5 公分 擦傷、右側第四腳趾有0.5 1 公分擦傷等傷害,均與前 揭提解過程中可能造成受傷部分及擦傷均相符合。是以, 上揭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戊○○所言係在OURS音樂酒吧遭 人毆打所致,顯非無疑。
6.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 離開OURS音樂酒吧時即有受傷,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相佐。
(二)監視錄影光碟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出手毆打告訴人 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1.播放第四片光碟:
(1) 從3 時29分04秒開始,有二位穿黑衣、白衣之人扶著 戊○○往廁所方向前進,穿黑衣是甲○○,中間是趙 志誠,左邊穿白衣是王明源,三人往廁所方向前進。 (2) 3 時29分48秒右上角站在廁所門口有一位黑衣人(被 告甲○○稱該人是他,戊○○也稱是),陸續有人進 入廁所的方向,3 時30分02秒被告丙○○準備進入廁 所。
(3) 3時30分06秒時丙○○進入廁所通道後面。 (4) 3 時30分27秒有位黑衣白褲、面向通道外、非廁所方 向之人站在廁所通道口(被告甲○○稱該人是他,趙 志誠亦稱是),之後該黑衣人又往廁所通道走,之後 消失在螢幕上,陸續有人進出廁所。
(5) 在3 時30分47秒有兩人陸續從廁所方向出來,戊○○ 穿白衣走在前面,旁邊有位穿黑衣白褲之人扶著(李 明興及戊○○均稱該人是甲○○),走在後方廁所通 道口白衣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是誰。
(6) 3 時30分55秒黑衣人及戊○○往樓梯口方向前進,當 時被告丙○○尚未出來。
(7) 3 時31分05秒甲○○在左邊,右邊是戊○○,甲○○ 用右手扶著戊○○的腰,甲○○及戊○○均稱當時正 要下樓梯,此時樓梯口在左方橘色光線處,之後樓梯 口有一些人通過。
(8) 3 時31分54秒樓梯口已經沒有人(甲○○及戊○○均 稱當時已經下樓梯)。被告丙○○稱均無看到自己出



來。戊○○及甲○○也均稱沒有看到丙○○出來。 2.播放第三台錄影機之錄影光碟:
自3/7 凌晨3 時30分50秒開始,該畫面有四個分格畫面 ,左下角畫面可以看到廁所及樓梯的方向,自3 時31分 28秒進入該左下角畫面,至32分17秒均未出現有任何被 告或告訴人之畫面。
上開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97頁反 面至98頁),並經告訴人戊○○確認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二卷第97頁反面)。從上揭光碟錄影內容僅能顯示被告甲 ○○陪同戊○○前往廁所,在廁所內未逾2 分鐘,除此之 外,上揭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甲○○帶 至廁所內發生何事,其畫面解析度亦不足以辨識個別人物 的行為舉止,自無法證實告訴人戊○○所言有遭3 至4 人 用皮帶、手腳毆打乙節屬實;另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丙 ○○係在告訴人遭被告甲○○於3 時29分04秒開始帶往廁 所方向前進並進入廁所後之3 時30分02秒準備進入廁所, 於3 時30分06秒時進入廁所通道後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2頁)廁所通道進去後,右邊是男 廁,之後有個洗手台,再往後是女廁,均屬同一個走道, 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67頁) ,是被告丙○○係經由同一通道進到女廁,並非停留在共 用通道或進入男廁;戊○○從被人帶往廁所至扶出廁所, 被告丙○○未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一起進入廁所,又未 一同離開,其身影又顯示往女廁行進,自難認被告丙○○ 有何參與共同毆打戊○○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外, 復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在廁所被打到 躺在地上,被告丙○○係伊躺在下去時才來打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49頁)。衡諸常情,白色衣物若接觸一般廁所地 面或遭人以腳踢踹應有殘留相當面積之污漬或鞋印,惟經 本院勘驗戊○○留置於五福二路派出所之監視畫面,卻僅 見中背部有疑似污穢的痕跡,惟其面積甚微,亦未見戊○ ○身上所著白色T 恤正、反及側面有何大面積污漬或鞋印 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0幀(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及128-137 頁)。另當日與告訴人戊○○同行之友 人李宏賓於警詢時亦未供述告訴人上完廁所後有向其陳述 在廁所有遭人毆打或戊○○有被毆打之傷痕等情(見偵卷 一第44頁)。此外,與被告甲○○一同扶戊○○前往廁所 之王明源,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見到告訴人 戊○○有遭人毆打或身上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一第30 頁及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戊○○是否確



有在OURS音樂酒吧之男廁內遭人毆打,無從依錄影監視光 碟得以證明。
(三)告訴人戊○○左側顱內出血是否為外力所造成 告訴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一直毆打其頭 部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3頁),然戊○○經送阮綜合醫 院急診後,99年3 月8 日上午12時30分許,經告訴人家屬 (妹妹)要求予以剃頭及檢查頭部有無任何血腫或瘀青。 而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戊○○經剃頭完畢,主治醫師林 建邦診視病人(即戊○○)頭部後無任何血腫或瘀青,此 有阮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 衡諸常情,一般頭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最顯而易見即頭 皮血腫,然而,戊○○在事隔未逾2 日,卻經檢查頭部並 無任何血腫、瘀青,告訴人戊○○是否確遭被告二人連續 毆打其頭部,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戊○○經阮綜合醫院診 斷確有左側顱內出血伴隨右側偏癱(Left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with right hemiplagia《醫師記載錯誤為 jhemiplagia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dis- charge summary)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 但依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在病史」及「治療經過 」均載明:依頭部電腦斷層攝影(computed tomography, CT)顯示:1.因中大腦動脈額葉島蓋動脈區域出血,導致 左側環薛氏裂區中央腦損害。2.陳舊右側紋狀體推測為腔 隙性腦梗塞;復於「放射線報告」並載明造成造成前揭腦 損之原因,可能是左側前大腦動脈胼胝體周圍動脈供應複 雜之動靜脈血管畸型所致,此有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7 頁及第11頁), 故在阮綜合醫院在重病通知單上病名所載為「左側顱內出 血【漏載『血』字】(疑動─靜脈血管畸型)」,亦有該 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故告訴 人戊○○左側顱內出血致右側偏癱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抑或 告訴人本身動靜脈血管畸型所引起,即非無疑。再者,本 院將告訴人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原因是外力或自發 性引起進行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據趙君(即告訴 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其係99年3 月7 日至該 院急診、住院並經診斷有腦內出血情形,而依該院99年3 月7 日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研判,趙君出血位置為左側額葉 及頂葉部位,就臨床經驗而言,此類出血常見於自發性或 腦部血管病變所致,惟探究鑑定資料,並未發現有趙君腦 血管檢查紀錄,且外傷性腦出血雖多以硬膜外、硬膜下、



蛛網膜下腔或腦挫傷等出血型態呈現,但亦無法排除單純 腦內出血之可能性,故本院無法僅就現有資料判斷趙君腦 出血究係自發性引起或外力造成...」等情,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7日(101 ) 長庚院高字第B9225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 1 頁),足認告訴人顱內出血部位就臨床經驗上常見為自 發性或腦部血管病變所致,此與阮綜合醫院重病通知之判 斷相符,雖因阮綜合醫院未進行腦血管檢查,而不能排除 外力所造成之單純出血,惟依阮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載, 告訴人頭部並無受有外力直接作用所造成之血腫或瘀青, 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告訴人左側顱內出血之原因無 法確定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二人承擔。是以,告訴人 戊○○雖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 之重傷害,但因無法證明其左側顱內出血確係外力所致, 自難將重傷害歸責於被告二人。
(四)從而,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既無法證明係在OURS音 樂酒吧內所造成,而所有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被告二人有 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亦無法證明係 因外力傷害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二人有於 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OURS音樂酒吧,夥同另一 名白衣不詳男子,共犯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 涉案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人戊○○指訴可信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闡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 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戊○○之指訴為真,即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六、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戊○○致重傷有罪,予以論科, 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致重傷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量 刑過輕及被告丙○○有傷害戊○○致重傷之事實,則均無理 由。綜上,原審關於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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