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高瑞和
被上訴人 徐偉成
梁忠詔
連倚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徐偉成、梁忠詔、連倚南等人對上訴人之病 情並無誤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 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延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故法 院為判決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查原判決略以「…鑑定意見顯示,台北榮總各科對於原告之 診斷結果,與被告慈濟醫院並無差異,均為纖維肌痛症,與 「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同屬一症候群,而且原告症狀較與 「肌筋膜症候群」不符,不能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初步診斷時 認有此病情可能,即謂慈濟醫院診斷時未加以排除係有誤, 然二家醫院最後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向還是相同,被告對原告 之病痛並無誤診…」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病情並無誤 診之情事。
⒊惟查「纖維肌痛症」與「肌筋膜症候群」係屬不同病症,雖
表現出之客觀症狀有所相同之處,但此二病症之成因不同, 前者乃是因大腦內解讀訊息錯誤,導致肌肉雖無實質發炎卻 不斷地感到疼痛;而後者卻是有實質周邊肌肉傷害與發炎, 訊息傳至大腦以疼痛警惕,可知此二病症之成因不同,在用 藥上自應有所差異,縱同稱為止痛藥或抗憂鬱藥物,但各不 同藥物所適用病症及藥效不同,若未能明辨此二病症之差異 而對症下藥,即可能產生用藥不當而延誤病情之情形。 ⒋而鑑定意見中認纖維肌痛症為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之一,則 可得知纖維肌痛症為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之症狀之一,惟二 者並無法劃上等號,且若認為本件中纖維肌痛症即為關節過 度伸展症候群,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何就病名 部分分別記載「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肌筋膜症候群」 、「纖維肌痛症」,顯然上述各個病症並非相同。 ⒌故原判決稱「二家醫院最後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向還是相同, 被告對原告之病痛並無誤診。」已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治療處置,均符合治療常規而 無過失可言,惟就醫療常規為何,原審並未為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 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 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 例著有明文。
⒉查原判決以鑑定意見為依據,認被告等對纖維肌痛症之治療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細察該鑑定意見僅泛稱:「…對於 纖維肌痛症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醫療常規究竟 為何?對於纖維肌痛症之診斷與治療方式之標準判斷流程為 何?該鑑定報告書中並未為任何說明,則原審依此未有具體 理由空洞之鑑定報告結論,即驟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過程有何其他違失 之處而足致生損害,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債務不履 行之歸責因素等之成立,惟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僅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 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 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 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該次 修正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適應實際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 文。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及醫療糾紛,且上訴人為不具醫療知 識之一般大眾,而被上訴人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及擁有龐 大醫療資源之醫學中心,在專業知識及可動用之資源上顯有 極為巨大之落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醫療糾紛案件被上 訴人是否有醫療上之疏失,若要由上訴人來舉證,將會顯失 公平。
⒊且上訴人不具醫療之專業知識,若要求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 人有過失,事實上難以期待,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 上訴人無從依法律程序獲得救濟,而違背正義原則,於本件 自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則,而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就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故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認上訴人未盡到舉證責任,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原審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盡到告知義務之事實未予調查,顯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著有 明文。故醫師及醫療機構應負有告知病人病情及治療方針之 告知義務,此告知義務為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若有違反 即屬債務不履行,故本事件中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告知上訴人 其病情及診療方式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有調查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並未告知病患其罹患之疾病 以及相關醫療處置及建議,僅要求原告轉往精神科。同年3 月21日,原告又再度至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給被 告梁忠詔醫師診察,被告梁忠詔醫師診斷其為Mylgia肌痛症
,但仍僅開立一般消炎藥予原告…」。
⒊次查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陳述「…被告答辯狀所附病歷,未 有任何被告梁忠詔、連倚南醫師給予原告應接受後續復健治 療之記載。申言之,若被告梁忠詔、連倚南醫師等兩人確曾 對原告有建議復健之醫囑,則該建議復健之醫囑自應據實載 入病歷內,方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已請求法院就上述事 實加以調查,則本事件中被上訴人是否有盡到告知病症及診 療方式(如復健等)之告知義務之事項,原審皆未為調查, 而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誤。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認肌纖維痛症與肌筋膜症候群係屬不同病症,若未能 明辨此二病症之差異而對症下藥,即可能產生用藥不當而延 誤病情之情形云云。惟以醫學上如對某一疾病有特效藥物, 醫師自當衡酌病人狀況,予以使用;疾病如無特效藥物,即 需對症治療,故常會針對症狀雷同而無特效藥物之疾病,對 症施以相同種類藥物;特別是各類慢性痛症,醫療常規上皆 以止痛藥物及抗憂鬱劑或鎮靜劑等為主。「纖維肌痛症」與 「肌筋膜症候群」皆具備慢性廣泛性肌肉疼痛等全身性症狀 ,臨床症狀事實上極為類似,亦無特效藥物可以治療,故二 者之標準藥物治療之選擇皆為止痛劑,復因此類疼痛是慢性 的,常導致壓力情緒變化,故抗憂鬱劑亦為常用之藥物,二 者完全相同(參於原審所提出之梅約醫學中心「纖維肌痛症 治療」及「肌筋膜症候群治療」等資料)。查96年1月16日 被上訴人徐偉成醫師開立Stilnox(Zolpidem)以改善上訴 人睡眠狀況,及Xanar(Alprazolam)以減緩其焦慮;96年3 月26日精神科醫師給予精神官能性抑鬱症(Neurotic Depre ssion)之診斷,同樣開立Stilnox以改善上訴人睡眠狀況、 Anxiedin以減緩其焦慮及恐慌;同年3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梁忠詔醫師返診表示仍然疼痛,開立Voltaren SR長效 緩釋劑型止痛藥;同年5月1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連倚南醫 師門診求治,連醫師於病歷註明上訴人自96年1月起,有持 續並多次抱怨全身不舒服,並參考先前之神經科及精神科之 檢查及診斷,並無器官性及血管方面疾病,故建議其繼續至 精神科看診。觀之上訴人後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用藥紀錄單 使用之藥物為安眠劑(Stilnox)、抗憂鬱劑(Alprazolam
)、止痛藥物(Diclofenac, Neurotin)、偏頭痛藥物(Si belium,Imigran)等,與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診期間,被上 訴人開立之藥物,均屬相同或雷同。由此可證台北榮總之診 斷雖與慈濟醫院診斷有所出入,然此類疾病皆為神經肌肉相 關慢性疾病,治療原則及用藥大致相同,被上訴人醫囑皆完 全符合此類慢性痛症之治療原則,絕無用藥不當,更無延誤 病情之情形。
㈡上訴人認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其病名分別記載為「 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纖維肌痛症」、「肌筋膜症候群 」,顯然上述各個病症並非相同之病症云云。惟查許多科學 文獻已證實「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與「纖維肌痛症」有密 切關係,而「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也會引發慢性疼痛而進 展成「纖維肌痛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直接診斷為「纖維 肌痛症」,並無誤失。「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並不一定需 要治療,如果有疼痛狀況而發生「纖維肌痛症」,其標準治 療藥物也是止痛劑及抗憂鬱劑,與「纖維肌痛症」之標準治 療方式相同,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遵循此標準,無疏失之可 言。至於被上訴人未給予「肌筋膜症候群」之診斷,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則審定:「依病人之臨床症狀表現, 其與纖維肌痛症之表現較為相似,且嗣後台北榮總各科之診 斷亦以此為主,足見當時花蓮慈濟醫師未診斷為肌筋膜症候 群,並無誤診。」綜上,被上訴人已針對上訴人之病情為正 確之診斷,依據醫療常規為正確之處置,於原審舉出眾多醫 學文獻為佐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就診過程後,做出被上訴人治療方向正確,亦 無誤診之判斷。基於以上理由,原審判決稱「其症狀較與『 肌筋膜症候群』不符,不能以台北榮總初步診斷時認有此病 情可能,即謂慈濟醫院診斷時未加以排除係有誤,然二家醫 院最後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向還是相同,只是殊途同歸而已,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病痛並無誤診。」自屬正確;既然被上訴 人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學邏輯及醫療常規,原審判決自無違 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纖維肌痛症在「臨床上有全身多重性疼痛 、失眠及情緒調適不良等症狀,因此在治療上首要為情緒管 理、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已清楚點出此症之症狀及治療 常規。鑑定報告書並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藥物及治療方向, 除止痛藥物,亦包含重要致病因素之精神官能憂鬱症,並檢 視上訴人後續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精神科及復健科之長期 持續性治療,亦顯示係以神經失調治療為主。因此,該鑑定 報告不僅已清楚載明纖維肌痛症之重要治療常規,亦說明被
上訴人及台北榮總之治療方向亦相符合。鑑定報告書絕非未 為任何說明,其理由充分,結論亦非空洞,足證被上訴人之 診斷及治療無違纖維肌痛症處置原則,原審依據此鑑定報告 書作出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人以原審認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過程有何其他 違失之處而致生損害,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債務不 履行之歸責因素等之成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未規定醫療糾紛事件一律由被 告醫院舉證。本案原審雖未指定由被上訴人舉證,然於審理 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病情、診斷及治療過程充分 說明,並舉診療病歷,及請求原審調閱台北榮總病歷為佐證 資料,且已提出諸多醫學文獻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原審將所有病歷資料、告訴理由及答辯資料,交付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客觀之專業鑑定,以上證據 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誤診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上訴人 如仍堅持被上訴人有違失之處,自當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
㈤上訴人固認原審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盡到告知義務之事實未 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96年1月16日因主訴嚴重頭痛、頸部僵硬及眩暈,並且 有憂慮及情緒緊張(anxiety and nervous)許多天,第1次 至被上訴人徐偉成醫師門診就診,徐醫師為謹慎起見,安排 頸動脈超音波檢查、B模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項 ,結果血管超音波檢查及神經科腦電圖報告並無異常,遂根 據上訴人主訴、症狀,給予精神官能性抑鬱症(neurotic d epression)之判斷,並建議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嗣上訴 人於同年月25日再度至徐醫師門診,其主訴睡眠狀況不良, 遂開立Stilnox(Zolpidem)以改善病人睡眠狀況,及Xanar (Alprazolam)以減緩其焦慮;上訴人既同意諸多檢查,且 所有過程及診斷用藥等,皆已詳載於病歷,絕無可能被上訴 人均不為告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因左側長期疼痛,至 被上訴人梁忠詔醫師門診求治,經詢問病史及疼痛型態,向 上訴人解釋病情並告知診斷為疑似纖維肌痛症,並將症狀及 診斷記載於病歷;同年月21日上訴人返診表示仍然疼痛,被 上訴人梁忠詔醫師除診斷為肌痛症,開立Voltaren SR長效 緩釋劑型止痛藥,不論症狀、診斷及藥物均已記載於病歷。 被上訴人等既為上訴人安排諸多詳細檢查,並先後將症狀、 診斷及用藥記載於病歷,豈有可能不將檢查結果及相關處置 及建議告知上訴人?何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曾建議其至
精神科就診。綜上,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 ㈥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如確曾對上訴人有建議復健之醫囑,則 該建議醫囑自應據實載入病歷內,方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 以醫囑既經開立即應被執行,如病人不擬遵從醫囑,醫師卻 開立醫囑於病歷內,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按全民健保規定, 復健治療醫囑開立1次,病人即連續治療6次,療程需要病人 配合,然當時未得到上訴人之肯定答覆,自然未開立此醫囑 (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曾自認被上訴醫師曾建議復健治療) ,且上訴人於復健科看診同時,在被上訴人醫院中醫科連續 接受針灸治療前後共計26次,被上訴醫師亦不便強求上訴人 非接受復健治療不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 告書亦陳明纖維肌痛症治療上首要為情緒管理、心理諮商及 藥物治療,復健於此症狀之治療僅屬輔助性治療。根據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上訴人自97年8月29日至台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作出肌痛症/肌纖維痛症候群/肌纖維炎/纖維 肌痛症/骨性關節炎/關節過度鬆弛症候群等診斷,亦僅開立 藥物治療,直至2年後之99年7月2日,始開始進行復健治療 。綜上,均足見復健治療並非主要治療方式,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初次就診時,開立適當藥物醫囑及建議至精神科診療, 未強力建議復健並於病歷開立復健相關醫囑,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因騎腳踏車拉 傷左腿,嗣疼痛腫脹加劇,乃至被上訴人慈濟醫院神經科看 診,負責看診之被上訴人徐偉成醫師,除表示要上訴人轉至 精神科外,並未給予任何適當診療。上訴人因持續疼痛,故 又於96年3月12日轉往慈濟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 人梁忠詔對於上訴人之病情疑為纖維肌痛症並於病歷註記( R/O fibromyalgia),卻未告知上訴人其罹患之疾病及相關 醫療處置建議,僅要求上訴人轉往精神科,同年3月21日上 訴人又再度至慈濟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梁忠詔醫師診斷其為 (Mylgia)肌痛症,但仍僅開立一般消炎藥予上訴人,復要 求上訴人去看精神科,上訴人遲遲未得到適當之醫療處置。 乃又於96年5月11日前往慈濟醫院,然負責看診之連倚南醫 師雖知上訴人過去病歷,卻告知上訴人沒病,又要上訴人轉 至精神科;直至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診療時,醫師方告知事實上上訴人所得者為「關節過度伸 展症候群」、「肌筋膜症候群」、「纖維肌痛症」,上訴人 始知慈濟醫院醫生或疏於注意或未發現,未給予上訴人正確
之治療方式,未施予合理檢查,致使上訴人病情急遽惡化。 被上訴人徐偉成醫師於上訴人就診時,疏於注意就上訴人所 患之疾病未發現或縱已發現卻未給予上訴人正確之治療方式 ,當上訴人再至復健科接受梁忠詔、連倚南醫師之診療時, 渠等亦疏於注意,不但未施予合理之檢查,甚至拒絕上訴人 復健之要求,致使上訴人病情急遽惡化,是以,被上訴人等 人以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等人自應依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徐偉成、梁忠詔及連倚南醫師均為被上訴人慈 濟醫院之受僱人,渠等對上訴人所為診療,自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是以,被上訴人醫師等人因執行其職務,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自應依上開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徐偉成、梁忠詔及連倚南醫 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與上訴人 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並受有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上訴人提供符合常規之醫療服務,且被上訴人徐偉成 、梁忠詔及連倚南醫師既受雇於慈濟醫院,應為慈濟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渠等就債之履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慈濟醫院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此,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向慈 濟醫院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照侵權行為關係向 徐偉成、梁忠詔及連倚南醫師主張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主張慈濟醫院應與渠等負連帶責任,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20萬元、工作能力減損 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4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徐偉成、梁 忠詔及連倚南醫師未為合理治療,然而,徐偉成醫師依上訴 人陳述病徵為之安排頸動脈超音波檢查、B模頸動脈超音波 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項,其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故給予上訴人 精神官能性抑鬱症、睡眠障礙、緊張性頭痛及暫時性腦缺血 之綜合判斷,並建議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而梁忠詔醫師經 詢問病史及疼痛型態,向上訴人解釋病情為疑似筋膜疼痛症 候群,開立Voltaren SR長效緩釋劑型止痛藥1顆、每天服用 1次,共計14日,而後上訴人再至連倚南醫師門診求治,連 醫師除給予肌痛症之相同診斷,因為病歷註明病人自2007年 1月起,有持續並多次抱怨全身不舒服,並為參考先前之神 經科及精神科之檢查診斷,並無器官性及血管方面疾病,故
建議其繼續至精神科看診,觀諸上述醫師診療過程,被上訴 人醫師皆已告知上訴人相關之醫療處置及建議;另相較上訴 人於97年8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診察時,醫師告知事實 上上訴人所患為「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肌筋膜症候群 」及「纖維肌痛症」乙節,其中「纖維肌痛症」榮總之診斷 與被上訴醫院之診斷亦完全相同,而且「肌筋膜症候群」與 「纖維肌痛症」之臨床症狀,不但相類似且其標準治療方式 皆為止痛劑及抗憂鬱劑,二者完全相同,故慈濟醫院診斷雖 未呈現「肌筋膜症候群」之字眼,然於上訴人治療期間,建 議上訴人進行復健,已遵循醫療常規及上訴人病症之標準治 療方式,並無疏於注意情事。事實上,上訴人病症並無有效 治療方式,須長期配合復健、止痛劑及抗憂鬱劑、改善睡眠 及舒緩壓力方式治療,主要原因是此類疼痛常常是慢性的, 且與壓力情緒有關,而慈濟醫院已遵循醫療常規要求上訴人 復健,並給予適當之藥物治療,然而上訴人未遵醫囑進行復 健,復衡諸此疾病之特性,上訴人之病情實與被上訴人醫師 之處置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慈濟醫院醫師疏於注 意,亦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皆非事實,而慈濟醫院受僱 人徐偉成、梁忠詔、連倚南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僱 用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稱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醫 師給予復健,被上訴人醫師均以沒有必要拒絕一事,否認之 。因復健科病人所患者多為慢性疾病,復健科醫師診治病人 時,除會對此類病人依醫療專業之裁量施以必要之藥物,也 會依其因慢性疾病常引起精神方面的問題,建議病人至精神 科治療,本案被上訴人醫師於看診時,亦曾建議上訴人可嘗 試復健治療,然全民健保規定,復健治療醫囑開立1次,病 人即連續治療6次,療程需要病人配合,當時未得到上訴人 之肯定答覆,故未開立此醫囑,而且上訴人於復健科看診同 時,曾在慈濟醫院中醫科連續接受針灸治療前後共計26次, 被上訴人醫師亦不便強求上訴人非接受復健治療不可;事實 上,醫療常規應有之治療方式,慈濟醫院已開始實施,然醫 療行為針對不同病人之不同症狀依專業之裁量而有不同之方 法及先後次序,並非1次即全部施加於病人身上,本案上訴 人僅經被上訴人2位醫師診療共3次即未再返診,被上訴人醫 師處置皆未違背正規醫學治療原則。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初 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即同時給予「疑似精神疾病」( R/ O psychiatric disease)之診斷,至98年12月23日上訴 人接受精神部臨床心理衡鑑前,醫師雖給予肌痛症/肌纖維 痛症候群/肌纖維炎/纖維肌痛症/骨性關節炎/關節過度鬆弛 症候群等諸多神經肌肉相關診斷,除使用止痛藥物,亦逐步
追加Tofranil抗憂鬱劑、Stilnox鎮靜安眠藥物、Erispan 抗憂鬱藥物、Fluoxetine重度憂鬱症藥物等精神疾病治療藥 物,足見上訴人本有伴隨纖維肌痛症之精神憂鬱疾病症狀, 且有逐漸加重趨勢,對照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記錄可知,被 上訴人徐偉成醫師開立Stilnox以改善病人睡眠狀況,及Xan ax抗憂鬱劑精神治療物,精神科追加開立Anxiedin抗憂鬱劑 精神治療藥物以減緩其焦慮及恐慌,被上訴人梁忠詔、連倚 南醫師追加給予長效緩釋劑型止痛藥Voltaren SR,又因察 覺上訴人精神狀況,建議其至精神科診療等醫療行為,並無 疏失,亦無如上訴人所言造成病情急遽惡化之可能。而上訴 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內科治療2年餘,至98年12月 23日,記錄顯示經由長期治療,上訴人仍對許多醫師不滿, 有攻擊之衝動,不了解為何要做心理評估之情緒觀察,上訴 人恐係因此對一開始就診之被上訴人醫師直接建議其需至精 神科追蹤治療心懷不滿,然此非代表被上訴人醫師建議不適 當,又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除後來逐漸加重 之精神抑鬱相關藥物外,使用之止痛及抗憂鬱藥物均與被上 訴人醫師當初開立者相同或類似,足見上訴人病情進展更緩 慢實與此類疾病特性有關,亦因此常引起精神狀態或症狀之 加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慈濟醫院之受僱人徐偉成、梁忠 詔、連倚南醫師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僱用人亦無賠 償責任可言,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即無賠償問題,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即非 正當,並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至於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債務人可受歸責為前提,而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亦應以負履行義 務之債務人其履行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法定之歸責事由,且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醫師未給予「肌筋膜症候群」及 「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之診斷,有無誤診?其提供上訴人 之處置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或致加重病情? 致減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慈濟醫院及3位醫師是否已盡告 知義務?本件舉證責任是否倒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 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調取在卷及由兩造確認無誤後,委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而醫審會 提出鑑定書表示鑑定意見如下:
⒈肌筋膜症候群及纖維肌痛症,其於臨床上之表現非常相似, 而纖維肌痛症為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之一。依上訴人之臨床 症狀表現,其與纖維肌痛症之表現較為相似,且嗣後台北榮 總各科之診斷亦以此為主,足見當時花蓮慈濟醫師未診斷為 肌筋膜症候群,並無誤診。
⒉依花蓮慈濟神經科徐醫師所為精神官能性憂慮症、張力性頭 痛及睡眠障礙之診斷下,開立安眠藥(Stilnox10mg/tab 1# hs)及抗憂鬱劑(Xanax 0.5mg/tab 1# bid)治療,復健科 梁醫師於纖維肌痛症、肌痛症及肌炎之診斷下,開立止痛劑 (Voltaren SR 75mg/tab 1# qd)而進行症狀治療,及後續 連醫師之建議繼續於精神科治療重要致病因素之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對於纖維肌痛症治療處置,均符合治療常規。纖維 肌痛症為一種病因複雜,且涉及腦內神經傳導物質血清素失 調所致,臨床上有全身多重性疼痛、失眠及情緒調適不良等 症狀。因此在治療上首要為情緒管理、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 ;復健於此症狀之治療上屬於輔助性治療,由上訴人後續至 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精神科及復健科之長期持續性治療,亦 可顯示上訴人之治療仍以神經失調治療為主。
⒊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至花蓮慈濟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進而安排生理迴饋治療,並給予相關藥物 治療,為合理之處置,該院神經科徐醫師及復健科梁醫師、 連醫師之建議殊屬正確,無延誤或致加重病情。 ㈡由上開鑑定意見顯示,台北榮民總醫院各科對於上訴人之診 斷結果,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並無差異,均為纖維肌痛症, 與「關節過度伸展症候群」同屬一症候群,而且上訴人症狀 較與「肌筋膜症候群」不符,不能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初步診 斷時認有此病情可能,即謂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診斷時未加以 排除係有誤,然該兩家醫院最後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向還是相 同,實屬殊途同歸,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病痛並無誤診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再依鑑定報告之說明,纖維肌痛症為一種病因複雜,涉及腦 內神經傳導物質血清素失調所致,臨床上有全身多重性疼痛 、失眠及情緒調適不良等症狀,因此在治療上首要為情緒管 理、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建議施以精神科治療, 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採之方向亦相符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纖維肌痛症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可言,更無所謂延誤加重病情或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因主訴嚴重頭痛、頸部僵硬及眩暈 ,並且有憂慮及情緒緊張(anxiety and nervous)許多天 ,第1次至被上訴人徐偉成醫師門診就診,徐醫師乃安排頸 動脈超音波檢查、B模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項 ,結果血管超音波檢查及神經科腦電圖報告並無異常,遂根 據上訴人主訴、症狀,給予精神官能性抑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之判斷,並建議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 人於96年1月25日再度至徐醫師門診,上訴人並主訴睡眠狀 況不良,遂開立Stilnox(Zolpidem)以改善其睡眠狀況, 及Xanar (Alprazolam)以減緩其焦慮;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 12日因左側長期疼痛,至被上訴人梁忠詔醫師門診求治,梁 醫師除詢問病史及疼痛型態,向上訴人解釋病情並告知診斷 為疑似纖維肌痛症,並於同年3月21日上訴人返診表示仍然 疼痛後,開立Voltaren SR長效緩釋劑型止痛藥,凡此均經 被上訴人具狀陳述處置經過甚詳,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 資佐實;其後上訴人又至被上訴人連倚南醫師就診時,連醫 師衡量病人病情及症狀,認為上訴人先前已經系列檢查及服 用相關藥物,由於慢性痛症常合併精神症狀而惡化病情,故 建議上訴人仍須至精神科就診,實符醫療常規,亦已盡告知 義務。
㈤雖本件原審未指定由被上訴人舉證,然於審理過程中,被上 訴人已就上訴人之病情、診斷及治療過程充分說明,並舉診 療病歷及請求原審調閱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為佐證資料,並 提出諸多醫學文獻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實 已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已主動提供佐證資料,並經醫 學上客觀之專業鑑定,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誤診或違反醫 療常規之情事,原審依據以上證據資料,於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過程有何其他違失之處而致生損害之情況 下,認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 歸責因素等之成立,實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誤診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上訴 人復不能指出及證明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過程尚有何其他違失 之處而足致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過失或債務不履行等歸責因素之成立,甚為灼然。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於言詞辯論後 始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