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魏玉梅
張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設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吉安路2段1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 -○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內之住宅用地,四周完全無臨路 ,為袋地。而被上訴人所管同段○○○、○○○-○地號國 有土地係上訴人前揭二筆土地可達聯外吉安鄉東海六街必經 ,且距離最近,損害最少之土地。又上訴人前揭二筆土地通 行被上訴人所管之二筆土地直線距離為23公尺,依內政部營 建署所頒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規定,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為使上訴人前揭二筆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應將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而上 訴人前揭二筆土地為達建築之基本要求,所須通道寬度確需 5公尺,因此該通道若不足5公尺,勢必無法取得建築執照, 不足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地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 告所管○○段○○○、○○○-○地號寬度5公尺土地,求為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管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地號如原判決附圖G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代管之○○段○○○地號、○○○-○地號土地
,自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起即作為阿美族里漏部落之生活集 會及宗教祭祀場所,其後雖因戒嚴時期設置作為軍營使用 至83年止,惟被上訴人自91年間因應各界人士及民意代表 之反應陳情,積極著手爭取將該二筆土地辦理撥用及通盤 檢討事宜,歷經多次通盤檢討程序、公開說明會、撥用程 序等近10年之漫長時間,終致完成撥用程序,被上訴人亦 已著手規劃原住民聚會所之設計,今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同意納入第二階段核定補助名單,此有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101年2月21日原民經字第1010008241號函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已無經費財源 籌措問題,應可於近期內完成規劃設計並著手執行興建, 斯時若因上訴人主張自該二筆土地上通行,勢必將使該聚 會所興建工程無法進行,進而影響東昌村全體原住民百姓 之權益,其公眾利益之損害實難論計。
(二)被上訴人著手執行申請撥用及透過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之際,所為種種均屬公開行政程序,除數次透過公開說明 會說明外,並有媒體報導使該聚會所之重生為地方各界所 週知,鄰地原所有權人倘有無法通行之困難,早應於各種 計畫擬定初始階段即為適當之反應,俾使機關於形成計畫 時充分考量其合法通行權利,甚或以維護私權為前提,自 始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及撥用之可行性與必要性。 惟上訴人前揭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與各界致 力爭取撥用之漫長期間,未曾提出任何陳訴或主張,卻於 99年6月7日被上訴人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前,將土地出售予 上訴人,旋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具狀提起本訴,是上訴人主 張自被上訴人代管之二筆土地上通行,難謂無違反公共利 益,且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立法意旨,應不予准許。(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所有之建地為袋地,依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須有5米寬度之通行道路,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及興建房屋,惟查: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 地建築上之問題,故土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明文揭示在案。 2、我國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窺其意旨,在於袋 地「通行權」問題之規範,且其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二要
件之限制:即(一)該條僅規定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 情形,所謂「通常」,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 則為「特別之使用」,此為特例,自非所謂「通常使用」 之範疇,此其一。(二)且前揭條文第一項之通行權利, 尚且受有第二項之限制,亦即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 害最少方式為之。至於寬度問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之 判決,除了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3141號判決外, 並無有所謂通常使用應考慮到建築法規之見解,此可參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5號、87年台上字第1058號、85年 台上字第2057號、89年台上字第1844號、89年台上字第15 10號各判決,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 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均 未考慮到土地建築問題,反而認為袋地得以與鄰地合併方 式使用,可見袋地所有人之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 考慮之範圍。
3、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既在解決相鄰土地間 袋地通行之問題而設,因此,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周圍地 ,亦須符合袋地通行之本旨。然本件上訴人自承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乃欲取得在其所有○○段○○○、○○○-○ 地號二筆土地建屋之建造執照;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 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建計字第1000190952號函,僅謂上 訴人前揭二筆土地未臨道路而不予指示建築線,尚難認原 告得據以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通行之依據。 4、又上訴人固提出歐陽昇建築師之說明函,主張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3條規定,上訴人前揭二筆土地須有 寬度5公尺之通行道路方可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如上所 述,上訴人以主張通行權之手段,而達取得其所有前揭二 筆土地建屋之建造執照之目的,顯已逾主張袋地通行之規 範本旨,而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自不符合該條項規範意旨。
5、另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代管土地之路徑如99年10月1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B之位置與範圍,而被上訴人代 管土地之地形並非正方而呈L型狀,面對基地右側深度僅 有15米,整體可供使用面寬僅有15米,如按上訴人所請求 提通行5米寬之通路供通行,則被上訴人代管土地預定供 作部落公眾集會使用之基本使用需求及功能將喪失殆盡。 則上訴人之通行權行使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不符合民法787條第2項之定所及方法,自亦不應准許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管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地號如原判決附圖G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本案依照專業建築師表示,道 路寬度至少必須達五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建築執照(參上 證三),是通行該道路亦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 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此亦為歷來實務 之見解,原審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判決要旨:「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 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 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地為通常之使用。」
2、查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僅有寬二米,本案依照專業建築師 表示,道路寬度至少必須達五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建築執 照(參上證三),是通行該道路亦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此亦為 歷來實務之見解。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4年度上字第18 0號判決要旨:「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 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道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為六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第四○九號土地面 積為三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且位在澄清湖特定區內,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為使此項袋地之第四○九號 偌大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澄清湖特定區為地價昂貴 之別墅區,系爭土地如無適前揭規定寬度之對外聯絡道路 ,勢不能充分利用)及考量被通行之第四○四號土地之損 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鄭伸理等二人所主張上開通 行住置之寬度為六公尺之要求,及請求對造應在上開範圍
容忍其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道 路寬度與建築無關等,恐係斷章取義,亦與實務見解相左 無疑。
4、就本案情形上訴人詢問花蓮縣政府,其亦明確表示,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3條規定,通行道路寬度均 須達五公尺以上,且依照歐陽昇建築師之說明函,不論通 行附圖A或D斜線,因長度均超過20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篇第163條規定,通行道路寬度均須達五公尺 以上,東海六街169巷道路經現場勘驗僅有寬二米,巷道 狹小,其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已如上述,不能謂已使為建 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且車輛根本無法順利右轉至本案 土地,除不符法令規定以外,事實上也有通行之困難,鄰 近土地目前雖未建築,然日後如果建築將使通行更加不便 ,除法令上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事實上通行也有困難, 原判決認為可以通行附圖D斜線部分到東海六街169巷,此 部分於法亦顯有違誤。
(二)再者,若要通往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必要拆除已存在之 圍牆及建物,滋生糾紛影響更大,且亦與長久以來通行習 慣不符,對周圍影響更大,原判決未審及於此,亦有違誤 :
1、本案依民法第787條已明文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法令已 明確規定之事。原判決以對通行土地會造成影響而不予准 許,此恐有違立法意旨,蓋袋地通行本會對鄰地產生一定 程度之影響,此乃不爭之事實,故方立法要求准予袋地通 行,其目的在調和二造利益。
2、且多年來上訴人所通行者也多與本件申請之通路相同,多 年來也都未見影響,此部分除有證人證明,雙方買賣契約 亦有明載,賣方之親友本就有於上訴人購買土地上種植農 作物及搭棚架,早已通行系爭G部分土地多時,依上開法 令規定,更應准予通行權外,退步言之,也應調和二造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而非認為一旦有影響鄰地,則一律否准,此根本與上 開法令立法之意旨及目的均不相同,亦於法有違,若要通 往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勢必要拆除圍牆及已存在之建物 ,破壞影響更大。
3、另本案土地面積合計為219平公尺,也遠大於G部分面積, 是保障本案土地之利用,亦有其必要,是懇請鈞院鑒核, 能協調二造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俾使地利共榮共享,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此部 分業已釐清且於本案已無爭執必要,且上訴人亦已提出林 務局航測圖、吉安戶政事務所函,其表示係71年12月22日 才有命名東海六街169巷道路,並同時有居民設籍函文影 本乙份及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查詢,其有63年1月1 7日之航空攝影照片,經其明確表示○○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間,當時並無巷道存在。
(四)另按,提供通行權給上訴人使用,得於被上訴人法定空地 部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且亦能使上訴人之土地有 效利用,相得益彰,可得地近其利及地利共享之優點,亦 能共興共榮,促進該地段之發展,被上訴人單以其地共同 使用即認為有害,此部分恐有誤會,蓋對被上訴人而言, 該地址只是就法定空地部分共同使用,然如不許上訴人通 行,將造成該地荒廢,其間之差異實不可以道里計,此亦 為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務能詳為審酌是禱。(五)末按,當初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系爭○○段○○○地號 等二筆國有土地都還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上訴人當初也 詢問國有財產局通行之問題,亦得到應可通行之回覆,上 訴人方依市價購買,孰料99年5月14日購買後,竟於其後 99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撥用給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就此上 訴人根本始料未及,當初上訴人亦係合法信賴袋地通行權 之行使權利,也已詢問過土地管理機關,實應保障上訴人 之合法權益,否則該地將成廢地不能使用,影響甚鉅,絕 非被上訴人單純提供通行權實際上可做為法定空地可以比 擬。
(六)另查,先前由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佔用期間,○○段 ○○○及○○○-○地號土地,與○○段○○○地號均有 圍牆阻隔,根本無法通行,目前該圍牆仍存,外觀觀之 亦有數十年歷史,是先前根本無可能通行○○段○○○ 地號,請鈞長參見附件二,此亦有原地主之證明書可稽 。
(七)查軍方退出○○段○○○及○○○-○地號及○○段○○ ○地號土地,地主之親友開始在○○段○○○及○○○- ○地號種植農作物及搭棚架,所通行者亦係○○段○○ ○地號土地,此亦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可稽。
(八)綜上,若要通往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必要拆除已存在之 圍牆及建物,滋生糾紛影響更大,且亦與長久以來通行習 慣不符,對周圍影響更大,原判決未審及於此,請鈞院務 能審酌。
(九)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789條第1項完全不適用於本案:上訴 人所有之○○○及○○○-○號土地固與相鄰○○○號土 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並於57年4月26日因買賣而分割。但 分割當時○○○號土地旁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既成巷道( 即現今之東海6街169巷)存在。因此系爭土地之為袋地, 絕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造成,更非預期得事先安排者。依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完全不適用於本案。
(十)上訴人土地於57年4月26日與○○○地號土地分割時,○ ○○地號土地旁絕無任何既成巷道存在。
1、上訴人已多次指出,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67年航照 圖中○○○號土地旁,完全無任何既成巷道(即東海六街 169巷)存在。反而在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74 年 航照圖中,非常清楚可見該既成巷道(即東海六街169 巷 )存在。
2、另外上訴人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說明該東 海6街169巷係71年12月22日始命名之正式公文,舉證該16 9巷啟用時日。雖然被上訴人仍質疑啟用時日不見得即為 存在期日。但依台灣戶政作業規定,有住戶即應有門牌編 定。若該169巷無住戶何須通行?而有住戶即須編定巷道 名稱及門牌。且若57年4月該120號土地旁即有既成巷道( 假設語),戶政單位斷不可能於延遲18年之久方編定巷道 名稱。因此可以證明最少於57年4月系爭土地分割當時並 無該169巷之存在。
3、上訴人更進一步提出工研院正式公文明確指出,迄63年1 月17日止,○○○號土地旁及其相鄰處無巷道存在。工研 院另一公函更明確指出:63年時○○○號土地左下方緊鄰 ○○○-○地號邊界上有一樹叢,並無巷道存在。及至74 年航照圖上,方清楚可見○○○地號土地左下方○○○地 號緊鄰○○○-○地號上有一巷道存在(即現存之東海6街 169巷)長約20米。
(十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終經由被上訴人○○○號土地 出入達聯外道路之東海6街。
1、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少至63年尚無任何既成巷道可供 出入。而彼時被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
有財產局且係一片空地,故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相鄰之○ ○○土地亦皆經由○○○地號土地出入通行達聯外之東海 六街。
2、迄61年被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撥給軍方使用之同 時,軍方連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占用,並在系爭 土地及相鄰之○○○地號土地間築起圍牆,因此可以證明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1年迄85年被軍方占用期間, 軍方亦皆由○○○地號土地出入通行達聯外之東海六街。 3、迄85年軍方歸還無償占用達數十年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並自○○○地號土地上撤出同時拆除○○○地號上營房 ,使該○○○地號土地回復目前之空地狀況。縱然此時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地號土地旁已有169巷存 在,但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由軍方所築之 圍牆仍然存在,致無法相互通行,而○○○地號土地係一 片空地,上訴人系爭土地當然以○○○地號土地為出入通 行無疑。
(十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分割時,○○○地號土 地旁已有東海六街169巷存在並供通行:
被上訴人屢言系爭土地於與相鄰之○○○地號土地57年分 割前,○○○地號旁已有既成巷道(即現今之東海6街169 巷),因此「臆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以該巷 道為通行。今被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上訴人所提出各項事實 俱在之證明,反而堅持57年4月26日時已有既成巷道之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地號土地為事實必須, 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興建「東昌部落聚會所」 之計畫:
1、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篇第163條規定:凡達聯外道路之通 道其長度達20公尺者,其寬度必須達5公尺。因此上訴人 系爭土地若經被上訴人122號土地為23公尺,若自○○○ 地號土地達聯外道路更逾30公尺,而若自○○○地號土地 通行,尚必須經由寬度僅2公尺,且無法拓寬之東海6街 169巷,必無法滿足上訴人系爭土地供建築之最低需求。 2、被上訴人之○○○號土地,不論作任何建築使用,依建築 法皆須保留40%為法定空地,而上訴人僅就其法定空地為 通行之用,完全無礙於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興建「東昌部 落聚會所」之計畫。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一)上訴人所有之○○段○○○、○○○-○地號二筆土地與
鄰地同段○○○地號土地,原同屬魏玉妹一人所有,因將 其中○○○地號土地讓與周菊花,致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應無違誤,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 核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上預定計劃興建「東昌部落文化聚 會所」,若供作上訴人通行,勢必影響該聚會所之興建, 而犧牲原住民百姓之公共利益,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定通行權人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立法意旨 有違,原判決之審酌認定核無違法,上訴人徒然空言指謫 ,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 衡量之原理而設,適用時即須考量個人財產權保障與社會 公共利益之調和。且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 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 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 原則。
2、被上訴人為於○○○段○○○、○○○-○等二筆土地上 興建「東昌部落文化聚會所」,歷經十餘年之多方爭取、 申請撥用、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等程序始完成土地撥用 程序,今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納入第二階段核定 補助名單,此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2月21日原民 經字第1010008241號函可稽(參被證十八)。從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已無經費財源籌措問題, 應可於近期內完成規劃設計並著手執行興建,斯時若因上 訴人主張自系爭二筆土地上通行,勢必將使該聚會所興建 工程無法進行,進而影響東昌村全體原住民百姓之權益, 其公眾利益之損害實難論計,是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系 爭二筆土地上通行,誠有違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人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立法意旨,應不 予准許。
3、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早期使用系爭土地,均係 由鄰地○○段○○○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而非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嗣後,上訴人二人於同年月日買受此 二筆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共同委任同一代理 人向法院提起本訴,起訴前即以簡易方式封阻原有通行多 年之通路,改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系爭供公共聚會場所之
基地為唯一之通行道路,無異是以低價承購該二筆土地, 再行起訴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方式,致使被上訴人機關歷盡 各種努力方獲致撥用及變更使用之成果,功敗垂成,則上 訴人二人行使權利之方法難謂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 ,更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袋地通行權應兼顧公私 益調和之意旨。
4、況以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段○○○地號土地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而論, 渠等主張應自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之總面積,依花蓮地 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區塊斜線部分合 計為131平方公尺(122+8=131),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系爭二筆土地應供其通行之面積均大於其二人各自所有 之土地面積,足見上訴人二人以低價買得系爭二筆袋地後 ,旋即起訴請求確認通行與其土地面積相彷之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其通行權之行使當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要件。
5、且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 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形並非正方而呈L型狀,面對基 地右側深度僅有十五米,整體可供使用面寬僅有十五米, 如再按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五米寬之通路供其通行,則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預定供作部落公眾集會使用之基本使用需求 及功能將喪失殆盡。今被告機關為撥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所管理國有土地未能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及撥用目的、用 途作公益使用,竟僅能供相鄰之狹小袋地通行,國有財產 局除依上開規定撤撥收回外,另涉及未妥善保護公產公益 責任,是以懇請鈞院鑒察被上訴人機關囿於法令限制、上 級機關命令及全鄉鄉民多年期待,難以同意上訴人所請之 苦衷。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建地為袋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須有五米寬度之通行道路,始得申請建築執 照及興建房屋云云,亦非有據:
1、依上訴人上證三之歐陽昇建築師說明函所載:「說明:( 一)…不論通行A區塊或B區塊,其長度皆逾二十三公尺, 因此其寬度必須達五公尺,方可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是否表示東海六街169巷寬度為2公尺即無法供上訴人系爭 二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尚非無疑。
2、況以鈞院101年9月13日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東海六街169
巷臨東海六街巷口之寬度為2.9公尺,非上訴人所稱2公尺 ,且該169巷臨東海五街巷口之寬度為3.3公尺(被上證一 ),169巷中段部分尚有廣大空地,其寬度更非僅有2公尺 ,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仍應由上訴人舉 證說明之。
3、又查,若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自鄰地○○○地號土地上通 行東海六街169巷,可同時對外聯絡東海六街及東海五街 ,且其於○○○地號土地上通行寬度亦如其主張之五公尺 ,是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興建房屋,更未見上訴人提出 實質證據以資證明。
4、末按上訴人復主張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僅有二米寬,車輛 根本無法90度右轉至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稽,蓋:東海 六街169巷寬達2.9公尺,且該○○○地號相鄰之○○○、 ○○○地號部分土地均為空地,足供車輛迴轉或轉彎,不 論自東海六街或東海五街行至169巷內均可輕易迴轉或轉 彎進入○○○地號土地,何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轉彎之困難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被告系爭二筆土地,並非 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恐對公益造成重大侵 害,應無理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益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張龍生、魏玉梅主張其二人分別所有坐落於花蓮縣 吉安鄉○○段○○○、○○○-○地號土地,四周完全無 鄰路,需通行周圍土地方得聯結公路,係屬袋地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 至現場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 卷一第8、9、15、49、56-64頁)。依照現狀,上訴人前 揭二筆土地東側及北側均有建物,西側則有圍牆及門牌東 海6街○○○、○○○號越界之建物阻擋,確無適宜之聯 絡可通至鄰近之東海6街或該街169號既成巷道;上訴人之 主張,可資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
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三)依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前揭二筆土地,如藉由○ ○段○○○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六街169巷,直線距離約為 16公尺,而東海六街169巷巷口之路寬為2.9公尺,已容人 車通行其間,並得前後聯絡東海五街、東海六街,足使上 訴人前揭二筆土地為通常使用。如藉由被上訴人代管之○ ○○、○○○-○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六街,直線距離較長 ,約為23公尺,其必要性容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代管 之○○○、○○○-○地號土地目前雖為空地,但係由被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擬做為東昌村阿美族集會 場所之用,業經行政院准予撥用,已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第二階段核定補助名單,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畫書 、行政院院授財產接字第09930005551號函、設計樣式圖 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10008241號函等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35、37、38、197、198;卷二 第63頁)具有公益性質之用途;如准由上訴人藉由被上訴 人代管之○○○、○○○-○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六街,勢 將影響東昌村阿美族原住民聚會所之興建計畫,與被上訴 人申請撥用該二筆土地之目的牴觸。兩相權衡之結果,已 難謂通行被上訴人代管之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況查,上訴人袋地與被上訴人代管之土地均為建 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段○○○、○○○-○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09、110平方尺,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為達 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須通行被上訴人代管之○○○、○ ○○-○地號土地寬約5公尺、面積130平方公尺(參花蓮 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二第55 頁),已超過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若僅為滿足上 訴人各自所有土地建築房屋之需求,卻犧牲被上訴人計畫 興建原住民聚會所之公共利益,亦有不符法之目的性及比 例性原則。
(四)雖謂上訴人通行○○○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六街169巷,將 需拆除○○○地號與○○○-○地號為界之圍牆、○○○ 地號土地臨近169巷道路之鐵皮圍籬,及○○○、○○○- ○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地上物,耗工費時,不若直接可通 行被告代管之○○○、○○○-○地號土地便利。然依本 院勘驗之結果可知,○○○地號與○○○-○地號為界之 磚造圍牆、○○○地號土地臨近169巷道路之鐵皮圍籬, 及○○○、○○○-○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違章鐵皮棚架 ,均不難拆除,所費亦非鉅;拆除之後,上訴人即可藉由 ○○○地號土地連接東海六街169巷。或僅拆除磚造圍牆
及鐵皮圍籬,亦可通行至東海六街169巷,實無必需通行 距離較長且影響損害較多之被上訴人代管土地之必要。(五)再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 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 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 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 之範疇。本件上訴人基於建築之目的,主張通道若不足5 公尺,勢必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不足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 ,而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代管之○○○、○○○-○地 號如原判決附圖G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代管之土地,顯非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無從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