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許賜川
相 對 人 謝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間有合夥及信託契約法律 關係,上訴人得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座落花蓮縣 吉安鄉仁愛段1119、1120、1121、1122、1l30、1136地號六 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即辦理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同一事件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79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 度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判決確定在案。上 訴人就同一事件,竟重新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資 為抗辯。原審因而以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勢變更原則之裁判要件,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綜合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適用修正 後本條規定之實體要件至少有二:「情事變更」及「其情形 顯失公平」,且此情事變更,係屬客觀之事實。又修正後法 條中雖無「非當時所得預料」致情事變更之明文,但解釋上 如判決當時所得(可能)預料及之,自非屬情事變更,應屬 當然之理。又條文中所謂「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並未明定僅限判決主文未實現而已,故判決內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中,如有未實現者,均應包括在內,而得適用本條。此 參諸最高法院下列裁判益明,「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 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 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 關情事定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查 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 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 題」(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之判 決,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法定要 件外,其增減之給付,亦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 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同院84年台上字第2715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稱情事變更,係 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 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同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
(二)查民國90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號 確定判決內容中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抗告人、相對 人、李明及方瑞月等七位共有人,共有之十二筆土地,任何 一人均不得單獨處分。然該十二筆共有土地中,登記在李明 名下之「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段1116、1118、1125、1134、11 35、1137號」等六筆土地,李明等五人卻在判決確定後於民 國90年7月31日私自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 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內容。故足以推認共有人間縱然有 不可分割協議,亦因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而不受拘束,本件 非無訴訟利益,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 則提起本訴訟,自屬有理。又此系爭六筆土地自民國82年起 至99年底止由相對人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領土地轉作休耕 補貼金可知,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管理中,如抗告人不提起 本訴,抗告人之出資款項將化為烏有,故本件確實有訴訟利 益。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提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 後,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第一審卷第135頁、第169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於民 國92年修正前,原條文內容為「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嗣因該條所規定之內容性質上 具有實體法之意涵,原即不宜於民事程序法中規定,且民法 於88年修正時,增訂第227條之2,內容與原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相仿,因此乃修正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將原條 文所規範之範圍,以情事變更是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而為不同處理,如情事變更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 應由審判之法院斟酌民法第227條之2判斷之。若屬於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所發生者,因已經有確定判決,仍有於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必要,因此將後者之情形,規定成為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之內容。此由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原條文適用 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 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 字第二七五九號、院解字第三八二九號解釋參照)。前者所 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 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之二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 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 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 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 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 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 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可得而確定。四、由前述立法過程觀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規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同,均 係處理原定給付內容,因戰爭、天災、政變、經濟情勢急遽 變動導致急速通貨膨脹、物價飛漲,如仍依原定給付內容給 付,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由法院衡平兩造利益以及情事變更 之原因、結果變更原定契約或給付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僅 民法第227條之2係規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生情事變更導致 依原定契約或其他非法律行為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則係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情事變更。 兩條文之旨趣既無不同,則所謂情事變更自均係指前述因戰 爭、天災、政變、經濟情勢急遽變動導致急速通貨膨脹、物 價飛漲,如仍依原定給付內容給付顯失公平而言。此由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更 闡述認為「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 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 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 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 質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認為「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未於約定期限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後辦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 應納之數額增加,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非 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得而 知,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非屬上述不可情事變更之事項, 縱然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足以變動 原法律關係之事實,應屬於原確定判決事實遮斷效之問題,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後,訴外人李明就系爭土地有更 為登記之行為,導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變動,屬於情 事變更。然如前所述,該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 得為增減給付判決,原不得依照起訴主張之,但上訴人經法 院闡明後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之判決, 原審法院仍應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終結之,乃原審法院以 裁定為之,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之抗告 雖無理由,但原審即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之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至於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足以變 更原法律關係之新事實,為免訴訟勞累,允宜由原審法院一 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